沸沸揚揚,終于出判決了,有期徒刑3年,對于此結果沒有什么好意外的。
有人說人被掉包了,我對比著看了網上發的照片,的確不像一個人,但無憑無據的,我不敢亂講。
看了《胡斌為啥判三年:杭州飆車案審判長詳解審判結果》這個貼子后,我講一下個人的看法。
潘波說,法院之所以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胡斌定罪,理由是:
第一,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體都是公共安全,客觀方面均表現為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因此,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人贊同此意見。
第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包括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即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被告人胡斌平時喜歡開快車,但其認為憑自己的駕駛技術能夠避免事故的發生,案發當晚,胡斌在超速駕車過程中未違反交通信號燈指令,遇紅燈時能夠停車,肇事時沒有注意觀察前方路面情況而撞上在人行橫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譚卓,撞人后立即踩剎車并下車查看譚卓的傷勢情況,隨即撥打了120急救電話以及122報警電話,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這一系列行為反映了胡斌肇事時主觀上既不希望事故發生,也不放任事故的發生,對被害人譚卓的死亡其內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態度,是一種過失的心態,因此,被告人胡斌的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對于此觀點,本人并不同意。
首先,合議庭并未認定此案是飆車行為,而是用“被告人胡斌平時喜歡開快車”這一論述,來認定其駕駛改裝車,在普通道路上與同伴相互追逐的行為。本人查了新華字典,也未得出關于什么是飆車的科學解釋,因為并沒有規范的認定標準,即多少碼為飆車,什么情形為飆車。所以,個人認為,對于此認定,在提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前,就認定為普通的開快車,是否有所不妥?因為,認定為普通的開快車?還是飆車?對此案的定性至關重要。
如果僅從字面意思來理解的話,開快車是指,違反道路交通法限速規定,超速駕駛。而飆車從其字面意思來理解是指,二人以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法限速規定,相互追逐,競相超越。
講一下認定為“開快車”和“飆車”對案件定性的區別。如果認定為“開快車”就屬于正常的交通運輸范圍;如果認為“飆車”那么就不再屬于正常的交通運輸范圍了,而應歸結于競技娛樂的性質,那么當然就不屬于交通肇事罪所調整的范圍了。因為交通肇事罪,調整的是正常交通運輸過程中,因過失而造成嚴重后果的違法行為。
所以,究竟是“開快車”還是“飆車”的認定上,是否可以提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后再予以認定?
然后,“但其認為憑自己的駕駛技術能夠避免事故的發生,案發當晚,胡斌在超速駕車過程中未違反交通信號燈指令,遇紅燈時能夠停車,肇事時沒有注意觀察前方路面情況而撞上在人行橫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譚卓,撞人后立即踩剎車并下車查看譚卓的傷勢情況,隨即撥打了120急救電話以及122報警電話,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這一系列行為反映了胡斌肇事時主觀上既不希望事故發生,也不放任事故的發生,對被害人譚卓的死亡其內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態度,是一種過失的心態”。對此論斷更是不敢認同。如果僅憑自己的駕駛技術能夠避免事故的發生,撞到人后立即踩剎車并下車查看傷清,和隨后一系列行為,就能認定肇事者在主觀上即不希望事故發生,也不放任事故發生,這不是完全是從肇事者的角度來看問題嗎?刑事訴訟法上的“不輕信口供,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又從何談起?
在本人看來,其主觀方面應認定是為追求刺激、尋找娛樂的心理,那么,是否可以認定,其覺著,在人多的地方開快車,是一件非常刺激的事情,滿足了肇事者某些特殊的樂趣追求。當然,其對于事故的發生,應認定為雖其不希望結果的發生,但為了滿足自己這種快感,而忽視了危險的發生或放任了這種事情的發生。如果僅以肇事者采取“踩剎車、打方向盤”等駕使車輛時為避免事故的發生,任何一個司機出于本能都會采取的正常避免措施,就認定肇事者采取了避免事故發生的手段,不希望事故發現的話,那么,其改裝車輛,在市區高速飆車的故意行為,如何認定呢?
過于自信的過失,是過于相信自己的某些特殊技能,輕信憑這些特殊技能可以避免結果的發生,但最終沒有避免掉,還是發生了危害結果。
我認為,如果僅憑借其駕駛技術好,就可以斷定其是過于自信的過失的話,是講不通的。我試舉例說明一下:
比如某奧運會射擊冠軍,有一天帶自己的女朋友逛街,想把人行道上的街燈打碎,以顯示射擊水平名不虛傳,在女朋友面前顯擺。四周都是人,但他心想憑自己的水平,百步穿揚,沒一點問題,就信心十足的開槍,結果失手把遠處的一個行人射死。依法此案如何定調?
分析一下,其主觀上是不想殺人,也反對結果的出現,但過于自信自己的某些技能,最終致人死亡。能說他是過失嗎?他已經認識到四周都是人,而且有極可能會發生誤傷,而且是在市區,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有很大機率,還積極追究,不是放任結果的發生是什么?
如果把場景放在一個荒郊野外,遠處只有一兩個人在談戀愛,或幾頭牛在吃草,其開槍射擊,才可以認定是過失,因為發生危害結果的機率非常低。同理,如果肇事者是在人來人往的市區飆車,已經認識到發生危險的可能性,為了滿足自己感官上的刺激,依然不減速駕駛,這能說是普通的過失嗎?如果其是在封閉的場地內,或某段沒有對公眾開放的道路中高速駕車,四周并不存在不特定多數人,其相信憑借自己過高超的駕駛技能不會出問題,這時才能認定是過于自信的過失。
第三,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觀心態都是過失,但是我國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刑法第133條專門規定了交通肇事罪,因此,駕駛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過失致人死亡的,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而不能適用刑法第115條第2款規定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胡斌定罪。
對于此觀點個人看法如下:
三罪的處罰如下所列:
犯交通肇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似乎合議庭認為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屬于法條競合的關系。應適用特殊罪名而不適用普通罪名。
法條競合的司法適用一般遵循“特殊法條優先于一般法條”的原則,但也有極少數的例外,即在特定情況下,適用“重法優先于輕法”的原則。刑法理論認為,“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只限于兩種情形: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例如《刑法》149條第2款的規定;二是法律雖沒明文規定按普通法條定罪量刑,但對此也沒有做出禁止性規定,而按照特殊法定罪難以做到罪刑相適應時或難以選擇何者為特殊法條時,即可按重法優于輕法原則處理。
以上,僅為個人之觀點,僅供法律人討論之用。歡迎理性討論,拒絕無根據的亂言和漫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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