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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國與否,盡在《憲法》之中……——評郭松民、梅新育被起訴案

評論員 · 2015-08-13 · 來源:環球之音
梅新育應訴炎黃春秋 收藏( 評論() 字體: / /
無論審判的結果最終如何,它都將不再局限于“侵犯名譽權”案的本身,而是直接延伸至對英雄人物的價值判斷,以及對信仰與追求的正確認識,且直指執政黨的合法性來源。

  關于原《炎黃春秋》兩名執行主編起訴“侵犯名譽權”此案,自2014年5月立案以來,已引起社會各方的強烈關注以及聲色俱厲的討伐與對壘,可謂是鬧得滿城風雨、人人皆知、人人憤然。在這場聲勢浩大的輿論聲之中,已將此次審判灌上了“史無前例”之稱的特殊符號,因案件的誘因與背景源于對“抗日戰爭”歷史英雄人物“狼牙山五壯士”的“質疑”與“捍衛”。無論審判的結果最終如何,它都將不再局限于“侵犯名譽權”案的本身,而是直接延伸至對英雄人物的價值判斷,以及對信仰與追求的正確認識,且直指執政黨的合法性來源。鑒于此案已形成的深層背景及其延伸方向,這或將促使這場普通而又特殊的審判,演變為“依法治國”的經典案例!

  司法機關處于輿論風口浪尖之上的釋疑

  在這場紛紛擾擾的輿論聲中,最開始是傾向于“為還原事實真相而質疑歷史”與“反對歷史虛無主義”之間的爭論與批判,其后又轉化為對訴訟進展的關切與討論,再后來就演變為直指司法機關立案的合法性與對審判期限延長的質疑。有的認為,原告不應該起訴,提起訴訟是原告在自取其辱,這是在甘當“出賣民族靈魂”的民族罪人;有的又認為,司法機關不應該立案,立案條件不充分,這是在自扇耳光而令執政黨難堪;有的更甚至認為,司法機關在時隔接近一年之后“突然”選擇開庭,顯然帶有“居心叵測”的“深層目的”;而實際上,只要利用法律知識而把這些總結起來,就是應不應該起訴、立案合不合理、審理期限是否已違程序。

  如果對法律缺乏最基本的了解,就極有可能陷入其中而“自以為是”,從而產生模棱兩可的判斷,甚至把矛頭對準司法機關。不過,把矛頭對準司法機關的也并非全是人云亦云、毫無建樹的批評與指責,而是一群“護憲者”,出現這類現象,也只能歸咎于司法機關長期以來形成的亂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的結果。

  應不應該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之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也就是,當原告“自認為”名譽受到損害時,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利,公民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因而,只要“自認為”受到侵害,不管原告提起訴訟的目的出于何種,也不管原告提起訴訟的內容是否值得推敲,這都充分體現出公民的法律意識,對此,不必過渡解讀原告提起的訴訟請求,哪怕原告有“投敵賣國”之嫌,因任何訴訟請求的對錯,都將交由法庭來審判與審定。

  立案是否合理?根據民事訴訟法108條與110條之相關規定,原告需提交相關證據并經法院初步評定之后決定是否立案,因而,既然敢立案就必然有其立案的法律依據與理由,那此次立案就應當無可非議。反過來,如果有案不查、有案不立,那法院就或將面臨與承擔“原告有權向檢察機關控告法院不作為”的風險與責任。至于原告“單方面提供的證據”以及法院“根據原告證據初步判定的依據”是否成立、是否就是事實,這必需交由法庭來裁定,其最終判決結果,通常情況下,與立案程序無關,與法院立場無關。但也不排除本不該立案而被司法人員帶有“目的”的或沒有吃透法律精神的立案情況。

  審理期限是否有違程序?時隔接近一年“突然”開庭,其實在法定期限內,這并不突然。這是法院的權限,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顯然,此案已納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司法程序范疇,是由海淀區人民法院院長或更高一級院長親自批準且需要延長處理的案件,由此也證明,對此案的審理已引起法院的高度關注與重視。如果一定要用“突然審判”來解釋,那也只能是此案已不屬“普通案件”,也只能是對司法程序的認識不夠,但也不排除司法人員利用或某些勢力干擾法律程序而故意拖延審判時間的可能性。

