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采取圖文互證、圖隨文行的體裁,大量采用當時形成的“加害方自供”、“中立方證言”和“受害方控訴”等第一手資料,依時間順序,逐月逐日記述南京大屠殺的實態。侵華日軍實施南京大屠殺大體可以分為8個階段。本書在記述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的背景以后,依據這8個階段展開,記述侵華日軍實施南京大屠殺的全過程。
日本殖民統治臺灣五十年史第一章日本在臺殖民統治的確立
第二部分總督專制統治的建立(1)
1895年6月17日,日本首任駐臺灣總督樺山資紀在臺北主持了始政儀式,它標志著日本在臺灣殖民統治的正式開始。隨著日本在臺殖民統治的逐步確立,臺灣走上了殖民地化的進程,社會政治、經濟結構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而其變化速度之快、程度之深也是世界殖民史上不多見的。眾所周知,19世紀末的日本是個軍事封建帝國主義國家,寄生地主、特權資產階級的并存及軍部勢力的惡性膨脹是它的突出特點,是以其在臺灣的殖民地制度,就更加森嚴和殘酷,這在殖民統治初期尤為明顯。
一總督專制統治的建立
1895年5月10日,日本政府任命海軍大將樺山資紀為第一任臺灣總督,22日在東京成立臺灣總督府。日本內閣設立臺灣事務局,由首相伊藤博文,參謀總長川上操六分任正副總裁,當時事務局內部曾經就臺灣總督是實行文官制抑或武官制問題發生爭論,最后由天皇敕裁,采用武官制。1896年3月31日臺灣歸拓殖省管轄,同時發布《臺灣總督府條例》,規定了總督的主要權限:①于委任范圍內統率陸海軍,掌管轄區內防務,在認為有必要時可使用武力以保持秩序安寧;②在內閣總理大臣的監督下統理臺灣諸般政務,在認為必要的地域內可任命當地守備隊長或駐在武官兼掌民政事務,并可獨斷處置判任以下文官。③在其職權范圍內可發布府令,并制定禁錮1年及罰金300元以內的罰則。 參閱向山寬夫《日本統治下臺灣民族運動史》,中央經濟研究所,東京,1987,第121、126、127頁。 據此,臺灣總督擁有軍事、行政、立法大權,實施集三權于一身的專制統治。繼而頒布的《有關施行于臺灣之法令之法律》則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總督的委任立法權,該法規定如下:
第一條:臺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域內,得制定具有法律的效力之命令。
第二條:前條之命令,應經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經拓殖大臣奏請敕裁。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敕令定之。
第三條:在緊急時,臺灣總督得不經前條第一項之手續,即時制定第一條之命令。
第四條:依前條所制定之命令,制定后須立即奏請敕裁,并報告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如不得敕裁者,總督須即時公布該命令向將來無效。
第五條:現行法律或將來應頒布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于臺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六條:此法自施行之日起,經滿三年失效。譯文見黃靜嘉《春帆樓下晚濤急——日本對臺灣的殖民統治及其影響》,商務印書館,北京,2003,第92~93頁。
日本是后起的帝國主義國家,臺灣是日本的第一塊殖民地,然而在當時的大日本帝國憲法(即明治憲法)上臺灣究竟處于什么樣的地位,卻沒有任何規定。因此,明治憲法與新領土的關系如何?臺灣是否適用明治憲法?無論是日本國會還是法學界都有不同的議論。清水澄、美濃部達吉、上山慎吉等贊成明治憲法理所當然地適用于臺灣。市村光惠等則否定明治憲法適用于臺灣,認為明治憲法中的日本“八洲”并不包括新領土,且臺灣人民與日本人民各方面皆相迥異,難以憲法所定之方式實施統治。就當時而言,“六三法”賦予臺灣總督近乎專制性的立法權,在日本國內立刻導致該法是否違憲的激烈論戰,東京帝國大學法學教授穗積八束就諷稱其為法制社會的怪胎。向山寬夫:《日本統治下臺灣民族運動史》,中央經濟研究所,東京,1987,第127頁。在國會內也有議員抨擊“該法嚴重侵犯國會立法權”。李鴻禧:《日治時期臺灣法制問題的癥結——實施憲政的“一國兩制”》,收入臺灣法學會《臺灣法制一百年論文集》,臺北,1996。對此,臺灣總督府民政局長水野遵在議會答詢時辯解道:
