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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外法權":美國大兵的護身符

劉中欣 · 2012-03-23 · 來源: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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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羅馬思想家西塞羅說過,軍內無法律。兩千多年過去了,這句話仍不過時,就連標榜法治的美國也不例外。美國在士兵適用死刑的問題上已經趨向于少用甚至擱置不用

  法治周末特約撰稿 劉中欣

  3月11日深夜,一位名叫羅伯特·貝爾斯的美國駐阿富汗“國際安全援助部隊”士兵闖入駐軍附近的村莊民宅,“有條不紊地”向村民開槍,導致16名平民死亡,其中包括9名兒童和3名婦女。

  美軍士兵夜闖民居,殺害熟睡平民并試圖焚尸,多數槍彈都直接打在頭上……多項證據都表明這并非一起偶然事件,而是一種蓄意謀殺行為。美國《華盛頓郵報》評論稱,這或許是阿富汗戰爭以來美軍士兵對阿富汗人犯下的最恐怖罪行。

  事發后第二天,美國國防部部長帕內塔表示,這名美軍士兵應受嚴懲,一旦罪行認定,可能被判處死刑:“就我的理解,在這種情況下,(死刑)在考慮范圍之內?!?/p>

  帕內塔的此番表述給外界一種感覺,美國這次要動真格兒了,真要“大義滅親”了。然而,最終如何懲處這名士兵,畢竟還要依法審理。依照美國軍事司法制度,有沒有可能判處貝爾斯死刑,即使判處死刑,最終又如何執行死刑,這些問題并不像帕內塔所說的那樣。

美國軍事司法權擴張海外

   美國士兵殺害16名阿富汗平民事發后,由阿富汗還是由美國來審判殺人兇手存在爭議,阿富汗一直要求這名美軍士兵在阿富汗接受審判。然而,現在這一問題已 經沒有任何懸念了,最終肯定將由美國按照美國軍事法來審判貝爾斯,因為貝爾斯已經于阿富汗當地時間3月14日晚間被偷偷送離阿富汗。

  美軍表示,這名士兵被送出阿富汗是出于“法律方面的考慮”,因為阿富汗沒有“合適的扣押設施”,這顯然是一種只有美軍才會認可的托辭。

  盡管美方同時也表示,這名涉案士兵的離開并不代表他一定不會在阿富汗受審,但根據“本國國民不引渡”原則,美國政府絕對不可能主動將涉案士兵貝爾斯引渡給阿富汗政府,并交由其審判。

  現在,阿富汗民眾希望在阿富汗公審犯罪嫌疑人貝爾斯的愿望已經落空,而且以后阿富汗也不會有其他機會審判貝爾斯。實際上,美國敢于這么做的根本原因就是美國對美軍士兵擁有“治外法權”。

  所謂“治外法權”,是指外國公民免受犯罪地司法管轄的豁免權,例如,如果甲國公民在乙國享有“治外法權”,那么,當甲國公民在乙國犯罪時,乙國無權管轄甲國公民所涉嫌的犯罪案件。

  “治外法權”通常是外交談判的結果。根據國際法,一個國家有權對當地外國駐軍成員所犯的罪行進行審判和處罰,而美國為了避免美國軍人受到外國刑事法庭的審判,通常都會跟它有常駐軍隊的國家簽訂國際協議,確認其“治外法權”,美國與阿富汗之間也簽有此類協議。

  因此,單純從法律的角度來說,美國主張其擁有“治外法權”并將涉案士兵運離阿富汗并無不妥。

  不過,“治外法權”作為一種權利,美國政府是可以放棄的,但是,從國際政治的角度來說,美國政府絕對不會放棄此項權利。

   這首先是因為美國在其本土之外擁有大量的海外軍事基地,這是美國世界領導地位的武力保證,也是其自由干預國際事務的法寶,“治外法權”保證了美國完全控 制并管理其海外軍事基地,是保護海外駐軍的“法律武器”。喪失了“治外法權”,在海外軍事基地的管理問題上,美國政府就被束縛了手腳,因此,美國政府絕對 不會允許阿富汗以及其他國家挑戰其“治外法權”。

  美國不放棄“治外法權”還為了提高士兵士氣、凝聚美軍戰斗力。美國政府將其本土士兵源源不斷地送往海外去“賣命”,假如一旦美國大兵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偶爾出點小事兒就將由駐地國審理,還會有誰愿意被派往海外服役?這樣一來,美國政府又怎能安撫士兵的情緒。

  因此,美國政府無論如何都不可能放棄其“治外法權”。就貝爾斯案件來說,美國不會將案犯交由阿富汗審理,不管涉案士兵最終被輕判還是被重判,都必然是由美國軍事法庭來審理。

