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 年 2 月 26 日,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 以下簡稱安理會) 通過了《第1970( 2011) 號決議》[1],決定對利比亞實行武器禁運并對利比亞領導人卡扎菲及其家庭主要成員進行制裁。隨著利比亞局勢的惡化、暴力升級和平民傷亡的日益增多, 2011 年 3 月 17 日, 安理會又通過了《第1973( 2011) 號決議》[2],決定在利比亞上空設立禁飛區, 授權聯合國會員國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但排除一切形式的外國軍事占領以使利比亞平民免受武裝襲擊的威脅。2011年 3 月 19 日晚, 法、美、英三國開始對利比亞進行軍事打擊。隨后, 加拿大、比利時、西班牙、挪威、丹麥等北大西洋公約組織( 以下簡稱北約) 成員國也宣布加入對利比亞的軍事行動。那么, 北約對利比亞使用武力、采取一系列軍事行動的行為是否符合《第1973( 2011) 號決議》的有關規定呢? 如果這一行為沒有得到《第1973( 2011) 號決議》的授權, 那么其是否屬于國際不法行為呢? 以下筆者將結合聯合國的有關法律文件和實踐對上述問題作些論述。
一、安理會授權使用武力之法律依據: 基于《聯合國憲章》的分析
在國際社會中, 任何人( 國家或國際組織) 都要遵守法律, 安理會也不例外。而安理會必須遵守的法律就是《聯合國憲章》。《聯合國憲章》是聯合國的根本大法。因此, 在回答北約對利比亞采取軍事行動是否得到安理會授權這一問題之前, 我們有必要考察一下安理會能否授權聯合國會員國使用武力的問題。應該說, 從《聯合國憲章》的有關規定看, 安理會具有使用武力的權力。《聯合國憲章》 第24- 25 條明確規定, 安理會是一個具有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主要責任的聯合國機構, 聯合國會員國有義務執行安理會通過的決議。不僅如此, 《聯合國憲章》還賦予安理會各種相應的權力。《聯合國憲章》第7 章第 39- 51 條明確規定, 安理會有權決定是否已經發生了威脅、破壞和平的或侵略性的行為; 如果安理會認為有這樣的行為發生, 那么它就有權提出建議或采取行動; 安理會可以采取海、陸、空行動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聯合國憲章》第7 章甚至還設想成立聯合國軍, 并賦予安理會對聯合國軍執行行動的決定權。由此不難看出, 作為聯合國集體安全制度的強制措施之一, 安理會可以依據《聯合國憲章》第7 章的規定建議或決定使用武力以履行聯合國賦予它的維護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責任和義務。
在北約對利比亞采取軍事行動之前, 安理會決議授權使用武力的實踐曾經有 6 次, 它們分別是: ( 1)1950年關于"大韓民國遭受侵略之控訴"("朝鮮戰爭") 的《第84( 1950) 號決議》[3]; ( 2) 1966 年關于" 南羅得西亞局勢問題"的《第221( 1966) 號決議》[4]; ( 3) 1990 年關于"伊拉克- 科威特間局勢問題"("海灣戰爭")的《第678( 1990) 號決議》[5]; ( 4) 1993 年關于"索馬里局勢"(" 索馬里維和行動") 的《第814( 1993) 號決議》[6]和《第837( 1993) 號決議》[7]; ( 5) 1993 年關于"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納局勢"(" 波斯尼亞維和行動") 的《第816( 1993) 號決議》[8];( 6) 1994 年關于"海地問題"的《第940( 1994) 號決議》[9]。在這些安理會授權使用武力的情形中, 雖然國際社會對安理會決議的通過是否在政治上具有正義性持有懷疑態度, 但并沒有哪一個國家對安理會授權聯合國會員國使用武力的法律基礎提出過質疑。國際社會成員也普遍認可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而享有的授權聯合國會員國使用武力的權力。然而, 安理會的權力并非沒有限制, 安理會也要遵守法律。國際法院在"西南非洲案 "[10]的咨詢意見中就曾明確表示: 雖然《聯合國憲章》第24 條賦予了安理會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所必需的權力, 但對這些權力的行使還是有限制的, 對這些權力進行限制的唯一基礎是《聯合國憲章》第1 章所確立的根本原則和目的。由此可見, 安理會可以授權使用武力是一回事, 安理會在某個具體問題上有沒有授權則是另一回事。那么, 在利比亞問題上, 安理會究竟有沒有授權聯合國會員國使用武力呢? 如果有的話, 那么其授權范圍又如何呢?
