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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嘉:立法、變法與依法治國

朱永嘉 · 2015-04-24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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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為朱永嘉最新著作《明代政治制度的源流與得失》(中國長安出版社,2015年4月版)第五講“司法制度”的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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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正文】

  法制實際上是國家通過刑罰來維持社會公共秩序的手段之一。什么叫法,在中國古代早就有人解釋了。若《管子》的《任法篇》講:“夫法者,上之所以一民使下也。”戰國時,《韓非子》在《定法》篇曾說:“法者,憲令著于官府,刑罰必于民心,賞存乎慎法,而罰加乎奸令者也。”可見法是王朝自上而下由官府發布的命令,讓百姓都懂得必須遵守的社會秩序,慎重對待法令的可以得到賞賜,違背法令的則要受到刑罰,讓官吏根據法令來對違背政令的人實行刑罰?!俄n非子》在《難三》篇還說:“法者,編著之圖籍,設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意思是說,法,要編成條文,也就是我們日常看到的律令文書,由專門的司法機構來執行刑罰,同時它必需布告于百姓,讓百姓知道法令是怎么規定的,什么是守法,什么是違法,如果違法將會受到什么樣的刑罰。這是中國古代對法最原始的解釋,實現法治的目的是為了維持相應的社會秩序。

  中文的“法”字,古體寫作“灋”。根據東漢許慎《說文解字》的解釋:“‘灋’,刑也。平之如水,從水;‘廌’,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這個“灋”,所以從水偏旁,是表示執法時必須如水平儀中的水那樣公平。所以有廌,因為廌是古代傳說中的一種神獸,《史記》作“解豸”,《漢書·司馬相如傳》作“解廌”,母羊是沒有角的,傳說中有一種母羊頭上只生一只角,它能辨人間曲直,見人斗,即以角觸不直者,聞人爭,即以口咬不直者。古代法官戴的帽子,頭上便有一只角,進行裁判時,能反對一切不公平的事并去除之,所以在廌下加一個去字。故古體的“灋”字是表示要如水平那樣公正執法。從字義上講,法的執行象征著它能給予人們以公平和公正。而公平和公正,實際上是為了保證整個國家和社會秩序的相對穩定。而穩定這個社會秩序的手段則不僅僅是法律,還有體現人們相互關系的倫理觀念的各種禮儀活動。所以無論法還是禮,都是一定時期內人們為了穩定社會秩序必須遵循的規則,有時可以通過禮儀活動使人們自覺遵守相應的行為規范,有時則要通過法律的手段,也就是刑罰的辦法,逼使人們去遵循。故道德倫理和禮儀活動的自覺遵循與法律法令的強制性執行是相輔相成的。

  無論是倫理觀念、禮儀規則還是法律秩序,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社會經濟和生產活動的基礎上。如果社會生活發生急劇變化,建立在原來基礎上的倫理觀念和法律秩序也必然會隨之發生劇烈的變化,許多舊的倫理觀念都會崩潰,社會秩序則會出現無序的狀況,那么原來的法律條文也自然隨之發生相應的變化。這就是所謂的“變法”。故《管子·任法》說:“法者,不可恒也。”就是說法律和法規不可能恒定而不發生變化。隨著社會生活的變化,必須不斷修正原來的法令和條文,所以歷史上的法律文書,有好幾種。中國古代的法律文書,以唐代為例,叫做律、令、格、式,各自有其適用的范圍。令是對制度設施的正面規范,如果違令,那就要被認為犯罪,于是要進入律的范疇。律是司法機構進行量罪定刑的根據,古代的所謂律,基本上相當于我們今天的刑法,當然也包括一部分民法。過去我們在法制教育中經常講的那句話,即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否違法犯罪,首先要看行為者所作所為的事實,然后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給它定罪量刑。格是皇帝將在一段時間內先后發布的旨在調整現有制度的詔令制敕集中起來,整理匯編成冊,再重新以詔令的形式頒布天下,以便于大家遵守。這一部分相當于我們今天人大通過的某方面的立法和條令,以及它的修正案和最高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釋。所以格的內容往往是綜合性的,是對原有法律文書的一種補充和修正。當然這些補充和修正只是屬于微調的性質,只有量上的變化,沒有根本性質的變化。式是官府執行各類公務的實施細則或有關程序、程限的相關規定。

