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對法
重慶律師門事件以來,輿論沸沸揚揚,說什么的都有。今日一審已宣判。一審庭審剛結束,網上即廣泛流傳該案辯護詞。初一看,洋洋灑灑,水平很高,細一推,原來臆斷、猜測、威脅、大話,所在皆是,專業并不怎么精湛。既然辯護詞高舉法纛,不妨以法對法,擇其數處略加推敲。此案辯護人對于相關法律的理解頗多偏曲。
一、辯護詞對偵查機關行使職能的對象的認識張冠李戴。辯護詞認為龔案已移送檢察機關起訴,偵查機關無權再對該案的辯護人李采取刑偵措施。這顯然是張冠李戴。把被告人與辯護人在法律上和事實上完全等同起來了。說移送起訴后偵查機關不能對被告人再行偵查,這是對的,但是這并不等于說移送起訴后偵查機關不能對被告人的辯護人的違法行為進行偵查。被告人與辯護人是兩個人,辯護人違法與被告人犯罪也是兩個行為,在法律上應當是兩個獨立的不法形態,應當各負其責,當然可以各自獨立追究。怎么能因為被告人還沒有庭審就不能追究其辯護人的不法行為呢?難道說雖然公安機關接到報案說辯護人有不法行為,但不應及時采取刑偵措施,而只能等待被告人被審判以后才能再追究辯護人的不法行為嗎?難道說沒有追究被告人以前就不能追究辯護人的不法行為嗎?
二、 辯護詞中對306條的理解顯然不準確。辯護詞把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僅限于法庭庭審中或其后,顯然與306條規定的條件不符,不當地縮小了該條的適用范圍。因為該條明確規定適用范圍是在刑事訴訟中,而偵查、移送起訴當然屬于刑事訴訟的一部分,因此,當辯護人在偵查、移送起訴的過程中有妨害作證的行為,也應在法律追究的范圍之內,也就是說,此罪在法庭庭審前的刑事訴訟階段中也可以形成,而不是此罪只能在法庭庭審之中或之后才能形成。刑事訴訟并非僅指法院審理過程。
三、辯護詞中把辯護人妨礙作證的第一種情形限于毀滅證據,且只限于實物證據,這是對法律的片面理解。因為306條規定中這種妨礙行為還包括偽造證據,不僅是毀滅證據。證據種類很多,偽造或幫助偽造任何一種都可構成,包括偽造或幫助當事人偽造口供,并非僅僅偽造實物證據。辯護詞避重就輕,片面理解法律。
四、辯護詞認為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必須是結果犯,而且必須是這個結果要影響了法庭的判斷才可以構成。這種理解也是其任意解釋。306條本身沒有這樣的意思。偵查、移送起訴中,進行偽造,行不行?正在偽造過程中,就被逮了,未遂行不行?如果不行,那么在偵查、移送起訴過程中,辯護人或委托代理人豈不是可以串供、教唆為所欲為?只要其不直接出庭就可以不受法律追究?或者只要法庭沒有受這些串供、教唆的影響,行為人的這些行為就不應追究?該罪應是行為犯,結果加重。
五、辯護詞把辯護的權能和豁免范圍無限擴大,似乎只要是履行辯護職責,就可以無法無天,不受任何限制和約束。這也是一種故意的曲解。辯護人應當幫助當事人,但應在法律的范圍內幫助,而不能違法幫助當事人。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或者有意偽造證據,就是這樣的違法行為,當然應當受到制止和追究。這是基本的法律原則和精神。
此案的關鍵是李莊到底有沒有實施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的行為。這要親自看證據才能定。光憑辯護詞的內容是難以判斷的。
附相關法條:
第三百零六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于偽造證據。
第三百零七條 【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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