   “治外法權”的存在也勢必導致美國政府有意偏袒犯罪的美國海外士兵,就像俗話說的“孩子永遠是自己家的好”一樣,面對屢屢犯錯的孩子,父母總是傾向于網 開一面、再給自己的孩子一次機會,而美國政府作為美國士兵的“祖國母親”,對于經常惹是生非的美國“子弟兵”自然下不了“毒手”。

  多年來,美軍在海外的犯罪事件時有發生,然而案件的審理都極其緩慢,大多數涉案者最終都逍遙法外。無怪乎俄羅斯《真理報》這樣評價:“治外法權”就像一份“犯罪邀請函”,美國軍人犯下罪行,卻很少被處罰。

美國軍事法庭三級審判

  美國沒有設置專門的軍事檢察機構,軍事檢察職權主要由臨時選派或指定的軍事檢察官行使,因此美國的軍事司法體系主要由軍事審判機關和軍事上訴復審機關組成。

   該體系通常實行三級三審制:第一級為軍事審判法庭,分為簡易軍事法庭(SummaryCourts-mar-tial)、特別軍事法庭 (SpecialCourts-martial)和高級軍事法庭(GeneralCourts-martial);第二級為刑事上訴法院 (CourtofCriminalAppeals),設于各軍種的軍法署內;第三級為武裝力量上訴法院 (CourtofAppealsfortheArmedForces),是最高的軍事審判組織,設在國防部內。

  除了武裝力量上訴法院以外,美國的第一級軍事法庭及刑事上訴法院均不常設,只是審判組織,不是工作機關,需要時由有權的指揮官臨時召集。軍法審判官平時編在各軍法署(局)內,不審理案件時,主要為指揮官提供法律顧問意見及為官兵提供法律服務。

   根據美國《統一軍事司法典》關于管轄分工的規定,士兵可能被判死刑的案件應由高級軍事法庭作為一審法庭。高級軍事法庭由一名軍法官和至少五名武裝部隊成 員組成。如果被告為士兵(即非軍官),其有權要求法庭必須有士兵參與,并且只要其提出要求,法庭組成中就至少應當有三分之一為士兵成員。

  當然,下列人員不得成為高級軍事法庭成員:與被告在同一單位的現役武裝部隊成員;軍銜或者軍階比被告低的武裝部隊成員。高級軍事法庭審判案件,必須有分別參與審判和負責辯護的軍法顧問參與。

  美國《統一軍事司法典》同時規定,高級軍事法庭判處死刑需要法庭成員一致同意,即只要有一名法庭成員不同意對被告人判處死刑,那么被告人就不可能最終被判處死刑。

  貝爾斯涉嫌《美國統一軍事司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醉酒執勤罪、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侵入住宅罪以及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謀殺罪,可能被判處死刑,因此應當由高級軍事法庭進行第一審。

   既然涉案士兵有權要求法庭組成人員中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士兵,那么被告人就一定會行使此項權利,因為,美國的武裝部隊成員分為軍官和士兵兩大類,軍官是管 理者,而士兵是被管理對象,士兵與士兵之間互為戰友,更有共同語言,而軍官對于士兵而言則只是上司,顯然,盡可能多的士兵參與法庭對于被告人更為有利。

   在法庭成員中有至少三分之一為士兵的情況下,肇事士兵幾乎不可能被判死刑,因為,盡管法庭中的士兵與肇事士兵并沒有在同一單位服役,他們并不相識(如果 相識就要回避),也沒有一起在戰場上出生入死的共同經歷,但是,他們仍然是抽象意義上的“戰友”,他們有著共同的職業榮譽感,有著相同或相似的在戰場上廝 殺的經歷。

  再加上美國政府反復強調本案被告曾在伊拉克戰爭中腦部受傷,腳部也有殘缺,而且事發當天,該名士兵因為看到軍中其他同胞的腳被炸斷,一時情緒崩潰,才會失常釀下大禍,那么,這些士兵中只要有一人動了惻隱之心,念及戰友情,貝爾斯就不可能被判處死刑。

  更何況,法庭中的其他軍官成員也并非就一定要置貝爾斯于死地。因此,從法庭的組成以及表決機制來看,肇事士兵幾乎不可能被判處死刑。

獲罪士兵救濟手段

  退一步來講,即使被告人在一審中果真被判處死刑,他也并非“死定了”,因為他還有眾多救濟措施。

  首先,他有權向刑事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由其復核該死刑判決。所有經過軍事法庭審判的案件只能首先向刑事上訴法院提出上訴,因為即使要向武裝力量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也必須先向刑事上訴法院提出,不能越級上訴。

  刑事上訴法院既可以進行事實審,也可以進行法律審,可以作出減輕判決、駁回控告或者指令再審的裁決。

  其次,如果刑事上訴法院維持了該死刑判決,那么,軍法署署長必須依職權以提交案件記錄的方式將該案件交由武裝力量上訴法院進行復核。

  武裝力量上訴法院是除了刑事上訴法院以外的第二種常設軍事審判機關,它由總統提名并商情參議院同意的五名平民法官(即非軍人)組成,每名法官每屆任期15年,可以連任,但同一政黨的法官不得超過3人。

