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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免責”與“法不治眾”--“取保候審”、“免除處罰”不可濫用

公民話語 · 2010-06-11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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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這篇短文時,感到非常遺憾!只為文中所要涉及的是人民法院的判決與普通百姓的一些行為所聯想到的問題。

首先是集體免責。近段接觸幾個案例,都屬百姓大喊冤枉的案件。筆者卻從中發現一個共同點,就是不管這些案件屬于什么性質、嚴重程度,都是經過所審理法院的審判委員會通過的判決。有些判決則是就連不懂法律的人也能看出來其中的錯誤之處。這類案件的當事人都不約而同地說起,拿著判決向法官質詢時,法官都會解釋這是經過審委會決定的,并不是我們參與的法官個人或者就合議庭幾個人做出的決定。言下之意已經很明白了,就是這個判決即使是錯誤的,但卻是審委會集體的責任,與參與審理的法官及合議庭的人員無關。但是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委會對于當事人來說則是一個很模糊的組織(臨時性的),總是無法對應個人的責任。按照法律相關規定,重大案件的判決應交由審委會集體決定,則是為了避免錯案的發生,最大程度的能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判決。

可是為什么會越是經過審委會集體決定,越是錯案重重呢?筆者根據各類材料,認真分析,終于總結出了兩個原因,至于這些意見對與不對,還有待大家共同探討!

一、行政干預的案件

現實中百姓向上級人民法院或上級人民政府、人大、政法委等部門反映的案件中,很多情況下都涉及到了政府及相關的部門。因為涉及到這些行政部門的利益,就出現了政府出面干預的現象。對于行政干預,很多時候就是法院院長也是不敢違背行政首長們的意志的,這就造成了人民法院不敢依法對案件作出公正判決的決定。換句話說就是為了迎合行政領導的旨意,不惜枉法裁判,不惜明知錯判而給普通百姓造成冤屈。

筆者手中有一套反映材料,是某縣某村的三位農民因為縣政府侵占正在承包經營的耕地,而幾經周折才把該縣政府起訴到了該縣人民法院。該院在受到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立案審理而不得不立案審理后,就開庭審理了此案。因為這是該縣審理的第一起農民狀告縣政府的土地糾紛案件,審理的當天,該院停止了其他的一切工作,所有法官、法警全力以赴,嚴陣以待,以維護這個庭審的場面。有二百多名農民被允許進入法庭旁聽,而庭審的整個過程的時間內,則有上萬人圍攏在法院的大門外,占據了法院大門口兩側的馬路邊上約有一里地距離的地方。

然而,據知情人透露,該院院長在審理前專門為此案召開了會議,提前說明了結果,就是不管如何,不能判決政府敗訴。因為上級領導說了,如果這次讓農民勝訴,為此類土地糾紛的訴訟就會鋪天蓋地而來……即使讓百姓勝訴,作為法院,也是無法執行的……,所以,只有讓百姓死了這條心……。實際上,這樣的審理只是走過場,走程序而已!

二、人民法院內部包括院領導在內的腐敗者,集體造成錯案、冤案

因為當事人的行賄,或承辦法官及院領導的索賄,造成了承辦法官伙同院領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現象的發生。這類現象,因為承辦法官及院領導都不同程度地收受賄賂,就會心照不宣,最后卻以審委會的名義作出錯誤判決。參加的其他審委會成員,一般也是看領導的意思行事,因為在領導權力的淫威下,大多都是跟風派。而這樣的情況下,造成錯案則是必然的。

 

因為是審委會集體決定,可以免除審判人員個人的責任,這就形成了即使判錯案但還是安然無恙,甚至皆大歡喜的現象。獎金照樣拿,職務照樣升,何樂而不為?至于當事人的上訴、申訴等等行為與原審判人員有何關系呢!真是錯案得到上級人民法院的糾正,可到了問責時,審委會本身并不承擔什么實際的責任,就會以不是審判員個人而是審委會的集體決定而不了了之。這確是某些腐敗者屢試不爽的手段。

 

再說“法不治眾”,從詞義上來講,和“集體免責”有很多相同的地方。這個詞也是很早就有的,也是中國的傳統之一吧!因為這是很多人尊崇的從眾原則的功能的體現。

筆者碰到過一個某地農民也是因為和政府的土地糾紛而到上級人民政府反映情況的事件,想不到農民們竟然開了十二輛農用三馬車,算起來最少應有一百人以上,圍者上級人民政府的大門請求見領導。當該政府相關人員出面,要求農民選出代表進行談判時,農民們卻拒絕選出代表。很明顯,農民們怕誰當了代表進了大門就出不來了。結果還是集體遞交了反映材料,得到上級的承諾后,才又集體離開了。

對于政府來說,農民是絕對的弱勢群體,這是毋庸置疑的。因為這些年來腐敗現象的嚴重和普遍,造成了百姓對政府極不信任的心理,所以,造成百姓以這種“法不治眾”的行為方式來反映問題,也并不是偶然的。其實,對于普通百姓來說,也是最無奈、最無助的一種自保手段而已!

