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登記在被清算國有企業名下的財產隱瞞占為己有是否構成貪污罪
周玉平 李翔 杜江
2010年8月
國有企業改制、重組、破產中的國有資產流失,是易發、多發的腐敗案件,也是社會極為關注的熱點問題。企業管理人員在清產核資時隱瞞原有企業的不動產、動產、債權,然后通過各種方式占為己有,是國有資產流失的主要方式之一。管理人員將原企業的土地、房產、汽車等國家實行強制登記制度的資產隱瞞并實際控制、但尚未進行權屬變更登記的行為,嚴重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侵犯國有資產權益、損害破產企業職工利益、往往引發危害穩定的群體性事件,具有典型的社會危害性。但此種行為是否構成貪污犯罪,由于登記制度的原因,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急需在法律上予以明確。
對于把登記在破產、改制、重組的國有企業名下財產隱瞞占為己有的行為是否構成貪污罪,主要有四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此種行為不構成犯罪,應適用《企業破產法》調整。因為財產仍登記在原國有企業名下,財產所有權并在法律上未發生轉移。原管理人員雖然隱瞞了企業財產,但因沒有過戶,無法真正實現對財產的占有和處置。對于拒不向人民法院或破產管理人提供真實財產狀況、移交財產或提供不真實情況、偽造材料的行為,2006年《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已有規定,由法院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處以罰款,不必用《刑法》調整。
第二種意見認為,此種行為構成妨害清算罪。在公司、企業清算時隱匿財產的,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構成妨害清算罪,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2010年公布的立案標準,為隱匿財產50萬元以上,或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應清償的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得不到及時清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這個罪名是行為犯,不管嫌疑人是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也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只要實施了行為就構成犯罪,立法目的是保護債權人權益和企業職工權益。
第三種意見認為,此種行為構成貪污罪(未遂)。企業原管理人員隱瞞被清算財產,有明顯的占為己有故意、且實施了行為,構成貪污罪。但由于未進行轉移登記,因此尚未實現真正的占有。貪污罪是結果犯,此種行為處于犯罪未完成狀態,可定貪污罪未遂。
第四種意見認為,此種行為構成貪污罪(既遂)。適用《企業破產法》等民法、行政法調整的行為,并不影響同時或優先適用《刑法》調整。此種行為將被清算企業財產隱瞞并占為己有的故意明顯,同時觸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妨害清算罪)和第三八百十二條(貪污罪),屬于刑法理論上的競合犯。不管是從犯意判斷,還是按“從一重處斷”的“科刑一罪”判斷,都應當以處罰較重的貪污罪定罪處罰。關于是否既遂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貪污罪是一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性職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貪污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行為人控制公共財物后,是否將財物據為已有,不影響貪污既遂的認定。關于財產登記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陳國慶、處長韓耀元、檢察員邱利軍,在《公檢法辦案指南》2007年第7期發表)認為:“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認定標準與物權法上的合法占有的認定標準不是完全一樣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實現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確認為條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房屋、汽車等的所有權,并不能對事實上占有房屋、汽車等的認定構成障礙。例如,盜竊或者搶劫汽車,既不需要也不可能要求盜搶行為人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同樣可以認定盜竊或搶劫既遂”。企業原管理人員的此種行為,雖然財產并未轉移登記過戶,但已經導致財產的法定所有人(包括重組兼并人、債權人、破產管理人等),喪失了對財產的任何權利、以及主張權利的可能(根本不知道還有此項財產);財產已被行為人完全占有控制;足以認定貪污既遂。
我們傾向于第四種意見,即把登記在被清算國有企業名下的財產隱瞞占為己有的行為,構成貪污罪(既遂),理由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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