  總之,在法律面前,每個公民都應從基本的法律立場去理性的看待與審視問題,不能在輿論交鋒上盲目地對司法機關的行為進行指責,但也可以有保留質疑的權利。無論是公民個體還是司法機關,只要以法律為準繩來解決問題,它所體現的恰恰正是“法治精神”的彰顯。

  法庭辯論焦點充分體現出《憲法》精神

  法庭之上,原告與被告雙方唇槍舌劍,其核心焦點是被侵犯對象的“主體”資格的認定,以及案情產生的歷史背景。

  原告向法庭指控,被告的言論已經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個體人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相關規定,被告必需承擔“名譽侵權”的相關法律責任。

  而被告則反駁,無論是作為個體公民還是作為研究學者以及退役軍人的任何身份,都有權批評與揭露有違歷史事實的錯誤言論,都有權對“歷史虛無主義”的錯誤行為進行針鋒相對的批判,就算言語過激也尚屬情理之中,更何況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具體指向個體的言行;如果一定要認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譽權”成立,那司法機關就應首先認定原告屬于“歷史虛無主義者”與“抹黑英雄先烈”的“個體資格”。相反,原告的著作文章已赤裸裸地侵犯了英雄人物的名譽權以及損害國家名譽的具體行為,雖英雄人物因不在人世而不能作為起訴的主體資格,但這畢竟牽涉到抗日戰爭史,這是國家與民族至高無上的榮譽,司法機關理應對詆毀與抹黑英雄人物和損害國家榮譽的行為提起“公訴”,而不是由司法機關來審判維護國家榮譽的愛國者。

  原告對此辯稱,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言論自由”的條款為依據,并據此以個人調查的事實依據來作為“狼牙山五壯士”的判斷行為屬于“言論自由范疇”,被告無權干涉。

  而被告則反駁,根據《憲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并指出原告借“言論自由”而肆意解構英雄人物的史實行為,已經背離了憲法在賦予公民行使“言論自由”權利的同時限定的邊界,嚴重損害了國家與民族榮譽,以及侵犯了社會、集體、其他公民的利益。

  另外,被告還進一步質疑,原告的“個人調查”已對我國教育部制定的教科書對英雄人物的“歷史定位”構成了嚴重沖突,原告是否有資格對歷史史實進行“個人調查”以及將個人調查發表在“權威雜志”上的權利,且“個人調查”是否是在《憲法》的框架內進行,是否有向教育部或其他合法國家機構取得授權,這是否已違反我國《教育法》第六章“教育與社會”中的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為兒童、少年、青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的內容。

  被告為此進一步指出,原告在具有社會影響力特別是具有“權威性”的《炎黃春秋》雜志上發表所謂“個人調查”,顯然,在具有“權威性”的雜志上發表有違歷史事實的“個人調查”,必然會給青少年成長對英雄歷史人物的認知環境造成了惡劣影響而埋下伏筆。

  當然,我國尊重言論自由,如果原告在個人博客上對歷史研究有所個人愛好,或原告本人屬于專業的歷史研究學者,如出現偏頗之詞還有待情有可原,還尚且可算在“個人言論自由”的范疇。但在極具影響力與權威性的《雜志》上公開發表就有悖于憲法、教科書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與教育題材的規定內容,其“性質程度”已經發生嚴重改變。這明顯已經逾越了憲法賦予“言論自由”的權利,因在《憲法》第三十五條里賦予了“言論自由”的同時,也在《憲法》第五十一條里限定了“言論自由”的“邊界”。

  被告還憤言地繼續指出,根據《憲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榮譽和利益的行為”,在這里必須指出的關鍵詞,分別是“祖國榮譽”、“危害祖國榮譽的行為”與“維護祖國榮譽的義務”。而“狼牙山五壯士”發生于抗日戰爭時期,是歷史公認的“反侵略戰爭”的民族壯舉,屬于民族榮譽,屬于“祖國榮譽”。原告在具有“權威性”的雜志上公開發表有違歷史定論的“個人調查”,已經危害到“祖國榮譽”,違反了《憲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不得危害國家榮譽”的條款。既然如此,那被告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公民,根據《憲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的“有維護祖國榮譽的義務”的條款,就有權對原告進行批判、有權肩負維護祖國與民族榮譽與利益的義務,且對于“出賣民族靈魂”的個人或組織言論,就算憤怒的使用“粗俗語言”也只能屬于個人的道德修養范疇,這對于維護民族榮譽、祖國榮譽的性質而言,并無不當之處,就好比抗日戰爭時期,怒罵日本侵略者為“畜生”與“日本鬼子”一樣。

