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到薄案庭審時,為反駁薄熙來以“行走的公文”、“公事公辦”為依據否定對自己受賄罪的指控,“公訴人”有這樣一段論述:“根據刑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即構成受賄罪,這個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既可以是合法利益,也可以是非法利益,不要求必須是為對方謀取非法利益才構成受賄。(黑體是我加的)”并以薄熙來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了利益,以此判定,薄熙來犯有受賄罪。
這里,“公訴人”使用的是一個典型的三段論,但用作判罪依據的大前提,對刑法引用不完整,表述存在重大缺陷(小前提:“薄熙來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了利益”,推論:薄熙來犯有受賄罪),由于大前提不完善,從這個大小前提不能做出正確的推論。
因此,很有必要對照刑法原文,將公訴人依據判罪的大前提加以辨析。
“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1年修正)》
從語句上分析,這里有相互聯系的兩個要點,一是“索取”或“非法收受”,——都存在主觀故意以及共同謀取的成分或情節,“公訴人”引用刑法時,舍棄了“索取”或“非法收受”這個條件;二是刑法中的“他人”應當是指特定的“行賄人”或“獲益人”,而不是泛指,即所有的人、任何人。如果將“他人”理解成泛指,即所有的人,顯然不符合中國刑法的根本原則,會導出十分荒謬的結論。例如,“他人”如果泛指“人民”、“社會”、公眾、“社會主義公有制”,就明顯地不能成立。
中國《刑法》中對“他人”的定義省略了,但必定是特指,是有條件的。
摘錄中國現行憲法(82憲法)的幾段規定:
“中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國家……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從摘錄,大體可以看出,社會主義公有制,是中國憲法維護的對象。人民,是憲法服務的對象。這種情況,不同于西方任何以私有制為基礎的國家。因此《刑法》(不應當同憲法抵觸,抵觸即失效)中的“他人”,必定不包括“人民”、“社會”這些較為寬泛的概念。薄熙來說的“行走的公文”、“公事公辦”,很明顯地,對他服務對象使用的概念外延要寬,包括了“人民”、“社會”、“公眾”等概念。為“人民”、“社會”、“公眾”服務,為他們謀取利益,不僅不能說是犯罪,這正是中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基本職責。由于目前的中國是一種混合所有制狀態,使情況變得十分復雜。必須區分公與私的不同,尤其是區分企業性質與個人行為的不同。必須要要考慮是否違法。不可能如公訴人所說的“不要求必須是為對方謀取非法利益才構成受賄”。例如,“大連國際”是國有獨資企業,為大連國際謀取合法利益當然無罪,這和“大連國際”的領導人違法侵吞國有資產,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當然是兩個概念,不是一碼事。要認定薄熙來受賄,必須有薄熙來索賄或共謀一類情節。
“公訴人”所說的“他人”超出了刑法特指的范圍。所謂“為他人謀取利益,即構成受賄罪”——這是一個有所省略的全稱判斷句,即“國家工作人員只要是為他人謀取利益”,就都構成受賄罪”。按照“公訴人”這一前提,他可以指認中國所有的國家工作人員、所有的中國共產黨員,全都是罪犯,因為所有國家工作人員,其基本義務和工作就是為人民服務,中國共產黨的最高宗旨,就是為人民謀取利益,這么一來,中國上千萬國家工作人員、八千萬黨員中的絕大多數,他們的工作豈不全都構成受賄罪的客觀要件?
所以,在庭審中,“公訴人”的辯駁存在邏輯問題,沒有說服力。因為他的三段論大前提不完善,存在缺陷。不可能做出正確判斷。硬要據此下結論,確有“武斷”和片面之嫌。從庭審公布出來的全部證據看,目前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證明薄熙來有罪。要證明薄熙來有罪,必須補充新的證據。同時感到,“公訴人”在法庭上的表現,他的思維能力,也應當改善。中國是一個社會主義國家。社會主義國家的經濟基礎是公有制。因此,“公訴人”在涉及到“公事”特別是所有制性質的證據時,應當特別敏感、加以重視,不應當輕易剔除。永遠不要忘記,自己是代表社會主義國家在起訴,需要維護的首先是社會主義公有制,而不是某個利益集團的特殊利益。
相關文章
「 支持烏有之鄉!」
您的打賞將用于網站日常運行與維護。
幫助我們辦好網站,宣傳紅色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