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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令人堪憂的司法腐敗和學術腐敗

蔣宗禮 · 2007-06-19 · 來源:法律圖書館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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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堪憂的司法腐敗和學術腐敗

【關鍵詞】 司法腐敗  學術腐敗。非法出版  買賣書號  差錯率  保護知識產權  工業事故  違反訴訟程序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違反“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則

蔣宗禮訴中國電子學會等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一審
蔣宗禮僅系《彩》書主編,《彩》書中已注明編著者為蔣宗禮、吳祖塏等6人,故蔣宗禮無權單獨對《彩》書主張著作權。我學會受蔣宗禮委托聯系電子出版社完成《彩》書出版事宜,《彩》書之出版并未有悖于蔣宗禮之意愿,我學會未侵犯蔣宗禮...
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 ... 19K 2007-3-25 - 百度快照

上面這一段文字是百度搜索“蔣宗禮”條目中的一條,點擊打開后為“法律圖書館”網(www.law-lib.com),登陸后是“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6)海民初字第22637號”(以下簡稱《一審判決書》)。但是這一段文字是以中國電子學會的口氣“我學會受蔣宗禮委托……..”“ 我學會未侵犯蔣宗禮…….”對判決書所作的摘要。這短短百十來字,通篇都不是事實。并且有悖于《一審判決書》。

1,                蔣宗禮不“僅系《彩》(《彩色顯像管制造技術》)書主編”,還是第一作者,著述量102萬字,占全書87%?!鞍ǖ?、2、3、4、6、7、8、9、10、11、12、13章在內的《彩》書其余篇章均由蔣宗禮執筆,全書由蔣宗禮統編,由吳祖塏審定等”(見《一審判決書》p4第三段倒6行)。另外,“前言”也是由蔣宗禮主編執筆,征求各位作者(包括主審吳祖塏院士、序一作者孫俊人院士、序二作者胡漢泉博士)意見,各作者皆同意后,以“編著者”名義發表。

2,                蔣宗禮作為原告,擁有《彩》書主審、第二作者(最后一篇的篇作者)、工程院資深院士吳祖塏老先生的“全權委托書”,由吳院士簽署的《授權書》寫道:“如果第三人侵犯了《彩色顯像管制造技術》一書中本人享有的著作權,則授權蔣宗禮先生代表本人進行訴訟”。故并非蔣宗禮“單獨對《彩》書主張著作權”。且《一審判決書》p7,第二段倒4行也寫道:“故在電子學會、電子出版社未提交相反證據情況下,本院確認蔣宗禮系《彩》書第1章至第4章、第6章至第13章之作者,其可以對《彩》書上述內容主張著作權;且蔣宗禮可以對《彩》書第5章、第14章至第17章之內容主張匯編作品著作權(還應包括最后一篇:《回顧與展望》)。”

3,                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6)一中民終字第93號》裁定:“…該合同的性質并非是委托合同”“…出版社與蔣宗禮之間并不存在出版合同關系”(p3倒1段至p4第1段)。所以,此書系電子學會非法出版。裁定書上:“而本案中,出版社只與中國電子學會之間存在協作出書框架性協議”( p4第1段),故電子工業出版社與中國電子學會之間存在“買賣書號”的嫌疑,致使《彩》第一版差錯率高達萬分之三百以上,電子工業出版社給新聞出版署的報告中承認經改正的第二版差錯率也有萬分之二點五,被新聞出版署判定為“不合格品”,勒令“收回”、“重

印”,但至今未執行。難道還“未侵犯蔣宗禮的知識產權”嗎?

4, 海淀區人民法院允許以中國電子學會的口氣在“百度”上推介《法律圖書館》網上的《判決書》,說明海淀區人民法院完全站在被告的立場。還有什么“公平”“公正”可言!為著“公平、公正、公開”的司法原則,要求《法律圖書館》、北京市<法院網>,同時登載蔣宗禮的《上訴書》和《再審申請書》。

我的《再審申請書》

“蔣宗禮訴中國電子學會、電子工業出版社侵犯著作權糾紛”案的一審、二審判決書分別在“法律圖書館”網和“北京法院網”公布了,以“供學術研究參考使用”?,F根據“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本人也在網上公布我的《再審申請書》。以供法律專家們“學術研究”之用,以使百姓“兼聽則明”。

1997年初,我受工程院資深院士吳祖塏老先生之命,組織《彩色顯像管制造技術》一書(以下簡稱為《彩》書)編寫組,完成國防工業出版社《彩色顯像管(上)》一書的“制造工藝和測試”部分的編寫、出版工作。1997年7月我與中國電子學會副秘書長周孟奇達成口頭委托協議:以國防工業出版社的書號,著者“自費出書”形式,由著者負責籌集資金,并負責在本行業(彩管及其上下游企業)內推銷《彩》書,其余部分交全國各地新華書店銷售;中國電子學會負責《彩》書的出版事務性工作(主要是提供財務服務)。1997年9月底,吳院士應周孟奇的要求,同意將國防工業出版社變更為電子工業出版社。中國電子學會委派科教服務中心(也即《電子世界》讀者服務部)主任郭文有具體負責《彩》書的出版事務。我作為主編是專業技術人員,不懂法,也不懂出版,憑著對中國電子學會這一社會學術團體的信任,并且我對中國電子學會1992年11月在佛山舉辦的微波與遠紅外國際學術年會曾給與巨大幫助。故很放心地將7.3萬元贊助款和幾十萬售書款,先后打入中國電子學會財務處“彩管專項”,自己遠在廣東佛山專心于書稿的編寫(《彩》書117萬字,我作為主編和主要作者【占總撰稿量的87%】),負責資金籌措,《彩》書推介等,等待最后受托人交出財務清單,再給受托人一個豐厚的回報。

不曾想到,周孟奇恩將仇報,利用了委托人對中國電子學會的信任,以及我對法律的無知、對出版事務的無知,受托人周孟奇、郭文有從一開始就覬覦著這一筆巨大的利益。隨后,郭文有從電子工業出版社買來書號,招募了幾個女孩(民工),自己干起了非法出版。1999年10月下旬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3100本書出版了,差錯率竟達萬分之三百的天文數字!國家規定萬分之一以上為“編校質量不合格品”,按規定“出版單位必須自檢查結果公布之日起30天之內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繼續發行”;萬分之五以上屬“廢書”,必須在30天內全部收回、銷毀。但這些廢書,包括電子工業出版社給出版總署關于改正后自檢差錯率為萬分之2.5的二版書在內,仍流傳社會,危害四方。

郭文有為了牟取高額非法利潤,除了雇傭低價民工之外,使用最便宜的55克報紙,價格是每本80元。他還與印刷廠承包人丁正山串通一氣。丁正山在2000年初,第2、3、4次印刷完成后卷款20萬元潛逃,郭文有也在2000年初提前退休,兩人合伙在木樨地開了一間印刷出版企業。由于新華書店三級銷售網讓利50%以上,第二版賣剩下700本也不給新華書店。至今仍霸占著作者的財產和版權(書稿)。恣意盜版盜印6800本以上。至少有四家彩管公司,每家購進500本以上,一次100本以上打八五折。售書款+贊助款+10%發行費+10%郵寄費+主編墊支的差旅費等總金額達七十萬元以上,因此向電子學會總部上交了“承包款”。難怪這兩個“司局級單位”動用各種行政資源,為被告撐起保護傘。

《彩》書是一本關于彩色顯像管制造工藝原理的專著,它是我國在二十年內,花了上千億元引進彩管技術對其消化吸收的結晶。正如已故的中國電子學會名譽理事長、中國工程院資深院士、原電子工業部主管科技的副部長孫俊人在為《彩》書作序中所說:“本書的作者都是在彩色顯像管制造技術領域,從事生產和研究工作近二十年的專家。多年來,他們以彩色顯像管制造技術各領域新興而又獨特的東西為主題,從基礎科學技術上對問題作了廣泛深刻的探討,對引進的先進技術進行了深入的研究。相信本書的出版將有助于提高彩色顯像管行業對于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能力,提高科技創新能力,有效地利用國際新技術,并轉化為推動產品升級換代的屬于我們自己的專有技術和知識產權。這本書作者的指導思想是好的,他們在為貫徹科教興國戰略方面作出自己一份有益的貢獻,故某為之序”(見《彩》書序一)。

《彩》書另一序作者,已故的中國電子學會真空電子分會名譽主任、中國電子學會教育工作委員會名譽主任、中國電子學會學術工作委員會顧問、北京真空電子技術研究所技術顧問、原國防科委十院十二所所長、總工程師胡漢泉博士在序二中指出:“工業產品的生產工藝是訣竅,所以新產品的新工藝,產品公司視為工業秘密不肯透露,但將經驗提煉的工藝機理不屬于工業秘密,整理成書有益于教育,CEE可用,大專課程參考也可用”,“ 學習工藝要繼承,并不斷改進工藝,才能做到青出于蘭而勝于蘭。制管工藝有些難關,得到理解和解決很不易”“ 本書有益于顯像管企業立業之本,有益于國家的電化教育,提高人民素質的立國之本” (見《彩》書序二)。

