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冤假錯案大家談
——原《關于罪與非罪認定的幾個概念和問題》的增補文本
文征明 編
眾所周知,冤假錯案是社會不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和和諧發展,創造一個既有民主和法治,又有自由和秩序的環境,必須避免其發生。編者把權威法學家和法律格言匯編于下,供學界和法學愛好者。
一、弄清和審查證人的資格是第一步
1、證人資格(Tainted witnesses)
著名法學家認為:
證人資格,是指能夠辨別是非和正確表達的行為能力(在刑法中叫刑事責任能力)資格。
1、一個人能夠作為證人提供證言的資格。(陳光中,P163)
2、自然人能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實向司法機關做出陳述的資格。(叢青茹,百科全書P69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2款:“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未成年人和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精神病患者,按照法律規定,無證人資格。
在英美法系,對于精神病患者一般適用麥克·南頓規則 (The M’Naghten Rule)。麥克·南頓規則是1843年英國根據精神病人南頓刺殺首相秘書的案例制定的,是當年的一個判例確立了麥克·南頓規則。當時一個名叫丹尼爾·麥克·南頓(Doniel M’Naghten)的人,開槍殺死了首相羅伯特·皮爾的秘書愛德華·德拉蒙德。他認為皮爾正在策劃一個殺害他的陰謀,并且跟蹤他,注視他的一舉一動。因此,他決定反擊,先殺死皮爾。1月20日,他向皮爾的車開槍,但皮爾臨時改乘另外一輛車,他自己的車由德拉蒙德乘坐,結果德拉蒙德被槍殺。審判時,南頓聲稱自己是一個精神分裂癥患者,不能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因為是他的幻覺造成了他的殺人行為。陪審團同意了他的申辯,以精神錯亂宣告南頓無罪。可見,即便行為人事先進行過準備和策劃,也不一定了解行為的性質。再例如,1980年,約翰·欣克利(John Hinekley)為了追求美國女演員朱迪·福斯特,向里根總統開槍,導致總統肺部受傷,總統安全顧問頭部受傷,頸部以下癱瘓,他也經過精心準備,最后也以精神錯亂宣告無罪。[i]
拉丁語法律格言: Furiosus absentis loco est.(Ulpianus –D.50,17,124,1) [ii]
譯文:精神病患者永遠是缺席的。
(釋義les malades mentaux et absent.Si l'audience il y avait un malade mental, c'est comme si personne ne venait.精神病患者如同缺席者一樣,假如他真的出席了,仍被視為缺席。)
Furiosus nullum negotium contrahere potest.[iii]
譯文:精神病患者不能斷定任何法律問題。
Furiosus nullum negotium gerere potest,quia non intelligit quid agit.(Just.inst.3,19,8)[iv]
譯文:精神病患者不能履行任何任務,因為他不理解他在做什么。
精神病患者不負刑事責任,既是法治的一個重要原則規定,又是人道主義精神的體現。是否患有精神病,應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確認。
2、“污點證人”( Tainted witnesses)
污點證人是一個西方法學概念,在中國大陸現尚無此概念。污點證人是犯罪活動的參與者,有犯罪污點,可以為國家公訴機關作證,以換取免受刑事追訴或減輕、從輕指控的待遇。換言之,污點證人是指犯罪活動的參與者為減輕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責任,與國家追訴機關合作,作為控方證人,指證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實的人。他與一般證人的區別在于,他是犯罪活動的參與者,有犯罪污點,不是清白的人,其行為已具有刑法上犯罪的構成要件。
我國沒有污點證人這一概念,但有此概念所指的對象,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關于“重大立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指檢舉、揭發他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重大犯罪行為的,或者提供了同等嚴重的犯罪案件偵破線索等行為。
污點證人不應與刑滿釋放人員混同,前者是正在被追訴或者正在服刑人員,后者不是。
3、證人任務(Witness task)
證人,是向法庭作證的人,是指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陳述的人。證人只能提供自己所見、所聞和感知以及所參與事件的與案件有直接關系的具體情節,而不能對事件的性質作出任何的判斷,作判斷是法官的任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四條規定:“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拉丁語法律格言:Testis non est iudicare.[v]
譯文:證人不是法官。(釋義:Ad testimonium non iudicet. Perspexisset testimonium ferendum, non esse id in iudicio viderit.證人的義務是提出自己所觀察到的事件,而不是對于事件的意見和判斷。)
二、審查證據是最關鍵的一步
(一)證據
1、證據屬性(Evidence of propert)
證據屬性:1、客觀性、關聯性、可采性(陳光中,P143——149);2、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樊崇義,P137——141);3、關聯性、客觀性、合法性(何家弘,P23——27)。
2、證據來源(Sources of evidence)
證據來源有兩種含義:一是證據從何處發現和取得,二是證據事實的各種表現形式,即證據載體。(熊秋紅,P685.)
