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來筆者應當等到二審宣判之后才和大家交流這種感受的,可是實在受不了這種難堪的冤屈,所以還是要發泄發泄。
筆者前不久在某個地方代理了一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前天拿到了一審判決,判決的結果尤其是理由實在讓筆者無語,同時也給筆者這位正牌律師和退休法官格外憋悶和難堪。為了避免大家以為筆者是因為敗訴而無理取嘩,還是盡可能地引用一審判決書上的表述。
案情:某關聯公司的酒店保安和物業保安在公司員工食堂吃晚餐時開玩笑打鬧過了頭動了刀,酒店保安被物業保安劃傷了手,造成10級傷殘。酒店保安先起訴了物業保安,后因物業保安跑回老家便申請追加酒店公司為共同被告,理由是雙方都是公司員工,發生糾紛后酒店負責人沒有及時制止致他受傷,據此要求酒店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筆者代理的正是被追加的共同被告即酒店公司。開庭那天,筆者和公司的另外一位員工代理人不僅指出物業保安的行為并非發生在工作時間也不是工作場所更不是工作原因,而且特別向原告即酒店保安講清須職務侵權行為單位才會擔責否則由行為人負責的基本法理,按理說無論如何都不會再判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可是一審判決依然以“公司員工管理和安全保衛存在明顯漏洞和疏忽”為由判決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請看判決書中的原告訴稱內容:2009年11月6日晚19點20分左右,原告在酒店員工食堂吃飯時,被告余某叫原告“小日本”,原告則走到被告余某前詢問“為什么這樣叫我”,被告余某就拿起菜刀在原告身上劃,原告后退了四五步,保安服被劃破,之后原告情急之下用手去擋,造成原告右手被砍傷。
再看判決書中的原告庭述:原告認為,事發時只有原告與被告余某在場,右手是被余某用菜刀砍傷,被告余某理應成為賠償責任的相對方。之后被告余某從被告酒店公司跑掉,被告酒店公司未阻止余某的這一行為,屬失職行為,因此也應成為賠償責任的相對方。
——通過原告方的上述陳述,酒店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相信大家已經非常清楚。所以筆者和酒店公司另一位代理人的辯論內容,也用不著再浪費大家的時間。
下面是“本院認為”部分的主要內容:
本院認為(責任認定部分),因被告余某系對原告的直接侵害方,應承擔該起事件的主要責任。被告酒店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員工在該公司食堂發生損害結果,且行為人雙方均屬酒店員工,該酒店在員工管理上存在明顯的漏洞與疏忽,該酒店作為用人單位應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判決理由部分),被告余某作為損害原告的具體實施行為人負主要賠償責任,被告酒店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員工在上班時間且在該酒店食堂內發生砍傷事件,該酒店的安保存在明顯的漏洞與疏忽,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適用的法律除程序和證據部分外,就責任承擔的實體法條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
第九條(內容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一條(內容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從判決引述上述法條的法理邏輯上看,一審法院是把原告和被告余某在食堂吃飯和打鬧甚至連被告余某用菜刀砍傷原告的行為都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的職務行為了。同時因為發生砍傷事件就反推酒店公司在員工管理和安保上“存在明顯的漏洞與疏忽”的邏輯,似乎更應當適用解釋中關于未成年人保護的那一條才能相對合用。
但就是這樣的一個一審判決讓筆者陷入了很大的窘境
——作為律師,委托人已經流露出了“居然把贏官司也打輸”的不滿情緒,這對我從事業務的負面影響,也是可想而知的。
——作為退休法官,我不能不為這樣的判決也能蓋上人民法院的公章堂而皇之地面世而感到無地自容!
大家一看這樣的判決就會對某些人鼓吹的什么司法獨立得出正確的判斷
——就憑這樣的判決,敢讓獨立嗎?
?。ㄓ捎趯Χ徱矝]有絕對的把握,恐怕最終還是要寄望于“信訪”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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