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成曉霞“平等對待所有財產”
成曉霞在國家發改委主管的《中國改革》網上還同時發表一篇文章:《“物權法”能給我們什么》。
文章分為“我們的市場經濟需要‘物權法’”,“平等對待所有財產”,“‘物權法’不能承擔‘交通警察’一責任”,“‘物權法’的積極作用還需要法院審判的公正”四個部分。
他說市場經濟需要兩個規則:“財產交易規則”和“財產取得規則”。物權法就是“確立物權取得、行使的基本原則”。
他說“具有’公共‘性質’的財產關系不屬于‘物權法’規定的范圍。”“用國家的公權力來保護合同中處于弱勢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以維護社會的公平、公正?!@類法稱為‘半公法’?!彼?,他堅持“《物權法(草案)》作為私法是不具有這個‘職能’的”觀點,認為即使是“草案通過后,物權法也不可能實現我們那些‘目的正當,想法主觀’的愿望。”
對上述認識,我沒有多大意見,基本同意物權法只能規定物權取得、行使的基本原則,不可能執行公共權力的保護職能。下面,我重點討論第二部分。
文章的第二部分談的是“平等對待所有財產”問題。
他說:“被稱為‘國家財產’的財產通常分為非經營性與經營性兩部分?!洜I性財產’參與市場交易活動時,‘國家’就是經營人…法律是把此時的‘國家’稱為‘特殊的民事主體’,平等于其他市場主體,沒有任何特權。因為,‘物權規則’針對的是參與交易的‘財產’及其交易活動,而非交易的主體(如國家、個人)。…《物權法(草案)》關于財產所有權取得、行使的規則就是一個只涉及財產本身,不涉及財產主體的規則,國家的‘財產’和個人的‘財產’在市場交易中都是財產,沒有誰比誰更重要或更神圣。這就是《物權法(草案)》所指的‘平等’對待‘國家、集體、個人’財產的意義。”
我認為他的這段論述有錯誤,也有對的方面。
第一,“物權”不是財產,不是“物”,而是一種社會關系,是所有者(主體)對所有對象(客體)的所有方式,即成曉霞在第一部分講的社會確立的“物權取得、行使的基本原則”。所以,構成物權利必須有三要素:主體、客體、所有方式。主體不同,客體不同,所有方式即“物權取得、行使的基本原則”也不同。比如,客體是礦藏,則只能由國家這個主體所有;其他的主體(集體,現在允許個人)只能依法取得“用益物權”,而不可能取得所有權。如客體是商品,無論主體是誰,正常情況下都只能通過交易方式取得。
第二,因此,成曉霞“關于財產所有權取得、行使的規則就是一個只涉及財產本身,不涉及財產主體的規則”的說法,既不符合一般物權法,也不符合現在我國所討論的《物權法(草案)》?!段餀喾ǎú莅福逢P于“所有權”講的就是不同主體所有物的范圍界定。
第三,因此,他的這個論點是對的:國家財產作為“‘經營性財產’參與市場交易活動時,‘國家’就是經營人…法律是把此時的‘國家’稱為‘特殊的民事主體’,平等于其他市場主體,沒有任何特權?!辈贿^,他的概念還是不正確。首先在這種情況下作為“經營人”的不是國家,也不是帶引號的“國家”,成曉霞可能不懂得,無論是“國營企業”還是“國有企業”,都只是經濟體,決不是國家機關;他可能還忘記
了“國營企業”早已經改革為“國有企業”,國家只是所有,但不經營。其二作為國有企業的“經營性財產”的物分為兩部分:融通物和非融通物。融通物是國有企業生產的商品,它必須在市場進行交易為其他市場主體所有,而不能最終成為國家所有。非融通物是用于生產商品的生產資料,國有企業對非融通物只能占有,不能所有,所有權屬于國家,所以叫做“國有企業”。改革上把這種劃分叫做“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
離”;在法律上則規定國有企業只有國有生產資料的“用益物權利”。
由此可知,不經過國家權力機關審查批準,擅自出賣國有企業是侵權行為,侵犯了國家的所有權;國家直接去經營國有企業也是侵權行為,侵犯了國有企業的用益物權利——自主經營權。
因此可見,物權法草案沒有對物作融通物和非融通物的劃分,從而沒有對物權作出正確的界定。
也由此可知,成曉霞和《物權法(草案)》的起草者認為國家、集體、個人是“平等主體”,違背了市場經濟改革的“兩權分離”方針,不符合憲法規定的“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真實意義。一些人賣矛(進行國企改革)時要求“政企分開”,賣盾(制定物權法)時又要求國家進入市場經濟領域與集體和私人經濟一樣成為“平等主體”。很顯然,這些人思想混亂,不講科學,只搞實用主義,所以常常前后矛盾。
成曉霞說:“具有’公共‘性質’的財產關系不屬于‘物權法’規定的范圍。”
他說:“‘物權法’主要是私法,盡管它也有不屬于私法范疇的條款。私法的核心是‘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則?!餀喾ā穆氊熅褪菫樨敭a所有權的取得、行使設定一個‘具體標準’制定一個財產所有權的‘適用原則’,所以,所涉及的只能是‘物的分類,財產的取得、財產權的種類及性質、特點,侵害財產的責任,動產、不動產的登記程序等’財產關系。而和財產權有關的‘公共’性質的財產關系,如‘土地的使用管理、國有資產的管理和保護、公共利益的保護’等,不應屬于物權法調整的范圍?!?BR> 他說:“原因是,私法的‘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則天然具有兩大缺陷:第一,較易給實質上的不公平創造機會和掩飾,即容易使合同中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受損害;第二,較易給當事人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提供動因和借口。這決定了它無非承擔‘保護’合同中弱勢當事人和公共利益的‘責任’?!?BR> 我認為他說的對。物權法作為私法,沒有公權的保護職能;談既然承認不同主體平等的法律地位,也就不能去改變不同主體的事實上的不平等。在民事活動中,國家成為利益當事人,它怎么還會保護與它相對立的主體?國家作為“平等主體”的權利人。它又哪里還有什么高于其他“平等主體”的權利來保護“其他平等主體”?如果還有,它與其他主體就不是“平等主體”。很顯然,物權利法草案把國家、集體、個人作為“平等主體”,制定對國家、集體、個人實行“平等保護原則”,既混淆了國家和國有企業的概念,又主觀地不科學地賦予私法以公法的職能,是非常的混亂,完全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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