審查判斷書證,特別注意對境外取證的要求:第一、來源境外的書證必須通過書證的所在國公證機關的公證、認證、確認,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書證的來源要清楚。第三、書證的客觀真實性有法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對材料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等進行審查。經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范圍有明確限制的除外;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的,該證據材料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3、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與間接證據(Indirect evidence)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是依據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系不同所作的劃分,對此標準的理解要把握兩點:其一,所謂案件主要事實指的是案件中的關鍵性事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其二,所謂證明關系是指某一證據是否可以單獨地、直接地指明案件中的主要事實。
直接證據是指與案件主要事實具有直接聯系,能夠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在實踐中主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供述,被害人所作的能證明犯罪系何人所為的陳述,證明某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證人證言,共同犯罪中共犯之間對彼此的犯罪行為的供述,以及能夠直接證明犯罪分子如何犯罪的視聽資料及某些書證等;間接證據是指不能單獨直接指明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實,需要與其他證據相合才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即間接證據的證明作用取決于它與其他證據的結合,在刑事訴訟實踐中間接證據常用來證明被追訴人犯罪的動機,犯罪的時間,犯罪的工具,被追訴人在犯罪現場留有的物品、痕跡以及其他只能證明犯罪行為已經發生的物品、痕跡或言詞證據等。(熊秋紅,于愛紅,百科全書P216、705)
4、品格證據規則(Character evidence rule)
品格證據,是指能夠證明一個人的品行和性格的證據,在司法實踐中品格證據一般不能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因此又被稱為品格證據排除規則。但是,品格證據并非一律排除,在兩種情況下確實有采納品格證據的必要。即,第一是相同且特殊作案方式、手段的品格證據,第二是欺詐或撒謊的品格證據。(何家弘,語言P265;叢青茹,百科全書P315)[vi]即在證明證人的誠信題時可以使用品格證據。(葉青,P98)[vii]
拉丁語法律格言:Falsus in uno ,falsus in omnibus.[viii]
譯文:若一次撒謊,則總是撒謊。
眾所周知,撒謊既是品格問題,也是習慣問題。過去是一個撒謊的人,很難說現在他就不撒謊;在這件事上撒謊,很難說在那件事上不會撒謊。
Mendacem memorem esse opertet.(Quintilianus—4,2,91)[ix]
譯文:撒謊者必須有好的記憶力。
撒謊者因為自己所說的是沒有現實的事實基礎作支撐的,往往過去說過的話現在就會忘記,于是就另外編出與過去所說的有區別的一套來。極為簡單的謊言容易記著,而稍微復雜點的,自然就露餡了。正常人的思維規律與撒謊者的思維規律有不同特點。
Error fucatus nuda vertate in multis est probabilior , et saepe numero rationibus vincit veritatem.[x]
譯文:漂亮的謊言在許多情況下甚至比赤裸裸的真理還能使人信服,并且經常有明顯的理由壓過真理。
5、證言的可信度(The credibility of testimony)
審查證言的可信度是在司法實踐中極為重要的一個環節。冤假錯案往往是證言的不真實,即偽證造成的。同時,由于刑事責任能力的不同,證言的可信度也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五條規定:“ 處于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下列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
關于證言的可信度,拉丁語法律格言:Testium fides diligenter examinanda est.(callistratus—D.22,5,3,pr.)[xi]譯文:應仔細審查證人的可信度。 Testimoniorum usus ad his praecipue exigendus ,quorum fides non vacillat.(Arcadius charisuis--D.22,5,1,pr.)[xii]譯文:應該采信的是可靠性不容置疑的證人證言。 Testis in uno falsus ,in nullo fidem meretur.[xiii]譯文:一個作假見證的人,是絲毫不值得信任的。 Testes qui adversus fidem suam testationis vacillant,audiendi non sunt .(Modestinus--D,22,5,2)[xiv]譯文:不應采信違背自己的良心而改變證詞的證人證言。
根據何家弘教授的問卷調查,因證人不出庭作證導致錯案的占63%,是證人故意作偽證。(何家弘,語言P192)
6、被告“供述”( The credibility of testimony)與證人“證言” (The credibility of testimony)
共同犯罪的共犯供述一般不應作為證言采用,而應作為共犯被告的供詞。所謂共犯,屬于實體法概念,不因程序法的分離(即另案處理)而改變其共犯性質。另案共犯與被告人不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并不能消除其與被告之間的利害關系,共犯陳述的可疑性,不能因此而消失。被告人的供述依法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共犯的陳述作為供詞而不作為證言,是由事實決定的,同時,這樣可以防止共犯為謀求自身利益而無中生有、編造情節、栽贓陷害、推卸責任等;把共犯的供述作為證言采信會影響司法公正。(葉青,P129)[xv]