但是,這樣一本少有的工藝書卻被不法分子糟蹋的不象樣子。萬分之三百以上的差錯率;由于是民工手工描圖,大約850幅圖,除了示意圖外,幾乎都不能用。對于工藝書來講,圖中曲線就是“數據”,就是“配方”。例如: 圖3-34為一可燃性氣體爐燃氣成分的計算圖,這些氣體混合物的爆炸極限非常低,控制不準就會爆炸,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使連續穩定的批量生產中斷,造成更大的經濟損失。工藝的波動或生產的仃頓,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將是以十萬元或百萬元而計算的。此絕非聳人聽聞。對此,任何一個有良知的工程技術人員都不應該保持沉默,難道我國的工業事故還少嗎?更令人寒心的是,包括兩名中國工程院院士在內的一批專家們在受到不法分子的侵犯時,竟得不到“知識產權庭”的保護。4月26日是我國政府提議設立的“世界保護知識產權日”,我們成天高喊:“保護知識產權!”、“要創新!”、“要崛起!”...;難道我們僅滿足于世界“制造大國”打工仔就能崛起嗎?二十年后,我國進入了“老年社會”,還要依靠全民為外資打工嗎?德國報紙指出:“美國500強企業的3/4產值是非物質性的”。美國“波士頓咨詢集團”研究中國知識產權問題的報告警告說:“沒有自己的知識產權,中國將來要支付驚人的許可證費用,面臨利潤率下降和被逐出市場的危險!”

案子還不這樣簡單,它與“司法腐敗”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2005年和2006年的四場官司,都以被告勝訴而“終審”。2005年以“合同糾紛案”訴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濟庭。敗訴后又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濟庭。二審裁定:我和兩被告之間,既不存在委托關系,也不存在出版合同關系,可是書卻出來了,萬分之三百以上的差錯率,顯然構成侵犯著作權案,再加上非法出版、買賣書號、盜版盜印、制造偽證、非法取得證據,非法所得金額巨大等行為已構成“著作權刑事犯罪”。一審、二審法官都建議作為侵犯著作權糾紛案起訴。

2006年以差錯率萬分之三百以上的《彩》書為主要證據,以及出版總署傳真我的電子出版社給出版總署的報告(其中承認根據我提供的勘誤表改正的第二版自查差錯率萬分之2.5),和出版總署對《彩》書認定為“不合格品”的信。一審雖然敗訴,但收獲頗豐。被告提交的19項證據,至少有10項不利于他自己,而有利于原告。例如,《裝訂憑證》為復印件且明顯涂改,我指出是偽證,要求出示原件,拿不出原件,這份偽證在一審、二審判決書中只字不提;《委印單》也是復印件且明顯涂改,我指出是偽證且是非法取得的,要求出示原件,拿不出原件;《委托、承辦圖書出版合同》也是復印件,要求出示原件,拿不出原件;《彩》書兩本,被告聲稱分別是第一版第二次和第三次印刷,但版權頁明明寫得都是“第一版第一次印刷”,280個版面是重新描圖、重新改版的,怎么能說是“第一版”呢?……。一審判決書故意混淆舉證責任,二審判決書干脆漏掉這一段。一審兩被告委托北京市版權保護中心的兩律師,其中一位是主任,沒有答辯狀,開庭時“突然襲擊”,但不有效,給我在二審創造了提供“新證據”的機會;二審時兩被告的律師也沒有出庭,只來了個北京市版權保護中心的“職員”,當然沒有答辯狀,也不再舉證,至今被告也未出過庭,二審也未開庭,只“詢問”一次就下了判決書。我的再審申請理由是:

1,            申請對同一法律事實,卻存在著兩個相互矛盾的已生效法律文書的再審

2,  審判程序不合法

2.1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經開庭即作出判決

  2.1.1主要事實未經核對

  2.1.2申請人在二審期間向法院提交的三份證據材料被拒絕審理,剝奪了申請人提交證據的權利;

  2.1.3《當事人參加訴訟須知》強調了“訴訟難度”,卻以“詢問”頂替“開庭”。

 2.2無故延遲開庭時間一個半小時,是由于法官在安排被告的應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2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大約在開庭前十天左右,我在佛山得到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關于開庭時間(2006年12月06日下午1:30)的電話通知。2006年12月04日上午9點左右,我正準備去廣州火車站,又接到一中院的確認電話,并問是否請了律師。我說沒請,我問對方是否有答辯狀?;卮穑哼€沒收到。12月05日中午到北京,下午去了法大律師事務所,問了一些法律方面的問題,并談到自己的訴訟策略。6日下午1:15到達一中院門口,見到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劉華“職員”,她正在給書記員王溪打電話。只聽到劉華電話中說:“我不認識”,一面轉過頭來,見我問道:“是蔣先生嗎?”,我點頭。隨后,我問她:“你代理哪一家?”,她說“兩家都是我”。她還知道今天的法官是佟姝。后來,合議庭三人果然只佟姝助理審判員一人出庭。我們進去后,被告知:“因等人不能準時開庭”。3:08電子工業出版社黨辦主任張新華趕到法庭,解釋說:“我正在開會,接到法院通知,趕緊過來”。從中可見,被上訴人的應訴是法官在安排。

12月15日(周五)上午9點左右我來到中國電子學會總部。原與法人代表劉汝林秘書長相約,被告知:他剛走,周一去貴州出差,要一周時間。電話中他曾說過:“關于《彩》書結算,可找財務處吳處長”。找到吳處長,她說:“劉秘書長和我說了,但要他批”。吳處長周一也去貴州出差,只好再說了。吳處長還談到郭文有最近(指二審期間)又支取了一萬元打官司(與我的MP3錄音核對無誤)。這就是說:被告拿原告的錢打官司,是原告訴訟費的七至八倍。

中午,來到電子工業出版社,文社長客氣地請我在他們食堂吃飯,田小青副主任作陪,社長介紹田副主任是北大法律系畢業的高材生。飯后,社長先走了,與田副主任談得不投機,她說我“太執著!”“法官都煩你了!”。因此,不歡而散。我回來一想,“法官煩我?”她怎么知道的?裁判者同被上訴人進行單方面的秘密接觸,還有什么公開、公平、公正可言!

第二天,一位老律師給我看了一份2006年10月18日《參考消息》上的港報文章:司法腐敗中的“皮條客”。談到內地的“人情案”、“金錢案”等“司法腐敗,打破了社會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給構建和諧社會造成巨大威脅”。

2.3所有有爭議的法律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法官都分配給了原告,《16060判決書》中看不到被上訴人一件舉證事實。

 2.3所有有爭議的法律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法官都分配給了原告

  2.3.1《一審判決書》故意混淆當事人雙方舉證材料,有意刪除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材料。

  2.3.2《二審判決書》故意漏引《一審判決書》雙方當事人關于舉證材料的一段。

  2.3.3漠視上訴人關于“舉證責任倒置”、“合理注意義務”、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法院“保全證據”等權利,對上訴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

 2.4《二審判決書》文字晦澀、顛三倒四、多次重復

2.4.1杜撰事實,指鹿為馬!

2.4.2“贈書”與本案有什么“關聯性”

2.4.3難道“謊言重復千遍”就能變成真理?

      2.5《二審判決書》的其他紕漏

        2.5.1本案的訴由是:一本不拉地《回收》、《銷毀》廢書,以正確版本的《重印》書替換讀者手中的廢書。以防止安全質量事故的發生,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上訴狀》p1,第12行)。但是,在《二審判決書》的最后寫道:“本案保護作品完整權及發表權的訴由”。這樣就以對法律條文的故意曲解偷換了對關鍵事實——差錯率、出版合同、廢書處置等的法庭審理。二審未認定任何一件事實,也沒有法庭辯論,如果有的話,也只是法官代替被告與原告進行辯論(有《詢問筆錄》為證)。

2.5.2強詞奪理的詭辯

2.5.3不能自圓其說的謊言

3,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

3.1 關鍵事實之一是差錯率

3.2關鍵事實之二——出版行為究竟是誰所為?

3.2.1,判斷“出版行為”的關鍵證據是電子出版社提供的《質量檢驗單》和《發稿單》

3.2.2,新聞出版署頒布的《圖書質量保障體系》對出版社的出版程序、出版行為、責任作了明確規定。電子工業出版社應對如此高差錯率承擔責任,中國電子學會是非法出版行為的直接肇事者。

3.2.3,已生效的法律文書《93號裁定書》裁定《委托合同》為無效合同,根本“不成立”。法官無視國家相關條例對出版行為、責任的明確規定,根據一個無效合同推斷甲方應負校對責任是完全錯誤的。目的在于規避對關鍵事實的爭議。

3.2.4,電子工業出版社是通過ISO-9000國際質量認證的“先進出版社”。即使按他自查的萬分之二點五的差錯率,也是讓人大跌眼鏡的!電子工業出版社(包括中國電子學會總部以及幫助說假話的人)值得嗎?為一個不法分子撐起保護傘。你們的財務收到5000元“出版管理費”了嗎?出賣書號的錢進了誰的腰包?又是哪些人拿到好處費?

