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機關起訴茅于軾和辛子陵的法律根據
北京大學法學院 鞏獻田
在“烏有之鄉”網站前天采訪我的時候,我說,茅于軾和辛子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05條第2款,構成了“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根據第246條構成“侮辱罪和誹謗罪”,因此在法理上和刑法上講,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問題。在此,我予以簡單解釋,司法機關起訴他們的法律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其中第105條第2款:“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我國法學界公認的權威刑法學家高銘暄和馬克昌主編的《刑法學》(第三版)教科書的解釋,所謂“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本罪的客體是我國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所謂造謠,是指無中生有,制造、散布敵視我國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言論,從而混淆公眾視聽的行為。其他方式,是指造謠、誹謗以外的能夠引起人們仇視我國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方式,如夸大、渲染我國社會中存在的問題,許諾將來的政權和制度比現在的好,以引起人們對現實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不滿等,即可認為是其他方式。”(高銘暄馬克昌主編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國家級規劃教材:《刑法學》(第三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3版,第370頁)
對照茅于軾辛子陵他們兩個人的言論,確認他們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并且罪行重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其中第246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根據高銘暄和馬克昌主編的《刑法學》(第三版)教科書的解釋,所謂“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貶低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貶低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首先,必須有侮辱他人的行為。方式主要有暴力侮辱、言詞侮辱、文字侮辱。其次。侮辱他人必須是公然進行的。所謂公然,是指在有第三者在場的情況下或者能夠使第三人看到的、聽到的方式進行侮辱,至于被害人是否在場,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同上書,第541——542頁)
根據刑法學家高銘暄和馬克昌主編的《刑法學》(第三版)教科書的解釋,
所謂誹謗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種事實,損壞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客體是公民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對象是特定的人。客觀方面表現為,捏造并散布某種事實,損壞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所謂捏造,是指無中生有,憑空捏造虛假事實。”“所謂散布,是指用語言或文字的方式擴散捏造的內容,使眾人知道。”(同上書,第542頁)
對照茅于軾辛子陵他們兩個人的言論,已經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確認他們構成“侮辱罪”和“誹謗罪”,事實俱在,證據確鑿,罪責難逃!
大家通過閱讀網上揭發的茅于軾辛子陵的犯罪事實,可以知道他們對于我國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造成了多么嚴重的損害!他們的言論,絕不是一般的所謂對黨的基本路線、基本理論的 “說三道四”,而是一種煽動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犯罪行為,是一種對于全中國人民和全世界人民無比崇敬的偉大的人民領袖毛主席的侮辱和誹謗的犯罪行為!
眾所周知,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是一種國家意志,假如當權者不積極和自覺地維護自己制定的法律的尊嚴很權威,那么,他們就是對于國家的一種背叛。
“依法治國”早已形成共識,我黨領導同志提出“三個至上”(憲法和法律至上,黨的事業至上,人民利益至上)也已經多年了,假如類似茅于軾辛子陵這樣嚴重的危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為,還得不到依法懲處的話,上行下效,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必將受到更大的損害。那么,社會主義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和權威必將受到無可挽回的損傷!不正為“國內外有人質疑中國共產黨的性質和國家的性質是否發生了改變”(中國社科院院長陳奎元,2011年3月16日)增添了確證的材料嗎?
請中央領導同志和人民司法部門的領導同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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