(臺灣)戰亂連綿,去年(1895年)十一月始完全平定,然而自今年一月,匪亂又起,故今日臺灣之狀況畢竟不能施行與內地(按指日本國內)同樣的法律命令。且至今為止,于干戈之間施行行政,即以臺灣總督發布的所謂軍事命令處理各類行政處分等等。今后的時間內畢竟是面對人情風土迥異之民和匪亂屢起的狀況,故適應其情形,發布有法律效力之命令是有必要的。許世楷:《日本統治下的臺灣》,東京大學出版會,東京,1972,第88頁。
第二部分總督專制統治的建立(2)
水野遵強調日本與臺灣相隔遙遠,若每回均與東京交涉,未免有鞭長莫及之憾。最后,貴族院追加3年期限予以通過,以法律第六十三號發布,史稱“六三法”。值得一提的是,該法第二條規定總督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須由臺灣總督府評議會議決方可實行。事實上,臺灣總督府評議會成員為總督及其幕僚另加海陸軍參謀長等,僅供參考咨詢。至于呈請敕裁亦僅具形式,臺灣總督奏請敕裁之命令從未被“不裁可”。
隨著臺灣島內抗日武裝斗爭被鎮壓,殖民地統治秩序逐漸趨于穩定,一再延期的“六三法”有了重新修訂的必要,而日本國內要求限制總督權限的呼聲高漲,內相原敬更直指“六三法”“將使臺灣幾乎如同半獨立狀態”。1906年,重頒法律第三十一號《有關施行于臺灣之法令之法律》,在此,總督的權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不明定總督制頒的律令具有法律效力,規定其不得抵觸在臺施行之法律及敕令等。但同樣的,這些限制更大程度上是為了應付反對派的,臺灣總督制頒的律令在運作上仍有法律效力,已頒布的總督律令除非明令廢止,否則即使與在臺灣實施的法律或敕令相抵觸,也是多以不溯既往為由而繼續生效。總督以委任立法為中心的專制權力仍然是日本在臺殖民地政治的核心內容。此次修法較具意義的是明確規定了日本法律、敕令位階高于臺灣的律令,臺灣法令處于從屬的地位。“三一法”的期限初定5年,但也一再延遲,直到1921年,隨著法律第三號的頒布而結束其歷史使命。概而言之,殖民地臺灣在“六三法”與“三一法”時期的法治體制是采行律令立法,總體上以總督制頒律令作為統治的基礎,日本國內法律為輔助。
1920年代初,為緩和臺灣人民的民族反抗浪潮,日本殖民者在臺灣開始嘗試推行所謂的“內地延長主義”,強化同化政策的實施,同時在法律上也不得不做出修改。“三一法”經修訂后以法律第三號施行,稱“法三號”。在這里,情形發生了較大的變化,“法三號”采敕令中心主義,對總督律令權的規定改為如下表述:“在臺灣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如并無應適用之法律或依前條之規定處理有困難者,以因臺灣特殊情形有必要時為限,得以臺灣總督的命令規定之。”參閱李鴻禧《日治時期臺灣法制問題的癥結——實施憲政的“一國兩制”》,收入臺灣法學會《臺灣法制一百年論文集》,臺北,1996。臺灣法治體制以原則上在臺灣同樣實施日本本土法律,在特殊情況下才由總督發布律令來輔佐之,但臺灣作為特別法域的地位及總督的律令制定權仍得以維持。“法三號”不設有效期限制,屬永久性法律。
據統計,日據時期臺灣總督頒布律令計為466件,其中依“六三法”制頒者174件,依“三一法”制頒者124件,二者相加占總數的64%,由此可見臺灣總督之專制立法權力。尤其是在“六三法”和“三一法”的“依殖民地特別法”統治時代,臺灣總督的特別委托立法權對日本在臺殖民統治的確立與穩定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參閱李鴻禧《日治時期臺灣法制問題的癥結——實施憲政的“一國兩制”》,收入臺灣法學會《臺灣法制一百年論文集》,臺北,1996。譬如血腥的《匪徒刑罰令》及在鎮壓臺灣人民抗日武裝斗爭中發揮很大作用的《臨時法院條例》均為總督依委托立法權來制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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