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首例銀行利用代理虛假理財保險侵占儲戶存款民事侵權案
民事侵權上訴狀
上訴人:郭少琴,住人民中路明昌大廈2#樓
工作單位:國投云南大朝山水電有限公司
地址:護國路2#廣業大廈2206號
電話:3014291
訴訟代理人:樊濤,上訴人丈夫,電話:3014367,13888344650,特別授權代理。
第一被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廈
法定代表:帥晉昆,行長
電話:3060815
第二被上訴人: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地址:護國路2#廣業大廈17—18層
法定代表:陳東升,董事長。
電話:95522
上訴人郭少琴因不服一審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書(審判長賈軍、審判員程國華、周星坪,書記員趙云莉),依據《民事訴訟法》,上訴于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請求:
一、撤銷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書。
二、支持一審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1、依據事實,判定一審兩被告合謀實施“保險合同”欺詐,侵犯原告作為消費者儲戶“接受服務或者產品”的合法權益。兩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權及存款的財產權,利用虛假保險合同非法侵占原告10萬元存款,已構成民事欺詐侵權。
2、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判令兩被告賠償“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即雙倍返還,承擔“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法律責任,返還非法侵占的10萬元及占用的法定利息,同時賠償10萬元。
3、依據《保險法》,判定第二被告“造假”---宣傳出售的理財保險產品:“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萬能型)”為虛假保險產品。
4、判定兩被告禁止“賣假”----禁止兩被告銷售非法的“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萬能型)”。
5、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決書稱:“本院認為,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相應的法律約束力。”
上訴人認為,原告與兩被告沒有“簽訂”法律上認可的任何“保險合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訂立保險合同,須雙方在保單上簽字認可,這是自然常識,原告當事人沒有在保單上簽字,所謂保險合同就不成立,不成立的保險合同也就是非法無效的虛假保險合同。
一審法院枉顧事實,錯誤認定,而其隨后的所謂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其保險合同不成立,本案就不適用于根據《保險法》關于解除保險合同之規定,就不可能依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進行解除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兩被告敗訴,返還10萬元存款及利息,承擔訴訟費,只是還錢了事,被告的民事欺詐及非法占有原告存款的法律責任不用承擔?而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兩被告必須承擔“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法律責任“雙倍返還”。除返還非法侵占的10萬元及占用的法定利息外,同時賠償10萬元。
一審判決,回避原告主要的訴訟請求,而駁回“其他的訴訟請求”卻不給出任何法律和事實的依據,原告“勝”之不服,已明確表示“保留進一步”申訴的權利。
原告指控兩被告利用虛假保險合同侵犯原告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適用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體現在如下兩個方面:
一、保險合同“簽訂”虛假。原告沒有與兩被告“簽訂”任何形式的保險合同,兩被告強加給原告的所謂“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萬能型)”保險產品,其保單上沒有原告當事人的親筆簽名,屬于兩被告偽造的虛假保險合同,“簽訂”虛假保險合同強加原告,其“提供服務”的行為,事實上構成商業欺詐。
保險合同應該依法訂立,原告沒有與兩被告訂立保險合同,而兩被告卻利用偽造的保險合同綁架消費者,實施合同欺詐,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財產權。原告的訴訟就是請求法院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解除虛假保險合同事實上的綁架,依據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侵權訴訟。
二、保險產品虛假。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而兩被告提供的人壽保險產品“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萬能型)”的保單條款中無“保險利益”,根據《保險法》,該人壽保險實為虛假保險產品,就是使用欺詐手段讓保險合同成立,依法也是無效合同。兩被告“提供商品”虛假,“保險產品”構成欺詐。
兩被告在銀行營業場所使用虛假的保險產品對待作為消費者的銀行儲戶,已經構成“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并實事上綁架了消費者,造成了侵犯了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事實,依法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兩被告合謀實施欺詐的證據是“中國建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繳費代收憑證”(業務流水號:2005121660號憑證)。兩被告工作人員采取“存款送保險”的欺騙手段,利用儲戶對銀行的信任及銀行職員辦理金融業務的便利手段,出據“代收憑證”,并誘使原告當事人“簽字”,造成非法侵占的既成事實。
然而,銀行“代收”必須要有儲戶的授權書,而所謂“授權書”的保單合同,不過是兩被告所偽造。“代收憑證”是保單合同成立并有效力后才可能進行的“業務“,秩序顛倒,主次不分,偷梁換柱,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
兩被告盜用他人名義自己在保單上打印儲戶的“名字”,以為有銀行幫忙“協助”就能把錢盜走,只需偽造個現場就行了--弱智如此還敢出來騙人,自以為得計,掩耳盜鈴,被抓了個現行,其行為完全是自掘墳墓。僅憑“代收憑證”上的“簽字”就想主張保單合同成立有效,從而綁架消費者,不僅可笑,而且無知,其“代收憑證”就是兩被告拙劣欺詐的直接證據。而兩被告之所以能夠屢屢得逞,不過是強行以非法手段侵占儲戶的財產的盜竊行為,必須追究其刑事責任。需要強調的是,如果是保險合同,保單上的簽字才是關鍵的和必須的法律效力所在。
五華法院的判決書有如下問題:
一、應該是解除第一被告出據的“中國建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繳費代收憑證”(業務流水號:2005121660)號憑證,因為該憑證沒有辦理該“業務”的法律依據。保險合同的保單上沒有原告當事人的簽字,保險合同不成立,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而不是“解除原告郭少琴與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簽訂的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萬能型)”,(后又更改為“解除原告郭少琴與被告中國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簽訂的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萬能型)”)(2006)五法民三初第291號民事裁定書)。原告與兩被告根本沒有“簽訂”什么泰康放心理財終身壽險(萬能型)合同,沒有簽訂,怎么解除?事實是銀行利用掌握原告存款的便利條件強加給原告的所謂“代收憑證”,是解除“強加”的“憑證”,而不是解除“簽訂”的“保險合同”。
二、一審法院的判決回避原告主要的訴訟請求,而駁回“其他的訴訟請求”卻不給出任何法律和事實的依據,原告“勝”之不服。
三、一審判決書錯字連篇,邏輯混亂,后經法院自己更正的錯誤就達五處之多(2006)五法民三初第291號民事裁定書),極端不嚴肅。法律文書如此,不能不讓人質疑其從業人員業務能力及素質的低下。
法院判決后,2006年12年17日晚,中央電視臺12套《法制報導》欄目對本案進行了報導,出示了相關證據:“代收憑證”及“保單合同”。“保單合同”沒有投保人“簽字”的事實清楚,報導了兩被告敗訴的消息!
一位哲人說過:“你可以在一部分時間內蒙騙所有的人,你可以在所有時間里蒙騙一部分人,但是你絕不可能在所有時間里蒙騙所有人。”
兩被告作為金融企業,它們和客戶之間都是市場當中平等的主體,在獲取收益的同時,也應該承擔的相應的風險及法律責任,法院沒有義務包庇縱容違法者!
原告代理人在自己的博客及網上發表了《銀保合作儲戶存款變保單侵犯了誰的知情權》、《銀保合作八宗罪》及《儲戶PK建行與保險公司》等文章(已提交法庭),對本案進行了詳盡的分析,在網上已廣為人知,是全社會關注的焦點案件。現附上《儲戶PK建行與保險公司》一文作為上訴狀的附件。
以上是上訴訟的事實及理由,請法院審理公斷。
此致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郭少琴(簽名)
訴訟代理人:樊濤(簽名)
2006.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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