3.3 關鍵事實之三——“出版合同”原來“子虛烏有”

3.4關鍵事實之四——“版次、印次、印數、流向”

印數、版次、印刷次數以及涉案書的銷售流向,涉及到差錯率萬分之三百以上的涉案書其錯誤流傳的范圍和廣度。而這些錯誤的涉案書將可能會對社會、企業和廣大讀者造成嚴重后果。

3.4.1 第一版第一次印刷3000+100冊

3.4.2第一版第2,3,4次印數共3000本以上

3.4.3第二版印數在700本以上

3.4.4 法官的曖昧態度

在整個庭審過程中,法官不提印數、版次、印刷次數以及涉案書的銷售流向。訴訟證據舉而不質,質而不認。當事人雙方在舉證責任負擔上嚴重失衡。證明印數、版次、印刷次數的重要證據為被告掌握和控制。被告出于利害關系的考慮,本無誠信,非但不“協助”完成舉證行為,反而妨害舉證之行為,否認事實、制造偽證、非法取得證據。我們雙方當事人對這一待證事實的證明條件、證明能力是絕對不對等的,侵權人幾乎獨占證據材料(他們正是利用著作權人高貴的誠信品格,非法霸占了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及版權),而權利人遠離證據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證據的條件和手段。法官反而偏袒被告,誘迫原告認可“不成立的”非法合同。4,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4.1 《二審判決書》對發表權的斷章取義

被上訴人出于非法牟取高額利潤的目的,只是向彩色顯像管行業內的特定人群銷售了《彩》書,而剝奪了作者決定通過新華書店向全社會不特定人群“公之于眾的權利”————公開的發表權。

工程院資深院士吳祖塏是《彩》書的第二作者,他撰寫了一編《展望》,他還是本書的主審,但是,在網上查不到這本書,當然也查不到吳院士作為作者的名字。但是可以查到他在1962年,由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的《熒光燈制造基礎》;也可以查到他作為第二作者的《彩色顯像管(上)》(國防工業出版社,1996年4月出版);還可以查到他作為第三作者的《初級彩色電視機原理及電路》(國防工業出版社,1986年9月出版)。由此,也可見被告剝奪了作者的發表權!彩電、彩管是我國電子信息產業的支柱產業,《彩》書是這個行業最有影響的一本書,在咸陽彩虹、上海永新、東莞福地、北京松下等公司銷售都在500本以上,竟然在新華書店、網上都查不到這本書,在全國新華書店或任何其他書店買不到這本書。這怎么能說是“向全社會不特定人群公之于眾”。法官對這法律條文的錯誤理解難道僅僅是水平問題?

4.2《二審判決書》對保護作品完整權的曲解

當我們拿著一本萬分之三百以上差錯率的書,這本書還能看得下去嗎?21個版面的圖和曲線都是錯誤的,其中25幅圖和曲線不是反了就是倒了,或者左右顛倒,或者上下顛倒,或者膠片正反面顛倒,或者坐標多了一個,或者坐標少了兩個,或者對數坐標畫成普通坐標,而普通坐標間距不等…,請見《勘誤表制作說明與舉例》。請問,這還有“完整性”可言嗎?萬分之三百以上差錯率還夠不上歪曲和篡改嗎?

《彩》書圖3-34證明,不具有相關職業上崗證的民工,其手工描圖本身就是對作品的擅自修改,不法分子將一幅“良”圖,歪曲、篡改為對社會造成極大危害,對作者的名譽造成極大損害的“問題”圖,請見附件5:“《彩》書圖3-34與底圖的對比”。萬分之三百以上的差錯率,已把《彩》書肢解到支離破碎,哪兒還有完整性可言。涉及到兩名工程院院士和一批專家們的辛勤勞動以及他們一輩子本分做人的名聲就讓這些人如此作濺嗎?!知識產權庭的法官們!你們的“良知”在哪兒?

4.3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

4.3.1“在原審程序中”未“提交這些證據的原因”: 被告在一審庭審中“突然襲擊”,上訴人只得在二審時提出新證據

4.3.2“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4.3.3申請人向二審法院申請調取的證據

大量證據證明了《彩》書實屬非出版單位中國電子學會、非正規編輯人員,在沒有任何質量保證的前提下,非法出版的、未經公開發行的偽劣書籍。電子工業出版社違反國家出版方面的法規,買賣書號,縱容了非法出版,使該書差錯率達到萬分之三百以上,至今未采取任何補救措施,給社會和企業造成嚴峻的安全質量事故隱患,對作者造成重大傷害。這已不僅僅是侵犯發表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問題。而是一起以盈利為目的,違反知識產權管理法規,故意侵犯他人知識產權,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并有偽造證據、非法取得證據等嚴重情節的知識產權犯罪案件。在本案中,法官不能恪守中立,不一視同仁,則整個審判活動,特別依靠法官良心的“心證”,都變得不可信。整個庭審就變了味。 法官有再大的“自由量裁權”“自由心證”,也不可能把萬分之三百以上差錯率給抹掉,也不能無視《委印單》上的委印日期是“1999年10月12日”、印數是“3000+100”、版權頁上“經銷:各地新華書店經銷”等自在事實。這是一起典型的恣意判決。

這是一起涉及到司法腐敗、學術腐敗的侵犯知識產權案,歡迎各位專家參與研討。以下是我的《再審申請書》。

再 審 申 請 書

申請人:蔣宗禮, 男, 67歲, 漢族, 江蘇省鎮江市人, 佛山彩色顯像管公司退休職工,住址:廣東省佛山市金魚街87-504, 電話:(0757)83325463、13929900741(佛山)、13439075575(北京)

《彩色顯像管制造技術》一書的主審和第二作者、中國工程院資深院士吳祖塏老先生94歲高齡,不便出庭作證。有《證明》、關于《彩色顯像管制造技術》出版的一些情況說明,并有《授權書》與我:“如果第三人侵犯了《彩色顯像管制造技術》一書中本人享有的著作權,則授權蔣宗禮先生代表本人進行訴訟”。(吳院士的三份證明見附件1.2.3.)。

申請人因訴被上訴人中國電子學會、被上訴人電子工業出版社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年01月18日(2006)一中民終字第16060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申請再審。

申請人認為本案一、二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并與已生效的法律文件相矛盾,屬明顯的枉法裁判,應予撤銷,予以再審?,F申訴如下:

案情簡況:

1997年初,申請人受工程院資深院士吳祖塏老先生之命,組織《彩色顯像管制造技術》一書(以下簡稱為《彩》書)編寫組,完成國防工業出版社《彩色顯像管(上)》一書的“制造工藝和測試”部分的編寫、出版工作。1997年7月申請人與中國電子學會副秘書長周孟奇達成口頭委托協議:以著者“自費出書”形式,由著者負責籌集資金,并負責在本行業(彩管及其上下游企業)內推銷《彩》書,其余部分交全國各地新華書店銷售;中國電子學會負責《彩》書的出版事務性工作(主要是提供財務服務),由于委托事項簡單(國防工業出版社的書號是現成的,申請人負責編著、資金和銷售,只委托中國電子學會提供財務服務等事務性服務)。1997年9月底,吳院士應周孟奇的要求,同意將國防工業出版社變更為電子工業出版社。中國電子學會委派科教服務中心(也即《電子世界》讀者服務部)主任郭文有具體負責《彩》書的出版事務。主編(申請人)為專業技術人員,不懂法(2001年10月才開始接觸《著作權法》、《合同法》等),也不懂出版,憑著對中國電子學會這一社會學術團體的信任,并且申請人對中國電子學會1992年11月在佛山舉辦的微波與遠紅外國際學術年會曾給與巨大幫助。故申請人將幾十萬元的款項先后打入中國電子學會財務處“彩管專項”,自己遠在廣東佛山專心于書稿的編寫(《彩》書117萬字,申請人作為主編和主要作者【占總撰稿量的87%】),負責資金籌措,《彩》書推介等,等待最后受托人交出財務清單,再給受托人一個豐厚的回報。

不曾想到,周孟奇恩將仇報,利用了委托人對中國電子學會的信任,以及我對法律的無知、對出版事務的無知,受托人周孟奇、郭文有從一開始就覬覦著這一筆巨大的利益,特別是郭文有裝著非?!袄蠈崱钡臉幼?,從不多言,從不寫信,也不主動給我打電話。郭文有在1998年10月搞了一份欺詐合同《委托、承辦圖書出版合同》。為了牟取高額非法利潤,雇傭低價民工,自己搞起“非法出版”,總金額在七十萬元以上,連續兩年(1999、2000)向中國電子學會總部提交了“承包”利潤。郭文有2000年初提前退休,與前北京通州燕山印刷廠攜款二十萬元潛逃的承包人丁正山,又一起搞了個印刷出版企業,繼續盜版、盜印《彩》書。受托人至今拒不交帳,隨意支取款項賄賂腐蝕干部。至今還霸占著作者的版權。為了牟取非法利潤,恣意非法盜版盜印,不管質量,只顧賺錢,使用民工描圖,造成大量的圖、曲線失真,圖上下顛倒,左右顛倒,正反面顛倒等無奇不有?!恫省窌馁|量一塌糊涂,萬分之300以上的差錯率。電子工業出版社給新聞出版總署的報告也不得不承認,即使按照申請人提供的不完全勘誤表改正的第二版自查差錯率也在萬分之2.5,大大超過合格品差錯率萬分之一以下的國家標準。電子工業出版社向新聞出版署承諾的“停售”、“回收”、“銷毀”、“印勘誤表”等無所作為,令此廢書繼續危害社會。

