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國家發放的礦業開發權不等于出賣礦藏資源國有權。投資者之間轉讓礦業開發權就只是轉讓經營權,同樣不改變礦藏的國有權。這兩個要點與朱學義“出賣”和“轉賣”國有礦藏的解說都大相徑庭。[1]
有作者說:“法律應該維護的是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的利益應得到充分的補償,而不是表面上的礦產資源所有權是否可以出讓的問題。”[2]但是,憲法規定的礦藏國有權是生產資料公有制的法律體現。把它說成“表面”文章,是一些礦業開發者無視法規化公為私意向的表述。
馬克思說過:“資本發展的第一個條件是土地所有權同勞動者分離……”。[3] 這既是支持勞動者奪回資源所有權,也是提醒勞動者不可失去到手的資源所有權,而能夠為勞動者把握資源所有權的就是社會主義國家。但是有作者卻說:“國家出讓了所有權或以所有權出資,而取得其出讓財產的對價,實現了國有資產的實物形態管理向價值形態管理的飛躍。”[4]這種抽掉公有制內容的“管理”職能在與私營開發者的周旋中必定是骨質酥松的,將會被對方以含義不清的“價值形態”套購不可變賣國有礦藏。然而,社會主義的公有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千萬不要被含義曖昧的說辭導入迷津。
[1] 朱學義:論礦產資源權益價值理論。中國地質礦產經濟。1998年第12期,第22-28頁。
[2] 陶樹人:我國加入WTO后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思考。
曾紹金主編: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建設理論與實踐. 中國大地出版社,2003年9月,77-89頁。
[3] 馬克思:資本論,第四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頁。
[4] 楊士龍:礦產資源所有權構造的法經濟學分析. 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8年11月:第32-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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