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兩房退市,中國損失達甲午賠款100倍
鋼筋水泥
2010年6月16日,美國聯邦住房金融局發表聲明,要求其監管的美國兩大抵押貸款巨頭房利美(FNM)與房地美(FRE)從紐約證交所和其他全國性證交所退市,“奉旨退市”消息一出,原本已低得可憐的“兩房”股價立刻再度暴跌約四成。
中國是房地美與房利美兩大按揭公司債券外資機構最大債權人,持有房利美和房地美3760億美元的債券。
美國前政界人士認為,如果中國做了不明智的投資,就應該承擔后果,而不是美國納稅人埋單。這兩家公司的債券既然屬于 “非政府擔保債券”,投資者獲得了高于國債的利息,就不應該再受益于政府的救市政策。
既然美國的兩房已經退市了,也就是說,美國的兩房債券已經是垃圾了。那么,中國買的美國債券,特別是其中相當數量的兩房債券的命運如何呢?自然也已經垃圾化了,人民血汗打了水漂。3760億美元的債券花了多少人民幣呢?
這些債券約是2005年左右幾年買的,2005年人民幣與美元兌換價為8.277:1,2005年7月21日,人民銀行宣布,經國務院批準,匯率改為1美元兌8.11元人民幣,按這個8.11價格算,3760億美元為30493億人民幣,這30493億已經被今天的“李鴻章”拱手送給了洋人了。與歷史上的李鴻章比較,究竟誰給中國人民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更大呢?我們來做一下粗略的比較:
1894年清朝甲午戰敗,李鴻章簽下了喪權辱國的《馬關條約》,賠償日本2億3千萬兩巨額白銀。
那么二十一世紀的30493億元人民幣是多少兩白銀呢?
清朝是16兩稱,1斤500克為16兩,每兩為31.25克。
2005年9月白銀價格是1.46元/克,2006年2月是2.55元/克。
按此價算,2006年的一兩白銀要31.25X2.55=79.7元,算80元。
30493億元人民幣=30493/80=381億1千6百萬兩白銀。
不算不知道,一算嚇一跳。381億1千萬兩是清朝賠款2億3千萬兩的165倍!!!
即使按前幾天的白銀價格4.12元/克算,
1兩白銀要31.25X4.12=128.75元,算129元吧。
30493億元人民幣=30493/129=236億3千8百萬兩白銀。
236億3千萬兩是清朝賠款2億3千萬兩的102倍!!!
如果一定要區分一下古今李鴻章有點什么不同,那只不過是清朝的李鴻章還與日本人打了一仗,敗了,因戰敗而被迫賣國。今天的“李鴻章”則不同,它們(之所以不用“他”而用“它”,是因為其不配,只能與畜牲同類。)則是心甘情愿地、喪心病狂地、“堅定不移”地賣國!
在一次就給中國人民造成100倍于馬關賠款的經濟損失后,無任何人為此負責,因此反省,由此剎車。仍然要把2萬億美元的外匯儲備“借”給美國變成美國國債,把中國人民當牛做馬換來的外匯變成一把白條子“堅定不移”地持有!使中國的28個經濟命脈產業已被洋人控制21個后,仍要“堅定不移”地開放!!再讓美國人用“借”去的中國外匯儲備來收購中國的產權股份,告訴中國人就是要“堅定不移”地引進外資!!!
這就是中國“精英”“殺開一條血路”的“偉大事業”!!!
再來溫習一下1895年李鴻章簽訂的《馬關條約》吧,它或許是漢奸“精英”夢寐以求的“獎狀”。
《馬關條約》內容全文
甲午戰爭,中國失敗,於1895年4月17日(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署的條約,原名“馬關新約”,日本亦稱為下關條約或日清講和條約(日清講和條約)。包括《講和條約》十一款,《另約》三款,《議訂專條》三款,以及《停戰展期專條》兩款。條約全文如下:
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為訂定和約,俾兩國及其臣民重修平和,共享幸福,且杜絕將來紛壇之端。
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侍簡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
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勛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勛一等子爵陸奧宗光;為全權大臣。
彼此較閱所奉渝旨,認明均屬妥善無闕,會同議定各條款,開列於左:
第一款 清國認明朝鮮國確為完全無缺之獨立自主,故凡有虧損獨立自主體制,即如該國向清國所修貢獻典禮等,嗣後全行廢絕。
第二款 清國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並將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物件,永遠讓與日本:
一、下開劃界以內之奉天省南邊地方:從鴨綠江口溯該江以抵安平河口,又從該河口劃至鳳凰城、海城及營口而止,畫成拆線以南地方。所有前開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劃界線內。該線抵營口之遼河後,即順流至彬口止,彼此以河中心為分界。
遼東灣東岸及黃海北岸在奉天省所屬詣島嶼,亦一並在所讓境內。
二、臺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三、澎湖列島是英國格林尼次東經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緯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第三款 前款所載及粘附本約之地圖所劃疆界,候本約批準互換之後,兩國應各選派官員二名以上,為會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勘,確定劃界。若遇本約所訂疆界,於地形或治理所關有礙難不便等情,各該委員等當妥為參酌更定。
各該委員等當從速辦理界務,以期奉委之後,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該委員等有所更定劃界,兩國政府未經認準以前,應據本約所定劃界為正。
第四款 清國約將庫平銀貳萬萬兩交與日本,作為賠償軍費;該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次伍千萬兩,應在本約批準互換後六個月內交情,第二次伍幹萬兩應在本約批準:互換後十二個月內交清。余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遞年之款,於兩年內交清,第二次於三年內交清,第三次於四年內交清,第四次於五年內交清,第五次於六年內交清,第六次於七年內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約批準互換之後起算。又第一次賠款交清後,未經交完之款應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無論何時,將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均聽中國之便。如從條約批準互換之日起,三年之內,能全數清還,除將已付利息或兩年半、或不及兩年半,於應付本銀扣還外,余仍全數免息。
