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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瑞:一個核心不能偏離,六大問題不容回避(舊文)

李成瑞 · 2009-03-22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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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采:雖然物權法已經出臺了。但是,李成瑞提出的“一個核心 六大問題”并未過時。隨著時間的推移,將愈加顯示出李成瑞觀點的正確。尤其是在這場席卷世界的經濟危機面前,徹底糾正物權法的錯誤,切實落實李成瑞提出的“一個核心 六大問題”,這是我們化解危機、實現長治久安的必由之路!這也是我轉載該文的意義所在。 

  一個核心 六大問題——《物權法(草案)》修改中爭論的歷史背景和主要內容
  
  李 成 瑞
  
  自2005年7月《物權法(草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并征求意見以來,各方面發表了許多意見,并出現了重大的爭論。物權法像任何法律一樣,作為上層建筑的一部分,反映了一定經濟基礎的要求,同時又強有力地反作用于經濟基礎。本文首先考察物權法草案提出和修改的經濟社會背景,然后對物權法爭論的核心和幾個主要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供各位人大常委、人大代表和廣大讀者參考,并請指教。
  
  一、歷史背景——經濟結構和社會結構的重大變化
  
  (一)經濟結構的重大變化
  
  國家統計部門對當前我國公私經濟比重沒有提供全面數字。根據第一次全國經濟普查資料測算:各種所有制企業法人(二、三產業)實收資本中公私經濟的比重,2001年為66∶34,2005年為53∶47。平均每年公退私進3.25個百分點。這一趨勢仍在持續發展中。(李成瑞:《關于我國目前公私經濟比重的初步測算》,載《中華魂》2006年第8期)。有的專家根據國家統計局資料測算,2004年國有工業產值占全國工業總產值謀戎匚?7.6%,比國家統計局發布的1997年的25.5%和建國之初1949年的26.2%還要低得多(劉日新:《國有工業企業還有多少》)。
  
  據全國工商聯公布的調查資料,在我國全部GDP中,民營經濟所占比重由2000年為55.4%(其中內資為42.8%,港澳臺及外資為12.6%);2005年約為65%左右(內資為49.7%,港澳臺及外資為15%-16%)。平均每年“國退民進”2個百分點(《中國民營經濟發展報告(2005-2006)》)。這一趨勢仍在持續發展中。
  
  由此可見,在整個國民經濟中,私有制經濟正在或者已經取代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主體地位。
  
  (二)社會結構的重大變化和貧富懸殊的形成
  
  私營企業戶數從2000年的176萬戶增加到2005年的430萬戶;同期,私營企業投資者人數從395萬人增加到1109萬人;雇工從2011萬人增加到4714萬人;注冊資本從1.33萬元增加到6.13萬億元。這就是說,這5年中,私營企業的戶數、人數、雇工、資本分別增長了1.4倍、1.8倍、1.3倍、3.6倍,其增長之迅猛為世所罕見。
  
  拿2005年的私營企業與1956年我國進行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改造前的私營工商業者即民族資產階級相比,私營企業主人數為當時人數16萬人的69.3倍;雇工人數為當時人數250萬人的18.8倍;資本額為當時的24億元的639倍(按可比價格計算,2005年4元相當1956年1元)。
  
  西方的資產階級用了100多年至200年的時間才完成了原始積累。中國的新資產階級用20年時間完成了原始積累,而這一過程是在我國公有制經濟已占絕對優勢的特殊條件下完成的。其中有一部分是靠合法經營和先進科技進行積累的;也有相當部分是通過權錢交易、官商勾結或其他途徑,以種種手段侵占國有財產和集體財產進行積累的。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是公認的客觀事實。
  
  工人階級的情況也發生了重大變化。根據全國經濟普查資料測算,在二、三產業中,公有制企業(國有、集體)的工人與私有制企業(內資、港澳臺和外資)的工人占工人總數的比重,1996年為84∶16;2005年為39∶61。
  
