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錫鋅:官員財產公開要試驗更要決斷
2009年02月21日 新京報
作者:王錫鋅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北京市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從官員職業倫理看,擔任公共職務的官員,在政治理論上都被認為是人民的代理人。邏輯上,作為“主人”的人民自然有權要求代理人為民眾謀公益。財產公開正是檢驗官員是否符合這一倫理的應有之義。
●從目前的社會公眾心理期待層面來看,通過完善包括財產申報立法等制度建設,整治滋生腐敗的“制度生態環境”,正在成為社會公眾的共識。
●在財產申報制度的立法時機問題上,我們首先需要有“政治決斷”,即要不要建官員財產公開申報制度。不應被立法時機和執法可能遭遇的挑戰拖住后腿。”
官員財產申報制度討論已有時日。然而這一制度的最早嘗試,卻首先在西北邊陲的阿勒泰地區悄悄出場。2008年5月,一份《關于縣(處)級領導干部財產申報的規定(試行)》在新疆阿勒泰出爐。
從文本角度看,這一規定有許多重要的創新,比如將“收入申報”擴大為“財產申報”,并結合多年的紀檢反腐經驗,列舉了相對詳盡的申報項目清單,對申報內容進行有限公開,受理部門和審查部門分開,通過申報后的公開制度和審查中的公眾參與制度將“公眾”引入反腐體系,等等。
討論多年的官員財產公開制度終于有了一塊制度試驗田,這不僅讓人們對制度的運行產生期待,而且也再次將官員財產申報公開制度推向公共討論的風口浪尖。
從官員職業倫理看,應該公開財產
官員財產申報制度的必要性,來自于公共官員的職業倫理和現代社會中民眾的知情權。
從官員職業倫理看,擔任公共職務的官員,在政治理論上都被認為是人民的代理人。邏輯上,作為“主人”的人民自然有權要求代理人為民眾謀公益,而不是為自己謀私利。財產公開正是檢驗官員是否符合這一倫理的應有之義。從知情權角度看,官員財產公開的背后,是民眾對公共權力運行進行有效監督的一個路徑。正因為此,在當代社會,要求官員公開申報財產已經成為一個普遍性的制度事實。
官員財產公開申報制度的基本要素,是要求官員向特定部門申報家庭所有財產和收入,并在一定范圍內公開官員財產申報資料。其核心機制在于通過官員財產的申報,獲取并公開官員財產的信息。申報和公開這兩個核心機制,從功能上看,可以在“終端”意義上使權力濫用和腐敗行徑更容易露出“馬腳”,也便于公眾對腐敗行徑進行更有效的監督。
財產申報制度作為反腐敗的重要舉措,在許多國家都已經建立起來,并被證明是有效預防腐敗的一項基本制度。
財產申報制具有現實可行性
在制度反腐中,要強調財產申報制度先行。
首先,這是因為官員財產申報制度核心在功能上具有很強的“終端反腐”作用。這一點已經為許多國家的制度實踐所證實。這項制度可借助政治和行政系統自身的機制和能力并引入公眾參與,完成系統自凈化。
其次,這一制度在現有的體制框架下具有現實可行性。在當前,執政黨具有進行改革和社會動員的最大能力,且這種能力在獲得群眾支持時將發揮至最大。從目前的社會公眾心理期待層面來看,通過完善包括財產申報立法等制度建設,整治滋生腐敗的“制度生態環境”,正在成為社會公眾的共識。
這種社會共識可以成為執政黨做出政治決斷最重要的資源。如果制度設計得當,政治保障有力,其效果將是非常明顯的。官員財產申報制度應該作為反腐制度體系的“先行制度”在國家立法上首先實現。
最后,制度反腐需要一系列制度建設,而官員財產申報正是一項統率性的關鍵性的制度,可以帶動其他制度的逐步到位,這就是制度建設的“連鎖效應”。例如,一旦財產申報制度得以建立,就將進一步推進財產實名登記制度的落實。因此,有必要從“制度反腐”的高度,及時啟動包括財產申報在內的具體制度建設。
圍繞官員“財產申報”和“信息公開”兩個核心建立財產申報制度,是民心所向、實踐所需。
建立財產申報制,需要“政治決斷”
我國官員財產申報制度的立法及制度建設,一直步履蹣跚。
早在1994年,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將財產申報法正式列入立法規劃,但未能實際進入立法程序。1995年4月,中央發布了《關于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收入申報的規定》,但這一規定對財產申報的范圍和力度要求都顯得有些“溫柔”:一是只要求申報收入,并未要求申報所有財產;二是向組織人事部門申報,申報信息不對社會公開。
