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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獨立公正司法與西方國家“司法獨立” 的根本區別

劉瑞復 · 2014-12-25 · 來源:紅旗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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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實現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就要改變我國的國體和政體。

  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司法改革的重點之一,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這同西方國家司法制度核心的“司法獨立”,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質和內容。

  一、西方“司法獨立”的含義

  “司法獨立”是西方憲政的重要組成部分。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又稱“司法權獨立”,是指“司法權從立法權和行政權分離出來,在賦予獨立的國家機構場合,進行權力分立”。這個定義是有特定含義的。在1983年出版的日本《新法律學辭典》里,概括了西方法學界關于“司法獨立”的特定含義:(1)獨立行使司法權,只受憲法和法律的約束;(2)司法權完全獨立,不受立法權、行政權的任何干預和束縛;(3)法律上司法不受其他國家機關(包括總統)和任何政黨的監督和管理;(4)司法權行使時,不受其他任何事物和形勢的牽制和影響;(5)在審判案件中審判權完全獨立,不受任何人指揮和命令的拘束;(6)保障法官獨立性,按照憲法法的規定,“所有的法官依據良心辦案”,為維護司法權的獨立,承認對法官特別強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這六個方面,完整涵蓋了西方國家“司法獨立”的要點。

  從上述特定含義可以看出,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概念具有專屬性特征。就是說,“司法獨立”只屬于資本主義國家的國體和政體。專屬性直接決定了對其解釋的排他性,就是除了西方國家固有的解釋,其他解釋都是不能成立的。

  二、為什么我國不能搞西方的“司法獨立”

  在我國,如果實行西方國家那樣的司法體制,就必然從根本上改變社會主義上層建筑,否定共產黨的領導和人民當家作主。

  第一,如果實現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就要改變我國的國體和政體。

  社會主義國家的國體和政體,是人類歷史上完全新型的。我國與西方國家具有根本不同的政體和國體,其表現形式和實現方式也是不同的。我國的司法制度,必須體現“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的國體性質,“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必須體現在司法之中;必須體現“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政體,這種能夠保障人民實際上而不是形式上當家作主的政體和制度,必須體現在司法之中。一些人把國務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即“一府兩院”作為政體看待,是不正確的。“一府兩院”不是政體本身,而是在政體制度下的國家機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政體符合馬克思主義原理,符合中國實際,是新型的政體形式。世界上哪個國家沒有“一府兩院”呢,他們沒有的是人民當家作主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如果搞西方的“司法獨立”,必然使司法體制獨立于我國的國體和政體的性質之外,獨立于人民管理司法的憲法要求之外。從這個意義上說,實現“司法獨立”,只有改變我國的國體和政體,從而改變整個上層建筑才能做到。

  第二,如果實行西方國家“獨立行使司法權,只受憲法和法律的約束”,就要否定黨對政法工作的領導。

  有些人提出,黨管司法“是造成司法腐敗和冤假錯案的根源”,應當實行“黨法分開”。為此,有人要求“取消政法委員會”。我們知道,各級政法委員會是實現黨的領導的重要組織保障,對于貫徹黨的政法工作的方針政策、協調公檢法部門職能、統一指揮政法戰線的工作步伐、團結廣大法律工作者和保衛國家安全,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取消政法委員會,實際上就是完全取消共產黨對政法工作的領導。有人主張的西方“司法獨立”中關于“不受其他國家機關(包括總統)和任何政黨的監督和管理”,正是針對共產黨的領導的。

  有些人為了實現“司法中立”,主張廢除審判人員和檢察人員由黨組織提名考核、同級黨組織或上級黨組織批準、人大任命的原則。同時,他們反對法官的黨派性,主張法官不能是共產黨黨員,“司法改革”就是要“黨員退黨”。這實際上就是否定“黨管干部”的基本原則,也是否定黨的領導的重要方面。

  第三,如果實現西方國家“司法權完全獨立,不受立法權和行政權的任何干預和束縛”,就要把我國的司法權與立法權和行政權完全分割、對立起來,并使司法優位于立法和行政。

  司法從來都是與立法和行政緊密相連的。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早就揭示過司法與立法的關系,司法是司所立之法,離開立法,何談司法?資本主義立法的階級偏私,決定了司法的階級偏私。因此,在剝削和壓迫制度下,司法的公平正義是不存在的。那種強調“立法機關對審判的監督通過立法來監督”的觀點,是不符合我國憲法規定的。我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本身依據憲法規定的權限,有權對司法、審判直接進行監督,司法權不能獨立于立法權而孤立存在。在我國,最高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是法的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性質和效力。行政法規是各級法院司法審判的重要依據,可見司法權也不能獨立于行政權而孤立存在。

