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東電公司核污水排放連續7天,已經超過1700噸,對太平洋產生嚴重污染,對太平洋沿岸國家、尤其濱海城市的海洋漁業、旅游餐飲、房地產業等造成難以估計的損失,進而對人類生存危機形成致命威脅。東電“排核”行為違背國際法基本原則、違反《聯合國海洋公約》《倫敦公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等國際法規,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必須依據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依據國際法國內法的相關法條,索賠“排核”行為所犯“危害人類罪”難以估量的損失,必須凍結日本東電公司最大股東美國貝萊德集團、先鋒領先集團及日本野村資本在華股份,用于歷史最大索賠的質押。
一、東電“排核”行為,違背國際法的基本準則
1. 違背“國際協同合作”的基本原則。只要有關國家的行為涉及對全球其他區域的污染,行為發生前就需要與有關國家進行多方面合作,日本未經其他國家同意,公然將核污染水排入太平洋,違背“國際協同合作”基本原則。
2. 違背“適當顧及”的基本原則。任何國家在行使海洋權利時必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日本做出排廢決定時,應當顧及對周邊國家乃至世界各國的造成的生存環境和產業發展危害,不能單方面“為所欲為”。
3. 違背“防止跨界損害”的基本原則。各國應保證其管轄范圍內的活動不會對其他國家和地區產生不良影響。福島核事故是迄今為止全球發生的最嚴重核事故之一,將排核入海必然對全球海洋環境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傷,危害全人類福祉。
4. 違背“風險預防”的基本原則。當科學證據還不能確定某一行為是否造成污染時,不得以“不確定”為由繼續從事可能污染環境的行為,迄今日本公開信息的數據、內容與監測程序等,均未能證實核污水排海不會給人類造成危害。
二、東電“排核”行為,嚴重觸犯國際法國內法
1. 嚴重觸犯《聯合國海洋公約》。東電公司將核廢水從福島陸地排入海洋,嚴重觸犯《聯合國海洋公約》。《公約》第145條規定“應按照本公約對‘區域'內活動采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切實保護海洋環境,不受這種活動可能產生的有害影響”,尤其“(a)防止、減少和控制對包括海岸在內的海洋環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并防止干擾海洋環境的生態平衡,特別注意使其不受諸如鉆探、挖泥、挖鑿、廢物處置等活動,以及建造和操作或維修與這種活動有關的設施、管道和其他裝置所產生的有害影響”。
《公約》第194條之2規定“各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的進行不致使其他國家及其環境遭受污染的損害,并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范圍內的事件或活動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擴大到其按照本公約行使主權權利的區域之外”,福島核污染水排放太平洋必然使沿岸國家及世界各國生存環境遭受嚴重傷害,已經遠遠擴大到日本行使主權的200海里之外。之3“依據本部分采取的措施,應針對海洋環境的一切污染來源,(a)從陸上來源、從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或由于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礙健康的物質,特別是持久不變的物質”,核污染水所含氚、碳14、鈷60、鍶90等60多種放射性物質,很多具有漫長半衰期,碘129為1570萬年,碳14達5730年。
《公約》第195條規定“各國在采取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的污染時采取的行動不應直接或間接將損害或危險從一個區域轉移到另一個區域,或將一種污染轉變成另一種污染”,日本將核污染水從福島轉移到整個世界,破壞甚至毀滅著人類生存環境。
《公約》第201條規定“1. 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的控制傾倒對海洋環境的污染。2. 各國應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這種污染。3. 這種法律、規章和措施應確保非經各國主管當局準許,不進行傾倒。4. 各國特別應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采取行動,盡力制訂全球性和區域性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以防止減少的控制這種污染。這種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應根據需要隨時重新審查。5. 非經沿海國事前明示核準,不應在領海和專屬經濟區內或在大陸架上進行傾倒,沿海國經與由于地理處理可能受傾倒不利影響的其他國家適當審議此事后,有權準許、規定和控制的這種傾倒。6. 國內法律、規章和措施在防止、減少和控制這種污染方面的效力應不低于全球性規則和標準”,福島核污染水排放均已嚴重觸犯如上條款。
2. 嚴重觸犯《1972年倫敦公約》。東電公司存在將核污染水使用船舶、航空器等運載工具運至北回歸線海域進行排放的情況,嚴重觸犯《1972年倫敦公約》。《公約》第1條“保證采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因為這類廢物和物質可能危害人類健康,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減損環境優美,或妨礙對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公約》第10條“依據有關傾倒廢物及各類其他物質而損害他國環境或任何其他區域環境的國家國家的國際法原則,各締約國應當著手制定有關確定責任和確定因傾倒而引起的爭端的程序。
《公約》第12條“各締約國保證在各主管專門機構及其他國際機構內,促進為保護海洋環境,防止下述物質引起的污染而采取措施:(d)包括船舶在內的各種來源的放射性污染物質”。
3. 嚴重觸犯《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規約》序言指出“在本世紀內,難以想象的暴行殘害了無數兒童、婦女和男子的生命,使全人類的良知深受震動;這種嚴重犯罪危及世界的和平、安全與福祉;絕不能聽之任之不予處罰,為有效懲治罪犯,必須通過國家一級采取措施并加強國際合作”。
《規約》第7條之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核輻射污染對所有人口直接性造成健康生命威脅,并且具有長期性和代際性的特點,將造成全人類生存危機,甚至世界毀滅性破壞。屬于典型的“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或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分而實施的行為”的“危害人類罪”。
4. 嚴重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根據《刑法》第6條規定:“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由于世界洋流的相通性,日本將核污水排海后,首先危害到中國的東海、黃海等海域,屬于“犯罪結果”發生在中國領域內,必須受到中國《刑法》的懲罰!