二、安理會授權使用武力之范圍: 基于《第1973( 2011) 號決議》的分析
綜觀《第1973( 2011) 號決議》的內容我們不難發現, 其目的和宗旨在于保護平民, 是出于人道主義的考慮。《第1973( 2011) 號決議》在序言部分首先表明, 安理會"對( 利比亞) 形勢的惡化、暴力的升級及大量平民的傷亡表示嚴重的關注"。《第1973( 2011) 號決議》在回顧《第1970( 2011) 號決議》 關于要"提供人道援助和有關援助"的內容后表示," 決心保護平民和平民居住區, 確保人道援助迅速和無阻礙地通過 ,,目前在利比亞發生的針對平民人口的大規模、有系統的攻擊可構成危害人類罪 ,,關切那些被迫逃離阿拉伯利比亞民眾國境內暴力行為的難民和外國工人的困境, 歡迎鄰國, 特別是突尼斯和埃及為解決這些難民和外國工人的需要做出的反應, 并呼吁國際社會支持這些努力,,在利比亞領空禁止一切飛行是保護平民以及保障運送人道援助的安全的一個重要因素, 是促進在利比亞境內停止敵對行動的一個果斷步驟"。此外,《第1973( 2011) 號決議》明確表示安理會"重申對阿拉伯利比亞民眾國主權、獨立、領土完整和國家統一的堅定承諾"。可見,《第1973( 2011) 號決議》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三點: ( 1) 安理會主要是出于人道主義的考慮而通過《第1973( 2011) 號決議》的, 因為該決議反復強調如何能確保人道主義援助迅速和無阻礙地通過以及如何能更好地保護平民; ( 2) 為了保護平民和確保人道主義援助無阻礙地通過, 決定設立禁飛區; ( 3) 明確表達了對利比亞主權、獨立、領土完整和國家統一的堅定承諾。由此我們可以發現, 對利比亞使用武力并非《第1973( 2011) 號決議》的本意, 安理會也并沒有授權聯合國會員國使用武力。
可以說, 《第1973( 2011) 號決議》最重要的內容就是設立禁飛區, 那么設立禁飛區是否意味著可以使用武力呢? 事實上, 所謂禁飛區, 是指在特定地域劃定的特殊限制空域, 其目的在于限制有關方面的飛行器在管制空域內的飛行活動。《第1973( 2011) 號決議》指出:"禁止一切飛行是保護平民以及保障運送人道援助的安全的一個重要因素"。其目的顯然是為了限制利比亞空軍的飛行活動以防止其對無辜平民的軍事轟炸, 而非明確授權北約對利比亞使用武力包括對利比亞政府軍的轟炸與對卡扎菲及其家庭成員的轟炸等。黎巴嫩常駐聯合國大使的發言也清楚地驗證了這一觀點。在安理會通過《第1973( 2011) 號決議》之后, 黎巴嫩常駐聯合國大使薩拉姆先生在發言中表明: " 黎巴嫩根據阿拉伯國家聯盟3 月 12 日的決議, 向安理會發出呼吁, 要求安理會必須:-承擔起對利比亞局勢的責任, 包括采取必要措施設立禁飛區; 特別是在遭到過空襲的地方建立安全區; 并采取確保利比亞人民及所有外國公民受到保護的措施。今天的決議[《第1973( 2011) 號決議》] 基本上考慮到利比亞人民的呼聲和阿拉伯國家聯盟提出的有關利比亞當局停止對其人民施以暴力和殘忍罪行的要求 ,,今天的決議旨在保護利比亞平民。我們強調, 它不會使利比亞任何一部分領土遭到占領。在這方面, 我愿重申以下方面: 顯而易見, 黎巴嫩永遠不會主張在世界上任何一個角落, 特別是在兄弟般的利比亞使用武力或支持戰爭, 因為它自己就飽受戰爭與暴力的摧殘。......正如我們在導致本決議通過的談判的各個階段中所作的那樣, 我還要重申應該和必須充分尊重利比亞的主權和領土完整"。[11]由此不難發現, 由于《第1973( 2011) 號決議》明確表示安理會重申對利比亞主權、獨立、領土完整和國家統一的堅定承諾, 因此, 其本身是反對以武力干涉利比亞的領土完整和國家統一的。