   武裝力量上訴法院只復核法律問題,在其復核的過程中,上訴人的律師要由其所屬軍種的軍法署免費提供。武裝力量上訴法院設立的初衷就是基于軍事指揮官在美 軍軍事司法體系中占有主導地位,為了有效平衡軍事指揮官的權力而特意設立的,因此,它完全由平民法官組成,不受軍方干擾,在維護軍事司法體系公正、保護被 告人權利方面發揮著重大作用。

  最后,即使武裝力量上訴法院也維持死刑判決,被告人還可以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申請發布移送案件記錄命令狀(WritofCertiorari),請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武裝力量上訴法院的裁定進行復核,而且這種申請免交一切費用,不必依照有關法律進行宣誓。

  美國軍事司法制度中關于第一審死刑案件法庭組成的規定,決定了涉嫌死刑罪名的被告人幾乎不可能被判處死刑,即使被判處死刑以后,被告人也還有諸多救濟途徑,改判的可能性也非常大。

   因此,本案中的貝爾斯只是在邏輯上和理論上有被判處死刑的可能性,但這種可能性微乎其微,小得就像從邏輯上和理論上來說阿富汗塔利班武裝也有可能將美軍 打垮一樣,因此完全可以說幾乎沒有現實操作上的可能性。對于本案被告人貝爾斯來說,帕內塔所說的死刑判決只不過是一把時刻懸在其頭頂上、但是卻永遠都不會 掉下來的“達摩克利斯之劍”而已。

士兵死刑案件適用極其嚴格

  即使貝爾斯一審被判死刑,后面還有漫長的死刑復核程序,可以救貝爾斯一命。如果貝爾斯被判處死刑并且通過了層層復核、核準程序,還存在該死刑判決會不會被真正執行的問題。這就涉及到美軍的死刑政策及其司法適用問題。

  1984年,美國時任總統羅納德·里根頒發《軍事法庭審理死刑案件實施細則》,以法律形式重申死刑在軍事司法中的適用。

  在大多數州都已經取消死刑的背景下,美國軍事司法中仍然保留死刑,意在以死刑為后盾強化軍事紀律。同時,為了保證軍事法治不致背離社會目的,美國軍事司法又采取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無論從實體到程序,都對死刑案件進行嚴格的限制。

  美國士兵死刑主要適用于戰時。美國《統一軍事司法典》規定的可以判處死刑的罪名共有14項,除謀殺、強奸等特別嚴重的罪名可以在平時適用死刑外,其他罪名如戰時逃離部隊、戰時違抗合法命令、兵變或煽動叛亂、敵前投敵等,只能在戰時適用死刑。

  從這一點來說,貝爾斯在戰時犯罪,確實是有可能適用死刑的,盡管這種可能性小得幾乎不存在。

  美國士兵死刑案件啟動以軍事必要為重要考量。軍事指揮官是美國軍事刑事訴訟的發動者。在啟動審判程序時,被告的指揮官通常會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軍人的主觀惡性、犯罪行為侵犯軍事法益的嚴重程度等因素進行考量,以決定是否將案件作為死刑案件移送法庭審判。

   這一點道出了本案中另一個潛在的重要問題,即貝爾斯是否真的會被起訴?即使果真被起訴,那么是否以可能判處死刑的罪名來起訴?畢竟,“無起訴則無審 判”,如果軍事指揮官根據軍事必要考量的結果認為沒有必要起訴或者沒有必要以死刑罪名起訴,那么,所謂的死刑判決對于阿富汗民眾來說就只不過是“水中 月”、“鏡中花”而已,只是“看上去很美”。

  與非死刑案件適用的程序不同,美國《統一軍事司法典》對死刑案件審判程序的正當性提出了較高要求。

   士兵死刑案件嚴格具體表現為:死刑案件只能由高級軍事法庭進行審判,其他軍事法庭無權審判;高級軍事法庭審理死刑案件時,法庭人數不得少于12人;對于 死刑判決,法官必須對案件的法定加重情節和酌情減輕情節進行全面衡量,只有法庭全體成員一致認定適用死刑的,方可判處死刑。

士兵死刑案件要經五級復核

  美國士兵死刑案件實行多級復核、核準制。法庭作出的死刑判決并不立即生效,還需要由不同的機構進行復核或核準。

  首先是法庭作出死刑判決后,案件便自動進入由高級軍事法庭召集軍官主持的復核程序。該召集軍官有權變更處罰或者確認判決。召集軍官確認死刑判決的,犯罪軍人即被送往死刑監獄予以關押。

