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維迎、張文魁等人收受的是“出場費”還是“商業賄賂”?
據南國早報報道:自證監會、國資委和公檢法部門聯合調查組進駐科龍集團以來,發現眾多問題。調查組成員查看了科龍的賬目,發現科龍去年10月份的財務來往賬中有幾百萬的營業費、廣告費等,本來對于一個大的上市公司來說,幾百萬的營業費不算什么,但根據附在后面的原始單據來看,主要是用在去年10月份在北京開的《科龍20周年與中國企業改革路徑研討會》,另有十幾張轉賬給張維迎、張文魁等知名經濟學家的轉賬支票原始票據。據后來對科龍財務資源部副總監晏果茹審詢結果得知,當時科龍給參加研討會的知名學者的出場費是每人8萬,另根據他們每人在研討會上的發言后整理出來的稿件,按每字10元付的稿費。據說每人這塊都有十幾萬。科龍給他們轉帳的支票上寫的是勞務費8萬,另稿費。記者追問,張等人拿這些錢是否違法時,他說這不算違法,因為這就和歌星參加演出一樣,出場費、演唱費是可以拿的,只要不偷稅,當然從道德上來,為了錢而亂發言是不道德的了。所以說不會追究張等人的行為。
對于媒體披露的以上內幕,網友們紛紛表示質問和譴責。有人認為,這些知名經濟學家如此作為,完全喪失了基本的良知和公正的立場。也有人認為,知名人士出場收點出場費,這種情況現在社會上已司空見怪,是商場流行的潛規則。當然,也有人認為,這種情況應屬于變相收受賄賂,是非法所得。究竟應當如何看待這種行為?筆者也談點個人看法。
首先,張維迎、張文魁等人是在參加由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舉辦的“科龍20年發展經驗與中國企業改革路徑研討會”這一活動中收受了“出場費”。這與一些明星們在參加演出時收取出場費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國務院直屬機構舉辦的一個專題“研討會”,所有與會人員是代表各自所在單位在工作時間去參加這一會議的,張維迎、張文魁等人也都是領取了國家工資的,在會議上發言是一種帶有職務行為的學術研討活動,而不是應邀去作專題報告或演講。而后者則純粹是一種商業活動,所有演員不是為組織者參加演出,而是為觀眾演出,是一種需要付出勞動而且需要訂立合同的正常的有償商業活動。
其次,張維迎、張文魁等人收取的“出場費”是來自科龍公司,而不是從舉辦單位領取的“補助費”或“車馬費”。科龍也不是將這些費用作為對會議的“贊助費”,從而交由會議舉辦方來加以支配。而是由科龍在支票上以“勞務費8萬,另稿費”的名義直接分發給張維迎、張文魁等人。而支付的“勞務費8萬”和“稿費”數額如此巨大,其名義也明顯與實際情況不符。而從會后科龍顧雛軍和張維迎、張文魁等人的表現來看,雙方對此次研討會的商業目的也是心知肚明的。其中有的人還應當是互相勾結,有意而為。
還有,這次“研討會”在社會上因“郎顧之爭”而掀起軒然大波的情況下舉行,會上的所有發言和提交的報告根本沒有不同意見的“研討”,而全部是支持和有利于科龍和顧雛軍的內容,這實際上是一次以國家研究機構名義舉行的一次為科龍和顧雛軍“造勢”的會議。如此明目張膽地由科龍出錢,利用國家權威機構舉辦“研討會”的名義,向與會的知名人士支付巨額報酬,為科龍“造勢”,從而使其在同行業中取得競爭優勢或擺脫競爭劣勢。這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明顯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其結果使得市場資源配置功能和創新功能受到遏制,優勝劣汰的市場規律失去作用,嚴重損害了其他市場經營者的利益,最終阻礙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立和完善。
所以,筆者以為,根據顧雛軍現已被捕的事實和媒體已經披露的情節,由科龍出錢策劃舉行的《科龍20周年與中國企業改革路徑研討會》已經涉嫌存在商業賄賂行為。科龍和顧雛軍涉嫌商業行賄,而收取“勞務費8萬,另稿費”的與會人員,也許已經不僅僅是“不道德”行為,根據其個人身份的不同,有的已經可以視為涉嫌受賄或商業受賄。
據2005年8月2日每日經濟新聞報導,“國際機構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發表的報告顯示,由于商業腐敗監管體系不完善,中國是目前世界上商業賄賂情況較為嚴重的國家之一,商業賄賂事件時有發生?!睂嶋H上,商業賄賂罪侵犯的是商品經濟正常運行秩序。商業賄賂的主要表現形式是暗中給付回扣。這種回扣往往以各種名目出現,諸如手續費、好處費、勞務費、辛苦費、茶水費、咨詢費、顧問費等等。商業賄賂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種,它實質上是以不正當的手段獲取交易機會,排斥正當競爭?,F實經濟生活中,接受賄賂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對方,能夠使賄賂行為人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交易機會的人有時并不僅僅限于交易相對人,與交易相對人有某種利益或其他關系的人對交易相對人施加影響也往往能夠促成交易,如交易相對人的上級單位、親屬、有業務關系的單位等,只要交易相對人或與之有特殊關系的人接受賄賂,影響、促成了交易的達成,就是商業賄賂行為。
如何構成“商業賄賂”行為,國家工商局在1999年給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旅行社或導游人員接受商場支付的“人頭費”、“停車費”等費用定性處理問題的答復(工商公字[1999]第170號)中涉及到了這一問題。該答復肯定了接受賄賂方并不僅限于交易相對人:“經營者無論將這種利誘給予交易對方單位或個人,還是給予與交易行為密切相關的其他人,也不論給予或收受這種利益是否入賬,只要這種利誘行為以爭取交易為目的,且影響了其他競爭者開展質量、價格、服務等方面的公平競爭,就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禁止的商業賄賂”。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2002年初,我國曾對鬧得沸沸揚揚的中國足球“掃黑”事件作出過類似的處理。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受理有關裁判收受賄賂的案件,檢察機關對足協的性質和裁判的身份已有明確認定,足球裁判被認定為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而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黑哨”被以商業賄賂罪起訴。如今,一個類似的問題又擺在我們面前,裁判如此,學者又該如何?
2005年8月11日
「 支持烏有之鄉!」
您的打賞將用于網站日常運行與維護。
幫助我們辦好網站,宣傳紅色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