7、非法證據排除規則(Rule of Excluding illegal evidence)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第十五條:一、“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有刑事罪。”第十六條:“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第二十六條:“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并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于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視。”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著名法學家陳瑞華認為:“迄今為止,唯一可以被歸入證明責任倒置的情形存在與被告方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案件之中。根據2012年《刑事訴訟法》,被告人有權申請對公訴方非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但要提供相關線索或證據。法院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檢察機關對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承擔證明責任;對于法庭存在重大疑點,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可能性的,法院應當排除該項證據。……在這一正式裁判程序中,被告人作為提出積極訴訟主張的一方,并不需要承擔證明責任,檢察機關則需要證明被告人所主張的程序事實不存在。這顯然屬于一種證明責任倒置的情形。”(陳瑞華,P236)[xvi]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四條規定:“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七)證人證言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以威脅和引誘獲得的證據是不合法的,不應當采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經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排除。”
著名法學家嚴端指出,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辯護材料必須查對核實,這責任應有司法機關承擔,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對于事實的說明和原先收集的證據之間有矛盾時,司法機關必須予以解決,否則,就不能對案件事實作出結論。(嚴端,陳一云主編,P130)
“刑訊逼供”是導致非法證據,從而導致錯案的一個重要原因。根據著名法學家何家弘教授的問卷調查顯示,錯案的60%是由于“刑訊逼供”被迫做出虛假有罪供述造成的。(何家弘,語言P193)在對50起錯案的分析中,因被告的虛假口供造成的竟然占到94%!(何家弘,語言P190)
8、證明力(weight of proof)
證明力,又稱證據力,是指證據對認定案件事實所具有的證明效力。它取決于證據同案件事實的客觀內在聯系的緊密程度。一般來說,它同案件事實存在著的直接聯系的證據,其證明力較強,如案件事實的目擊證人的證言、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的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反之,其證明力較弱。如證明案件非主要事實的間接證據。(熊秋紅,百科全書P689)
(二)、質證權(Right to examining the testimony)與拒證權(Right of refusing to be a witness)
1、被告人的質證權(Right to examining the testimony)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戊)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并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對質權,是當代國際社會普遍確認和規定的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有的被稱為被告的一項基本權利,甚至有的稱為公民的憲法權利或者公民的一項基本人權。它是指被告人與證人面對面的權利和詢問、質疑證人證言的權利。法學家認為,證人如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證言,若不面對面,則剝奪了被告的知悉權和要求證人必須到場權,那么,“無異于是‘暗箭傷人’,不符合訴訟公平、正義和文明原則,也有違人道主義的精神。”(余茂玉,P279)[xvii]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而不能強制其出庭作證。該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親屬據拒證權的行使,不僅會可能如我國著名學者葉青所言:“會演變成為檢察機關、法院限制被告人近親屬出庭作證的法律依據,尤其是當被告人的近親屬作為證人在偵查、起訴階段因種種原因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證言時,公訴機關可以援引此條禁止證人出庭。”而且也可能成為法官以各種原因和理由無視被告人的質證權,而實質上是剝奪其質證權的法律依據。“一條本為保障被告人的原則可能異化為限制被告人權利的枷鎖,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中的一大奇觀。”(葉青,P145)[xviii]
2、證人的拒證權
證人的拒證權(Right of refusing to be a witness)
拒證權,又稱為拒絕作證權,是指依法拒絕出庭作證的權利。是指刑事訴訟中非訴訟當事人作為證人時享有的一項權利,證人對可能使本人或其法定的親屬或他人受到刑事追訴或有罪判決的證言,可以拒絕提供。拒證權確立的意義在于:有利于禁止主管官員使用強制手段取得證言,保障人權;易于消證人提供證言后可能使本人或其法定的親屬承擔法律后果的顧慮從而毫不保留地作證,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有利于維護證人的家庭關系和親屬關系;有利于保守職業秘密、國家和公共機密。(王以真,百科全書P249)
