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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何十個月才制發出裁定?

山山來遲 · 2006-12-19 · 來源:本站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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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個月才制發出裁定,法院的法官是弱智還是低能?

——-被告新鄉太保究竟給了新鄉紅旗法院多少好處??

這是一起并不復雜的勞動爭議案件,原告李艷霞,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在河南省新鄉市,曾經發生了臭名昭著的中級法院法官張其江啟動司法程序索要賄賂事件,案子就涉及到紅旗法院,參見:《主審法官張其江可怕的“告到省里,我也不怕”_http://news.tom.com/1002/20050922-2495017.html,《法官張其江索賄案開庭審理http://www.hnsc.com.cn/news/392/2005/07/21/59085.htm

2006年9月,看到原告李艷霞的申訴材料之后,我在充分認真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寫成了《太平洋保險,既不太平,也不保險》一文,詳細地址:http://zhuyishan.fyfz.cn/blog/zhuyishan/index.aspx?blogid=114924。此文于2006年9月11日專程掛號寄給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區法院和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鄉支公司等單位征求意見,新鄉市紅旗區法院沒有任何書面和口頭的意見。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支公司在通過電話拉攏我被拒絕之后,繼而寫了書面材料威脅我。詳情參見:《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致朱以山的信及朱以山的回復 》http://zhuyishan.fyfz.cn/blog/zhuyishan/index.aspx?blogid=112771。此案于2006年1月24日受理,到2006年11月中旬,僅差幾天不到十個月,新鄉市紅旗區法院在歷經近十個月之后,才制發了“駁回李艷霞的起訴”的裁定,“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250元,由李艷霞負擔。”

本院認為是這樣寫的:“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撤銷新鄉市電磁線總廠的新磁字(1999)第6號“關于對李艷霞予以除名的決定”,可以確認原告與新鄉市電磁線總廠之間存在合法的勞動關系,原告在與新鄉市電磁線總廠合法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到被告處工作,不能認定原告與被告存在合法的勞動關系,故原、被告雙方之間發生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范圍。”

看到新鄉市紅旗區法院這個裁定,給我的第一印象就是:如果不是這個法院的法官太弱智和無能的話,肯定就是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支公司向新鄉市紅旗區法院行賄了。

首先,此案是按照簡易程序受理的,沒有在三個月內結案違法。

其次,此案變為普通程序審理違法。

到三個月沒有結案的情況下,應當在三個月到來之前,經本院院長批準,開庭或書面告知變成普通程序,并告知雙方當事人合議庭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0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紅旗法院在看到筆者寫的《太平洋保險,既不太平,也不保險》之后,2006年9月22日以復庭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后閉庭,承辦法官并未指出本案復雜之處,合議庭組成后也沒有對本案復雜之處進行審理(證明本案沒有復雜之處),就于2006年10月8日做出裁定,顯然合議庭人員知道自己是在違法辦案,違法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禁止性規定,于是利用職權玩弄了一個法律游戲,以逃避法律制裁。

第三,普通程序也只六個月審限,九個多月才制發出來裁定違法。

第四,“其他訴訟費250元”干什么花了?

據筆者了解,原被告雙方都在新鄉市,盡管后來李艷霞暫住杭州,但是,新鄉市紅旗區法院沒有一次直接或間接送達過法律文書,因為李艷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溪就住在新鄉市紅旗區建設路14號院6號。請問新鄉市紅旗區法院,你們收的這250元究竟干什么用了??你們沒有與李艷霞結算。

第五,“不能認定原告與被告存在合法的勞動關系”,反過來也就是說,能夠認定原告與被告存在非法的勞動關系,那么,請問新鄉市紅旗區法院,他們之間的這種勞動關系違反了我國哪一條法律法規?違反法律法規用人的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支公司又應當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受怎樣的處罰?貴院從法官到院長都是懂法的高人,這個案子審理了十個月,不會連這都說不明白吧??!!

可見,審理了十來個月,連簡單的程序都弄不明白的法院,是根本,也是不會和不可能公正審理復雜的案件的。

有關新鄉市紅旗區法院判決違反法律的其他方面,李艷霞在她的上訴狀里已經說得很清楚了詳見附后的上訴狀,在此不再重復。

2006年11月中旬,李艷霞專程來到審理此案的新鄉市紅旗區法院,向主審法官和主管副院長詢問了解此案的疑問和疑點,主審法官和副院長卻都是只顧左右而言他,盡說一些沒有用的廢話。由此也充分看出他們心里有鬼。

據了解,此案還上了新鄉市紅旗區法院的審判委員會,我們不能不很遺憾地認為:新鄉市紅旗區法院的審判委員會是低能和弱智的,因為在這個審判委員會里,至少有一兩個極其低能和弱智的審判委員會委員,他們坐在一起開會,就像木桶一樣,木桶能裝多少水,取決于最短的那一根木條,審判委員會的水平有多低,完全取決于水平最低和道德最敗壞的那個法官或那個院長,木桶效應在這里繼續明顯地在發揮應有的效力和效應。他們這樣裁判,還有一種解釋,那就是: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支公司可能向新鄉市紅旗區法院行賄。新鄉市紅旗區法院,你們究竟是弱智無能哪,還是收取了人家的賄賂,才如此明目張膽違法裁判???!!!。

