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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永征:孔慶東敗訴背后的法理之辨

魏永征 · 2014-12-24 · 來源:北京東博文化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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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魏永征系著名傳媒法學者、《新聞記者》特聘顧問

  公眾人物權益“克減”論有法律依據嗎?

  我國實行成文法制度,只能根據法條下判。這個公眾人物權益“克減”(或作“弱化”“受限”等),是在哪一部法律或者實施細則或者司法解釋里規定的呢?正如林治波先生所問,不是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嗎?公眾人物在這里為什么要矮人一頭呢?判決書里這樣寫,有什么法律依據嗎?沒有。

  有人說,美國誹謗法里有。中國的司法審判,怎么可以根據美國法律下判呢?難道不怕孔教授罵你“漢奸”嗎?于是又有人說,這是國際通行的準則。是這樣嗎?據我所知,至少與美國同屬英美法系的英國在誹謗案件中就明確拒絕美國有關公眾人物的規則,去年頒行的新誹謗法,據說是大大擴充了言論自由的空間,但上面連公眾人物的影子都沒有。把美國貨說成是“普世”的,然后要中國也這樣做,這太勉強了吧?

  有人說(判決書里也有這樣的意思),公眾人物的言行舉動會受到社會的關注,關系公共利益,為了保障公眾的關注和言論自由,所以必須“容忍”社會對他的非議,他的權益也就因此而“克減”。果真這樣嗎?要是孔教授在家罵老婆,你也關注嗎?哪怕孔太太因為孔教授罵人而告上法庭與孔教授鬧離婚,法庭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不公開審理,你媒體還去報道、評論嗎?打這個極端的比方(祝孔教授夫妻恩愛),是說明公眾人物的行為并不必然涉及公共利益,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情其主人公也并不必然是公眾人物,公眾人物與公共事務、公共利益并不存在必然的對應關系。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場合,公眾人物憑什么要“克減”自己?

  美國誹謗法確實對公眾人物起訴誹謗有特殊規則,大致說,就是公職官員等公眾人物起訴媒體涉及其職務行為(relating to their official conduct)的報道誹謗,必須證明被告具有實際上的惡意(actual malice)方能勝訴,實際惡意是指明知虛假或者全然不顧是真是假。美國法庭對如何證明實際惡意有具體的規則。還列出了不同的公眾人物種類,這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為了克服公眾人物和公共利益的不對應性而衍伸的。要弄清這些規則,那是兩三篇學位論文都不夠寫的。但到了我國就被簡化為公眾人物人格權益“克減”或“弱化”,而據我十分有限的所見,美國文獻中并不存在這樣的命題,因為一般地說公眾人物權利就是比別人少,確實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嫌。

  美國誹謗法規則進入中國的變異

  據說,公眾人物權益“克減”是為了支持輿論監督。好吧,那么什么是公眾人物?據說就是官員加名人。那么官員到哪一級?名人是在什么范圍的?“克減”到什么程度?這些在學術上至今也都是一筆胡涂賬。

  2007年,我與當時我的博士生張鴻霞女士做了一項小研究,共搜集到20個使用了公眾人物術語的判決書進行統計分析。我們發現,在這20個案件中,沒有一件是以官員為原告的,演藝界人士被列為公眾人物要求限制其名譽保護的占名譽權案件的一半,其中有的演員實在稱不上怎么“知名”。

  我們寫道:公眾人物抗辯從美國介紹到中國發生的變異,具有制度上的原因。美國誹謗法的這個規則依據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和由此引申的新聞媒介“第四等級”(the forth estate,即“第四權”)地位,民眾對公共事務討論享有絕對保護的理念,在中國都不存在。中國新聞輿論監督并非獨立于公共權力之外,而是黨和政府自我完善的手段。中國對官員名譽權實行嚴格保護,官員名譽受到新聞報道損害的可能性是很低的。所以,如果從法律上引進美國這一規則,“弱化”名譽保護的負擔將集中在不屬于領導干部的基層“小吏”和演藝體育學術各界普通“名人”身上,他們必須“忍受”具有公權力背景的新聞媒介的“合理損害”而無法得到救濟,而領導干部并不因此而有可能接受更多的公眾批評。這在名譽保護方面,將會產生極大的不公平。全文2萬多字,以下是鏈接:http://www.docin.com/p-5999950.html