由于《第1973( 2011) 號決議》中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及"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措辭, 因此有人可能會認為, 北約對利比亞使用武力是因為安理會決議的授權所致。于是, 這就涉及對安理會決議應如何解讀或解釋的問題。安理會決議屬于對國家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文件之一。根據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以下簡稱《條約法公約》) 第 31 條的規定, 條約解釋應以條約( 條約正文文本、條約前言及附件) 用語、語境以及條約制定目的為根據。《條約法公約》中規定的條約解釋方法被國際法院認定為體現了國際習慣法下的條約解釋規則,[12]既適用于對《聯合國憲章》的解釋, 也適用于對安理會決議的解釋。根據安理會以往的實踐我們不難發現, 安理會在某些條件下會明確授權安理會派駐的武裝部隊執行軍事行動或使用武力, 如《第84( 1950) 號決議》、《第940( 1994) 號決議》、《第221( 1966) 號決議》中的有關規定; 安理會決議中"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等措辭有時亦被認為是對使用武力的授權, 如《第678( 1990) 號決議》中的有關規定。此外, 安理會要求設立禁飛區并執行有關規定有時也確實含有對使用武力的授權, 如《第816( 1993) 號決議》中的有關規定。然而, 如上所述, 對安理會決議的理解要通過其用語、語境以及制定目的來做具體分析。《第1973( 2011) 號決議》 雖然"認定利比亞局勢繼續對國際和平與安全構成威脅", 雖然也決定要"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但這兩者并沒連在一起, 而是分開的。前者是在《第1973( 2011) 號決議》的序言里, 后者則是在《第1973( 2011) 號決議》正文中關于" 保護平民"的第4 段, 即"授權已通知秘書長的以本國名義或通過區域組織或安排和與秘書長合作采取行動的會員國,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以便保護利比亞國境內可能遭受襲擊的平民和平民居住區"。因此,《第1973( 2011)號決議》只是授權采取"一切必要手段"以保護"利比亞國境內可能遭受襲擊的平民和平民居住區", 并沒有明確授權要對利比亞政府軍使用武力。既然沒有明確授權使用武力, 那么能否以基于所謂的" 默許授權"來訴諸武力呢? 在這里, 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對一個主權國家使用武力, 在國際法和國際關系上都是非常重要的事, 絕對不能任意地想象和解釋。"海灣戰爭"結束后, 伊拉克境內的叛亂活動使得伊拉克中央政府對南部什葉派與北部庫爾德人進行了大規模的鎮壓, 為此 1991 年安理會通過了關于"伊拉克"的《第688( 1991) 號決議》,[13]認為伊拉克政府的行為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產生了威脅, 并要求伊拉克政府允許國際人道主義組織進入其境內提供援助。雖然《第688( 1991) 號決議》并不是根據《聯合國憲章》第7 章作出的,并且也沒有明確授權使用武力, 但美、英、法三國仍在伊拉克南北部設立了禁飛區, 并稱這些行動乃基于安理會決議的默許授權。[14]對此, 時任聯合國秘書長的德奎利亞爾先生就曾明確指出, 外國軍事力量進駐伊拉克需要安理會的明確授權或經伊拉克政府的同意。此外, 中國、俄羅斯等國也明確反對以保護伊拉克平民之名而不經伊拉克政府同意派遣聯合國軍隊或外國軍隊進入伊拉克境內, 并認為在伊拉克南北部設立禁飛區的行動也缺乏安理會的授權基礎。[15]同樣, 《第1973( 2011) 號決議》也不能被任意作擴大化的解釋。對一國主權或領土完整的侵害在國際法上是一件非常嚴重的事情, 而任何進攻性地使用武力都應獲得安理會的明確授權。《第1973( 2011) 號決議》雖然授權采取一切必要手段以保護平民并設立禁飛區, 但如果說對利比亞的防空系統和機場設施進行打擊能為禁飛區的順利設立創造條件, 那么為什么又要對利比亞政府軍的地面部隊以及卡扎菲住地進行打擊呢? 或許北約可以爭辯說, 僅僅依賴禁飛區還不足以為利比亞平民提供保護, 而對地面部隊的空襲正是屬于保護平民的必要手段。然而, 并無證據顯示屢遭空襲的利比亞政府軍準備對平民發動攻擊。由于北約的空襲在軍事上明顯地具有進攻性而非防御性, 因此, 可以說北約對利比亞采取的軍事行動與安理會授權使用武力的目標并不相符。