《彩》書是一本關于彩色顯像管制造工藝原理的專著,它是我國花了上千億元引進彩管技術對其消化吸收的結晶。正如已故的中國電子學會名譽理事長、中國工程院資深院士、原電子工業部主管科技的副部長孫俊人在為《彩》書作序中所說:“本書的作者都是在彩色顯像管制造技術領域,從事生產和研究工作近二十年的專家。多年來,他們以彩色顯像管制造技術各領域新興而又獨特的東西為主題,從基礎科學技術上對問題作了廣泛深刻的探討,對引進的先進技術進行了深入的研究。相信本書的出版將有助于提高彩色顯像管行業對于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能力,提高科技創新能力,有效地利用國際新技術,并轉化為推動產品升級換代的屬于我們自己的專有技術和知識產權。這本書作者的指導思想是好的,他們在為貫徹科教興國戰略方面作出自己一份有益的貢獻,故某為之序”(見《彩》書序一)。

《彩》書另一序作者,已故的中國電子學會真空電子分會名譽主任、中國電子學會教育工作委員會名譽主任、中國電子學會學術工作委員會顧問、北京真空電子技術研究所技術顧問、原國防科委十院十二所所長、總工程師胡漢泉博士在序二中指出:“工業產品的生產工藝是訣竅,所以新產品的新工藝,產品公司視為工業秘密不肯透露,但將經驗提煉的工藝機理不屬于工業秘密,整理成書有益于教育,CEE可用,大專課程參考也可用”,“ 學習工藝要繼承,并不斷改進工藝,才能做到青出于蘭而勝于蘭。制管工藝有些難關,得到理解和解決很不易”“ 本書有益于顯像管企業立業之本,有益于國家的電化教育,提高人民素質的立國之本”。

但是,這樣一本少有的工藝書卻被不法分子糟蹋的不象樣子。萬分之三百以上的差錯率;由于是民工手工描圖,大約850幅圖,除了示意圖外,幾乎都不能用。對于工藝書來講,圖中曲線就是“數據”,就是“配方”。例如: 圖3-34為一可燃性氣體爐的計算圖,這些氣體混合物的爆炸極限非常低,控制不準就會爆炸,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使連續穩定的批量生產中斷,造成更大的經濟損失。工藝的波動或生產的仃頓,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將是以十萬元或百萬元而計算的。此絕非聳人聽聞。對此,任何一個有良知的工程技術人員都不應該保持沉默,難道我國的工業事故還少嗎?更令人寒心的是,包括兩名中國工程院院士在內的一批專家們在受到不法分子的侵犯時,竟得不到“知識產權庭”的保護。4月26日是我國政府提議設立的“世界保護知識產權日”,我們成天高喊:“保護知識產權!”、“要創新!”、“要崛起!”......;難道我們僅滿足于世界“制造大國”就能崛起嗎?二十年后,我國進入了“老年社會”,還要依靠全民為外資打工嗎?德國報紙指出:“美國500強企業的3/4產值是非物質性的”。美國“波士頓咨詢集團”研究中國知識產權問題的報告警告說:“沒有自己的知識產權,中國將來要支付驚人的許可證費用,面臨利潤率下降和被逐出市場的危險!”

申請再審的事實與理由:

1,                   對同一法律事實存在著兩個相互矛盾的已生效法律文書

2005年,申訴人作為合同糾紛訴訟,一審、二審均敗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2006)一中民終字第93號裁定書(以下簡稱:《93號裁定書》)裁定:“…《委托、承辦圖書出版合同》(一審被告《材料清單》四,6,以下簡稱《委托合同》),…該合同的性質并非是委托合同,故蔣宗禮與電子學會之間并不存在委托合同關系。而本案中,出版社只與電子學會之間存在協作出書框架性協議(申請人注:指一審被告《材料清單》二,4《關于進一步加強出版管理的協議》,以下簡稱《框架協議》),…出版社與蔣宗禮之間并不存在出版合同關系?!保╬3-p4) 。一審、二審法官都建議作為侵犯著作權糾紛起訴。

申請人接受法院的裁定,于2006年8月2日以“侵犯著作權糾紛案”起訴中國電子學會、電子工業出版社。2006年9月22日一審判決敗訴,原告不服于2006年10月7日遞交《上訴狀》,2006年12月6日合議庭“詢問”,未經開庭審理,于2007年1月18日二審判決又敗訴。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終字第16060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16060判決書》)中,如是寫道:“因電子學會與電子出版社于1994年6月始即存在出版方面的合作關系,故電子學會與電子出版社聯系以出版《彩》書”(p2第3段)。此處將電子學會與電子出版社之間的一個合作關系的框架性協議,認定為出版合同關系;“蔣宗禮于《彩》書出版之后與電子學會科教服務中心補簽的《委托、承辦圖書出版合同》,均可證明蔣宗禮將其作為主編的《彩》書的出版、印刷等事務性工作交由電子學會承辦之事實;后電子學會聯系與其有著長期出版合作關系的電子出版社以出版《彩》書,電子學會此舉系為履行出版、印刷《彩》書之合同義務”(p5最后一段至p6第1段)。以至最后故意誤導申請人:“應當以合同的相對方作為被告另行提起合同之訴,對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p13倒2段)。《16060判決書》行文含糊,但它以這兩個合同(協議)成立且有效為前提在說事,請見16060號判決書:p2第3段,p3第2段,p5倒1段至p6第1段,p10第3段,p12第1段和第2段至p13第1段。甚至將此合同強加于作者,請見《16060判決書》p10:“蔣宗禮承認其與周孟奇口頭約定出版《彩》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亦認可《委托、承辦圖書出版合同》的真實性及其簽字的真實性,對《彩》書的實際出版單位是電子出版社沒有異議?!睂τ谶@強加給我的言詞,表示強烈抗議!

我在《上訴狀》p4倒6行寫道:“《彩》書并非由電子工業出版社出版,而是郭文有非法所為”;p5第4行寫道:“電子工業出版社無所作為,都是非法出版者郭文有所為”; p5第12行:“全部出版程序都走了過場,而是由不具有出版資格的個人非法出版的”;p7第8行:“以上事實證明這本書根本不是電子工業出版社出版的,他們也沒有參與發行工作”。一審、二審法官不顧事實,恣意判決,致使申請人又敗訴。面對這同一法律事實,卻存在著兩個相互矛盾的已生效法律文書,讓申請人倍感困惑。

2,審判程序不合法

2.1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經開庭即作出判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152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徑行判決、裁定”。

2.1.1主要事實未經核對,談何“清楚”。例如:關鍵事實“差錯率到底是多少?誰的責任?”、“實際的出版行為到底是電子工業出版社,還是由非出版單位中國電子學會的非編輯人員郭文有非法出版?”、“書已出版,根據什么?《出版合同》在哪里?”、“雙方爭議的《委托合同》到底有效還是無效?”…….,甚至連被告提供的兩本書到底是第幾版也沒有搞清楚,被告聲稱它們分別是第一版第二次印刷和第三次印刷,但是版權頁明明寫的是“1999年9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而原告可以指出:被告的這兩本書與原告提供的第一版書,起碼有280個頁面是重新描圖制版的,說明根本不是一個版本。原告拆穿了被告的盜版行為,法官濫用司法權,故意違反。請對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當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

2.1.2申請人在二審期間向法院提交的三份證據材料被拒絕審理,《16060判決書》只字不提。由于沒有開庭,當事人“進行辯論的權利”、“質證”的權利,…….統統地被剝奪了!