我實在很替新鄉市紅旗區的黎民百姓擔心,在新鄉有那么多張其江式的法官,實在是百姓的悲哀和不幸,生活在這樣的法制環境下的人們,無異于生活在水深火熱之中。原來,我以為,我生活的地方的法院特別黑暗,以致我把當地的法院和法官通通的告上了法庭,參見:《朱以山把法院告上法庭http://24.59.192.246/weiquan/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198,并在《人民網·強國論壇》發表了《秀才遇上無賴》一文,http://www.qglt.com/bbs/ReadFile?whichfile=16255&typeid=108&openfile=1。實在沒有想到,我們當地的法院審理行政案子經常禍害百姓,而新鄉市紅旗區法院在民事案子中也大肆禍害百姓,看來我還是幸福的。

我們真誠期待著,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能夠公正審理此案,筆者朱以山也將一如既往地關注此案的進展情況。

2006-11-18

附:李艷霞的上訴狀

上訴狀

上訴人:李艷霞,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漢族,本科,系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辦公室內勤工作人員,現暫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古墩路紫金公寓22-4-402室 

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陸經  職務  總經理    地址:新鄉市東干道中段路東

案由:“勞動關系”“養老保險金”“工資、25%經濟補償金”“風險抵押金、保證金”

請求:撤銷(2006)紅民一初字第319號裁決書,發回重審

事實與理由:

一審法院以原告在與原單位新鄉市電磁線總廠合法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到被告處工作,雙方勞動關系違法,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屬于濫用職權,任意擴大司法解釋的范圍,推卸司法監督責任。

第一,1998年10月,原告因原單位拒絕履行勞動合同,停發工資,被迫到被告處工作,1999年6月,原告持原單位做出的除名決定,經被告審查招聘,雙方建立勞動關系。2002年5月,因勞動合同的簽訂以及工作安排、養老保險金的繳納等和被告發生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法釋14號文第1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2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2項:“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根據以上規定,以及原告與被告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糾紛的事實。原告的請求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

第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原單位存在合法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到被上訴人處工作,發生糾紛與事實不符,且不予受理不符合有關勞動政策。

上訴人原單位在1998年10月,就已拒絕履行勞動合同,有人民法院(2003)新民一終字第611號判決書查證的事實為證。上訴人根據勞部發[1995]309文第26條(“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勞動合同的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2種。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即可以由單方依法解除,也可以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解除,只對未履行的部分發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規定,與原單位在人民法院撤消原單位除名決定的基礎上,根據勞動合同履行的事實,簽訂了終止勞動合同協議,一審法院否認該協議的證明力和合法性,就否認了上訴人1998年10月與原單位就已不履行勞動合同的事實,否認勞部發〔1995〕309號文的法律地位。違反勞動法第3條勞動者有選擇職業權利的規定。退一步講,認定1998年10月到1999年5月發生爭議前上訴人與原單位保持勞動關系。但1999年5月18日以后,到上訴人收到終審判決以前,上訴人與原單位還有勞動關系嗎?這5年時間上訴人沒有工作的權利嗎?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的爭議是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后發生的,一審法院怎能不予受理。

第三,即使上訴人與原單位勞動合同沒有解除,又到被上訴人處工作,雙方發生爭議,仍屬人民法院受案范圍。1、本案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雙方發生爭議的內容符合“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2項的規定。2、勞辦發(1996)100號第4項規定(雙重勞動關系)和勞辦發(1995)209號《關于職工從事業余兼職勞動發生爭議如何處理請示》函。據以上2個政策精神,上訴人存在雙重勞動關系情況下,人民法院也應就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爭議予以受理。只有如此才能符合勞動法第1條的規定,切實起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3、一審法院只能遵守執行勞動法第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釋14號文第1條2項的規定。而無權不予執行或任意擴大司法解釋適用范圍。

第四,一審法院收取其他訴訟法250元不明確,屬亂收費。訴訟費收費辦法第31條規定,案件審結時,人民法院應將訴訟費用的詳細清單和當事人應負擔的數額,用書面通知本人。本案是勞動爭議案件,一審法院在沒有發生“補充規定”所規定的具體內容的情況下,不給詳細清單違法,應與糾正。

綜上所述,故提出上述。

此致

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艷霞

                           2006年11月3日

附注:二○○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本文形成后,同時專程掛號和電子郵件寄送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支公司、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新鄉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新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河南賢明律師事務所,李燕霞等征求意見。李燕霞提出了部分意見,在約定時間內,其他單位和個人沒有任何意見和建議,均對文章的觀點和事實持肯定態度,故再次發布,請關注的讀者對此案廣泛討論。有關上訴的詳情,將進一步報道。

    2006-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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