三、北約采取軍事行動的不法性: 基于國際法基本原則和國際人道法的分析
( 一) 北約采取的軍事行動違反了不干涉內政原則和禁止使用武力原則
既然沒有得到安理會的授權, 那么北約對利比亞使用武力的行為就違反了國際法上的不干涉內政原則和禁止使用武力原則,屬于國際不法行為。( 1) 不干涉內政原則。尊重不干涉內政原則乃國際法的基本原則。1970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國際法原則宣言》中一項重要原則即一國不得干涉他國國內事務。《聯合國憲章》第2 條第 7 款也規定聯合國不得干預一國內部事務。可以說, 不干涉內政原則作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仍然對安理會授權使用武力的權力產生限制。一般來說, 當一國國內發生武裝沖突時, 國際法普遍承認他國對武裝沖突發生國的合法政府提供援助的合法性, 而對反政府武裝的支持則屬于違反不干涉內政原則的行為。[16]國際法院也認為, 國際法上不存在以支持一國國內反對勢力的方式對他國進行干涉的一般權利, 而以武力方式進行直接或間接的干涉也當然地屬于對不干涉內政原則的違反。[17]一國有權決定其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制度以及外交政策, 以強迫方式干預他國在這些方面自由的行為屬于國際不法行為。(2) 禁止使用武力原則。《聯合國憲章》第2 條第 4 款明確規定, 禁止聯合國會員國在相互關系中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在 1984 年"尼加拉瓜案"中, 尼加拉瓜在國際法院起訴美國, 指控美國在尼加拉瓜的港口附近布設水雷以及訓練、武裝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裝的行為, 認為這些行為構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脅、干涉尼加拉瓜內政和侵犯尼加拉瓜主權的行為, 要求國際法院責令美國立即停止上述行動并對尼加拉瓜及尼加拉瓜國民所受的損失給予賠償。國際法院經過審理后裁定: 禁止使用武力原則為一項習慣法原則。美國策劃、監督、組織布設水雷威脅尼加拉瓜安全的行為構成武力攻擊, 美國訓練、武裝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裝的行為也屬于武力攻擊的范疇。
基于國際法上的不干涉內政原則和禁止使用武力原則, 對安理會授權使用武力的范圍應作限縮性的解釋, 并且對非防御性武力的使用范圍或程度的擴大化都應尋求安理會的明確授權。在"海灣戰爭"中, 因伊拉克未能執行安理會之前的一系列決議, 故《第678( 1990) 號決議》授權聯合國會員國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 支持與實施《第660( 1990) 號決議》并恢復該地區的國際和平與安全"。基于此, 1991 年 1 月 16 日,在美國領導下的多國部隊開始了對伊拉克的軍事行動。但是, 在" 海灣戰爭"之后, 安理會的一系列決議都傾向于限制授權使用武力的范圍。例如, 在"波斯尼亞維和行動"和"索馬里維和行動"中, 安理會的決議并未如《第678( 1990) 號決議》一般設定"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廣泛目標, 而是對使用武力的目的進行了更為明確的界定。