  如果社會的經濟生活發生根本性的變化,如從以小農為主的農耕社會轉變為以工商為主的商品經濟占主導的社會,那么原來的社會秩序就會逐漸瓦解,而新的社會秩序有一個逐步建立的過程,整個社會由有序走向無序,再由無序轉向有序,這個過渡階段是激烈變化的時期。原來規范社會秩序的倫理道德觀念往往逐漸瓦解和崩潰,而新的秩序重新建立,也需要一個過程,所以新舊二者之間有一個逐漸過渡的時期。有人把建立在小農基礎上的社會關系比作熟人社會,因為人們都生活在熟人之間,大家相互之間比較了解,互相信任,有一個共同的秩序制約著人們的相互關系。而工商社會是一個以市場為主體的陌生人社會,人們的相互關系是通過市場的商品交換關系來建立的,商品的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并不相知,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更多地要通過契約和信用來建立。在這兩種相互關系之間,有一個過渡時期,或者說有一個激烈變化的時期,在這個時期社會往往更多地顯示出無序的狀態。舊的觀念的失落,新的觀念尚未建立,所以腐敗、缺德的情況很普遍,而新的觀念和新的法律體系也需要一個建立的過程。這個過程中,舊的熟人關系往往還起著作用,而新的法制還留下各種孔隙,憑熟人好辦事的情況還大量存在,許多事公事公辦反而很難辦,要有熟人的交情才好辦。熟人之間的交情如果完全轉化為貨幣,貪污腐敗就有滋生的土壤。在政府機構內部,成員之間除了公務關系以外還有熟人關系,而這個熟人關系,如果與社會上由熟人關系形成的團伙結合且干壞事的話,就會出現黑白相結合的黑社會組織。這種情況如果長久得不到適當的治理,政府的性質也會發生變化,這就是兩種規則轉折和過渡時期所呈現的比較復雜的社會關系。事實上,熟人關系也是我們每個人在生活中都無法排除的,說到底是如何處理公私關系的問題,那得靠人的覺悟。所以它也是我們需要認真去思考和應對的社會現象。每當變法的歷史時期,社會生活中腐敗現象會更普遍一些,如宋代王安石變法的時期及其以后的一段時期,便成為北宋政治經濟比較腐敗的時期。

  中國近代在鴉片戰爭以后,社會發生數千年未有之劇變,而這一個階段,也是社會生活中道德墮落、生活腐化極其泛濫的時期。如果讀一下《官場現形記》和《二十年來目睹之怪現狀》兩部小說,就可以感到社會生活激烈變化的時期,往往也是道德和法制失落尊嚴的時期。要重建法律和道德的尊嚴,往往需要采取強力的手段,恢復清教徒般的生活。建國初那么多政治運動,正是反映了從無序到有序轉變的過程。一個新社會真正的確立,不是一次從無序到有序的過程,也許要反復好幾次,才能穩定下來。所以法制的建立、動蕩、再建的歷史過程,也是我們社會生活從有序經過無序重新走向有序的過程。目前我們正處于一個新的轉型時期,從原來有序經歷無序轉向轉型以后新的有序,在這個過程中,必然有一部分人會為此付出沉重的代價,無論弱勢群體還是強勢群體都面臨危機。所以單純從原有的倫理層面去譴責各種腐敗現象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還得先回答為什么會有這樣的問題。不僅要從個別事例看,而且要宏觀地從整個社會結構的演化過程來觀察產生這些問題的所以然,從歷史的走向去思考怎樣才能解決和處理好這類問題。如果處理不好,社會生活也會因無序而轉向崩潰。明末的崇禎皇帝是勵精圖治的,他不想當亡國之主,但改變不了明王朝的頹勢,歷史注定了他只能當亡國之主,因為整個社會已經積疾難返,病入膏肓。中國歷史上的許多王朝也正是這樣走向滅亡的墳地。

