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說了,儀征的勞動仲裁拿了被告的錢,將《裁決書》焐了四個月才出籠。
本篇評析:“21天不出殼”的《裁決書》上,有哪些令人拍案驚奇之處——
儀征《裁決書》裁決的三條依據是:
一、《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與其崗位相對應的工資分配及支付辦法等事項......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這三條恰恰正是原告起訴的法律依據!
然而儀征仲裁的裁決結果,卻是依據這三條,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這就怪了,簡單地說,本來白加白等于白。1加1等于2。可在拿了被告錢的儀征仲裁那里,竟然成了:白加白等于黑。1加1等于N!
這個N就是仲裁的嘴巴說等于多少就多少。
可是這三條法律條文不僅是原告起訴的法律依據,也是被告最不想讓職工知道的維權武器,更要命的是它無法和仲裁結果對應起來。
這就給被告帶來了麻煩。于是被告在給公司職工發放的《通知》中,將儀征勞動仲裁依據的法律條文改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為: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37條和38條雖然只是一字之差,卻是完全不同的兩個內容。前者指的是勞動者的“自主擇業權”。后者則是對應勞動者的“特別解除權”。
另外,事實上原告提交《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后便不再上班,根本不存在“提前一個月”的情況。
儀征勞動仲裁是一個專業的勞動爭議法庭,而被告聘有律師,卻共同虛構了原告“提前一個月”通知的事實,混淆最基本的法律概念,這是因為他們的腦子都進水了嗎?
否,正確的答案還是那句在媒體上越來越頻繁出現的老話:“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潤,它就敢踐踏一切人間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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