(1)《對被上訴人一審證據的補充質證》,此件指出《圖書期刊印制委托書》(以下簡稱《委印單》)《裝訂憑證》“都不是原件”,都“有涂改的痕跡”,“有制造偽證的嫌疑”,并指出《委印單》為非法取得的證據;要求二審法院責令其提供原件,責令其提供第一版第1,2,3,4次印刷和第二版的《委印單》第四聯;以及涉案書所有《裝訂憑證》存根。這些內容在《16060判決書》中被故意規避了。

(2)《對一審證據8的補充說明》,其中再次指出工藝類書的錯誤涉及到產品責任問題——“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致國家利益損害”,有可能會對國家、社會、企業和個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質量事故。但法官對這有關國家財產、人民生命安全和產品質量的重大問題無動于衷,不予理會。

(3) 《61206二審庭審(實際上是“詢問”)的補充申訴意見及對庭審記錄(實際上是《詢問筆錄》)的補充意見》中指出一審判決和2005年一審、二審裁定是矛盾的。上訴人還引用了《民訴法》第64、65條,要求“二審法官對制造偽證和非法取得證據擔負起查證責任”;要求二審法官“對中國電子學會財務處‘彩管‘專項財務賬目,和涉案書售書登記簿進行證據保全”;要求“對電子工業出版社有關涉案書的所有《委印單》和《裝訂憑證》進行證據保全”;要求“對北京市通州區工商局存檔的”“三張《北京市工業企業專用發票》取證”。但是,《16060判決書》對這些都只字不提。剝奪了上訴人“提交證據的權利”和“進行辯論的權利”。

2.1.3《當事人參加訴訟須知》強調了“訴訟難度”,卻以“詢問”頂替“開庭”。

《當事人參加訴訟須知》第三條:“鑒于知識產權專業性較強,訴訟難度較大,建議當事人委托律師或專業代理人代理參加訴訟”。對此,法官也當面向申請人表示了。但幾年來的訴訟,特別是一審庭審使人感到法官對律師頤指氣使的專橫,以及律師對法官的“唯唯諾諾”,故決定不用律師。反觀對方當事人非但自己不出庭,也不用律師,原打算只一個“職員”代理兩家,沒有答辯狀,也不辯論。一審庭審中,原告對被告的舉證材料質證指出:被告的《委托合同》不是原件、《委印單》和《裝訂憑證》也不是原件,且是經涂改的偽證,《委印單》是非法取得的,……,被告代理律師十分尷尬,法官不敢繼續質證或辯論,這就是二審合議庭不開庭的原因。 “專業性較強”,“訴訟難度較大”更需要開庭審理,讓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充分辯論,使爭執焦點(差錯率、《委印單》和《裝訂憑證》的真偽、《委托合同》的合法性、《框架協議》的關聯性以及《彩》書的版次、印次、印數等)清晰化。但:“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 徑行判決”了——恣意司法。

2.2無故延遲開庭時間一個半小時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2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根據第132條規定“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大約在開庭前十天左右,我在佛山得到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關于開庭時間(2006年12月06日下午1:30)的電話通知。2006年12月04日上午9點左右,我正準備去廣州火車站,又接到一中院的確認電話,并問是否請了律師。我說沒請,我問對方是否有答辯狀?;卮穑哼€沒收到。12月05日中午到北京,下午去了法大律師事務所,問了一些法律方面的問題,并談到自己的訴訟策略。6日下午1:15到達一中院門口,見到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劉華“職員”,她正在給書記員王溪打電話。只聽到劉華電話中說:“我不認識”,一面轉過頭來,見我問道:“是蔣先生嗎?”,我點頭。隨后,我問她:“你代理哪一家?”,她說“兩家都是我”。她還知道今天的法官是佟姝。后來,合議庭三人果然只佟姝助理審判員一人出庭。我們進去后,被告知:“因等人不能準時開庭”。3:08電子工業出版社黨辦主任張新華趕到法庭,解釋說:“我正在開會,接到法院通知,趕緊過來”。從中可見,被上訴人的應訴是法官在安排。

12月15日(周五)上午9點左右我來到中國電子學會總部。原與法人代表劉汝林秘書長相約,被告知:他剛走,周一去貴州出差,要一周時間。電話中他曾說過:“關于《彩》書結算,可找財務處吳處長”。找到吳處長,她說:“劉秘書長和我說了,但要他批”。吳處長周一也去貴州出差,只好再說了。吳處長還談到郭文有最近(指二審期間)又支取了一萬元打官司。這就是說:被告拿原告的錢打官司,是原告訴訟費的七至八倍。

中午,來到電子工業出版社,文社長客氣地請我在他們食堂吃飯,田小青副主任作陪,社長介紹田副主任是北大法律系畢業的高材生。飯后,社長先走了,與田副主任談得不投機,她說我“太執著!”“法官都煩你了!”。因此,不歡而散。我回來一想,“法官煩我?”她怎么知道的?裁判者同被上訴人進行單方面的秘密接觸,還有什么公開、公平、公正可言!

第二天,一位老律師給我看了一份2006年10月18日《參考消息》上的港報文章:司法腐敗中的“皮條客”。談到內地的“人情案”、“金錢案”等“司法腐敗,打破了社會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給構建和諧社會造成巨大威脅”。

2.3所有有爭議的法律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法官都分配給了原告,《16060判決書》中看不到被上訴人一件舉證事實。

2.3.1《一審判決書》故意混淆當事人雙方舉證材料,有意刪除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材料。

《一審判決書》(即【2006】海民初字第22637號《民事判決書》)p6倒數第1行開始至第7頁第一段。除了第一項“有蔣宗禮提交的第1次印刷的《彩》書”,第二項“電子出版社提交的第2次和第3次印刷的《彩》書”寫明證據提供者外,其余證據看不出是哪方提供。電子出版社提供的兩本《彩》書,版權頁上分明寫的是“第1版第1次印刷,法官卻認定為“第2次和第3次印刷”。法官還故意將具有偽證嫌疑的《裝訂憑證》遺漏掉。對所有這些證據都沒有質證。這一段文字不符合法律規范,顯示法官的素質太低。

2.3.2《16060判決書》故意漏引《一審判決書》雙方當事人關于舉證材料的一段。

《16060判決書》對于《一審判決書》的部分內容重復引用兩遍以上,而將雙方當事人關于舉證材料的一段(《一審判決書》p6倒數第1行開始至第7頁第一段)故意漏引。由于雙方當事人的舉證材料只對原告有利,而不利于被告。被告的舉證材料矛盾百出、制造偽證、謊話連篇不能自圓其說。例如:非法取得的《委印單》有涂改的痕跡,明明寫的印數是3000+100,印刷時間是1999年10月12日,印完時間1999年10月31日;被告強辯:時間從1999年10月至2000年上半年分三次印刷,并舉證“第二次和第三次印刷”的《彩》書各一本,但版權頁上卻是“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時間是“1999年9月”;被告不承認有第二版,但電子出版社給出版總署的報告承認根據原告提供的勘誤表改正后自查差錯率為萬分之二點五,與第一版相比,至少有280個版面是重新排版、描圖的,顯然存在第二版,而所謂“第二次和第三次印刷”的《彩》書,至少有280個版面是重新排版、描圖的……。既然被告承認有“第二次和第三次印刷”,應該對“第二次和第三次印刷”《委印單》、《裝訂憑證》、《印制發票》承擔舉證責任。法官不敢開庭審理,剝奪了上訴人的舉證權、質證權、辯論權。

2.3.3漠視上訴人關于“舉證責任倒置”、“合理注意義務”、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法院“保全證據”等權利,對上訴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

申請人作為專業技術人員,長期以來不懂法、不懂出版,也沒有聘請律師,憑著對中國電子學會這一社會學術團體的信任,全權委托中國電子學會負責《彩》書的出版事務性工作,將幾十萬元的款項先后打入中國電子學會財務處“彩管專項”,自己遠在廣東佛山專心于書稿的編寫,資金籌措,《彩》書推介,等待最后受托人交出財務清單,再給受托人一個豐厚的回報。申請人不會說謊,也從不說謊,訴訟多年來絕對沒有一句謊言。申請人遠離證據源,各種票據、財務單據、《委印單》、《裝訂憑證》等都被兩被告控制。這就是2005年“合同官司”敗訴的原因。兩被告具有強大的行政資源作后盾,他們具有相關出版方面的專業知識,是出版知識方面的強者。他們完全控制了證據源,他們具有更強的舉證能力,他們也是舉證能力的強者。申請人在《上訴狀》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部分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曾請求“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的某些主張,應當根據法律并從實際出發,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即一方對于自己的主張,由于證據被對方掌握而無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證據時,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對方當事人舉證。……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侵權行為證實后,權利人應當提供其經營額、利潤等情況的全部證據,侵權人拒不提供其獲利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有關財務帳冊,依法組織審計?!薄皩δ軌蜃C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必要時應當及時作出證據保全的裁定”。但中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請求根本不予理睬。

兩年來,被告拋出的證據變成了對原告有利的證據。這就是二審被告不再舉證,不進行辯論,不交答辯狀,連律師都不敢出庭,只派個“職員”應付一下,并且不開庭審理的真正原因。

2.4《16060判決書》文字晦澀、顛三倒四、多次重復

2.4.1杜撰事實,指鹿為馬!

在《圖書質量管理體系》中,國家將審查、校對稿子的責任和權利,明確地交給了出版社,上訴人已在一審庭審、二審詢問(p4)和《上訴狀》(p8第一段)中多次指出所謂“部分圖表和文字”是一審法官杜撰出來的,原信明明寫的是“圖6.26及其左右的圖及文字”,指的是“圖6.26這一張圖及其附屬的文字”?,F將《彩》書220頁復制一頁(見附件4 )以明示,220頁只此圖6.26一副圖?!?6060判決書》p2第四段“ 1999年1月16日,蔣宗禮給郭文有郵寄的信件中提及,蔣宗禮將《彩》書中的部分圖表和文字郵寄給郭文有”,p8第三段  “原審判決審理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法官恣意要將作者在《彩》書出版前9個月(1999.1.16)對一副圖的修正,判決為對“部分圖表和文字”的修正。 二審法官大約深信二審終審后不再會受到追究,所以才如此大膽,指鹿為馬!

