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政治局暨習近平總書記:
在中共中央召開十八屆四中全會研究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問題前夕,我們在北京舉行了紀念“五四”憲法頒布六十周年座談會。與會同志經過討論,認為在我國憲法中應當恢復“罷工自由”,其理由是:
列寧1921年曾經在《工會在新經濟政策條件下的作用和任務》一文中明確指出:“在資本主義制度下,罷工斗爭的最終目的顯然是破壞國家機構,推翻現有的、階級的國家政權。而在我們這種過渡型的無產階級國家中,罷工斗爭的最終目的只能是通過同這個國家的官僚主義弊病,同它的錯誤和缺點,同資本家力圖逃避國家監督的階級野心等等作斗爭,來鞏固無產階級國家和無產階級的國家政權。因此,無論共產黨、蘇維埃政權或工會都決不能忘記,而且也不應當向工人和勞動群眾隱瞞:在無產階級掌握國家政權的國家里采取罷工斗爭,其原因只能是無產階級國家中還存在著官僚主義弊病,在它的機構中還存在著各種資本主義舊殘余。”(《列寧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10月第二版,第368頁)毛澤東同志《在中國共產黨第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二次全體會議上的講話》中提出:“要允許工人罷工,允許群眾示威。游行示威在憲法上是有根據的。以后修改憲法,我主張加一個罷工自由,要允許工人罷工。這樣,有利于解決國家、廠長同群眾的矛盾。”(《毛澤東選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4月第1版,第325頁)
1975年第四屆全國人大修改憲法,“罷工自由”首次寫入我國憲法,文革后的1978的修憲,“罷工自由”仍予以保留。但是,1982年修憲被取消。當時憲法修改委員會秘書長胡喬木解釋說,“由于工人和國家的利益是一致的,罷工不符合全體人民的利益,所以,罷工自由的規定不予保留。”過去有的法學理論解釋,之所以取消罷工自由,是因為“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工人階級是領導階級,已不存在罷工自由的政治前提和經濟基礎,規定罷工自由不僅對工人無益反而有害;憲法已規定了其他方式如申訴、控告和檢舉來平衡個人與國家和社會的關系,對權益遭受侵害時進行救濟,再規定罷工自由已無必要。”(《北京大學法學百科全書·憲法學行政法學》第8頁,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而更為通俗的解釋則是,“工廠、企業是工人自己的,自己怎么會跟自己罷工呢?”
我們認為,上述胡喬木同志的解釋,否認社會主義社會中國家、企業同群眾客觀存在的矛盾;否定罷工可以暴露問題,可以糾正管理或政策上的錯誤,克服官僚主義的作用,這顯然與客觀實際是不相符合的。關于取消罷工自由的其他解釋,有的已經過去了三十多年,有的過去了十四年,我國社會的工廠、企業的性質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全國非國有企業已近四分之三之多;再說“工廠和企業是工人自己的,自己不能跟自己罷工”的理由,顯然已經不成立了;實際上,我們社會中已經普遍存在著政府與群眾、資方與勞方之間的矛盾,罷工時有發生,且規模越來越大,目前已經成為無法回避的重大的實際問題。
在1982年討論取消憲法“罷工自由”的規定時,親歷新中國四部憲法起草的我國著名憲法學家、曾經給中央政治局集體講課的中國人民大學教授許崇德就持反對意見,在今天看來,他的意見無論在當時還是在現在都是正確的。
在我國,罷工雖然不違法,但基本上是不提倡或不保護的。我國立法沒有把罷工作為勞動者的權利。這樣,一方面國家不提倡或不鼓勵罷工,是用一種消極的方法來避免和防止發生罷工;另一方面,罷工行為不被法律所保護,即國家不負有保護罷工的義務;那么,政府卻往往以“鬧事”、“突發事件”、“群體事件”等為由,動用軍警壓制罷工,往往是把經濟問題演變為社會問題、政治問題,把本來絕大多數是勞資之間的矛盾、雇主和職工群眾之間的矛盾轉化為人民政府與人民群眾的矛盾,不但侵犯了勞動者的權益,同時嚴重敗壞了政府的形象,嚴重影響和加劇了社會的不穩定。