2005年,在公務員法的制定過程中,對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予以規范的建議最終也未被采納。今年初,面對社會各界要求盡快制定關于財產申報制度立法的吁求,相關部門的回應是,“目前制定這一法律的時機尚不成熟”,認為財產申報立法面臨一些基本的障礙,如登記實名制未推行、技術手段尚不成熟、公開與隱私界限不清等。
的確,建立財產申報制度,我們還面臨一系列挑戰,例如相關制度的配套、執行成本,甚至人為的抵制等因素。但是,面對公共權力的回應性倫理、公民知情權的需求、反腐敗嚴峻形勢的挑戰,必須盡快推進制度反腐,這已經成為一個緊迫的公共需求。
在這種情況下,財產申報制度立法不宜久拖,其可以成為推進制度反腐的突破口。一系列腐敗個案表明,財產申報和公開制度的缺失,不僅增加了查處腐敗的難度和成本,而且容易誘發腐敗分子的僥幸心理。從預防和懲治腐敗的實踐要求看,推進包括財產申報在內的制度建設,必須當機立斷。
應當強調,在財產申報制度的立法時機問題上,我們首先需要有“政治決斷”,即要不要建官員財產公開申報制度。不應被立法時機和執法可能遭遇的挑戰拖住后腿。上行才能下效,在此意義上,中央的“決斷”在立法上的具體體現,顯然比十個、百個阿勒泰“試驗”重要得多。
這里需要區分“決斷”和“立法”的差異。“決斷”是主權者或其代表對涉及政體生存的根本性問題的判斷與決定,是原則性、方向性和總體性的;“立法”則是在“決斷”之后的制度技術上的落實,需要更多的實踐理性———包括阿勒泰經驗———的支持與補充。
阿勒泰只是一個起點和信號,值得鼓勵,值得作為具體的制度實踐理性加以積累,但卻并非最為關鍵。以腐敗對現存政體的實質威脅而言,從“試驗”到“決斷”的理性躍遷,更能顯示執政者制度反腐的決心和行動的力量。
有充分的理由給予阿勒泰試驗掌聲
阿勒泰試驗僅僅是一個開始。
對“秘密申報”項目的處理結果、經驗,以及對該項目“去秘密化”的范圍與節奏仍然值得期待。申報公開是該制度的“命門”所在。如果我們仔細閱讀《規定》相關條文,就會發現該制度的實踐效果存在一個可估算的區間———最小值接近于原初的“收入申報”,從目前公布的申報結果中新增申報項目的“零申報”紀錄來看,如不做制度配套強化與改進,其實踐值就會無限接近于“收入申報”從而實質上抵消了該制度的創新意義;最大值接近于一種非常理想的“無腐”狀態,因為財產的陽光化將大大加速政治與行政系統凈化的速度,“腐敗”將被該系統自動驅逐與淘汰。
最小值顯然是制度設計者和社會公眾不愿意看到的,沒有誰愿意走回老路,最大值是最理想的,但取決于兩個基本條件的滿足與強化:一是除最低限度的官員作為公民的合法財產保護需求之外,“公開申報”與“申報結果公開”應成為基本原則,“秘密申報”應成為例外;二是審查程序的正式化和民主性,由于缺乏普遍化的調查能力以及公眾在社會監督中的特殊優勢,審查程序應正式引入公眾參與。
阿勒泰試驗中光照強度不夠的問題,一個原因是顧慮官員作為“公民”所享有的財產權受到侵害。《規定》直接援引了《憲法》的公民財產權條款。但是必須指出:官員財產申報制度的法理依據,首先恰恰是針對其“官員”身份,而非普通公民身份。官員所承擔的財產公開之義務,來自其作為公職人員的內在倫理要求。在官員財產申報上凸顯所謂的“公民財產保護”恰恰可能導致對公民財產權的漠視,因為腐敗在抽象意義上侵犯的是公職廉潔性,而在經驗意義上侵犯的正是普遍的公民財產權。
當然,阿勒泰試驗的意義,不應只是為我們提供一個“批判性個案”,對于制度推進者的陽光和勇氣,我們有充分的理由給予支持的掌聲。這一邊陲地區”的試驗所引爆的公眾關注度,本身就說明了公眾對這一制度的強烈需求和期待。
我們現在所需要做的,是認真對待公眾對制度建設的需求,做出政治上的“決斷”,并在政治“決斷”的基礎上,將制度建設納入立法的議程。只有在這些前提下,對官員財產公開和申報制度的技術性討論和后續問題解決,才是有意義的和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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