2.4.2“贈書”與本案有什么“關聯性”

至于被告一審舉證關于“贈書”的三份證明,不說明任何問題。作者“自費出書”,書贈誰作者有充分地處分權。作者的處分權是通過被告實施的,至今,“書”、“售書款”、“書稿”、“贊助款”都還被被告霸占著。上訴人針對被告一審舉證,對“自費出書”等情況,提出“新證據”,都被法官以“沒有關聯性”而拒證!

2.4.3難道“謊言重復千遍”就能變成真理?

一審判決書p2倒一段,p3第二段,p5第二段,p8第二段;二審判決書(《16060判決書》)p3第三段,p6第二段,p8第一段,p10第三段,p13第一段,重復“最終校改稿”達9次之多。難道“謊言重復千遍”真的會變成真理!將第一版與第二版做一對比可發現:至少有280個版面是重新排版的,就這樣的、改正后的第二版,其自查差錯率也在萬分之二點五。這又是根據哪一個“最終校改稿”改正的呢?醉翁之意不在酒,在于轉換“爭議的焦點”。

已生效的法律文書《93裁定書》裁定“《委托合同》關系不成立”,則引用該合同的“最終校改稿”亦無意義。又《圖書質量管理體系》中,國家將審查、校對稿子的責任和權利,明確地交給了出版社,作者不負校對責任。作為知識產權庭的法官們,應該是明知的?!秷D書質量管理體系》是新聞出版署制定的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質量法》關于圖書質量管理方面的下位法律,《委托合同》僅是兩個人之間的一個未生效合同。上訴人提出“新證據”《對一審證據8的補充說明》,展示了法官一再要求上訴人交出的“最終校改稿”中的一副圖——圖3-34,并與涉案書第一版的圖3-34進行了對比。由于二審未開庭審理,《對一審證據8的補充說明》與其他“新證據”一起未進行質證和辯論,甚至在《16060判決書》中只字不提,故意規避。

2.5《16060判決書》的其他紕漏

2.5.1本案的訴由是:一本不拉地《回收》、《銷毀》廢書,以正確版本的《重印》書替換讀者手中的廢書。以防止安全質量事故的發生,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上訴狀》p1,第12行)。但是,《16060判決書》P14,第2行寫道:“本案保護作品完整權及發表權的訴由”。這樣就以對法律條文的故意曲解偷換了對關鍵事實——差錯率、出版合同、廢書處置等的法庭審理。

2.5.2強詞奪理的詭辯:上訴人與法大律師事務所簽署的《委托代理協議》清楚寫著“蔣宗禮(以下簡稱甲方)因與電子工業出版社、中國電子學會著作權糾紛一案,委托北京市法大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的律師出庭代理……”;《16060判決書》p11第7行強詞奪理的詭辯“第六類證據的發生時間早在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的一年之前,與其另案提起的合同之訴的時間更為吻合,故與本案亦缺乏關聯性”。請問法官“發生時間早”與“訴的時間更為吻合”,“時間”的標準是什么?多長“時間”是“早”?什么樣的“時間”算是“吻合”?委托代理的是“著作權糾紛一案”與著作權法庭法官審理的“本案”不“吻合”???反而“吻合”于“另案提起的合同之訴”???這是什么邏輯?

2.5.3不能自圓其說的謊言:《16060判決書》p9,倒3行“電子學會及電子出版社亦否認曾收到過上述資料(指《彩》書勘誤表及差錯舉例等)”;《詢問筆錄》p7,倒9行:“審判員:2000年1月份時你們是否收到過這個234處的勘誤表?”,倒7行:“劉華:收到過?!?,倒3行:“張新華:沒有給我們?!保灰粚彙蹲C據目錄》序號3,電子工業出版社的“關于《彩色顯像管制造技術》一書質量問題最后處理意見的報告” 倒3行:“在第二批圖書印制時,根據作者提供的勘誤表,對書中的234處錯誤進行了改正”。從上可見,《16060判決書》并非反映公開庭審的事實,而是審判員與兩被告私下接觸確立的事實。

3,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

本案的案由屬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本案的訴訟請求是:對高達萬分之三百以上差錯率的“不合格產品”《彩》書依法進行回收、銷毀、重印,以維護廣大消費者(讀者)的合法權益,消除對社會所造成的安全隱患,保護知識產權。

3.1 關鍵事實之一是差錯率

計算“差錯率”的標準是《圖書質量管理規定》及其《差錯率計算方法》。

判定差錯率的關鍵證據是(1)原告提供的第一版《彩》書(原告一審《證據目錄》證據序號:1)和(2)被告提供的第二版《彩》書(被告一審《材料清單》八,《彩色顯像管制造技術》書二本);以及(3)原告提供的一審《證據目錄》證據序號:3,“電子工業出版社的關于《彩色顯像管制造技術》一書質量問題最后處理意見的報告”電子工業出版社在此報告中承認,根據原告提供的第一個不完全《勘誤表》改正后的第二版自查差錯率仍為萬分之二點五;(4),新聞出版署圖書出版管理司的“關于《彩色顯像管制造技術》一書有關情況的復函”(原告提供的一審《證據目錄》證據序號:2),其中,新聞出版署指出《彩》書“屬于質量不合格產品”。

申訴人在1999年底和2004年8月兩次對第一版《彩》書進行了???,第二次??焙螅鶕覙藴省秷D書質量管理規定》及其《差錯率計算方法》判定《彩》書差錯率在萬分之三百以上(不包括第四編)。

電子工業出版社根據申訴人提供的第一個《勘誤表》改正后的第二版自查差錯率為萬分之二點五。這是不準確的、被告有意縮小了的。證據如下:

(1)電子工業出版社一審時提供的《材料清單》第十項“3,勘誤表”,其中沒有對第四編進行??薄Uf明這只是??绷艘徊糠?;

(2)《材料清單》第九項“《彩》書二本”中,封里(一)“贊助單位名稱錯誤,排序錯誤共2處”以及封里(二)“編著者排序錯誤2處”,共四處涉嫌侵犯署名權的重大錯誤均未改正;

(3)第二版“《彩》書版權頁上仍然是“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究竟是根本沒有改版還是弄虛作假?

(4)被上訴人不敢對第二版《委印單》、《裝訂憑證》舉證。法官清楚被告的違法行為而庇護

雙方關于差錯率的爭議是針鋒相對的。差錯率究竟是多少?法官是否應該進行審理與查證?法官“無法確定《彩》書中出現的錯誤系作者責任還是編輯責任所致”。是否應該組織一次公正的鑒定?遺憾的是沒有,什么也沒有做!法官縱容被告作偽證,自己卻拒證!這已不是什么“有失公正”,而是地地道道的包庇。

3.2關鍵事實之二——出版行為究竟是誰所為?

3.2.1,判斷“出版行為”的關鍵證據是電子出版社提供的《質量檢驗單》和《發稿單》(被告一審《材料清單》八18,和七17)。一天之內出的這兩個報告,相關的質量檢查項目,一項也沒有做。另一關鍵證據:中國電子學會讀者服務部主任郭文有致電子出版社總編室的信,信中極盡炫耀地承認是他負責“完成了110萬字科技短版著作的出版”。

3.2.2,新聞出版署頒布的《圖書質量保障體系》共50條。其中“第八條 堅持稿件三審責任制度”,“ 第十一條 堅持責任校對制度和“三校一讀”制度”,“第十五條堅持圖書成批裝訂前的樣書檢查制度”等,都對出版社的出版程序、出版行為、責任作了明確規定。電子工業出版社應對如此高差錯率承擔責任,中國電子學會是非法出版行為的直接肇事者。

3.2.3,已生效的法律文書《93號裁定書》裁定《委托合同》為無效合同,根本“不成立”。但《16060號判決書》不顧申請人在《上訴狀》中的批駁,仍在p3-4,p5-6,p10,p12-13中,多次重復《委托合同》第四條第二款“定稿以甲方最后校改稿為準”,法官無視國家相關條例對出版行為、責任的明確規定,根據一個無效合同推斷甲方應負校對責任是完全錯誤的。目的在于規避對關鍵事實的爭議。

最后校改稿——底稿,作者當然會妥為保存,不會交給毫無誠信的被告,因為,底稿復印件至今仍被被告霸占著;也不會輕易交給“明顯有失公正的法官”。

其實在原告一審的證據8:《勘誤表制作說明》中,申訴人至少已將兩幅圖的“最后校改稿”——圖3-34和圖1-4與第1版《彩》書中的同一圖,作了展示。如圖3-34,通過對比,明顯可見兩圖長寬比例不對,計算坐標的頂點不在一條直線上,計算坐標軸間距不等,計算圖曲線應為實線的畫成點畫線或虛線,該是虛線的又畫成了實線…….(詳見附件5)。

3.2.4,電子工業出版社是通過ISO-9000國際質量認證的“先進出版社”。即使按他自查的萬分之二點五的差錯率,也是讓人大跌眼鏡的!電子工業出版社(包括中國電子學會總部以及幫助說假話的人)值得嗎?為一個不法分子撐起保護傘。你們的財務收到5000元“出版管理費”了嗎?出賣書號的錢進了誰的腰包?又是哪些人拿到好處費?