  必須強調的是,在制定本條憲法的當初,為什么必須使用“祖國”而不是“國家”一詞,顯然是具有特殊涵義的。如果本案的性質背景不是牽涉到“抗日戰爭”,如果不是憲法要求公民需履行“維護祖國榮譽”的義務,如果不是本條憲法強調的“祖國”一詞,而只是私人恩怨、個人泄憤,或許還可以承擔“侵犯名譽”的責任。

  被告最后陳述,根據以上《憲法》條文所述,完全可以否定原告“言論自由”的合法性,同時也否定了原告作為所謂“名譽權被侵犯“的主體資格,反過來,司法機關應依據《憲法》相關條款追究原告的違憲行為。而此時的原告,面對被告依據《憲法》有條不紊的據理力爭的反駁與駁斥,在公平正義的面前,幾近搪塞無語……

  法庭的最終判決是否會陷入左右為難

  有輿論認為,如果法院借所謂的“侵犯名譽權”與所謂的“言論自由”來判定原告勝訴,將會促使“歷史虛無主義”不斷抬頭,進而進一步質疑黨事軍史、質疑執政黨的合法性,一旦長此以往,必然走向蘇聯崩潰的前夜,雖然這種擔心尚屬情理之中,但在倡導“依法治國”的今天,如果以空洞的口號而不在法律上采取行動,那在訴訟過程里就會顯得空乏無力、毫無說服力。有一種輿論又認為,如果判定原告敗訴,以意識形態之爭來侵犯個人權利,不利于社會的良性發展,會因失去社會公德而讓“粗俗之語”蔓延,這與“依法治國”之精神相違背,但這種認為顯然是上綱上線而太過片面,其實質是并沒有悟透當前“依法治國”之精髓,更沒有領會到《憲法》精神。糾結于這兩種論調,常人或許都會認為,判決結果無論誰勝誰負,司法機關都會處于左右為難、騎虎難下之中,都將令執政黨陷入“右手扇左臉”的異常尷尬的境地。

  然事實上,在憲法與法律的面前,這些認為,僅屬輿論觀點而已,只屬于空泛的一己之論,并沒有確切的法律條文來作為支撐依據,更沒有領悟到當前倡導“依法治國”的核心精神——任何人都將以憲法與法律條文作為依據!

  其實,法庭如何判決并不難,只要根據我國《憲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以及《教育法》、教科書內容等之規定與要求,那事實依據就非常清晰,就能得出令各方完全信服的充足理由!

  核心提示,在引用任何法律法規條款進行判結論時,如果與憲法沖突,應以憲法為準,即本案應當以《憲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為準;關于行使“言論自由權”的第三十五條,《憲法》明確規定不能脫離第五十一條,必須在第五十一條范圍內進行才能成立。即本案原告的所謂“言論自由”將不受《憲法》保護,將為自己的言行承擔可預見后果。既然如此,那被告使用“粗俗語言”回應“不受憲法保護”的言論,也就在情理之中。因而,如何判決,這與“左右為難”無關,而是是否體現出《憲法》精神的核心宗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所謂的言論自由,絕不能以一言概之而為所欲為,任何言論自由它都有邊界,逾越邊界就是對法律的挑釁,就應該受到正義的審判。就算是沉浸在美國所謂“言論自由”的國度里,因“言論自由”而被訴之公堂的就數不勝數,并因此而必須承擔因觸犯“邊界”所帶來的懲罰結果。因而,在中國發生詆毀“抗日先烈”的行為,不僅要受到道德審判的譴責,而且更應該受到“違法必究”的嚴懲,這在任何國家都適用,且無可非議。

