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昭通鎮雄特警果斷擊斃方姓刁民事件,議論很多。對于方姓死者,同情的帖子已經太多。死者長已矣,生者如斯夫。這個帖子,希望能夠給生者一些警示。
一、鎮雄特警開槍合法性毋庸置疑
1996年 1月16日,國務院令第191號發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
第一章第五條規定: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第九條規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其中第二項:劫持航空器、船艦、火車、機動車或者駕駛車、船等機動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其中第五項: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
其中第七項: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為,需要當場制止的。
根據報道,方姓刁民駕駛機動車、持有長刀并朝警察揮舞,而當地正值集市人流較大,需要立即制止以免事態進一步擴大,所以警察開槍的合法性毋庸置疑。
由于警察對整個事件缺乏了解,他們的判斷出自當時所處的環境。在當時的環境下,完全具備使用武器的條件。至少,所有呼吁處理當事特警的“民意”,是不應該盲目遵從的。開槍擊斃訪民的特警,不應該“犧牲”。
當時為什么出現的不是當地派出所民警,而是從上級調來的特警;是否有人故意夸大事態,導致警察作出過度危險的判斷;現場指揮有否下達開槍命令?現在都還不清楚。
二、特警開槍擊斃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并不是合法的東西,就一定合理。云南鎮雄警察使用武器的程度和造成的后果,還是值得商榷。
警察能夠使用警械的,就不能隨意使用武器。警察并不是隨便可以開槍的,而是必須遵循嚴格的程序。
具體的說,先必須警告,警告分為口頭警告和鳴槍警告;口頭警告無效的,可以鳴槍警告;鳴槍警告無效后,可以射擊次要部位;還不能制止犯罪的,可以開槍擊斃。
具體到云南鎮雄,警察有口頭警告,有鳴槍警告,有射擊輪胎的行為,最后擊斃方姓刁民。
據報道,警察射擊4次,用彈12發。推測警察用槍不是手槍,或為79式微型沖鋒槍。該槍使用51式手槍彈,彈匣容量20發。
普及一下射擊知識。槍,可以單發射,也可以連發射。撥動發射開關,可以控制單發和連發。連發射也稱點射,用彈2~3發的為短點射,用彈3發以上的為長點射。經過訓練,短點射一次用彈2發,是很簡單的事;偶爾出去3發,也屬正常。
鎮雄特警開第一槍警告,無需連發,所以用彈應為1發。后面的三次射擊,用彈11發,至少有一次是長點射。
按照程序,第三、第四次射擊,都是擊斃的過程。有官方發言說,并沒有主觀擊斃方刁民的意愿,這是站不住腳的。第三次開槍,已經是為了擊斃;第四次開槍,而且用了長點射,這已經是你死我活、必欲置之死地而后快。
從事后群眾聯名反映的情況看,合理性值得商榷。還有,如果真的情況緊急,現場十余特警,可以把方刁民打成馬蜂窩;這種情況也沒有出現,似乎只有一人連續開槍。
三、鎮雄事件可能是政府對民眾負疚感消失的分水嶺
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化過程中,政府對民眾有一定的負疚感。這種負疚感,導致政府對不特定的上訪對象,會作出一定的補償。而某些訪民雖不知政府作何考量,但知道鬧得越兇,得到越多,所以有理無理都愛糾纏一番。
方姓刁民車載花圈堵大門,正是出于政府的“放縱”。
此次事件后,云南昭通警方迅速通令嘉獎開槍“果斷”制止犯罪特警,表明了他們負疚感消失的態度;爾后檢方迅速做出開槍合法的結論,表達了“適度”的強硬。
如果此行為引起各地效仿,該事件就是中國地方政府對民眾負疚感消失的分水嶺。
四、避免從對立走向對抗,中國成人教育面臨新課題
目前,民眾和政府的對立情緒嚴重,短期內無法消除。但是從對立走向你死我活的對抗,很多時候是可以完全避免的。
比如,方刁民如果知道警察使用武器的一些規定,他就不會作出揮舞長刀、駕車離開等放肆的舉動;哪怕他在警察已經第二次射擊的情況下及時作出“善意的回應”,悲劇還是可以避免的。
方刁民可能平時爆竹聲聽的多,對槍聲沒有太多驚嚇;等到死亡來臨的時候,才后悔把槍聲當成爆竹。但是,也不能因此就把責任全部推給刁民。所以,針對全新社會的全新問題,成人教育不應該僅僅是掃掃黃罰罰款,而應該進入全新的課題。比如,對于政府和警察的執法程序等,就應該讓所有的民眾了解,以免產生悲劇。
但是,有些地方領導恐怕不愿意。因為民眾不知道程序,自己才可以由著性子胡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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