3.3 關鍵事實之三——“出版合同”原來“子虛烏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29條:圖書出版者出版圖書應當和著作權人訂立出版合同,并支付報酬?!吨鳈喾ā穼Τ霭嬲叩牧x務規定,首先是要與“著作權人訂立出版合同”。對《出版合同》的舉證責任在被告。

已生效的法律文書《93號裁定書》,裁判《委托合同》和《框架協議》為無效,《16060號判決書》對此二合同的認定是違法的。被告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又無法律許可,擅自行使著作權人專有權利的行為,實屬知識產權侵權行為。

3.4關鍵事實之四——“版次、印次、印數、流向”

印數、版次、印刷次數以及涉案書的銷售流向,涉及到差錯率萬分之三百以上的涉案書其錯誤流傳的范圍和廣度。而這些錯誤的涉案書將可能會對社會、企業和廣大讀者造成嚴重后果。

3.4.1 第一版第一次印刷3000+100冊

被上訴人只承認3000冊,在1999年10月至2000年上半年,分三次印刷;但在被上訴人提供的第一次印刷“委印單”上,寫的是“3000+100冊”,被上訴人郭文有簽字,印刷時間為99年10月12日,印完時間是99年10月30日?!冻霭婀芾項l例》對《委印單》有非常嚴格的規定,十日內報送北京市版權局,怎么可能存放半年。

3.4.2第一版第2,3,4次印數共3000本以上

除了印刷時間為99年10月12日,印完時間是99年10月30日的3100本,以及第二版的700本以上之外,上訴人還掌握被上訴人在99年底至2000年初,三次印刷,印制費三萬元的北京市工業企業專用發票三張(補充證據1)。按當時的印制價格,可印4500-6000本。即使按10元一本的印刷費,也是3000本,總數在6800本以上,3800本以上都是背著作者盜印的。涉案書每本80元,紙張是最差的55克報紙,七年后的今天,我們到書店看看,紙張、印刷遠優于它的,還是彩圖,價格還不如它貴。當時被上訴人們一再告誡作者“這書要賠錢”,要求作者墊支差旅費等(共墊支七、八萬元)。

三張發票為復印件,有開票人徐友芝摁手印的筆錄證明材料,為律師掌握,而律師也為被告收買拒絕交出。故申請人向二審法院申請對北京市通州區工商局存檔的發票取證,申請對中國電子學會財務處“彩管專項”票據、賬目進行保全,申請對電子工業出版社《彩》書《委印單》、《裝訂憑證》進行保全?!?6060判決書》p14第一段:“關于上訴人請求人民法院對《彩》書印刷的版次、印數、銷售金額、銷售去向等問題進行調查取證之請求,均與本案保護作品完整權及發表權的訴由無關,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3.4.3第二版印數在700本以上

一審證據13,即被上訴人郭文有2002年4月8日給電子工業出版社總編室的信中承認還有700本,在2006年9月12日的《開庭筆錄》第12頁倒5行寫著“中國電子學會:現在書籍還剩400-700本之間”,在《16060判決書》中經法官“審理確認”的事實中“另查,中國電子學會、電子工業出版社稱收回的《彩》書數量為400本至700本之間?!?見判決書第6頁);

3.4.4 法官的曖昧態度

在整個庭審過程中,法官不提印數、版次、印刷次數以及涉案書的銷售流向。訴訟證據舉而不質,質而不認。當事人雙方在舉證責任負擔上嚴重失衡。證明印數、版次、印刷次數的重要證據為被告掌握和控制。被告出于利害關系的考慮,本無誠信,非但不“協助”完成舉證行為,反而妨害舉證之行為,否認事實、制造偽證、非法取得證據。我們雙方當事人對這一待證事實的證明條件、證明能力是絕對不對等的,侵權人幾乎獨占證據材料(他們正是利用著作權人高貴的誠信品格,非法霸占了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及版權),而權利人遠離證據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證據的條件和手段。法官反而偏袒被告,誘迫原告認可“不成立的”非法合同。上訴人的補充證據B-8《北京市工業企業專用發票》三張,其抬頭為“北京電子世界讀者服務部”,與補充證據B-11“涉案書征訂單”上,售書款匯入銀行的抬頭是一致的,但與“非法的”、“不成立的”《委托合同》乙方抬頭(“中國電子學會科教服務中心”)不一致。法官恣意按“非法的”、“不成立的”《委托合同》認定,但《委托合同》明顯存在漏洞:被告的這份“合同”拿不出原件,只有復印件;簽名處既沒有打印“中國電子學會科教服務中心”,也沒有“中國電子學會科教服務中心”的公章,只有“郭文有”的簽名,又沒有“中國電子學會科教服務中心”對郭文有的授權。法官對私利的追逐,連起碼的遮掩都不顧了。請看《詢問筆錄》,基本是法官代替被告與上訴人“質證”,被告代理人劉華“職員”什么都不知道,連自己代理的單位名稱都不知道。上訴人指出后,《16060判決書》仍然“指鹿為馬”,太肆無忌憚了!

4,                                     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4.1 《16060判決書》對發表權的斷章取義

依照我國著作權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發表權是指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公之于眾是指著作權人自行或者經著作權人許可將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開,但不以公眾知曉為構成要件。因此,發表權還包括作者決定作品何時。何地以及以何種方式公之于眾的權利。

本案判決書p2,第7行所認定的:“蔣宗禮負責籌集《彩》書的出版經費并向彩色顯像管行業銷售《彩》書,其余《彩》書交新華書店發行等”。其中作者清楚地表白:要將這一“作品”的一部分向“彩色顯像管行業”內“特定的人”群“公開”外,還要將這一“作品”的“其余”部分通過“新華書店”向全社會、“不特定的人公開”發表。另外,在版權頁上也清楚注明:“經銷:各地新華書店經銷”。2001.11和2006.9被上訴人承認還剩余700本書,但并未交新華書店“經銷”,新華書店至今都沒有賣過一本!

被上訴人出于非法牟取高額利潤的目的,只是向彩色顯像管行業內的特定人群銷售了《彩》書,而剝奪了作者決定通過新華書店向全社會不特定人群“公之于眾的權利”————公開的發表權。

工程院資深院士吳祖塏是《彩》書的第二作者,他撰寫了一編《展望》,他還是本書的主審,但是,在網上查不到這本書,當然也查不到吳院士作為作者的名字。但是可以查到他在1962年,由上??萍汲霭嫔绯霭娴摹稛晒鉄糁圃旎A》;也可以查到他作為第二作者的《彩色顯像管(上)》(國防工業出版社,1996年4月出版);還可以查到他作為第三作者的《初級彩色電視機原理及電路》(國防工業出版社,1986年9月出版)。由此,也可見被告剝奪了作者的發表權!彩電、彩管是我國電子信息產業的支柱產業,《彩》書是這個行業最有影響的一本書,在咸陽彩虹、上海永新、東莞福地、北京松下等公司銷售都在500本以上,竟然在新華書店、網上都查不到這本書,在全國新華書店或任何其他書店買不到這本書。這怎么能說是“向全社會不特定人群公之于眾”。法官對這法律條文的錯誤理解難道僅僅是水平問題?

4.2《16060判決書》對保護作品完整權的曲解

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保護作品完整權是指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作者有權要求他人尊重自己作品的思想內容,未經作者許可,不得擅自修改、刪除、變更、歪曲作品的內容,以維護作品的完整性、純潔性,維護作者和作品的聲望。

當我們拿著一本萬分之三百以上差錯率的書,這本書還能看得下去嗎?21個版面的圖和曲線都是錯誤的,其中25幅圖和曲線不是反了就是倒了,或者左右顛倒,或者上下顛倒,或者膠片正反面顛倒,或者坐標多了一個,或者坐標少了兩個,或者對數坐標畫成普通坐標,而普通坐標間距不等…,請見《勘誤表制作說明與舉例》。請問,這還有“完整性”可言嗎?萬分之三百以上差錯率還夠不上歪曲和篡改嗎?

《彩》書圖3-34證明,不具有相關職業上崗證的民工,其手工描圖本身就是對作品的擅自修改,不法分子將一幅“良”圖,歪曲、篡改為對社會造成極大危害,對作者的名譽造成極大損害的“問題”圖,請見附件5:“《彩》書圖3-34與底圖的對比”。萬分之三百以上的差錯率,已把《彩》書肢解到支離破碎,哪兒還有完整性可言。涉及到兩名工程院院士和一批專家們的辛勤勞動以及他們一輩子本分做人的名聲就讓這些人如此作濺嗎?!知識產權庭的法官們!你們的“良知”在哪兒?