第五款 本約批準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準,清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徒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
又臺灣一省,應於本約批準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員至臺灣,限於本約批準互換後兩個月內,交接清楚。
第六款 清、日兩國所有約章,因此次失和,自屬廢絕。清國約候本約批準互換之後,速派全權大臣與日本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訂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程。其兩國新訂約章,應以清國與泰西各國現行約章為本。又本約批準互換之B起,新訂約章未經實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業工藝、行船船只、陸路通商等,與清國員為優待之國,禮退護視,一律無異。清國約將下開讓與備款,從兩國全權大臣畫押蓋印日起,六個月後,方可照力:
第一、現今清國已開通商口岸之外,應準添設下開各處,立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來僑寓,從事商業、工藝、制作。所有添設口岸均照向開通商海口或向開內地鎮市章程一體辦理,應得優例及利益等亦當一律享受:
一、湖北省荊州府沙市。
二、四川省重慶府。
三、江蘇省蘇州府。
四、浙江省杭州府。
日本政府得派遣領事官於前開各口駐紮。
第二、日本輪船得駛入下開各口,附搭行客,裝運貨物:
一、從湖北省宜昌溯長江以至四川省重慶府。
二、從上海駛進吳沿江及運河以至蘇州府、杭州府。
日清兩國政府未經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開各口行船,務依外國船只駛入中國內地水路現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清國內地購買經工貨件,若自生之物,或將進口商貨運往內地之時,欲暫行存棧,除勿庸輸納稅鈔派徵一切諸費外,得暫租棧房存貨。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清國通商口岸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制造,又得將各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只交所訂進口稅。
日本臣民在清國制造一切貨物,其余內地運送稅、內地稅、鈔課、雜派,以及在清國內地沾及寄存餞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運入個國之貨物--體辦理,至應享優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嗣後如有因以上加護之事應增章程、規條,即載入本款所稱之行船通商條約內。
第七款 日本軍隊現駐清國境內者,應於本約批準互換之後三個月內撤回,但須照次款所定辦理。
第八款 清國為保明認真實行約內所訂條款,聽允日本軍隊暫行占守山東省威海衛。又於清國將本約所訂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約章亦經批準互換之後,清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確定周全妥善辦法,將通商口岸關稅作為剩款並息之抵押。日本可充撤回軍隊。倘清國政府不即確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賠款之前,日本應不允撤回軍隊。但通商行船約章未經批準互換以前,雖交清賠款,日本仍不撤回軍隊。
第九款 本約批準互換之後,兩國應將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清國約將由日本所還俘虜,並不加以虐待,若或置於罪戾。
清國約將認為軍事問諜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釋放。並約此次交仗之間,所有關涉日本軍隊之清國臣民概予寬貸,並傷有司不得為逮系。
第十款 本約批準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
第十一款 本約奉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批準之後,定於光緒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煙臺互換。
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
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品勛一等伯爵伊藤博文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勛一等子爵陸奧宗光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訂於下之關,繕寫兩分
另約
第一款 遵和約第八款所訂暫為駐守威海衛之日本國軍隊,應不越一旅團之多,所有暫行駐守需費,清國自本約批準互換之日起,每一周年屆滿,貼交四分之一,庫平銀五十萬兩。
第二款 在威海衛應將劉公島及威海衛口灣沿岸,照日本國裏法五裏以內地方,約合清國四十裏以內,為日本國軍隊駐守之區。
在距上開劃界,照日本國裏法五裏以內地方,無論其為何處,清國軍隊不宜(逼)近或駐紮,以杜生釁之端。
第三款 日本國軍隊所駐地方治理之務,仍歸清國官員管理。但遇有日本國軍隊司令官為軍隊衛養、安寧、軍紀及分布、管理等事必須施行之處,一經出示頒行,則於清國官員亦當責守。
在日本國軍隊駐守之地,凡有犯關涉軍務之罪,均歸日本國軍務官審斷辦理。
此另約所定條款,與載入和約其效悉為相同。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訂於下之關,繕寫兩份
相關文章
「 支持烏有之鄉!」
您的打賞將用于網站日常運行與維護。
幫助我們辦好網站,宣傳紅色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