拒證權與質證權是對立的,證人行使拒證權就是原來提供的證據喪失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三條:“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嚴格的邏輯和豐富的生活經驗是證明(proof)的必要條件
1、證明標準(standard of proof)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對第一審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判決、裁定:(一)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二)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五)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不予認定;……具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保障被告人、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重新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進行辯論。”可見“證據確實、充分”乃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確實是質的要求,充分是量的要求。根據學界通說,所謂確實充分,是指內心確信和排除合理懷疑;內心確信是主觀標準,排除合理懷疑是客觀標準;而實際上說的是一回事。
2、證據確實、充分(evidence is reliable and complete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對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證據之間具有內在聯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據確實是指作為定案的根據的證據都是經過核查,具有證據的本質屬性的,即都是與案件事實有客觀聯系的事實。而證據充分則是指所有證據能夠形成一個合理的證據鎖鏈,形成邏輯嚴謹、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體系。著名法學家認為,具體要求有:第一,犯罪事實、情節都有相應的證據能證明。第二,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事實之間的矛盾,根據現有的證據可以排除或者可以解決。第三,根據全案證據只能作出認定的一個結論,即不可能得出與此不同的其他結論,即結論的唯一性。(嚴端,陳一云主編P86,陳一云,百科全書P686)
關于“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四條是這樣規定的:“(八)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3、孤證(Solitary Evidence)不能定案
孤證不能定案,這是證明犯罪的國內外通行的一項規則。孤證不能定案即包括指控的每一項罪名的事實不能只有一個證據,還包括只有一個直接證據也不能定案。因為“任何證據不能自己證明自己是真實的”。孤證,即一個證據,僅憑公訴人的指控或辯解不能定案,也包括僅憑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辯解不能定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西方法律格言:Testis unus _testis nullus.(sec.c.j,4,9.)[xix]
譯文:一個證人等于沒有證人。(釋義:?едансведок као ни?едан.一個證人如同沒有任何證人。) In ore duorum vel trium testium stat omnis veritas.(S.CIC.—C.1762)[xx]
譯文:真相是由兩個或者三個人說出的。(釋義:више вреди сведоцанство два или три сведока него?едног.兩個或者三個證人的證言比一個證人的證言有效。)
4、證明責任(burden of proof)
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的區別,我國學術界認識很不一致。但是,一般是指案件當事人對于自己的主張利用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誰主張誰舉證”是一般原則,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舉證責任是倒置的。公訴案件應有檢察機關舉證,自訴案件一般是由原告舉證。(陳一云,百科全書P246、689)
5、自證其罪(self-incrimination)
自證其罪是指刑事訴訟中被告自己證明自己有罪的行為。而“免于自證其罪的權利”(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世界各國通行的原則。西方還有所謂“沉默權”(right to remain silence,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人員訊問他時可以有一言不發的權利。)之規定,但是,我國有“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之規定,指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與自己面臨的懲罰有關;這一規定,無疑是合理和積極的,既可以幫助案件的盡快偵破,又對當事人有利。(參見熊秋紅,百科全書P44;王以真,百科全書P29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其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就有不能自證其罪的含義。
6、誘供(inducement leading to confession)與翻供(overthrow a confession)
誘供是指司法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采取不正當的方法或者手段,誘使其按照訊問者的意圖、設想或者推斷予以陳述。誘供獲得的陳述往往不符合案件的真實情況,如果據以認定案情則往往造成錯案。我國法律嚴禁誘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但是,應當注意的是,要把誘供同正確和必要的提示、引導區別開來,誘供是采取不正當的方法進行訊問和示意按照訊問者所希望的而非如實的回答;而后者是提示、引導被訊問者向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方向據實陳述。(熊秋紅,百科全書P649)