  從法律角度說,我國法院的司法解釋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也不得與行政法規相抵觸。顯然,司法解釋不能優位于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從國家機構角度說,立法機關優位于司法機關,全國人大優位于最高法院。這是不能更改的。西方國家的“司法優位”,集中表現為“司法權優越”,就是承認法院具有法律審查權,這種審查權,是所謂“防止議會通過立法解釋改變憲法規定的含義”,以“對抗立法權的專斷”。在美國,“最高法院在美國人生活中處于核心地位”,西方國家法院院長可以當代總統、代議長。這種情況不符合我國憲法精神,不能容許在新中國出現。

  第四,如果實現西方國家“保障法官獨立性,按照憲法法的規定,‘所有的法官依據良心辦案’,為維護司法權的獨立,承認對法官特別強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就要把“法官身份”突出到不適當的地位。

  西方國家的社會性質和法院的暴力職能,要求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西方法學認為,“法官是法律帝國的王侯”、“法官不服從任何權威”,法官的職權高于一切,“拒絕政治、道德滲入”。為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就要維護其職位特殊性:(1)實行職位終身制或任職年限不受公務員那樣的限制;(2)享有特殊待遇,實行高薪制;(3)要求法官非政治化、非政黨化,對政治取中立立場;(4)法官具有“造法”職能;(5)有職務豁免權,非經本人同意,不得解職、審級等調動,無法定事由和彈劾程序,不被逮捕或起訴。這樣的特殊身份和職業特權,使法官優位于政府官員,凌駕于人民大眾之上。在資本主義條件下,階級的對立和利害的分化,造就了資本的良心就是法官的良心。“司法獨立”本身意味著法官不可能按良心辦案,可他們卻欺騙說,只有“司法獨立”才能保證法官按良心辦案。

  三、反對西方“司法獨立”要劃清幾個界限

  在司法改革中,我們應當從理念、模式和具體制度入手,劃清與西方“司法獨立”的界限。

  其一,劃清“人民司法”與“精英司法”的界限。

  我國司法制度的靈魂是人民司法。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性質,決定了國家司法權是人民權力。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把“堅持人民主體地位”作為原則,提出“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護人民”的要求。這樣的司法權性質,決定了司法機關和審判人員司法的根本宗旨是為人民服務,表現為司法審判階級性和人民性高度一致。在人民司法制度下,審判人員是人民的勤務員,他們忠于職守,依靠事實和法律,以國家利益和當事人的權利為重,努力做到公正司法,保障司法公信力。“馬錫武審判方式”、“楓橋經驗”等為人傳頌的樣板,正是人民司法的突出表現。人民司法改變了司法人員相因承襲的“坐堂辦案”,而是“晴天一身汗,雨天一身泥”,下基層、跑田間工廠,查事實、找證據,一身勤勉為民、樸實親民形象。

  資產階級司法是“精英司法”。這是由資產階級政權性質決定的。在自由資本主義鼎盛時期,1842年德國萊茵省議會通過的《森林條例》,將 “盜竊林木”,規定為盜竊罪。在法官看來,將“撿枯枝”歸之于“盜竊林木”并認定為盜竊,按盜竊罪懲罰,完全是公平和正義的。然而,馬克思對于這樣的審判連續進行了堅決的抨擊。他認為,“撿枯枝”與“盜竊林木”兩者的對象不同、加于對象的行為不同、意圖不同,不能把“撿枯枝”規定為盜竊罪,并認為“如果法律把那種未必能叫做違反森林條例的行為稱為盜竊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謊,而窮人就會成為法定謊言的犧牲品了。”窮人因為“撿枯枝”而成為“法定謊言的犧牲品”,成為“法官謊言的犧牲品”,很顯然,《森林條例》及其司法審判是既不公平也不正義的。馬克思的結論是:公平和正義從來都是商品所有者的公平和正義,是資本的公平和正義,為了資產者的利益,立法和司法必須披上公平和正義的外衣。為實現司法目的,法官的特殊身份,還要用服裝和道具來表現。堂內有回聲的法庭建筑高大,是用來恐嚇人犯、保障法官威嚴的;審判臺高筑和高寬的座椅靠背,是抬高法官高大形象的;法官裝備的法袍、法帽和法槌“三大法器”,都表明法官是口含天憲、一言九鼎的。起初,肥大的法袍后背縫制一個兜子,專門用于收藏金絲細軟之類受賄物。又是法定謊言,又是特殊身份,又是服裝道具,就把“精英司法”塑造成資產階級統治的精巧工具了。

  其二,劃清“獨立審判”與“審判獨立”的界限。

  “審判獨立”是西方“司法獨立”的構成要素。我國的“獨立審判”與西方國家的“審判獨立”是不同的。“獨立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對案件獨自進行審判。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的專門機關,審判權是專門權力,任何其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都不得行使,這是“獨立審判”的基本含義。法院的審判權不得放棄和轉移,是“獨立審判”的首要要求。而“審判獨立”意指法院審判不受政黨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干預和影響。前者限定審判權的歸屬,講國家機關彼此間的職能劃分,不排除對審判的領導、管理、監督等“外部性”,后者強調法官的審判權不受干涉,講排除一切“外部性”。很顯然,兩者是根本不同的。