  那么,我們從外部移植一個司法制度行不行呢?恐怕也難。清末的“欽定憲法”便是派大臣出國考察以后,從外國借了不少概念生造出來的,結果枉然。辛亥革命后我們也從西方借了不少概念,看來也難,如同橘子,在南方是橘,到了淮河以北變成枳。任何移植的東西,都有一個水土不服的問題。它只能是一個參照的體系,由此而知己之不足,但它不可能是評定是非的唯一標準。一切還得從自己“土壤”和氣候的實際情況出發,培育自己的優良品種。在這個問題上,中國特色此路雖然難走,但也要摸索著走。在我們日常生活中,在商品交換或者服務性貿易中,發生在熟人之間與在陌生人之間的交易,往往可以看到許多不等價的狀況。由此可知,在市場經濟下,即使如公平交易、等價交換這樣一件最簡單的事,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勢必有兩種不同的規則同時摻和在一起,如果這種情況出現在處理公共事務的機構上,就談不上什么公平公正執法。這個時期,由此而形成的種種矛盾,往往是促發人們不滿情緒極度泛濫的導火索。目前,已有的案例,在農村有土地征收的補償問題,在城市則有拆遷的補償問題。有人想拆遷,有人怕拆遷,在想和怕的背后,實際上有利益的矛盾和沖突。執政者如果不能平衡各方的利益關系,而是與利益的某一方捆綁在一起,往往便成為利益被損害者群體性事件爆發的突破口,被推向風口浪尖。因此我們現在這個時期,也是思想上紛爭最多的時期。這種不滿并不是壞事,它能推動人們從不同的視角去探索新的發展途徑,而照抄照搬西方的程序往往是一種懶人的思維方式,總難免以失敗告終。每當群眾中這種不滿情緒趨向極端,而司法機構又處于無能并半癱瘓狀態時,往往會有人呼喚采取極端的辦法,當這種呼喚成為群體性的要求時,也許就是革命爆發的前兆。革命在本質上也是一種試圖通過群體性的、大范圍的暴力行為解決社會不公問題的努力。所以只有總結歷史上各種沉痛教訓,社會才能以更新的步伐向前進,才能建立新的社會生活中生產、交換、消費的公共秩序。這是一個很難避免的非常痛苦的歷史過程,正如一個新生的嬰兒誕生時總會伴隨著許多血污一起墜落,這也是需要人們努力為新生兒清洗及不斷打掃環境的過程,只有這樣才能保障新生兒健康成長。歷史上曾經有過的革命,不管你要不要,喜歡不喜歡,它已是無法排除的客觀存在,后人的責任只是正確地認識它,知其所以然,從而吸取有益于己的東西。正因為如此,如何變法、用法,如何打破舊秩序建立新秩序,這便有一個如何用勢的問題,只有因勢利導才能用新的秩序順利取代舊的秩序,自然地完成整個社會進程的轉型。這是我們觀察社會生活必須密切注意的一個視角。

  通過立法和執法來達到整治社會秩序的目的,亦需要因勢而為。這個勢,包括二個方面,一是自然之勢,一是人為之勢。

  《韓非子·難勢》中稱:“勢治者,則不可亂,而勢亂者,則不可治也。此自然之勢也,非人之所得設也。”這是指社會自然形勢的趨向,往往不是人力可以挽回的,兵敗如山倒,到了那個境地,已經形成的頹勢是誰也無法挽回的。中國歷史上歷代王朝到了崩潰的前夜,都會出現這樣的局面。1949年在大陸的國民黨的處境也是如此。當然,這也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而是各種矛盾和問題積累的結果。反之大勢趨于穩定時,任何人想制造一些事端來動搖這個穩定的局面,那也很難得逞。故這個勢,是有雙重的性格,正如韓非子所言:“夫勢者,便治而利亂者也。”它具有既便于穩定又利于繼續動亂不定的雙重性格。所以人只能順勢而為,不能逆勢而動,違逆時勢的潮流,那只能是自取滅亡。