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地推翻自己以前供述的行為。在刑事訴訟中,由于其是被追究刑事責任者,案件處理的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所以其供述往往有虛假成分,屢供屢翻的情況比較常見。翻供的原因有:為逃避懲罰,對已經供述的罪行反悔;因法律知識缺乏,誤認為自己的罪行說得越嚴重則越能寬大處理,一旦明白這是錯誤之時,則推翻原先虛假的供述;由于受逼供信等非法手段影響或者為包庇、掩蓋親友、同伙的犯罪行為等動機,原先供述的自己沒有實行的罪行,后來又承認自己說的是假話。對于翻供有認真分析,應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翻供的動機、原因,并結合全案其他證據,對原供和翻供進行嚴格的審查。經查證,原供真實,翻供無理的,應否定翻供的證據價值;原供虛假,翻供有理的,應確認翻供的證據價值,不能把翻供一概視為是抗拒的表現。翻供可以為司法人員進一步收集證據、審查判斷證據、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提供新的機會和線索。通過認真審查翻供,會使定案的證據更加確實、充分,甚至能避免或糾正認定案情上的根本性錯誤。(熊秋紅,百科全書P122——123)
7、無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
無合理懷疑原為英美法院處理案件的證明標準,指的是負有舉證責任的控訴人對其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實,必須被無合理懷疑地證明,即證明必須達到使法官和陪審員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英美法學者一般認為,這一證明標準與民事訴訟中概然性占優勢的標準有區別。所以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高于民事訴訟。
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要求,控訴人對其被告的犯罪事實,既應提出必要的證據,又要據此加以論證,排除合理懷疑,使法官和陪審員信服。法官和陪審員對于指控是否已被無合理懷疑地證明,則基于自己的生活經驗和認識能力自行決斷。(陳一云,百科全書P487—488) 關于案件證明標準的這一表述,我國法律已經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第四款“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
8、證據鎖鏈(Chain of evidence)或證據體系(system of evidence)
證據鎖鏈(又稱鏈條)是指證明被告罪行的證據之間形成環環相扣的、合乎邏輯、反映案件事實內在本質聯系的、構成一個確實、充分、能夠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犯罪的證據鏈條或證據系統。
關于證據體系的表述,我國法律業已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三)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
9、證明(proof)
證明是司法機關或當事人依法運用證據確定或闡明案件事實的訴訟活動。(嚴端,陳一云主編P86)
在運用直接證據的證明犯罪,不需要復雜的推理過程。但是,運用間接證據證明時,應該注意:1、間接證據可用來證明案件的非主要事實及各種情形;2、間接證據可以作為發現、收集直接證據的線索;3、間接證據可以用來印證直接證據是否真實,增強直接證據的證明力,補充直接證據的效力。4、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可以運用多個間接證據形成證據鎖鏈,證明案件事實。
此外,運用間接證據的過程中要把握以下要點:1、據以定案的每一個間接證據都必須查證屬實;2、間接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存在必然聯系,必須結合其他間接證據查明這種聯系;3、間接證據之間以及它們與案件事實之間必須協調一致,沒有矛盾;4、間接證據必須具備一定數量,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鎖鏈,每一個環節都證明相應的案件事實,而且環節與環節之間要互相銜接,使案件事實得到充分證明;5、間接證據所形成的證明體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結論必須是唯一的,確鑿無疑的。 我國法律規定的涉及證明方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對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證據之間具有內在聯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三)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關于證明過程,有兩種學說,即有罪推定和無罪推定。(陳一云,P142)大部分學者認為,自從1979年制定和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之后,也有的說明我國在1957年草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草案》的時候就有類似無罪推定的規定。真正的無罪推定在法律上的體現是1996年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陳一云,P142——147)
編者認為,司法人員辦案,既不是“有罪推定”,更不是“無罪推行”,而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以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為指導,實事求是的進行邏輯推理。至于“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規定,是要求人們正確、人道地對待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一種科學態度與認定犯罪的推理或者證明無關。
(完)
注釋:
[i] Wayne R.LaFave:《Criminal Law》,West Publishing Co.1986,P.311.Janet Dine。and James Gobert:《Criminal Law》,Oxford 2003,P.415.)
