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一名偉大的馬克思主義者,毛澤東是思想史上的一位集大成者,廣博與具體同時成為其思想的特征。他的建樹,可見于諸多學科領域,法學亦被囊括其中。在毛澤東的法學或法律思想中,最需被提及和研究的,是新中國成立后他將馬克思主義基本原理與中國革命和建設的具體實際相結合,以極大的理論勇氣探索新中國法制建設的理論途徑和實踐方向,為中國的法制建設作出了許多創造性貢獻,并影響至今。
倡導民主立法
民主立法實是毛澤東在新中國成立之后法制工作中所創制的首要方法論原則,在其所有的有關法律和法學的思想和活動中,民主立法的方法論原則隨處可見,為便于集中論述,筆者選取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以下稱《土地改革法》)中的一個具體條文為例。《土地改革法》第六條規定:“保護富農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及其他財產,不得侵犯。富農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動;但在某些特殊地區,經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半地主式富農出租大量土地,超過其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數量者,應征收其出租的土地。”
新中國成立前,根據1947年《土地法大綱》的有關規定,徹底平分土地的方針也適用于富農,于是富農的土地被平分,多余的牲畜、農具、農屋、房屋、糧食等也被征收了,富農處于被消滅的政策和法律地位。戰爭的環境和條件,既建立又加固了消滅富農的政策。新中國成立后,戰爭已然趨于結束,和平建設迫在眉睫。為改革生產關系、解放生產力,新區范圍內土地法制建設被提到了議事日程之中。根據相關文獻資料的記載,對于關涉富農的那個條款即后來的《土地改革法》第六條,毛澤東先后做了如下大量而具體的工作:
1949年12月4日,毛澤東在中央政治局會議上發表講話,要求即將開始的土地改革應分地主和富農兩個階段進行,且應與資產階級進行合作;1949年12月6日,毛澤東開始訪蘇日程。訪蘇期間,就如何對待富農這一問題,他征求了斯大林的意見。斯大林提議說,應把分配地主土地和分配富農土地分兩個較長的階段來做。在法令上,不要肯定農民分配富農多余土地的要求。斯大林認為,在打倒地主階級時,應當中立富農,并使生產不受影響。斯大林的意見,與毛澤東不謀而合。1950年2月7日,毛澤東和周恩來致電劉少奇,要求劉少奇暫緩發表新區土改征糧指示草案的第四部分即土地改革部分,等其歸國后再作計議。
毛澤東歸國后,就此問題即未來的《土地改革法》如何對待富農的問題又開展了大量工作,經過反復討論和征求意見后,才于1950年6月28日通過了《土地改革法》。
這一事例,充分說明了毛澤東對于民主立法原則的嚴格秉持。
事實上,毛澤東的民主立法思想不局限于立法領域,司法領域亦常有體現。如,為了進一步健全社會主義法制,1957年2月27日,毛澤東曾要求對肅反工作進行一次全面的檢查,為能更好更多地發現錯誤,毛澤東提議,“人大常務委員、政協委員、人民代表,凡是有可能的,都參加這樣的檢查”。
注重法的實效
作為能夠直接推動新中國成立后中國立法事業的領導人,毛澤東并沒有沉浸于大規模空前立法的興奮中,而是十分清醒地認識到法的實效性問題,并從法哲學的高度給予了指導性解讀。譬如1956年10月12日,他會見南斯拉夫婦女代表團團長申特尤爾茨和南斯拉夫駐華大使波波維奇時曾說:“憲法還只是寫在紙上的東西,實際的執行同憲法條文還有差距。”
1957年3月7日,他在同普通教育工作者座談時,提出“學生談戀愛的風氣應當加以扭轉。婚姻法有關結婚年齡的規定不必修改,但要勸青年晚點結婚”。換言之,毛澤東并不是一位“法律萬能主義者”,他一方面并不認為所有社會問題都歸咎于法律的不完善并進而通過法律進行解決,另一方面也認識到立法乃是一種稀缺資源,不可以動輒訴諸立法來解決所有社會問題。他的這種法的實效性思想,由于深嵌內心,故時常“自動出現”。就在他同普通教育工作者座談的數日后,即1957年3月10日,他在全國宣傳工作會議期間與新聞出版界部分代表談話時,依然不忘提醒新聞出版工作者,希望他們對政策性問題進行宣傳時能夠拿捏得度,以正確地引導,“比如,你們說的節育和晚婚的宣傳,報上文章一多了,有人就以為要修改婚姻法,趕快去結婚”。