  至于人為之勢,韓非子說:“賢人而詘于不肖者,則權輕位卑也;不肖而能服于賢者,則權重位尊也。堯為匹夫,不能治三人;而桀為天子,能亂天下。吾以此知勢位之足恃。”這個權位便是人為之勢。而法還必須與勢結合在一起,只有勢沒有法不行,只有法沒有勢也不行。韓非子說:“夫棄隱栝之法,去度量之數,使奚仲為車,不能成一輪;無慶賞之勸,刑罰之威,釋勢委法,堯、 舜戶說而人辯之,不能治三家。夫勢之足用亦明矣。”這里奚仲是古代制車的工匠,隱栝,是以繩墨量曲直,度量,指木料長短大小的計量,以代指法。慶賞刑罰指以其造勢,沒有勢,則法無以為用,故韓非子的結論是“抱法處勢則治,背法去勢則亂”。意思是以權尊位高和賞罰之勢來推行法治,才能奏效,沒有相應的位勢,沒有一定的法制條令,便不可能有穩定的社會秩序,結果便是天下大亂。

  故無論自然之勢,還是人為之勢,皆是法之推行不可或缺的條件,換一句話說,法令的制訂和推行,刑罰輕重的變化,都必須隨著社會形勢的變化而變化。

  在中國古代,即使同一個朝代,對于同一種犯罪行為,在不同時期處罰的輕重也不相同,輕重狀況都要服從那個時期斗爭的需要。漢初,高祖劉邦剛進關中入咸陽時,為取得當地民眾的支持,對當地的民眾說:“父老苦秦苛法久矣,誹謗者族,耦語者棄市。”是指秦國的法令過于嚴苛和暴虐,他劉邦則是:“與父老約法三章耳: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余悉除去秦法,吏民皆安堵如故。”(《漢書·高祖紀》)這約法三章,即殺人者償命,打傷人及偷盜者以罰相抵,此外其他苛刻的法令一概取消,結果是“秦民大喜,爭持牛羊酒食獻享軍士”。這個就是因勢利導。在楚、漢即將逐鹿之際,劉邦懂得在法制上以寬簡爭取民眾對自己的支持。《漢書·刑法志》講:“昔周之法,建三典以刑邦國,詰四方:一曰,刑新邦用輕典;二曰,刑平邦用中典;三曰,刑亂邦用重典。”劉邦的約法三章,就屬于刑新邦用輕典,只有這樣才能贏得新區人民的支持。項羽不懂這個道理,他進咸陽以后,便亂燒亂殺,“屠咸陽,殺秦降王子嬰,燒其宮室,火三月不滅,收其寶貨,略婦女而東,秦民失望。”(《漢書·項籍傳》)古代,兵刑為一,項羽那樣用兵,關中便沒有百姓會支持他,這注定了他在楚漢逐鹿戰爭中的敗局,其中簡單的道理就是得民心者得天下。劉邦取得楚漢戰爭勝利以后,周邊尚未臣服,關中的局勢已經穩定,《漢書·刑法志》稱:“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國蕭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時者,作律九章。”這就是所謂“平邦用中典”,整理秦國的律法,為漢之九章律。到了漢武帝時,武帝“外事四夷之功,內盛耳目之好,征發煩數,百姓貧耗,窮民犯法,酷吏擊斷,奸軌不勝”,即由于橫征暴斂,社會矛盾進一步激化,出現亂世的跡象,那么“刑亂邦”便須“重典”了,于是“禁網寖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漢書·刑法志》)所謂決事比,即可以應用某項法令之案例,這里可以判死罪的有四百零九條之多,可以比對的案例多達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可見刑罰之濫而重。由此可見刑法的輕重會因時因勢而變。

  在古人的心目中,法令條文是經。至于刑罰的輕重,隨時而變。韓非子在《心度》篇稱:“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講的也是這個道理。故執法與立法的公平也是相對的,沒有什么絕對的公平,它是動態的,要因時勢的需要而靈活掌握。這也叫作執經以達權,經是原來的法令條文,權是靈活變通的辦法。宜,是時勢的需要,對刑罰的輕重緩急要調整到恰到好處,也就是要以維持社會生活的有序為其目的,而刑罰只是達到這一目的的手段。建國初的“三反運動”,殺劉青山、張子善,這個判決,現在看來是重了,但當時起了殺雞儆猴的作用,不能拿現在的定刑標準來看那時的量刑,以宜為主。八十年代的嚴打,從重從快,也是這個道理。這里面肯定有大量錯殺冤殺的,那是你碰在槍口上,只能自認倒霉。但這也有一個度,過頭了,那就失其宜。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懼之,殺多了,反而添亂。還是應少殺、不殺。

