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看到重慶市大足區公安局智鳳派出所對民姚治友的行政處罰告知公告,這份公告稱,被處罰人姚治友從2022年5月以來向國家信訪局、公安部惡意投寄信訪信件一千余封,據此,智鳳派出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以“擾亂單位工作秩序”對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該派出所稱于2023年3月7日受理,因被處罰人不在家中,故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于4月29日采取公告形式告知。
筆者與被處罰人姚治友遠隔千里,素不相識,但根據網絡披露的信息,該處罰公告瑕疵明顯,有濫用公權之嫌,故而有言如鯁在喉,不吐不快!
一、適用法律不當,邏輯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上述法條可見,對于擾亂機關等單位工作秩序,根據情節可作出兩種處罰:一是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智鳳派出所對姚治友作出拘留十日的決定,顯然認定姚治友擾亂了國家信訪局和公安部的工作秩序,且情節嚴重。
《公告》稱,從2022年5月至今年智鳳派出所3月7日受理之日,姚治友向國家信訪局、公安部投寄信訪信件一千余封,則信訪人平均每天向國家信訪局、公安部郵寄二至三封信件,就是說姚治友向國家信訪局和公安部大約一天投寄一至二封信件,因而擾亂了這兩個國家機關的工作秩序。此說不僅過分牽強,同時也輕視了國家信訪局和公安部的工作秩序!難道國家信訪局和公安部的工作秩序竟然脆弱?如此不堪一擊?莫說國家信訪局和國家公安部,就是大足區信訪局和公安局,也不會因為一封信件工作秩序就被擾亂了吧!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訪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第十一條規定:“國家信訪工作機構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首先,公民采用書信信訪是《信訪條例》規定的合法形式,并沒有規定信訪人每年只能投寄多少次信訪信件。郵寄信訪信件是要花錢的,如果按每封信十五元計算,一千多封信起碼要花費一萬余元,如若姚治友閑來無事,大可用一萬多元喝茶買彩票,而他卻花錢去“惡意”郵寄信件,此說決不合乎邏輯!
其次,姚治友從2022年5月份起向國家信訪局和公安部郵寄了一千多封信件的證據是從哪里來的?郵政或快遞都是經營性行為,私人郵寄信件受法律保護,當地的郵政或快遞業務部門是否是公安部門的臥底,否則很難解釋大足區公安局智鳳派出所的證據來源。
《信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想必,國家信訪局、公安部除了將信訪人的材料轉發給相關行政部門處理,但決不會將姚志友的信訪材料轉發給重慶市大足區公安局來給予行政處罰吧!
再次,國家信訪局的職能和職責就是接待人民來信來訪,如果說姚治友每天的信件增加了國家信訪局和公安部的工作量,尚且可以附會,怎么會因為每天的一封信件就不能正常工作?
據此,姚治友是否擾亂機關工作秩序應由國家信訪局與公安部說了算,而不是由智鳳派出所說了算。
二、智鳳派出所的管轄權值得商榷!
大足區公安局智鳳派出所的處罰公告稱:處罰公告是《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49號)第一百六十八條:“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因違法行為人逃跑等原因無法履行告知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違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辯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給予公告的。
但是,《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生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違法行為發生地。違法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對象被侵害地、違法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醫院住院就醫的除外。
移交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的行政案件,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在移交前應當及時收集證據,并配合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顯然,姚治友在當地郵政或快遞部門投寄信訪信件的絕對不可稱之為“違法行為發生地”或“違法結果發生地”,投寄信件也不可能擾亂郵政或快遞部門的工作秩序。那么,姚治友的“違法行為發生地”或“違法結果發生地”均發生在國家信訪局或公安部,據此,如果姚治友擾亂了國家信訪局或公安部的工作秩序,這兩個國家機關完全可以向當地派出所報案,當地派出所完全可以就地作出行政處罰。
另外,《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同時也規定:“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
其一、姚治友的行政處罰不存在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適宜的情形。因為姚治友并不居住在家,所以大足區公安局智鳳派出所才需要發出行政處罰告知公告,如果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則不必需要智鳳派出所發出行政處罰告知公告,違法現場就可以采取強制措施。
其二、如果姚治友在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將本案移交到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除了收集證據之外,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移交的法律手續。
綜上所述,如果國家信訪局和公安部沒有向重慶市大足區公安局出具姚治友的違法證據及移交處罰手續,重慶市大足區公安局智鳳派出所就涉嫌《信訪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的規定,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了信訪人合法權益。
二0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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