  對于已經過法庭召集軍官確認的死刑案件,犯罪軍人有權要求在各軍種中設立的刑事上訴法院進行第二次復核,該法院有權變更處罰或者再次確認死刑判決。

  對于經前一程序確認的死刑判決,犯罪軍人還可以就法律問題申請武裝力量上訴法院進行第三次復核。

  對武裝力量上訴法院已經核準的案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還可以在特殊情況下通過調閱案件進行第四次復核。

  對于經以上程序復核確認死刑判決的案件,還必須由美國總統核準,并在簽發執行令后方可交付執行。上述層層復核程序提供了眾多的“免死”出口,即使是“運氣最差”的犯罪軍人,也幾乎不用堅持走到最后一關就能被“免死”。

  最后,當所有的復核程序都已經核準死刑判決之時,在具體的執行環節上,死刑已經幾乎被廢止。

  自從1961年4月13日一名美軍士兵因強奸并企圖謀殺而被執行絞刑至今,美軍這么多年來還沒有第二個最終真正執行死刑的案例。美軍在適用死刑問題上已經趨向于少用甚至擱置不用。在經歷了長達五十年的不執行死刑之后,又怎能指望美軍在此次事件中破例開一次“殺戒”呢?

  “治外法權”幾乎等于授予了美軍士兵“免死金牌”,美國軍事司法制度中關于庭審組織以及層層復核、核準程序的規定又使得判處美軍士兵死刑的可能性僅僅停留在法律條文上,而美國的死刑執行政策又最終從實踐操作層面在最后一關徹底堵死了犯罪美軍士兵通往地獄的大門。

   在這樣的軍事司法體制中,帕內塔給阿富汗民眾開出的可能判死刑的“空頭支票”也就僅僅是說說而已,這只不過是為了照顧阿富汗民眾的憤怒情緒而不得已的 “外交辭令”、“危機公關”措施而已,連他自己都未必當真,如果阿富汗民眾就此真以為美軍這次要“動真格兒”“大義滅親”了,反倒顯得“很傻,很天真”。

  (作者單位:解放軍西安政治學院軍事法學系)

  ■鏈接

  《美國統一軍事司法典》節選

  第二條本法對人的管轄

  一、下列人員受本法管轄:

  (十一)按照美國簽訂或者加入的條約或者協定,或者承認的國際法則,在美國本土以及巴拿馬運河區、波各黎多、關島和維爾京群島以外的,由有關軍種的部長管理的美國租借或者保留,或者擁有使用權的地區之內的人員。

  第十二條混同敵囚監禁的禁例

  對于本國的軍人犯,不能與直接有關的敵囚或者外國的非軍人犯混合關押。

  第二十條簡易軍事審判法庭的管轄

  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簡易軍事審判法庭有權審判除軍官、陸、海、空軍軍校學生以外、應受非死刑處罰的、受本法管轄的人員、受簡易軍事審判法庭管轄的人員,抗議由簡易軍事審判法庭審判的,不受簡易軍事審判法庭審判。

   但是,被告抗議審判的,根據情況,特等或者高等軍事審判法庭可以命令簡易軍事審判法庭審判。按照總統頒布的有關條令的規定,簡易軍事審判法庭可以判處除 下列刑罰以外的本法允許的處罰:死刑、撤職、不名譽或者品行不良退役。1個月以上監禁、45日以上非監禁的苦役、2個月以上在指定范圍之內的拘束或者超過 月薪三分之二的罰薪。

  第三十八條軍事檢察官和辯護律師的職責

  一、高等或者特等軍事審判法庭的軍事檢察官應當代表國家起訴,并且在法庭的指導下制作程序記錄。

  二、被告有權由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提供的律師,在高等或者特等軍事審判法庭上或者調查過程中為自己辯護;被告可以由自己聘請的民間律師代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醉酒執勤)“受本法管轄的人員,除哨兵或者瞭望哨以外,在執勤時候,被發覺醉酒的,應當由軍事審判法庭懲處。”

  第一百一十八條(謀殺)“受本法管轄的下列人員,沒有正當理由或者原因,非法殺人的,是犯謀殺罪,應當由軍事審判法庭懲處,其中第(一)項和第(四)項所列,應當由軍事審判法庭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

  (一)有殺害預謀的;

  (二)意圖殺害或者嚴重傷害身體的;

  (三)從事足以危害他人生命的行為,并且放任這種行為的;

  (四)犯夜盜、雞奸、強奸、搶劫,或者加重放火罪,或者夜盜、雞奸、強奸、搶劫,或者加重放火罪未遂的?!?/p>

  第一百三十條(侵入住宅)“受本法管轄的人員,以犯罪為目的,非法進入他人房屋或者建筑物的,是犯侵入住宅罪,應當由軍事審判法庭懲處?!?/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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