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法官討要千萬煤礦分紅案中國家的利益由誰來代表
神木法官討要煤礦分紅案作出了終審判決。這個判決是相當“聰明”的,通過認定張繼峰已經退“股”(準確地說,應該表述為“退伙”)這一“事實”,“巧妙”地回避了“違反《法官法》、《公務員法》的強制性規定訂立的民事合同是否有效”這一法律熱點問題,也“巧妙”地幫助陳某免于支付巨額紅利,還“巧妙”地幫助張繼峰減輕了違法、違規的責任,皆大歡喜。二審法院的這種做法雖在預料之中,但還是讓人不得不“佩服”其“高明”。
終審判決讓對于期待法院能通過司法判決對上述法律熱點問題給出一個明確說法的法學研究者來說,不無遺憾。不過,這份終審判決卻引發了我們對另外一個重大立法問題的思考,即在某些特殊的涉及國家利益的民事案件中,由誰來代表國家?怎么代表?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學術界真得感謝二審法院。
拙文《神木法官討要煤礦分紅案一審之對與錯》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3條的規定,應當將張繼峰的煤礦份額作為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予以收繳,對于張繼峰之前分得的紅利及本案中陳某應當繼續支付的紅利也應予以收繳。而終審判決既未依法將上述煤礦份額及紅利予以收繳,也未向有關部門發出司法建議書,甚至以張繼峰早已退伙為由判決陳某無需向張繼峰支付2007年、2008年的巨額紅利。對于張繼峰的180萬元煤礦份額及之前獲得的660萬元紅利,我們尚可期待有關部門能出于國家利益繼續收繳。但是,對于陳某應當支付的2007年、2008年的巨額紅利,由于生效判決的存在,有關部門卻而無法收歸國庫。
對于終審判決,沒有參與庭審,未看見案卷的我們不能輕易下結論,相反,基于對神圣司法權的敬畏,我們應當尊重。但是,對于這一特殊的案件,我們又不得不采取慎重的態度對待終審判決,因其不但過于微妙,而且關涉巨額的國庫收入。不巧的是,這個終審判決在認定張繼峰已退伙這一問題上又實實在在地給我們留下太多的,我們很不情愿看到的疑問。
二審法院認為張繼峰已退伙的理由為:
“1.張繼峰與陳某有口頭退伙協議;
2.張繼峰 2006年3月2日 出具了“今收到宋家溝煤礦返還款180萬元”的收據, 2007年2月11日 出具了“今收到宋家溝煤礦陳旺榮返還款180萬元”的收據。因當時入股收據張繼峰未找到,陳旺榮未能收回該收據;
3.陳旺榮以張繼峰在其困難時給予過幫助為由,又于 2008年3月1日 給張繼峰300萬元,張繼峰出具了“今收到宋家溝煤礦分紅款人民幣叁佰萬元”的收據;
4.后張繼峰在電話中要求陳旺榮在宋家溝煤礦給其留股20至30萬元,陳旺榮稱其股份已全部轉讓,張繼峰也不能再入股(張繼峰經公證機關公證向法院提交了通話記錄);
5.陳旺榮在原審審理時既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也未到庭。”
這些理由實在是疑點重重:
1.口頭退伙協議沒有任何證據證明;
2.據媒體報道:神木縣委向榆林市委報告稱:在一審審理過程中,被告煤礦方陳某認為,2005年2月張繼峰夫婦以隱名合伙人入股,后來國家不允許公職人員入股煤礦,他們就給張繼峰夫婦退還了兩次共360萬,算是退股,后來給的300萬也是張繼峰夫婦退出經營的費用。二審怎么說陳某在一審中既未到庭,也沒有遞交書面意見呢?
3.“退伙收據”為什么一審沒有出示,直到二審才出示?既然退伙,為什么不是退180萬元的本金,而是分兩次分別給張繼峰180萬元?而且每次給的數額剛好等于張繼峰與陳某約定的100%分紅,而且剛好是2006年一次,2007年一次,讓人一看便覺得是分別針對上一年度的分紅。
而且,既然張繼峰已經退伙,陳某為什么又在2008年3月再給張繼峰300萬元,陳某難道“跟錢有仇”?“腦子進水”?
如果張繼峰已經退伙,為什么陳某對于張繼峰打的300萬元收條上寫了“分紅”二字,卻沒有提出任何反對意見?
既然張繼峰已經寫了退伙收據給陳某,陳某為什么還說“因當時入股收據張繼峰未找到,陳旺榮未能收回該收據”,退伙收據足以證明退伙事實,還有必要收回張繼峰的入伙收據嗎?這不是此地無銀三百兩嗎?
由于陳某一直主張退伙事實,而張繼峰在本案經媒體報道后承受了巨大壓力,也希望二審能認定退伙事實(無論贏輸,分紅反正是拿不到了,倒不如讓法院認定退伙事實,以能減輕,甚至免除違法、違規的后果,免得落個“人財兩空”),故這兩張“退伙收據”的真實性十分值得懷疑,法院應當依職權進行司法鑒定。
4.所謂的證明退伙事實的錄音,按常理,應當由主張退伙事實的陳某出示,而二審階段卻是由本應主張無退伙事實的張繼峰出示,個種原因,實在微妙。既然兩造都認可的錄音,還用得著進行公證嗎?也明顯是此地無銀三百兩。當時的錄音,怎么公證?而且,為何一審沒有這個錄音,二審反而有錄音?所以,好這個錄音的真實性也十分值得懷疑。
如果退伙事實的認定真有問題,那就意味著巨額的國有資產(應當收入國庫的紅利)流失。在退伙事實對二審的各方都有利的情況下,由于這類特殊的民事訴訟程序中國家地位的闕如,根本不存在的事實可能會成為鐵板釘釘的“事實”。依據現行民事訴訟制度,這種案件將會成為“鐵案”。
在實體法上,我們知道惡意串通而危害國家利益的合同法院應當主動判決其無效。但是,在民事訴訟中,如果各參與方對案件事實達成某種默契,共同違背真相,進行虛假訴訟,又該由誰來代表國家利益提出反對意見?由誰來出面維護國家利益?代表國家利益的一方又如何介入這場民事訴訟中?對于這種問題,法院應當依職權主動審查,還是由檢察院或其他機關代表國家出庭參加訴訟,進行質證?還是采取其他的方案?現有的民事訴訟制度及其他制度都沒有規定。這些問題值得法學理論研究者和實務工作者深思和研究,以使我們的民事訴訟制度更加完善。
在民事訴訟法即將大面積修改的時刻,榆林中院恰時地給法學界送來了這么一份“大禮”。學術界如能就此問題展開深入探討與研究,實為立法之“幸事”也!這也是本文之唯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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