#FormatStrongID_192#Dr.Dragomir Stoj?evi?Dr.Ante Romac: šnjenjima>,trece dopunjeno izdanje ,savremena administracija ,1980.Beograd,p.154. #FormatStrongID_200#ibid.P154. #FormatStrongID_202#ibid.P154. #FormatStrongID_204#Dr.Dragomir Stoj?evi?Dr.Ante Romac: šnjenjima>,trece dopunjeno izdanje ,savremena administracija ,1980.Beograd,496. #FormatStrongID_212#見何家弘著:《證據的語言——法學新思維錄》,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年6月 第一版,第265頁。 #FormatStrongID_215#見葉青等著研究生教學用書:《證據法學:問題與闡述》,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6月第一版,第98頁。 #FormatStrongID_218#Dr.Dragomir Stoj?evi?Dr.Ante Romac: šnjenjima>,trece dopunjeno izdanje ,savremena administracija ,1980.Beograd,.P140. #FormatStrongID_226#ibid.P256. #FormatStrongID_228#ibid.P120. #FormatStrongID_230#ibid.P493. #FormatStrongID_232#ibid.P492. #FormatStrongID_234#ibid.P493. #FormatStrongID_236#ibid.P492. #FormatStrongID_238#同ⅵ,第129頁。 #FormatStrongID_240#學術教科書、陳瑞華著:《刑事證據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6月第一版,第236頁。 #FormatStrongID_243#卞建林總主編:法大訴訟法學博士文庫、余茂玉著:《刑事訴訟證明權研究——以辯方為視角》,中國人民公安大出版社2010年1月第一版,第279頁。 #FormatStrongID_246#同 上,第145頁。 #FormatStrongID_249#Dr.Dragomir Stoj?evi?Dr.Ante Romac: šnjenjima>,trece dopunjeno izdanje ,savremena administracija ,1980.Beograd,.P493. #FormatStrongID_257#ibid.P190. 主要參考書: 1、陳一云主編 嚴 端 王新清副主編:《證據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6月第三版。 2、江 偉主編 邵明副主編:《證據法學》,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3、陳光中主編:《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5月第一版。 4、樊崇義主編:《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四版。 5、何家弘著:《證據的語言——法學新思維錄》,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年6月第一版。 6、陳瑞華著:《刑事證據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6月第一版。 7、何家弘 張衛平主編 高家偉 李學軍 劉品新副主編:《簡明證據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4月第一版。 8、葉青等著研究生教學用書:《證據法學:問題與闡述》,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6月第一版。 9、潘金貴主編 王劍虹 薛 竑副主編:《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13年2月第一版。 10、陳瑞華著:《刑事證據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6月第一版,第236頁。 11、卞建林總主編:法大訴訟法學博士文庫、余茂玉著:《刑事訴訟證明權研究——以辯方為視角》,中國人民公安大出版社2010年1月第一版。 12、汪建成著:刑事證據理論的新探索,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11月第一版。 13、李玉華著:《刑事證明標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1月第一版。 14、卞建林主編:《刑事證明理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版。 15、孫維萍主編:《證據法學》,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09年12月第一版。 16、李浩主編:《證據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 17、郭華 殷憲龍 李繼剛著:《證據法學》,山東人民出版社2009年8月第一版。 18、倪業群 蔣人文著:《刑事證據與證明研究》,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6年12月第一版。 19、卞建林主編:《證據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三版。 20、吳高慶主編:《證據法學》,清華大學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 21、胡帥著:《刑事訴訟中的嚴格證明》,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0月第一版。 22、顧問:劉家琛 周道鸞 ,宋純新 宋 虹 于振翔主編:《經濟犯罪訴訟證據使用規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 23.《北京大學百科全書·刑事訴訟法學、民事訴訟法學、行政訴訟法學、司法鑒定、刑事偵查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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