  公眾人物權益“克減”造成混亂

  又是7年過去了,根據我的學生的繼續追蹤,在判決書中使用公眾人物概念的案件大約已有30個,這在每年數以萬計的人格權糾紛案件中當然也還是極少數,說明并未得到司法普遍認可。原告為官員而被稱為公眾人物的案件依然沒有出現。被稱為公眾人物的原告身份則每下愈況,直至包括物業委員會主任以及初中文化程度的女孩子,實在想象不出這些平頭百姓具有怎樣的“公眾性”。

  我要毫不客氣地指出,公眾人物詞語在很大程度上已經成為個別法院“結論先行”、選擇性執法所使用的標簽。就是說,想判原告敗訴,哪怕原告只是普通一民,也可以“論證”他是公眾人物,想判被告敗訴,哪怕原告名聲顯赫,也只字不提他的“公眾性”。舉個例子:畫家范曾,說他比孔教授更加“公眾”,孔教授不會有意見吧。前年,有報紙發表評論批評范曾藝術創作,范訴稱侵害名譽,法院以評論中使用了“逞能”、“炫才露己”、“虛偽”這三個詞語,判決作者貶損范曾人格,賠償范曾7萬元。為什么就不能要自稱“大師級”的范大畫家“容忍”一下“逞能”之類的批評,而孔教授就必須“容忍”“野獸”的指責呢?同樣是北京法院,首善之地的司法機關,為什么會出現這樣的溫差呢?

  那么索性就公眾人物權益“克減”制定一套具體可操作的規定來克服混亂吧?這很難,“你懂的”。至少就像律師斯(偉江)所說,得加一個括號:“(黨和國家領導人除外),以免有的不懂中國國情的人犯錯誤”。條文可以有這樣的格式嗎?

  “克減”論已被司法當局摒棄

  我還要鄭重提醒,所謂公眾人物人格權益“克減”的說法并未得到我國司法當局的認可,再說明白點就是已經予以摒棄。其依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頒行的《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這件司法解釋的草稿曾經列有“捏造并利用網絡散布公眾人物的不實個人信息”應該承擔侵權責任的條文,意思是把公眾人物起訴侵權的歸責原則提升到故意的水平,在定稿時被刪除,表明司法當局不能認可這個原則。

  第二,這件司法解釋第12條關于公開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構成侵權的規定,有6項免責事由,其中包括自然人自行公開、為社會公共利益在必要范圍公開等,就是沒有公眾人物隱私“克減”的規定。

  第三,這件司法解釋還附有8起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典型案例,這些案例除一件原告為法人外,原告或當事人有謝晉、蔡繼明、趙雅芝、范冰冰等,他們的“公眾性”無一不高于孔教授,但是無論是判決還是對典型意義的闡述,都沒有提及他們的公眾人物身份及其人格權益是否“克減”、應否“容忍”之說,相反有的判決還以知名度高作為確定賠償金額的一個重要因素。

  第四,案例3金山公司訴周鴻祎侵害法人名譽權案,提出公眾人物對自己公開言論應當承擔更高注意義務,最高法院認為這與侵權法的基本理念相契合。如果還是堅持公眾人物人格權益“克減”,那就會發生“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尷尬。就是說,如果言者是公眾人物,應該更加高度注意不要損害了他人的權益,而對方也是公眾人物,則應該“容忍”言者的貶損,那么對于公眾人物告公眾人物,法院又該如何下判呢?是不是就會為何兵教授所說公眾人物在電視上對罵提供了“法律依據”呢?

  在我看來,孔案并不復雜。孔教授在網上屢屢粗口罵人,電視節目就此提出批評,事關凈化網絡空氣,含有公共利益,應該如何對待,自有公論。所以我說海淀法院的判決是畫蛇添足,自找的麻煩。

  孔教授已經宣布上訴,這里不對未來的二審判決妄加評論。我只是想,如果就把海淀原判中那些沒有法律依據的公眾人物權益“克減”論全部刪去,又會怎么樣?試試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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