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談土地私有化:所有權沒那么重要
劉正山
最近,因為富錦、三門峽等地區農民分地問題廣受關注,土地私有的主張又開始喧囂起來。我對土地私有、公有,均沒有偏見。我認為,爭論私有或公有,或者實踐中采用土地制度的公有或私有,并沒那么重要。土地產權的界定只是一個手段,而非目的。所以,非要強調私有制或者公有制,也是沒有意義的,要視當時的經濟社會背景而定。
從政治角度看,實行土地私有制,意味著中國不再是“公有制占主體”,那么,GCD合法性的基礎就沒有了,所以,這條路至少在現在是行不通的。
我是研究經濟學的,更愿意從經濟學角度分析。從經濟學角度看,產權明晰是必要的,它是進行交易的前提;但是,產權明晰并不意味著非要區分所有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的所有權是政府的,沒有私人所有權(Ownership right),但是其土地利用效率之高,舉世矚目。原因在哪里?用地單位擁有土地的使用權、收入權、轉讓權。只要支付了土地出讓金,在有一定年限中,他人無權對該地塊染指,政府也不能違約收回(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從這種意義上看,所有權并沒有想象的那么重要。
傳統理論將所有權神圣化,是不可取的。實際上,所有權最主要的是鑒別權利歸屬。比如,你的一本書(簽上有自己大名)讓人走偷了,警察抓到了犯罪嫌疑人,該書就物歸原主了。現代法制有兩個傳統:大陸法系和判例法系(英美法系)。大陸法系歷來對所有權比較重視,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動產。比如說,牛群散失了,但主人在牛身上作了記號,這就容易保障所有權人的利益。
就土地而言,在法庭的裁決上,所有權的概念到今天還是有用的,但已經沒有早先那么重要。這就是反向所有(Adverse Possession)法例。比如說,一塊土地所有權是我的,如果我不使用,也不管理,你占有了這塊地,并開始使用。過了一定年限,我沒有向你提出歸還通知或警告,在法律上你可以申請而將這塊地據為己有,我的所有權就失掉了。
其實,所有權本身是不能增加產出或收入的。例如,說我的房子是你的我可以不反對,但你進門必須得到我的許可,而且你進來之后我有權把你趕出去。張五常說的以下這一點我是贊同的(呵呵,有些人誤以為我全盤否定張五常):就解釋行為而言,產權的處理要著重于使用權、收入權、轉讓權這三方面。我可以舉很多案例,如中國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是模糊的,如果追溯集體到底是誰,我們誰也說不清楚,誰也無法作出令人滿意的答案。但是聯產承包制下的農地效率顯然沒理論上想象的那么低下,反而生命力強勁。問題的實質在哪里?我們不妨假設某農民承包了一定數量的土地,比如說是10畝,期限為30年(時間會影響人的預期,從而影響其決策行為。但這種影響的結果,在其他條件都不變的情況下,是符合遞減規律的。也就是說,開始是遞增的,到一定點以后,保持不變,然后,走向遞減。為了方便分析,我們可以不考慮這種因素)。按照中國的農地制度,在這30年之內,他只“交夠國家的,留夠集體的”,“剩下都是自己的”。耕地只是在添丁進口時或其他少數狀況下有所調整,但總體上不影響他的耕種活動。正常情況下,農民的土地承包情況不會有大變動。除了土地不可以轉讓(包括買賣、轉租等)和變為農業以外的用途外,農民擁有一定的產權。這其實相當于農民租了一塊土地來耕種。在這種制度下,農民在經營活動中偷懶,顯然是不明智的。因為,交給國家的和集體提留的,一般是比較穩定的一個數額,如果農民努力耕作,其土地收益將很可觀。比如說,經營一年收入10000元,交給國家和集體的2000元,自己可以留下8000元;如果再改進技術,年收入可達20000元,那么,交了國家和集體的,農民可以剩余18000元。但是,如果農民整天吊兒郎當,則年收入可能為1000元(甚至可能為零、為負),那么連應該交納給國家和集體的都不夠,更別說自己的生活費用了。顯然,這種制度相對于過去“初級社”、“高級社”等條件下,農民毫無產權(包括收益權)和經營權而言,是一種效率的改進。
我不否認當前農地產權存在缺陷,但是,這種缺陷并不是所有權不明晰,而是農地的使用權、收益權與轉讓權的實現受到約束,特別是受到行政的干涉且沒有有效的措施加以維護。這種情況,就如同給你一把開門的鑰匙,卻可以隨意收回,也就是說,農地的產權是破碎的產權。此問題,我已專文談過,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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