1997年,我國簽署加入了聯合國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8條規定:締約各國應該保證勞動者享有罷工權。在批準該條約時,我國對此并沒有提出保留條款,這表明:我國是同意履行這一規定的。為落實該公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了《工會法》,其中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并提出解決意見”。雖然這一規定與罷工權的普遍要求仍有距離,但“停工”、“ 怠工”,顯然是“罷工”的另一種說法而已。
我們提請黨中央注意,我國制定了有關規范和保護財產權的比較完整的法律體系,制定了《物權法》等一系列保護物的所有權的法律、法規,雖然“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寫進了憲法,但只是一般或者抽象的規定,并沒有把勞動者的勞動權做出任何基本和具體規定,換言之,我們只有規范和保護財產所有權的基本法律,而沒有一部規范和保護勞動力所有權的基本法律,所謂勞動力所有權,實質上就是勞動力所有權主體——勞動者的權利;我國憲法第42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實際上就只剩下義務而沒有權利了,即沒有在雇主違反勞動合同,經過職工集體(一般通過工會)交涉無果的情況下,不得不行使停止工作(罷工)的權利。這顯然是不公平的,不但與我們國家的社會主義性質相背離,而且與我國簽署的國際條約的規定也不符合。
罷工自由(或稱罷工權),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者的基本權利,是勞動權的有機組成部分,沒有罷工權,那么勞動權就是不完整的、殘缺的。目前,罷工權是絕大多數國家普遍承認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公民權利,是一種國際立法慣例。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在我國罷工自由權的確立和實施,是勞動者權益保障的一項重要內容。
我們建議,在憲法恢復“罷工自由”條款的同時,應當制定“罷工法”,根據我國國情,參照國際慣例,對政府、企業、雇主、工會和職工群眾做出相應具體權利、義務的規定。
綜合上述,我們請黨中央在準備中共十八屆四中全會時,一定要從我國憲法規定的社會主義國家性質,從我國社會現實發生的社會矛盾的實際問題出發,以馬克思主義為指導思想,把“罷工自由”寫進憲法,并研究和制定《罷工法》,從而使愈演愈烈的政府與人民群眾之間、勞資雙方之間的矛盾,有正確解決的法律規范。
署名人(不分先后):
李成瑞、張勤德、惲仁祥、鞏獻田、王子愷、李定凱、項鏡泉、鄭墨之、
蘇鐵山、桂根法、周貴臨、沈美麗、王廉潔、亓平言、王闖、李江、
陳紅兵、李樹泉、侯廷智、李新政、張弛、余 斌、白陽、王香中、
駱玉濤、陳鈺堆、楊國珍、黃方伯、郝占春、苑軍、劉克志、張軍國、
鮑鋒、艾興鋒、羅志學、張遠江、孫舒潔、孫細耀、黃云龍、邵志偉、
徐向東、范正美、王學成、李文貴、劉文慶、魏聯明、高守研、趙劍斌、
王得田、盛桂芳、劉國民、盛中智、孟玉林、趙忠智、王連強、劉文慶
賴明校、張戰生、董秀澤、龔細寶、周祥金、趙典軍、周靖冬、肖娟、
武彩霞、田靜、楊俊杰、吳銘、胡澤國、王慶人、李雙喜、徐高金、
鄭加平、包亞芳、劉光華、李承滇、高培芳、金家柱、王福生、胡海泉、
王興武、馬光弟、師本龍、息嘉良、倉道來、張大偉、胡喬杰、張林、
齊先明、王軍學、景埃埃、景維維、宋志剛、紀寶智、劉金華、陶冶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關文章
「 支持烏有之鄉!」
您的打賞將用于網站日常運行與維護。
幫助我們辦好網站,宣傳紅色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