在"波斯尼亞維和行動"中,《第770( 1992) 號決議》[18]號召聯合國會員國采取必要措施向波斯尼亞提供人道主義救援, 雖然英、法、美等國強調安理會的授權十分有限, 但津巴布韋、印度、中國仍然對此決議投了棄權票; 《第781( 1992) 號決議》[19]雖然決定在波斯尼亞設立禁飛區, 但并未授權以武力執行有關禁飛區的規定; 《第816( 1993) 號決議》[20]雖然授權執行有關禁飛區的規定, 但《第836( 1993) 號決議》[21]又授權保護安全區。在"索馬里維和行動"中,《第794( 1992) 號決議》[22]授權" 聯合國秘書長與會員國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建立執行人道救援行動的安全環境";《第814( 1993) 號決議》決定增派維和部隊并擴展其在索馬里的任務; 在維和部隊遭到艾迪德軍隊襲擊后,《第837( 1993) 號決議》又授權對艾迪德進行逮捕。由此可見, 安理會決議對有關授權使用武力的目的的規定趨于特定化, 每一次使用武力的升級都有著安理會的明確授權, 以符合《聯合國憲章》限制使用武力的精神和安理會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職能要求。聯合國的基本原則之一便是限制武力的使用, 授權使用武力應是為了防止更嚴重的暴力而不是主動制造暴力。美國總統奧巴馬、英國首相卡梅倫、法國總統薩科齊都承認安理會決議并沒有授權"以武力推翻卡扎菲"。[23]然而, 加拿大、法國、意大利、西班牙等北約國家已經承認利比亞反對派組建的"全國過渡委員會"為利比亞的合法代表。不僅如此, 加拿大外交部長貝爾德還表示: " 只有趕走卡扎菲才能實現利比亞問題的長期解決"。[24]由此可見, 北約對利比亞的空襲實際上已超出了《第1973( 2011) 號決議》的授權范圍,其對利比亞政府軍的打擊目的已不僅僅是保護平民, 而是要支持利比亞反政府武裝推翻卡扎菲政權。因此, 北約對利比亞采取的軍事行動是對利比亞"內政"的干涉。西方國家以武力干涉的方式支持利比亞反政府武裝、迫使利比亞政府變更的行為無疑違反了國際法中的不干涉內政原則和禁止使用武力原則, 屬于國際不法行為。
( 二) 北約采取的軍事行動違反了國際人道法
自 2011 年 3 月 19日開始, 北約除了對利比亞政府軍的坦克等軍事設施進行轟炸以外, 還對電站、橋梁、公路等民用設施進行了轟炸, 使得利比亞居民的食物供給、電力及其他基本生活設施遭到嚴重破壞;2011 年 5 月 1 日, 北約在空襲中炸死了卡扎菲的兒子賽義夫 ·阿拉伯 ·卡扎菲以及卡扎菲的三個孫子。這些都屬于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國際人道法乃規制武裝沖突行為、保護戰爭受害者的規范, 其不涉及訴諸戰爭的權利即戰爭的正義性問題, 而關涉戰爭手段的合法性問題。如果說武裝沖突在現實的國際社會中難以避免的話, 那么國際人道法的存在就不是要取消戰爭, 而是要出于人道主義的考慮盡量減輕戰爭給人類帶來的災難; 如果說對于一場戰爭的發起是否符合國際法交戰雙方往往各執一詞、難有定論的話,那么對于戰爭行為的合法性則可以根據國際人道法規則進行較為客觀的判斷。
從《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國際人道法的制定目的出發, 即便是在安理會授權使用武力的情形下, 被授權一方發動戰爭時亦要受國際人道法的規制。在國際人道法下, 眾多的條款和規定歸根結底都集中于一點即區分原則。區分原則即區別戰斗員與非戰斗員; 在戰斗中, 消滅敵人、摧毀對方軍事目標是合法的, 但如果被攻擊的是非軍事目標如平民百姓、平民居住區、教堂、紅十字救護站或設備等, 那么就破壞了區分原則而屬于不法行為。前南斯拉夫問題聯合國刑事法庭( 以下簡稱前南刑庭) 就指出, 體現在《<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第51 條第 2- 3 款以及《<日內瓦公約>第二附加議定書》第13 條中的區分原則乃國際人道法下的根本習慣法原則。[25]國際法院在其咨詢意見中也認為: "構成國際人道法內容最基本的原則是: 第一, 區別戰斗員和非戰斗員, 以保護平民及其財產; 國家決不能將平民作為攻擊目標 ,國家在選擇其使用的作戰手段和方法方面, 并不擁有無限制的權利"。[26]此外, 比例原則也被前南刑庭認定為國際人道法下的重要習慣法原則。[27]比例原則是指軍事行為的附帶損害必須與要達成的直接的、具體的軍事目的成比例。而遵守比例原則的一個重要要求體現在《<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第57 條, 其禁止一切對軍事目標和平民目標不加區分的軍事打擊。即便是安理會授權使用武力, 被授權一方動用武力存在合法基礎,也并不代表武力的使用方式必然合乎國際人道法, 武裝沖突的雙方仍應受到國際人道法規則的同等約束。