談到法的實效性,毛澤東深刻認識到,法的實效性差,主要是由于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不再適應經濟基礎要求所致。新中國成立后,我們黨成為執政黨,毛澤東的這個感觸和認識更加深刻了。
1957年1月27日,毛澤東在省市自治區黨委書記會議上的講話中提到,“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壞革命的法制。法律是上層建筑。我們的法律,是勞動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維護革命秩序,保護勞動人民利益,保護社會主義經濟基礎,保護生產力的”,基于此,應“要求所有的人都遵守革命法制”,不論是黨內的,還是黨外的。在《工作方法六十條(草案)》中,毛澤東特別指出“上層建筑一定要適合經濟基礎和生產力發展的需要”。在當時的工作中,“政府各部門所制定的各種規章制度是上層建筑的一部分。八年來積累起來的規章制度許多還是適用的,但是有相當一部分已經成為進一步提高群眾積極性和發展生產力的障礙,必須加以修改,或者廢除”。
對賦予地方部分立法權的探索
在我國,中央與地方的關系如何,一直都是歷史研究的重大課題。新中國成立后,毛澤東是以憲法作為出發點來理解地方與中央的關系并進而賦予地方立法權的。他說,“我們的憲法規定,立法權集中在中央。但是在不違背中央方針的條件下,按照情況和工作需要,地方可以搞章程、條例、辦法,憲法并沒有約束。我們要統一,也要特殊”。
在毛澤東看來,賦予地方立法的權力,一方面要特殊,不可以抹煞地方的特殊性,不可以消解地方的積極性;但另一方面也要注重維護中央立法的權威性,使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都能得到發揮。
毛澤東曾以對企業的管理權限為切入點,談及中央與地方的分權。他的觀點是,雖然都是全民所有制的企業,有的由中央部門直接管理,有的由省、市和自治區管理,有的則是由地區甚至是縣進行管理。“歸誰管,歸哪級管,只要一個積極性還是要兩個積極性,這個是個很大的問題,是整個社會主義時期進行社會主義建設過程中要經常注意解決的很關重要的問題”。
許多人只熟知毛澤東向蘇聯學習借鑒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想法和做法,卻不知毛澤東也曾以恢弘的氣魄和胸襟,主張研究美國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譬如上述地方應否享有立法權的問題,毛澤東曾明確要求研究一下美國聯邦立法與州立法之間的沖突及其解決機制,他說,“美國的州可以立法,州的立法甚至可以和聯邦憲法打架”,這些都是“可以研究的”。由此可見,毛澤東比較立法的思想不可謂不全面:既研究當時最發達的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又研究當時最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如此廣闊的視野和胸懷,是我們學習的光輝榜樣。
(作者:國家社科基金特別委托項目“世界社會主義研究動態”課題組成員、蘭州大學副教授)
附文:毛澤東是典型的慎刑主義者
遲方旭
近年來,在網絡和平面媒體上,甚至在一些學術刊物中,總有一些人認為毛澤東是一位重刑主義者。他們持這樣一種觀點,即毛澤東偏愛以群眾運動的方式,突破或拋開法治,或者對違法及犯罪者施加重刑,或者對無辜的人使用刑罰,最終導致刑罰打擊面不應有地擴大。
從法治的角度來看,將毛澤東認定為一名重刑主義者,在理論認識領域會造成兩種不良后果:一是渲染毛澤東僅將刑罰視為階級斗爭手段的氛圍,捏造出毛澤東濫用刑罰的形象;二是將毛澤東描繪成一名反法治的人治主義者,從而為否定毛澤東的法律思想甚至為徹底否定毛澤東打開缺口、埋下伏筆。雖然毛澤東在探索中國法治建設的理論方向和實踐路徑的過程中的確存在過失誤,但就根本而言,他并不是重刑主義者;相反,他是一名典型的慎刑主義者,同時更是一名卓越的法治主義者。他在推行各項重要涉法工作尤其是涉及刑罰的工作時,無論是在制度設計上,還是在統籌協調時,莫不審慎、小心、嚴謹;他關注人命,講求證據,恤施刑罰。概言之,他所做的,正是傳統意義上慎刑思想最為典型的表現。