  這里非常關鍵的一點,是審判權的主體問題。“獨立審判”的主體是法院,而“審判獨立”的主體是法官。“司法獨立”的中心是“法官獨立”,就是法官擁有獨立審判權。把法院的審判權變成法官的審判權,正是一些人以“司法改革”的名義施行西方國家“司法獨立”的關鍵。

  其三,劃清“法官職能”與“法官治院”的界限。

  在西方,“法官治院”,是確立法官獨斷的不受任何領導、管理、監督的審判和審判權。在我國,這就必然導致取消司法機關的黨委(黨組)領導和行政領導,取消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集體指導和監督,而且司法腐敗會愈演愈烈。

  法院是手握生殺大權和決定糾紛對錯的地方,這是司法職業的特點,但職業特點絕不意味著職業特權。搞法官的職業化特權,勢必會以種種借口排斥黨的領導,排斥國家部門和人民群眾的可靠監督,客觀上一定會使法官脫離群眾。

  在法官與審判工作的關系上,西方法院法官具有所謂“又審又判” 的獨斷辦案主體地位,就是“審”和“判”集于法官一身,審判內容和判決結果完全由法官自身決定,以突出“法官治院”的宗旨。我國法院的審判委員會是“集體把關”的機構設置,既對案件事實,也對依法裁量進行討論和發表意見。這對于發揮集體力量,集思廣益,拾漏補缺,防止冤假錯案發生,具有重大作用。我國的審判委員會同西方國家的“大法官會議”之類,其性質、功能、運作等很不相同。人們可以探討“集體把關”的表現形式和實現機制,但實行集體領導的原則是不能放棄的。

  司法機關地域管轄也好,司法管轄也好,都存在法院與地方的關系問題。為保障法院的健全發展,必須注意地方的特點、優勢和積極性,正確處理法院與地方的關系。美國憲法充分保障各州在地方事務上的自主決定權,而且,法院適用“輔從原則”。這一原則,是一定類別事務的權力,應該由最適合處理這類問題的政府組織處理,就是優先放在地方層次處理。歐盟已將這一原則載入歐盟公約,歐洲法院也會適用這一原則審理相關法律問題。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十分重視地方對于法院審判工作的作用和影響。他認為,貫徹這一原則,能夠加強法院與地方之間的協調,統籌解決審理案件的恰當性和執行力,認為權力配置是一個“自下而上”的過程(不是“自上而下”的過程),它能夠發現地方的民主主義優勢。在我國,地方保護主義(包括有地方保護主義傾向的地方性立法)是要反對的,因為它影響或破壞國家法制的統一。但對于司法與地方的相互關系問題,要正確認識,既要保護地方支持司法機關的積極性,又要防止地方干預司法機關的審判權。至于我國有的地方黨政集體或其個別領導人對具體案件“遞條子”、“打招呼”之類的干預,屬于“違法違紀”范疇,不屬于“地方化”范疇。

  改革要從問題出發。從問題出發,關鍵是首先選擇普遍的、持續的、大規模的、已經產生嚴重后果的問題。眾所周知,司法領域突出的問題,是司法不公、司法腐敗和司法冤假錯案這三大問題。西方國家“司法獨立”的理念、模式和具體制度,不僅根本解決不了這些問題,而且會使這三大問題愈加嚴重。我們的司法改革,必須與“司法獨立”劃清界限,在司法理念和模式上取排斥態度,在具體制度上不能照抄照搬。如果仿造西方國家的司法理念、模式和具體制度,乃至名詞術語雷同或者換一個說法,那么不僅社會主義不見了,而且中國特色也不見了。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了“保證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司法改革總原則,特別警示“司法不公對社會公正具有致命破壞作用”,提出了“規范司法行為,加強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完善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和監督權的制度”的司法改革總要求。我們要按照四中全會精神,從中國國情和現實出發,腳踏實地地搞好司法改革,不能止步不前,也不能浮躁行事。

  新中國司法改革的第一仗,是從廢除國民黨的偽“法統”和批判“舊法觀點”開始的。這是當時司法改革的“牛鼻子”。長期以來,由于受西方法學和西方立法的影響,我國司法研究和教學領域存在一些錯誤認識。因此,打破西方法學的法律觀和話語霸權,建立具有中國特點的、反映時代特征的、社會主義的法律觀和話語體系,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條件。只有抵制西方法學的侵蝕,改變西方法學占主流地位的狀況,我國的司法改革才有出路。

  (作者單位:北京大學)

  劉瑞復:讓馬克思主義占領法學教育陣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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