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體現經濟適用住房作為政策性商品住房的保障性質,根據建設部、國家發改委、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報送國務院的關于《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請示的有關精神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建委關于進一步加強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管理意見的通知》(京政辦發[2003]62號)的規定,現就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等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適用于政府批準集中建設對社會公開銷售或定向銷售并取得經濟適用住房產權的房屋;住宅合作社向社員集資建設并取得經濟適用住房產權的房屋。
二、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未住滿5年的不得按市場價格出售住房。確需出售的,可出售給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關部門收購,出售單價不得高于購買時的單價。
三、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住滿5年的,可以按市場價格出售。由出售人到房屋所在地區、縣國土房管局按成交額的10%繳納綜合地價款。(包括二十一項稅費減半和出讓金)
四、以不高于經濟適用住房原購買單價出售給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關部門收購的家庭(包括已住滿5年的),出售后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可再次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以市場價格出售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
五、購買按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出售的經濟適用住房時,購買人仍需按《關于北京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問題補充規定的通知》(京政辦發[2002]53)等文件有關規定辦理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審核手續,超過核定最高購房總價標準以外部分需補交10%的綜合地價款并按經濟適用住房產權管理。
六、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以市場價格上市出售時,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可參照北京市國土房管局發布的住房指導價格確定交易價格并作為收取綜合地價款的基數。
七、經濟適用住房再上市的家庭已為所售住房超標部分補交的綜合地價款,在交易時可予以核減、退還,具體辦法另行通知。
八、本通知由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負責解釋,通知自2004年5月20日起執行。
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建設委員會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北京市財政局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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