  如果將我國《憲法》的核心精神——“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切實地結合于本案,那誰才更應該受到審判?從此次當事人雙方的辯論里,顯然,《憲法》已給出明確的答案!如果此分析不出意外,如果法庭真正履行了《憲法》精神,那那些詆毀與抹黑民族英雄與民族烈士的行為,就必須為自己的行為“承受”道德批判與指責,甚至必須接受被提起“公訴”的審判結局。

  也就是本案原告必須承受被告的“指責”,哪怕是“千夫所指”得“狗血淋頭”,而不是反過來起訴被告。原告以《憲法》規定的“言論自由”為依據,向愛國人士提起訴訟,這是典型的“以法玩法”手段,是故意“混淆憲法的不同條款”與“撕裂憲法的整體合理性”,將“祖國榮譽”與“言論自由”混淆在一起,同時又將二者割裂開來。

  如果一定要上升至某一層次,很明顯,此次審判就是一場“史無前例”的“以憲玩憲”與“以憲維憲”的斗爭,也是一場捍衛《憲法》核心精神的斗爭,與所謂“文革思維”無關,更與所謂“言論自由”無關,也正是如此,才彰顯出社會主義《憲法》的民主、公平、公正與威信所在。

  此次審判將成為”依法治國“的經典案例

  為什么說此案將成為當前倡導”依法治國“精神的經典案例,這源于此案產生的背景。在相當長的時間以來,社會上不斷涌現出對我國定性的歷史人物與歷史事件進行”質疑“與”翻案“的浪潮,詆毀抗日英雄,抹黑抗美援朝烈士,還公然為歷史罪人翻案。

  如此以來,必然會撕裂公眾對歷史的共識與認同,更會誤導公眾的正確價值判斷,并傷害到民族的自尊心,進而迫使公眾思想無形陷入迷惘,要么質疑或要么否定人民民主專政的合法性,從而極有可能走向蘇聯崩潰的悲哀結局。面對如此危害性,國家決然提出“反對歷史虛無主義思潮”的倡導,并得到社會強烈響應,本案的被告就是其中之一。

  然事實上,在反對歷史虛無主義的這場斗爭中,愛國人士仍然顯得被動與弱勢。在現實生活的交鋒里,一旦有良知的正義之士與愛國學者對錯誤思潮稍加批判,就被蓋上“文革重來”的帽子;只要言詞稍微過激一點,就反被訴之于公堂,并陷入精心設計的法律圈套,往往處于被動之中。

  發生如此令人尷尬的現象,對于過去類似案件的“失敗”,絕不能只是歸咎于所謂的“設計圈套”,也絕不能以此為借口而只是通過喊出“口號”來遮蓋自己的不足之處,反而更應該為此進行自我深思與檢討;那就是,并不是法律不公平或不給予支持,并不是所有愛國行為被所謂的無情打壓而得不到正義聲張,并不是完全歸咎于被“圈套”所陷害,而是包括一些司法機關在內的相關人員對《憲法》以及法律法規的掌握程度不夠、運用方法不當所造成,當然,也不排除一些勢力故意所為,比如“黨大還是法大”、“憲政論”等。

  不過值得非常欣慰的是,在本次法庭之上,被告充分的依據《憲法》來捍衛自己的立場與權利,一改以往類似案件總是處于被動的狀態,使得居心叵測的勢力無縫可鉆,同時也揭露了“黨大還是法大”、“憲政論”等謬論的陰險面目,且無法掩飾。

  判決結果雖有待公布,但依據《憲法》條文,是非公理卻早已公諸天下。無論如何,始終要相信答案是明確與不可置疑的,且要深信判決自有公論,它自在“依法治國”的精神里!因而,此次審判結果,或將成為”依法治國”的經典案列,它既宣揚了“依法治國”精神的核心精髓,又切實履行與遵守了《憲法》賦予的權利與義務,也正是對“黨大還是法大”以及“憲政論”等一系列謬論的有力抨擊。

  其實,拋開意識形態,拋開學術爭論,回歸于一句話:“何為愛國?只要你膽敢變相曲解《憲法》來濫用你的所謂權力,那我就有權維護《憲法》來捍衛我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與義務。愛國與否,盡在《憲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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