  據中國社會科學院課題組調查研究的結果認為:目前我國已形成十個社會階層:國家與社會管理者階層、經理人員階層、私營企業主階層、專業技術人員階層、辦事人員階層、個體工商戶階層、商業服務業員工階層、產業工人階層、農業勞動者階層、城鎮無業失業半失業階層。這十個階層按其擁有“資源”的多少,可劃分為金字塔形的五大社會等級:上層、中上層、中中層、中下層、底層(等級與階層構成人員之間有交錯)。(陸學藝主編:《當代中國社會階層研究報告》)
  
  由于全國各族人民主要是工人、農民和知識份子的辛勤勞動,使我國的產值和財富總量有了較快的增長。但由于經濟和社會結構的重大變化,一方面出現了極少數擁有億元、十億元、百億元甚至更多財產的富豪;一方面工人、農民和知識份子中的多數人相對貧困化,少數人絕對貧困化。
  
  這種貧富分化的現象明顯地表現為基尼系數的增大。我國1984年基尼系數為0.24;到2004年,據有關專家測算已達0.47,明顯超過國際公認的0.4的警戒線,并超過了德國、英國、美國和印度、印尼、韓國等國家。在20年間,基尼系數增加一倍,速度之快是世所罕見的(見國家統計局主辦的《中國信息報》2006年8月29日該報記者文)。
  
  據聯合國開發計劃署提供的資料,目前中國占總人口20%的最貧困人口所占收入或消費的份額只有4.7%,而占總人口20%的最富有人口所占收入或消費的50%。又據權威部門2005年6月調查,占中國人口10%的最貧困人口擁有的財富僅占1.4%;而占人口10%的最富有人口擁有的財富占45%(見《中國信息報》2006年8月29日該報記者的文章、8月10日的署名文章)。
  
  上列數字未必很準確,但貧富懸殊則是不爭的客觀事實。
  
  (三)各個社會群體對財產立法的要求
  
  在上述經濟結構和社會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歷史關頭,各個社會群體、各種思想政治派別的人對物權法提出了自己的意見和要求。
  
  工人階級——他們的主要要求是堅決地嚴格地保護社會主義國有財產。這是他們多年來勒緊褲帶、辛勤勞動、甘于奉獻創造的寶貴財富,是社會主義制度的物質基礎,是他們的安身立命之本。因此,要求在財產立法中貫徹落實憲法關于“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莊嚴規定,使國有財產的處分權真正操在人民的手中,要求法律成為防范、制止國有財產流失以及追討已經流失的國有財產的有力武器,決不能讓侵吞國有財產的犯罪份子逍遙法外。
  
  勞動農民——他們同樣堅決要求在立法中貫徹落實憲法關于“ 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規定,要求法律保障集體所有土地的處分權真正操在集體經濟組織的廣大成員手中,決不能聽任少數人非法出售,牟取私利;要求法律切實保護集體土地的家庭承包使用權,同時切實保護各種形式的合作社、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的所有權,以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建設;要求對非法出售的集體土地、集體財產進行追討或給予補償;等等。
  
  私營企業主——他們當中,有些靠合法手段致富、守法觀念較強的人,要求合法的私有財產得到切實的保護,也贊成依照憲法認真保護公共財產。有些靠侵吞公共財產或違犯勞動法進行超經濟剝削積累財富的人,要求將他們已經占有的財產合法化,特別是看到周正毅、顧雛 軍等違法資本家被判刑、罰款之后,要求更為迫切。有些堅持走資本主義道路的人,要求修改憲法。2003年6月,一些資產階級自由派人物舉行“民間修憲座談會”,要求在憲法中取消“專政條款”,同時明確提出要取消“主體經濟”與“非主體經濟”的區分,規定私有財產與公共財產同樣神圣不可侵犯,等等,會后已將意見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2004年3月,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討論修改憲法時,有些人在會上正式要求在憲法中列入“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條文,但未能實現。原因是,這一主張不僅與我國的社會主義制度根本不相容,而且在目前西方也沒有一個國家的憲法中存在這樣的條文。“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是法國1789年進行反封建革命時在“人權宣言”中提出的,1791年寫入法國第一部憲法。但到20世紀之后,由于資本主義制度占有的私有性與生產的社會性之間的矛盾日益激化,西方國家不得不強調國家干預和公共利益,不再規定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了。
  
