堅持“疑罪從無”規則,需要注意避免兩個誤區:一個是將“疑罪從無”等同于“放縱犯罪”,不敢或者不愿堅持“疑罪從無”;另一個是錯誤適用“疑罪從無”規則,只要有疑點就不敢下判。
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沈德詠在《中國法學》2013年第5期發表題為《論疑罪從無》的文章,強調指出:疑罪從無的最大風險就是有可能放縱犯罪,而疑罪從有的最大惡果就是有可能出現冤假錯案。兩害相權取其輕,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
司法實踐中堅持“疑罪從無”規則,需要注意避免認識和實踐上的兩個誤區。一個誤區是在認識上將“疑罪從無”等同于“放縱犯罪”,不敢或者不愿堅持“疑罪從無”規則。另一個誤區是在實踐中錯誤適用“疑罪從無”規則,只要有疑點就不敢下判。
首先在認識上應當明確,堅持“疑罪從無”,是避免冤假錯案的重要保障。“疑罪從無”不等于“放縱犯罪”,在我國現有刑事訴訟制度下放縱犯罪風險在可控范圍內。否定“疑罪從無”規則,實際上是搞“有罪推定”,與法治精神不符,也極易導致冤假錯案發生。
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是刑事訴訟的重要任務。從認識論的角度看,偵查階段要基于線索和證據材料從嫌疑對象群體中鎖定犯罪嫌疑人,審查起訴階段要基于證據材料確定能否將犯罪嫌疑人認定為被告人,審判階段則要綜合全案證據確定能否將被告人認定為犯罪行為人。可見,從偵查到審判的進程,是從嫌疑對象群體中鎖定被告人、進而認定被告人是否是犯罪行為人的篩選和同一認定過程。因此,審判階段基于在案證據不能認定犯罪行為系被告人所實施,也就是所謂的“疑罪”,存在兩種可能性:一是從客觀真實的角度看,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篩選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過程存在偏差或者錯誤,即被告人實際上并非犯罪行為人;二是從法律真實的角度看,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收集的證據材料未能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盡管可以認定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無法對被告人與犯罪行為人作出同一認定,依法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具體到司法個案,“疑罪”的上述兩種可能性是并存的,而且在法律層面體現為定罪證據不足,事實真偽不明。
從案件處理結果看,“疑罪”或者從無或者從有。“疑罪”從有或者從輕處理,都可能會導致冤假錯案,而這與刑事訴訟法“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任務背道而馳,應當予以摒棄。“疑罪從無”雖然可能導致一些事實上的有罪者未能被定罪,但我國刑事訴訟并不實行“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因證據不足宣告被告人無罪后,偵查機關仍需繼續進行案件調查,如果經調查發現被無罪釋放的被告人并非犯罪行為人,就需要重新尋找犯罪嫌疑人;如果經深入調查、繼續收集相應的證據材料后,認為被無罪釋放的被告人是犯罪行為人,也可以依法重新提起指控,所以說放縱犯罪的風險可控。因此,要深刻認識“疑罪從無”在防范冤假錯案、確保司法公正方面的重要功能,不能片面地將之等同于“放縱犯罪”。
司法實踐中堅持“疑罪從無”規則,還要防止走向另一個極端,即“只要有疑點就不敢下判”。這就要求對“疑罪”和“合理懷疑”有理性的認識。案件的事實、證據存在疑點,并不等于就是“疑罪”。
“疑罪”是指定罪證據不足的情形,即全案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又不足以認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為人。如果案件定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僅是量刑證據存疑,不屬于此處所探討的“疑罪”。如果案件中個別定罪證據在收集方式、程序上存在瑕疵,經補正或者合理解釋后可以采用的,或者即使不采用特定的瑕疵證據,其他證據亦足以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也不屬于此處所探討的“疑罪”。
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現代偵查取證手段極大地提高了刑事訴訟領域查明事實真相的能力和水平,尤其是指紋鑒定、DNA鑒定等鑒定技術使得基于物證等客觀證據對行為人的同一認定成為現實,提高了事實認定的精度和準度。但也導致一些人對客觀證據尤其是同一認定證據產生了過度依賴。由于各種主客觀條件的限制,并非每個案件都存在可供同一認定的客觀證據。一些案件雖然缺乏目擊證人證言等直接證據,也缺乏可供同一認定的客觀證據,但全案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明鏈條,得出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合理懷疑地認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為人,也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因此,要重視對證據的分析,不能說案件中不存在直接證據或者缺乏可供同一認定的客觀證據,就簡單地認為是“疑罪”。
同時需要指出的是,實踐中需要嚴格區分瑕疵證據與非法證據。對于非法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是程序法治原則的根本要求。不能在認定某個證據是非法證據后,仍然將之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如果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后,其他證據未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無法認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為人,就應當堅持“疑罪從無”規則,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
此外,需要準確把握“合理懷疑”的認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將“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證據確實、充分”的必要條件。對所認定事實存在“合理懷疑”是“疑罪”的表征。“排除合理懷疑”是英美法的證明標準,很難量化表示,但為了便于操作,美國《陪審團指示樣本》對之作出了解釋:“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能夠使人堅定地確信被告人有罪。在刑事案件中,法律并不要求證明能夠排除任何可能的懷疑。如果針對特定的犯罪或被提起指控的犯罪,基于對證據的理解,你能夠堅定地確信被告人有罪,那么,就應當認定被告有罪。另一方面,如果你認為存在著被告人事實上無罪的現實的可能性時,你就應當因為存在上述懷疑而認定被告人無罪。”可見,“合理懷疑”并非憑空的猜測或推斷,而是關注“被告人事實上無罪的現實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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