  法治要有一套嚴密的法律條令,要做到法隨時轉,治與世宜,達到通過法治以穩定社會生活秩序的目的。這一切要有人去做才行,要知賢任能才行。《韓非子·難勢》說:“今以國位為車,以勢為馬,以號令為轡,以刑罰為鞭策,使堯、舜御之則天下治,桀、紂御之則天下亂,則賢不肖相去遠矣。”然而要找到堯、舜,又談何容易。如果以駕為喻,那么古代駕車的能手叫王良,如果必待古之王良,以馭今之馬,機遇難得。故韓非子說:“夫良馬固車,五十里而一置,使中手御之,追速致遠,可以及也,而千里可日致也,何必待古之王良乎?”車代表著國家的權力,馬代表著趨勢,良馬固車,即好的形勢,穩定而鞏固的國家結構,即使由中人駕馭這輛車子,安置這樣的驛馬,每五十里換一匹驛馬,那么行駛千里,也能指日而達到目的地。故即使沒有王良那樣善于馭馬者,以中人作王者,對群臣和下屬只要善于“因任而授官,循名而責實,操生殺之柄,課群臣之能者也,此人主之所執也”(《韓非子·定法》),同樣也能達到推行法制以穩定社會秩序的目的。故亂世,需要強勢的在西方被馬克斯·韋伯稱作克里斯瑪型的領袖人物,才能扭轉局勢。明代的朱元璋就是這樣的領袖人物,布衣出身,經歷過苦難,深悉世情,有深厚的布衣情結,嫉惡如仇,又能團結一大批文臣武將,還是一個鐵腕人物,有非常嚴格的組織紀律,過著非常簡樸的生活。正是他這些性格,把他放在農民領袖的地位上,是他的努力結束了元末的動蕩亂局,開創了一個新局面。朱元璋不是沒有錯誤和缺點,他殺過那么多人,辦過那么大的案子,當然有錯,然而我們必須懂得無論是功還是過,都是那個時代的需要。我們不能片面地抓住他的過失,把他描繪成暴君,那就違背了歷史的真實。但在社會相對穩定的時期,并不非得需要什么偉大英明的領袖人物,所謂“中人”,也就是法理型傳統型的領袖,同樣也可以駕馭龐大的國家機器。然則這也是有條件的,人貴有自知之明,不作非分之想,循規蹈矩,一切都會正常運轉。我們當然要有危機感,要有憂患意識,但海外一些人別有用心地夸大我們的社會矛盾、夸大各種問題,是為了制造恐慌心理,攪亂人們思想,使人們失去信心。我們可不要上當,對形勢的基本面應有一個恰當的估計,對前途要有信心。這是一個問題的兩面,哪一個側面都不能缺少。所以還是一句毛澤東說過的老話,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即使如明代中葉,那些帝王實在不太高明,大都屬于平庸之主,但是明王朝的國家機器依舊能正常運轉。盡管出現過危機,憑借它自穩的性能,還是能度過不太嚴重的危機。當然這也有度,超出了限度便會自行垮掉。我們這個國家如一條特大型的船,它航行在大海上,自穩的性能特好,不是隨便什么風浪所能撼動和掀翻的。只要我們指揮系統不發生問題,內部不發生大的沖突,它是沉不了的。怕的是自相殘殺,自己炸沉這條大船。