《刑法》第115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日本東電“排核”行為屬于“投放毒害性、方式性”物質,已使海洋環境、海洋產業及人類生存環境遭受重大破壞,必須受到懲罰!!
《刑法》第338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日本東電排放的核污水屬于典型的“放射性的廢物”,嚴重污染海洋環境,必須受到懲罰!!
三、依據國際法國內法,索賠東電“排核”行為
1. 依據《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予以索賠。《規約》第14條之(一)“締約國可以向檢察官提交顯示一項或多項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已經發生的情勢,請檢察官調查該情勢,以便確定是否應指控某個人或某些人實施了這些犯罪”,應該通過檢測核污水元素的超標組成,對海洋環境、海洋產業及海濱城市餐飲旅游、房地產等產生的相關危害,提交日本東電排放核污染水造成的巨大危害。
《規約》第25條之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對一項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并受到處罰:1. 單獨、伙同他人、通過不論是否負刑事責任的另一人,實施這一犯罪;3. 為了便利實施這一犯罪,幫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實施或企圖實施這一犯罪,包括提供犯罪手段;4. 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團伙實施或企圖實施這一犯罪。這種支助應當是故意的,并且符合下列情況之一:(1)是為了促進這一團伙的犯罪活動或犯罪目的,而這種活動或目的涉及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2) 明知這一團伙實施該犯罪的意圖”。
2. 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予以索賠。《公約》第229條規定:“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影響因要求賠償海洋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失或損害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公約》第235條規定:“各國對于在其管轄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環境所造成的損害,應確保按照其法律制度可以提起申訴以獲得迅速和適當的補償或其他救濟”,日本東電核污水排放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及海濱城市直接性的海洋漁業、餐飲旅游、房地產等巨大經濟損失,必須得到快速和損失相適當的經濟賠付。
3.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予以索賠。依據《民法典》第1229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民法典》第1232條規定:“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民法典》第1237條規定:“民用核設施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從國內法追究責任的角度,造成中國環境與生態污染的核污水的排放人,不管行為人是不是具有中國國籍,侵權行為是否發生在中國境內,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并面對國內法追訴與經濟索賠。
4. 依據《危險活動所致跨界損害案件中損失分配原則草案》予以索賠。《草案》第6項原則:(1)一旦其領土內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的危險活動造成跨界損害,各國應賦予其本國的司法和行政部門以必要的管轄權和職權,并確保這些部門具備提供及時、充分和有效救濟的手段;(2)跨界損害的受害者應當能夠從損害起源國獲得與在該國領土上遭受同一事件損害的受害者相當的及時、充分和有效的救濟;(3)第1和第2款不影響受害者在起源國可得到的救濟之外,尋求其他救濟的權利;(4)各國可協助訴諸迅速而又最經濟的國際理賠程序。
四、凍結東電股東在華股份,實現“排核”索賠質押
依據《危險活動所致跨界損害案件中損失分配原則草案》第6項原則之“(2)跨界損害的受害者應當能夠從損害起源國獲得與在該國領土上遭受同一事件損害的受害者相當的及時、充分和有效的救濟”、之(3)第1和第2款不影響受害者在起源國可得到的救濟之外,尋求其他救濟的權利”。日本東電核污水排放,已經給太平洋環境產生巨大破壞,必須立刻停止、永遠終止排放!同時,已經對中國和韓國海濱城市的海洋漁業、餐飲旅游、房地產產業造成難以估量的經濟損失,必須予以及時、充分和有效的賠付!
股東是公司的投資者,股東與公司間是股權關系,是一種集財產權利、身份權利,共益權、自益權等為一體的綜合性權利,同時承擔相應的綜合性連帶責任。日本東電公司第一、第二股東美國貝萊德集團、先鋒領航集團及第三股東日本野村資本,理應承擔相應的綜合性賠付連帶責任,必然需要凍結東電公司股東在中國的股份,實現“排核”索賠質押。
【附錄】日本東電公司最大股東美國貝萊德集團、先鋒領航集團及日本野村資本在華股份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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