在新中國成立后不久的鎮壓反革命分子的工作中,毛澤東慎刑思想表現得最為典型。除“鎮壓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能夠說明其慎刑思想外,在該項工作中所采取的包括制度設計在內的多項具體舉措更能夠生動地展現出他的慎刑思想。在擬定死刑政策時,他極為謹慎。一方面,他反復強調“不應殺者,當然不殺”、“不要隨便捕人殺人”、“不要多捉多殺”、“不殺錯”、“殺人不能太多”;另一方面,他又嚴格限定了死刑的適用范圍,要求只能對“真正罪大惡極”者適用死刑,其他的反革命分子,則“應判徒刑者均判徒刑,應管制者均給以管制”,“或交群眾監視,用勞動去改造之”。此外,他還具體區分了死刑的兩種不同執行方式:立即執行和緩期執行,后者是指“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在緩期內強制勞動、以觀后效”。這種由毛澤東所創設的慎刑做法,學理稱之為“死緩”。在毛澤東看來,它“是一個慎重的政策”,因為其余的反革命分子均有機會被改判為無期甚至是有期徒刑而存活下來。毛澤東還通過提高逮捕和死刑批準權級別的方式,防止刑事強制措施和死刑的過度使用。開始時,他要求取消縣級國家機關的逮捕和死刑批準權,認為該“批準權必須控制在地委、市委一級手里”;后來他又提出“除現行犯外捕人批準權一律收回到地專一級,殺人批準權一律收回到省級”,為求更加慎重起見,他還特別要求,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情形,“一律要報請大行政區或大軍區批準”,“有關統一戰線的重要分子,須報中央批準”。毛澤東還特別重視證據和其他程序制度的作用。如他要求偵辦反革命案件時,應“確有證據”或“取得確證”;逮捕犯罪嫌疑人時,要“發拘捕證”、要“照證捕人”,“不能亂捕”。
實體上,毛澤東主張不能殺的,不殺;可殺可不殺的,不要殺;要殺而不需要立即殺的,不立即殺。程序上,他關注證據,提高審級,完善法律文書。這都充分地體現出他的慎刑思想。
在反貪污工作中,毛澤東建立起違法或犯罪情節應與處罰或刑罰相適應的理念,輕罪輕罰、重罪重罰,即對貪污行為,“按其情節輕重,給以程度不等的處理,從警告、調職、撤職、開除黨籍、判處各種徒刑、直至槍決”。不難看出,毛澤東并非是一味追求或推崇重刑的政治家,而是“罪刑相適應”思想的主張者,在根本上這依然是一種慎刑的思想。在反貪污工作剛開始時,他便提議制定《反貪污條例》,以便為反貪污工作提供統一的法制基礎。在反貪污工作開始后,他提出應區分罪與非罪,應將違反紀律與構成犯罪的行為區分開來,以此保證僅違反紀律但無罪的人不受刑事的追究。他還多次申明,對貪污行為應區分“罪刑或錯誤”,“要注意掌握政策界限,區別對待”。
在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工作中,當中央決定開展此項工作時,毛澤東特意強調“我們無材料則不要輕易逮捕”。從那時起,直到該項工作結束,毛澤東一直以其慎刑思想指導著這項工作,特征有二:一是以證據意識和證據規則來實現其慎刑目的。如他要求“肅反,要強調材料,核實證據,定案就比較好辦了”。二是嚴格控制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人數和規模。如他曾認為交通系統的肅反數字太多了,并說:“不要太多,要清除真正的反革命,不要搞錯。”為了在全國統一并加強慎刑的思想,毛澤東在審議八大政治報告的時候,曾致信胡喬木,提出該報告“對肅反問題寫得太簡單,沒有提黨對反革命分子的嚴肅與寬大相結合的處理政策”。
毛澤東的慎刑思想,不僅在普通犯罪領域中有所表現,甚至也反映在特殊犯罪如戰爭犯罪和武裝叛亂犯罪領域中。對于蔣介石、日偽戰爭罪犯的處理,他曾同意應以“從寬處理”為基本原則。具體而言,是“從寬處理,不處死刑,按其情節分別判處適當的徒刑,不需要再判刑的則陸續釋放,并且陸續特赦一些已有悔改表現、愿意立功贖罪的較大的戰犯”。新中國成立近十年時,毛澤東本著人道主義的慎刑理念,對在押的病殘戰爭罪犯作出了可以判決釋放的決定,不僅如此,他還提出“其他戰犯凡犯罪較輕、表現較好的,都應考慮判決釋放”。其中,他對部分日本病殘或改造良好的戰犯的釋放處理方式給世人留下了深刻印象,獲得了極高的國際贊譽。
毛澤東在新中國成立后的各項重大工作中,盡管存在一些失誤或錯誤,有些甚至還很嚴重,但不可以據此便認為他是一名重刑主義者并進一步地將他歸入“人治者”之列;相反,他非常嚴格地遵循法治思維,非常認真地實施慎刑的措施。因此,在根本意義上,毛澤東是一位慎刑主義者,以此為出發點,不難得出他是一名“法治者”的結論。
(作者單位:蘭州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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