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案勝訴---對云南省銀監局的最后"通牒"
關于執行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及申請“國家賠償”的信函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云南監管局:
根據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昆行終字第15號終審行政判決書(審判長馬勇、審判員聶紅賓、審判員王學富、書記員吳嫻,2007年2月13日作出),已經依法確認貴局行政不作為的事實,并判決貴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宗旨,其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國家賠償由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及“行政賠償”第4條第(四)項之情形: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依據上述法院終審判決及法規,現慎重向貴局去函表明觀點如下,并要求確實履行賠償義務:
1、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查明監管對象建行云南省分行存在的違法事實,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及法律責任,對已構成的刑事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2、民事判決不能等同于行政監管。客戶造成的存款損害是10萬元,必須依據《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及《國家賠償法》,在10萬元的額度內對客戶進行賠償,“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3、執行《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承擔與貴局的行政訴訟一、二審費用共計200元。
5、“以人為本,誠實信用”,盡快協商有關賠償事宜。
申請人:云南大朝山水電有限公司樊濤
電話:3014367,13888344650
地址:護國路2號廣業大廈2403室
2007年2月27日
附件:昆明中院(2007)昆行終字第15號行政終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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