 

筆者寫出以上文字,也是誠惶誠恐。前幾天,筆者已經小有名氣的網易博客,因為替最下層的百姓多說了幾句話而被封禁了,給筆者造成的損失是顯而易見的。最重要的,是給筆者一次非常嚴厲的警告,給筆者心理上造成了一種不同尋常的壓力。

就寫這些吧……!

                    公民話語

                      2010年1月5日

取 保 候 審 

    取保候審,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有關人員提出申請,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同意后,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

    取保候審的適用對象: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0、65、69、74、75條,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66條,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7條,公安部《規定》第63條等的規定,取保候審適用于以下情形: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未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

  4.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逮捕而證據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5.提請批準逮捕后,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需要復議、復核的。

  6.移送起訴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復議復核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審查起訴、一審和二審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偵查、審查起訴或審判的。

    根據以上規定,說明了取保候審的前提是可能有罪。

 

 

                                         免 除 處 罰

  又稱“免予刑事處分”。對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罰處罰。免除處罰以行為已構成犯罪應受刑罰處罰為前提。

  它與中國刑法第十條中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以及“無罪釋放”截然不同。前者是有罪而免罰;后者是不構成犯罪,不應當受到刑罰處罰。免除處罰指免除刑罰處罰,而不是免除一切處分。

  ①刑罰上的免除處罰,即“免予刑事處分”,指對于犯罪情節輕微或有某種特殊情況(如犯罪后自首且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不判處刑罰。其前提是確認犯罪分子有罪,因此雖不判處刑罰,仍可給予其他處分。我國刑法規定了免除處罰的情節。②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也有免除處罰,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其情節作了規定。

  法定“應當”免除處罰的情節有:(1 )防衛過當;(2)避險過當;(3)中止犯;(4)從犯;(5)脅從犯。

  法定“可以”免除處罰的情節有:(1)在中國領域外犯罪,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 (2)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3)預備犯;(4)犯罪后自首的;(5)個人貪污數額在2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6)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

中國刑法中通常將免除處罰與減輕處罰,或者與從輕、減輕處罰并列規定在一個條文中,供量刑時選擇適用。刑法理論上,免除處罰有“法定免除”和“酌定免除”之分。

 

                                         無罪釋 放

   無罪釋放是司法機關對在押的被告人宣布無罪時,解除其被拘禁束縛的狀態,恢復其人身自由的行為。換句話說,就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罪名不成立,沒有犯罪,不需受法律的制裁,可以繼續過自由的日子。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無罪釋放有如下幾種情況:

  (1)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依法訊問時發現其不構成犯罪,必須立即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依法訊問時發現其不構成犯罪,均須立即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

  (3)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案件,經過審查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時,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并立即釋放在押的被告人;

  (4)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則作出*無罪判決,并在宣告判決后立即釋放在押的被告人。

 

    可是近幾年許多群眾反映,公檢法各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或免除處罰的這些規定時,往往有不同程度的出現偏差。本應無罪釋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卻被以取保候審或免除處罰處理了。

    一是公安機關在偵察階段,在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屬提供證明嫌疑人無罪的證據中,足以證明嫌疑人沒有犯罪,本應無罪釋放,卻以取保候審處理;

    二是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對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屬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嫌疑人沒有犯罪,本應無罪釋放,卻反復地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察或以取保候審處理;

    三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時,根本沒有相應的證據來證明被告人有罪,或對案件事實根本沒有調查清楚的情況下,就判決被告人有罪而又作免予處罰處理。

    造成以上幾種情況的原因,筆者認為,應是以下幾種:

    一是各個司法機關對自己所造成的冤案或稱錯案,沒有勇氣糾正,或根本不想糾正;

    二是不排除存在故意誣陷的行為;

    三是各個司法機關對自己造成的錯案,如果糾正過來,害怕上級對辦案人員或部門進行問責;

    五是不排除有些司法機關以取保候審作為斂財的手段;

    六是有些在當地有影響的案子,不少情況下都通過當地政法委出面協調,而協調的結果有不少則是為了平衡各個司法機關之間的利益而將錯就錯,只是在某種程度上對于被告人的量刑有所改變。

 

    綜上所述的原因,以至于有些司法機關不惜以更大的錯誤來證明以前的錯誤不是錯誤,把本來就屬錯案、冤案的案件,演變為更冤、更錯、更大的冤案。這樣的案子,也是百姓無休無止申訴、上訪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可以肯定的一點,造成冤案、錯案的原因,或多或少都會涉及讓百姓深惡痛絕的司法腐敗

 

                                              公民話語

 

                                              200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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