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舉報親身經(jīng)歷(86)
經(jīng)一位司法界網(wǎng)友的指點,發(fā)現(xiàn)揚邗民初字第0818號《判決書》除了使用偽證、偷換概念等卑鄙手段,還涉嫌涉嫌侵犯勞動者合法的民事權(quán)利。
為答謝這位網(wǎng)友的支持,先將其相關(guān)分析披露在這里。
需要說明的是,博主有足夠的證據(jù)可以推翻法院的所謂:“原告 2009年10月12日 開始無故不上班,以行為與被告終止勞動關(guān)系”的“查明”結(jié)果。
但即便以其“ 2009年10月12日 開始無故不上班”的說法為依據(jù),依法也不應當推導出揚州市邗江區(qū)法院民事一庭的“查明”結(jié)果。其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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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十一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自己的行為有合法的解釋權(quán)。
勞動者的“行為”,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由《勞動合同》約定和規(guī)范的民事行為。
在《勞動合同》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和“勞動紀律”是兩個不同的條款。
“無故不上班”是一個沒有法律意義的概念。
任何行為都有“故”。也就是“原因”。
在勞動管理中,與“無故不上班”概念相近的,是指“沒有履行請假手續(xù)不上班”的情況。
這種行為,在“勞動紀律”條款中定義為“曠”工。
而曠工是否能構(gòu)成“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要看《勞動合同》相關(guān)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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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曠工“行為”有多種可能,如停工、怠工、因某種原因未請假等等,并非唯一指向“終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無論是否認同勞動者的解釋,均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依照勞動紀律進行管理。
只有其“行為”達到“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用人單位才可依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啟動終止合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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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勞動者并未“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其“行為”的主觀動機,在并非唯一指向“終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其解釋權(quán)屬于勞動者本人。
一審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可以越俎代庖,將勞動者在提出解除合同前的曠工行為,解釋為:以行為終止勞動合同。
如果“曠工”的唯一解釋是“以行為終止勞動合同”,那么勞動考核中的“曠”工一詞就應當取消,那些因種種原因曠工的勞動者都要重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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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專業(yè)的民事法庭,作出侵犯公民民事權(quán)利的荒謬判決,實在令人不可思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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