4.3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

《16060判決書》p11第五段:“對于上訴人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提交的六類證據,本院認為,首先,從上訴人提交這些證據的時間上來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上訴人提交的六類證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任一情形,上訴人亦未對沒有在原審程序中提交這些證據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釋,所以,這六類證據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不應予以采信?!?/p>

除了《16060判決書》p11第五段中提到的“六類證據”共14項外,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交的另外三份證據材料:《對被上訴人一審證據的補充質證》、《對一審證據8的補充說明》、《61206二審庭審的補充申訴意見及對庭審記錄的補充意見》也屬于“新證據”之列。但在《16060判決書》中只字不提。

4.3.1“在原審程序中”未“提交這些證據的原因”: 被告在一審庭審中“突然襲擊”,上訴人只得在二審時提出新證據

由于庭審前,沒有信息交換,造成信息披露和證據交換的不平等,在一審庭審“答辯”剛開始時,侵權人電子學會即采取“突然襲擊”的方式,提出“原告不能單獨主張著作權”(見一審《開庭筆錄》p,5倒5行)。因此,上訴人只得在二審提出新證據:《61206二審補充證據目錄》補充證據序號:B-8,工程院院士吳祖塏老先生的《授權書》、《證明》和《情況說明》。2006年12月6日二審“詢問”中被告又提出這一問題,(見二審《詢問筆錄》p13第14行)。被告利用其“行政資源”優勢,早已做了另四位作者的工作,所以,迫不及待地在“答辯”一開始就“突然襲擊”,并在二審“詢問”中再次利用這一點。上訴人的這一“新證據”只能在二審“詢問”開始時提出,別無機會。它證明了作為主編和主審的蔣宗禮與吳祖塏院士,還是《彩》書的第一和第二作者,二人的著述量占90%以上。吳院士是最后一編(《回顧與展望》)的編作者?!恫省窌母鱾€編章都可獨立。即使不包括第5章偏轉線圈,第四編測試與應用,仍可用“彩色顯像管制造技術”作為書名出書。偏轉線圈屬管外部件,有些彩管廠是沒有偏轉線圈制造的,如:佛山湯姆遜彩管公司等,也有專門的偏轉線圈廠,如:咸陽偏轉集團等。

侵權人逃避質證,逃避法庭辯論,剝奪了上訴人的質證權、辯論權。這是在法院的一手安排下實現的,造成信息披露和證據交換的不平等。沒有證據交換,侵權人利用證據給受害人以突然襲擊——實質上就是對訴訟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的背離。

4.3.2“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一)被告在一審提交的《材料清單》十九項中,有十項成為上訴人二審的新證據:

(1)證明出版質量失控的五項:一,1,《彩》書選題列選單;2,成品書審讀記錄;七,17,發稿單;八,18,質量檢驗單。證明標準:《圖書質量管理體系》、《圖書質量管理規定》及其《差錯率計算方法》。

(2)證明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委托關系”的一項:四,6,《委托、承辦圖書出版合同》。證明標準:已生效的法律文書《93號裁定書》。

(3)證明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出版合同關系”的一項:二,4,《關于進一步加強出版管理的協議》。證明標準:已生效的法律文書《93號裁定書》。

(4)證明被告制作偽證、非法取得證據的二項:三,5,《圖書印制委托書》;五,15,《裝訂憑證》。證明標準:《出版管理條例》,其中關于《圖書印制委托書》的管理有極其嚴格的規定:“第二聯由印制企業在承接后十日內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第三聯由出版單位在開出后十日內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第四聯由出版單位留存?!北桓娉鍪镜摹段巍窂陀〖?,是“電子工業出版社出版部,99年10月12日開出,No:0530594,第二聯”所以,它是非法取得的證據。被告出示的《裝訂憑證》復印件,是“電子工業出版社出版部,99年10月12日開出”,但在蓋章欄明顯后蓋印章,后寫三行字“合作書”“可以分批印裝”“2000.7.4”。偽造手法挫劣,一審庭審當庭被揭穿,從此,一審、二審判決書都不再提《裝訂憑證》,不再舉證,連律師也不出庭,法官出面打探“你從哪兒看出有涂改的痕跡?”(見《詢問筆錄》p5)。再一次證明:被告是沒有誠信的。

(5)證明被告未通過作者同意,盜印的第二版《彩》書的一項:九《彩》書二本。證明標準:原告提供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彩》書。比較后可知,被告提供的二本《彩》書,有280個版面是重新排版、描圖的,證明是另一個版本。其版權頁寫的是“第1版,第1次印刷”,證明被告弄虛作假,被告聲稱這二本書是二次印刷的,證明盜版的第二版至少印刷了兩次。

被告提出的“證據”,只要原告認可,其事實自然獲得確認,不勞法官審理的大駕!

(二)一審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由于上述的原因,上訴人只可能在二審中以“新證據”形式予以反駁:

《材料清單》十一,7,《蔣宗禮校稿時給郭文有的信》;十二,8,蔣宗禮開列的贈書名單;十三,9,蔣宗禮要求給有關教授寄書的原件;十四,10,蔣宗禮給有關人員發書的傳真件。被告想證明:《彩》書是經上訴人“校對”過的,并以“部分圖表和文字”舉例(《16060判決書》p2);還想證明:“上訴人與郭文有就《彩》書的校對、經費、出版、征訂等工作多次往來協商”(《1660判決書》p12)。一審開庭后,很快就判決了,原告別無機會,只能在二審以“新證據”提出。

4.3.3申請人向二審法院申請調取的證據

上訴人于“詢問”后的第三天,即2006年12月8日向二審法院提交了《61206二審庭審的補充申訴意見及對庭審記錄的補充意見》。其中指出:一審判決與一審裁判、二審裁判是矛盾的;上訴人引用《民訴法》第64,65條,要求“二審法官對制造偽證和非法取得證據擔負起查證責任”;并且,上訴人還向二審法院提出申請:對中國電子學會財務處《彩管專項》賬目和《彩》書《銷售登記簿》進行保全及證據調取;對電子工業出版社《彩》書出版的所有版次、印次的《圖書期刊印制委托書》和《裝訂憑證》進行證據調取。對此,《16060判決書》p14第一段寫道:“關于上訴人請求人民法院對《彩》書印刷的版次、印數、銷售金額、銷售去向等問題進行調查取證之請求,均與本案保護作品完整權及發表權的訴由無關,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判決理由與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顯有矛盾。

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訴訟請求首先是:“判令兩被上訴人重印更正錯誤后的《彩色顯像管制造技術》(以下簡稱《彩》)一書6800冊,并承擔重印費用”。由于工藝書的錯誤給安全生產和產品質量造成重大隱患,對國家財產和人民的生命安全造成巨大威脅。由此,按照新聞出版總署頒布的《圖書質量管理規定》,必須一本不拉地、及時地《回收》、《銷毀》,并以改正后正確版本的《重印》書替換讀者手中的《廢書》。究竟《重印》多少?應根據查明的印數確定。

以上大量證據證明了《彩》書實屬非出版單位中國電子學會、非正規編輯人員,在沒有任何質量保證的前提下,非法出版的、未經公開發行的偽劣書籍。電子工業出版社違反國家出版方面的法規,買賣書號,縱容了非法出版,使該書差錯率達到萬分之三百以上,至今未采取任何補救措施,給社會和企業造成嚴峻的安全質量事故隱患,對作者造成重大傷害。這已不僅僅是侵犯發表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問題。而是一起以盈利為目的,違反知識產權管理法規,故意侵犯他人知識產權,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并有偽造證據、非法取得證據等嚴重情節的知識產權犯罪案件。在本案中,法官不能恪守中立,不一視同仁,則整個審判活動,特別依靠法官良心的“心證”,都變得不可信。整個庭審就變了味。 法官有再大的“自由量裁權”“自由心證”,也不可能把萬分之三百以上差錯率給抹掉,也不能無視 《委印單》上的委印日期是“1999年10月12日”、印數是“3000+100”、版權頁上“經銷:各地新華書店經銷”等自在事實。

本案一、二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并與已生效的法律文件相矛盾。大量事實證明《16060判決書》實屬枉法裁判,申請撤銷,予以再審。

此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2007年05 月07 日

附:本訴狀副本2份;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6)一中民終字第16060號副本2份;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6)海民初字第22637號副本2份;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6)一中民終字第93號副本2份;《上訴狀》副本2份。

附件:1,吳祖塏院士的《授權書》

2,吳祖塏院士的《情況說明》

3,吳祖塏院士的《證明》

4,《彩》書第220頁,圖6-26

5,《彩》書圖3-34與底圖的對比

6,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的四份證據材料

(1)《對被上訴人一審證據的補充質證》

(2)《對一審證據8的補充說明》

(3)《61206二審補充證據目錄》

(4)《61206二審庭審的補充申訴意見及對庭審記錄的補充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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