  有了法律條文,正確掌握了形勢的要求,還需要有一套完整的執法機構,才能有組織地去實施法治,也就是要有一支龐大的官僚隊伍,現在叫作公務員隊伍,在相應的官僚機構及其體制下去執行依法治國的具體工作。中國古代司法機構,一般包括兩個部分,一個是司法行政機構,一個是審判機構。司法行政機構在《周禮》中稱秋官。漢成帝時置三公曹,主斷獄事。東漢則以二千石曹主中都官之盜賊、詞訟、罪法事。南朝宋、齊、梁、陳及后魏、北齊都以都官尚書兼掌刑獄之事。至隋開皇以后設刑部尚書,尚書六部中的刑部從此成為司法行政機構,它相當于現在國務院的司法部。中國古代的司法審判官,春秋戰國時稱大理,秦漢時最高的司法審判官稱廷尉或大理,北齊及隋稱大理寺,唐沿用,直到明清,國家最高的審判機構都叫大理寺,它相當于我們現在的最高法院。以唐代為例,刑部設尚書與侍郎各一人,其職掌是負責刑法及徒隸勾覆,關禁之政令。而大理寺的長官則有卿一人、少卿二人,他們的職掌是負責邦國析獄詳刑之事,也就是具體負責刑事審判。明清二代在中央有刑部這個司法行政機構,有大理寺這個全國最高的審判機構,在地方則是政法合一。若以漢代為例,郡一級行政機構的長官是郡守,有實施賞罰之權,他有司法權,并設置決曹,主治獄及罪法事;縣一級的地方長官稱縣令,《后漢書·百官志》記載縣令的職掌是“皆掌治民,顯善勸義,禁奸罰惡,理訟平賊”,包括司法與審判兩方面的職責;其下屬列曹中,主管司法治安方面的,有賊曹主盜賊之事,獄掾吏負責具體管理監獄。地方上的政法合一體制,一直延續到明清兩代。

  總而言之,一套司法制度的實施,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條令,有一套完整的執法機構,包括司法行政機構和審判機關,要有一支龐大的執法隊伍,而且法律的實施還必須因時勢而恰當地或重或輕,以達到穩定整個社會秩序這個根本目的。這是我們考察司法制度時必須注意的幾個方面。每個現存的民族以至個人,身后都連著一條長長的臍帶,通向我們所從由來的遠方,你無法也沒有必要去掙脫它,卻絕對有必要去理解它。對于以法治國這樣一個重大問題,同樣是如此。司法制度的產生、發展和演化,是由一定社會生活秩序的需要所決定的。制度的發生、形成和確立,都是在時間流逝中逐漸地完成的。事物的發展,有其自身的規則和因果關系,它不是由理念諸如普世價值的推演而能憑空制造的。民主、自由、平等這類概念,都是相對的,各個時期提出這些口號,去爭取的目的,都是具體的,無論是誰在反對誰,如果只是抽象地叫嚷這些口號,不表明自己具體的目的,那只能是一種欺騙。問題不在于口號,而在于口號背后所要達到的目的,符合什么人的利益,還是為了適應外國主子的要求。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是要不要的問題,而是你要說清楚你究竟要什么,它可能的結果是什么。有關法制的一些理念只是為了幫助人們加深對事物的認識,而不可能依照理念的邏輯去改變事物自身前進的軌跡。社會的發展只能從無數人前赴后繼的歷史活動中形成,是人類活動自然演化的產物。當然它勢必也會被打上各種觀念的烙印。一種制度,即使在當時生產生活條件下看是有益的,有用的,但也不可能是完善的。它總是既有優點,給一部分人們帶來益處,同時也存在缺點和不足之處,會損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故從價值取向上講,它不可能是普適的,如水平儀那樣的公正。所謂公平和公正只能是相對的,只要它對大多數人有益,便是公平公正的了。

  作為社會某一方面的行政制度,如司法制度,它不可能孤立地存在,總需要一套互相補充和制約的制度,如某種司法制度總與一定行政制度、禮儀制度和倫理觀念,以及社會的經濟制度聯系在一起。故司法制度不僅表現在成文的法律條文上,更與社會生活中不斷形成的慣例、習慣、道德觀念和社會風俗以及社會生活中實際存在的某些潛規則等一些非正式的制度息息相關。而且我們還必須注意,制度隨著社會生活的變化也在動態地不斷演化,甚至發生革命性激變。革命并不因為一些人討厭就不存在,這是歷史自身發展的結果,對歷史的認識只能從知其然而到知其所以然,它不能依照某些理念的意愿進行重構,重構歷史只能是癡人的妄想。記得黑格爾有過一句名言,那就是一切存在都是合理的,一切合理的都會存在。這個理字,是指存在自身發展的邏輯結構。這個將要存在的理,只是對過往歷史的邏輯推演而得到的對未來的預測,不是用理念的邏輯去演繹社會生活。說到底,無論對歷史還是對現實的司法制度及其實踐,只能依照當時形勢,實事求是地作出評判,決不能依照某種已被凝固化的所謂普世價值的理念去作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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