在北約對利比亞采取的軍事行動中, 雖然美國堅稱空襲遵循了國際人道法下的區分原則, 將打擊對象限定于利比亞政府軍的機械化部隊、炮兵、機動化導彈發射裝置及通訊設施, 但新聞報道不斷傳出平民喪生、民用基礎設施被嚴重損壞的消息。雖然多數報道的真實性無從查證, 但其也表明空襲本身難以區分戰斗員與非戰斗員、軍事目標與非軍事目標。此外, 如果在利比亞空襲中出現大量平民傷亡及財產損失, 其也可能涉嫌違反比例原則。事實上, 在缺乏地面部隊介入的情況下對一國實施大規模空襲, 極有可能大量損傷平民,"海灣戰爭"、"伊拉克戰爭"中的空襲行動就產生了這樣的現實后果。對此, 從阿拉伯國家聯盟( 以下簡稱阿盟) 立場的轉變中可以看出北約對利比亞空襲后果的嚴重性: 阿盟在 2011 年 3 月 12 日曾促請安理會在利比亞設立禁飛區, 但北約對利比亞空襲的規模及后果使得阿盟轉而譴責西方國家對利比亞的軍事打擊。阿盟秘書長穆薩表示, 利比亞發生的情況偏離了安理會在利比亞設立禁飛區的目的, 安理會決議旨在保護利比亞平民, 而不是轟炸和襲擊更多的平民; 阿盟希望看到禁飛區而非炸彈。[28]
安理會通過《第1973( 2011) 號決議》設立禁飛區, 本意是出于人道主義的考慮來保護平民, 然而北約在利比亞沒有違反安理會決議即沒有對禁飛區的設立造成任何阻礙的情況下, 主動參與武裝沖突, 對利比亞政府軍、卡扎菲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轟炸并造成大量平民傷亡, 其行為顯然違反了國際人道法, 屬于國際不法行為。
法 商 研 究 2011 年第 4 期 朱文奇 (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北約對利比亞采取軍事行動的合法性研究
注釋:
⑴參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1970( 2011) 號決議》2011 年 2 月 26 日S / RES / 1970( 2011), w ww. un. org/ chines e/ aboutun/prinorgs/ sc/ sres/ 2011/ s1970. ht m, 2011- 05- 20。
⑵參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1973( 2011) 號決議》, S / RES / 1973( 2011) , 2011 年 3 月 17 日。
⑶參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八十四(一九五0)一九五 O 年七月七日決議案》[ S / 1588] 。
⑷參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案二二一( 一九六六) 》, 一九六六年四月九日。
⑸參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 1990 年 11 月 29 日第 678( 1990) 號決議》, 1990 年 11 月 29 日
⑹參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814(1993) 號決議》, S / RES / 814 ( 1993) , 1993 年 3 月 26 日⑺參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837(1993)號決議》.
⑻參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816(1993)號決議》.
⑼參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940(1994)號決議》.
⑽See South Africa( Ethiopia v. S outh Africa) , Proceeding Joined with South Africa( Liberia v. South Africa) on May 1961, www. icj- cij. org/ docket/ files/ 46/ 9261. pdf , 2011- 05- 26.
⑾轉引自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6498 次會議臨時逐句記錄( S/ PV . 6498 ) 》
⑿See Arbitral Award of 31 July 1989 (Guinea-Bissau v. Senegal) , Judgment, I. C. J. Rep. , 1991, para. 48; Oil Platforms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dgment, I. C. J. Rep., 2003, para. 41.
⒀參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1991 年 4 月 5 日第 688 ( 1991) 號決議》, 1991 年 4 月 5 日
⒁See Jane E.Stromseth, "Iraq's Repression of Its Civilian Population: Collective Responses and Continuing Challenges. Enforcing Restraint: Collective Intervention" in Internal Conflicts. Lori F. Damrosch ed., 1993, p. 77.
⒂See Alan Philps. Allies Deny Plan to Dismember Iraq, Daily Telegraph ( London) , Aug. 22, 1992; France Says U . S . Raid Exceeded UN Resolutions, San Diego Union-Trib., Jan. 21, 1993.
⒃⒄⒅See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 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 , Judgment, I. C. J Rep., 1986, pp. 1148-1149, p. 111, pp. 187- 189.
⒆參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770( 1992) 號決議》, S/ R ES770( 1992 ) , 1992 年 8 月 13 日
⒇參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781(1992)號決議》, S/ R ES781( 1992 ) , 1992 年 10 月 9 日(21)參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836 ( 1993) 號決議》
(22)參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794( 1992) 號決議》
(23)參見錢文勝:《英美法承認安理會未授權"以武力推翻卡扎菲"》, ht t p: / / www. dzw ww . com/ xinw en / guojixinw en / 201104/ t 20110416_6299986. h tm , 2011- 04- 16。
(24)參見新華社:《北約稱利比亞反政府軍已經拿下首都周圍多個城鎮》, http: / / mil . huanqiu. com/ w orld/ 2011- 06/ 1760717 _3. ht ml,2011- 06- 21。
(25)See Prosecutor v.Stanislav Galic, ICT Y, Case No. IT - 98- 29- T, 2003, para. 45; Prosecutor v. Pavle Strugar. ICT Y, Case No. IT- 01- 42- T , 2005, para. 221; Prosecutor v. Dario Kordic and Mario Cerkez, ICTY, Case No. IT - 95- 14/ 2- A , 2004, para.48.
(26)Legality of the Threat of the Use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 Advisory Opinion, I. C. J Rep. , 1996, para. 78.
(27)See Kupreskic Case, ICTY , C as e N o. IT - 95- 16- T, 2000, para. 524; Prosecutor v. Stanislav Galic, ICT Y , Case No. IT- 98-29- T, 2003, fn. 104.
(28)參見馮康、朱俊清:《阿盟秘書長批評西方對利比亞進行軍事打擊》新華網開羅2011年3月20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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