  目前,我國2004年修憲中曾經發生的斗爭仍在繼續。有些人要在物權法的制定中,實現他們在2004年修憲中未能達到的目的。
  
  知識份子——有各種不同的態度。有些人堅持馬列主義,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物權法必須全面地遵循和體現憲法,并為此積極地、旗幟鮮明地提出意見。有些人關心自己所買的房子、汽車等財產,要求受到法律的認真保護,同時也贊成按照憲法切實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產,以實現社會主義的現代化。還有些人崇信新自由主義,要求通過物權法的制定從實質上否定憲法中“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規定,并為這種主張大造輿論、搖旗吶喊。
  
  二、一個核心——要不要全面地遵循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有關物權法的規定很多,其中最基本的有以下規定: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第十二條 :“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
  
  第十三條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這些規定是一個密切聯系、不可分割的整體。其中,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是憲法中對我國財產權(物權是一種財產權)最核心、最關鍵的規定。
  
  《物權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中與憲法中上述規定相對應的條文,有以下三條:
  
  第一條 :“為明確物的歸屬,保護權利人的物權,充分發揮物的效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系。”
  
  第五十條:“國家維護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拿草案的這三條與上列憲法的有關規定相對比,可以看出下述五個問題:
  
  其一,草案第一條回避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的法源規定,為其他條文割裂、背離憲法開了方便之門,應當堅決予以改正。
  
  其二,草案第一條中“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的表述,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憲法第十五條)列在基本經濟制度(憲法第五條)之前,有淡化基本經濟制度、淡化我國市場經濟的社會主義特性之嫌,很不妥當,應予改正。
  
  其三,草案第五十條回避了憲法第十二條“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和第十三條“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這兩條對物權的核心規定。
  
  其四,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委員會負責人解釋說,這一規定“體現了對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私有財產平等保護的原則。”這與 憲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是相沖突的,應當予以改正。
  
  其五, 草案第五十條回避了憲法第六條關于生產資料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規定。這些話,乍看起來是人所共知,在物權法中似乎可寫可不寫;實際上,這是對社會主義公有制的法律定性。按照這些條文,國有財產是屬于全體人民所有的,集體財產是勞動群眾集體共有的。在草案中按憲法寫入這樣的條文,就從法理上明確地否定了諸如把國有經濟說成是“官有”經濟而把私營經濟說成是“民有”經濟之類的錯誤說法。
  
  上述五個問題顯示:這個草案沒有表明它要全面地遵循憲法。其中,割裂和背離憲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是核心的核心,在修改草案中必須嚴肅對待,認真解決。
  
  有人說:“首要的問題是必須全面、準確地體現我國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只有這樣,才能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物權法 。”這種說法既不全面又不準確。這位論者冠冕堂皇地宣稱草案要體現基本經濟制度,卻偏偏不肯說明,究竟為什么不肯同時把憲法中關于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的條文寫入草案,一起列為“首要問題”?須知憲法第六條(基本經濟制度)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是不可分割的。草案回避和否定了憲法第十二條,就不能有效地保護而且會削弱乃至動搖基本經濟制度、動搖公有制經濟的主體地位;而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正是廣大人民最重要的物權基礎所在,是廣大人民享有政治權利和勞動權、休息權、受教育權、社會保障權的基本物質保證。草案回避和否定了憲法第十三條,把保護私有財產必須嚴格區分其合法與非法的前提模糊化,為非法私有財產得到保護提供了可乘之隙,對真正合法的私有財產的保護反而會被削弱。
  
  有人說:“對屬于不同市場主體的財產給予平等保護又是適應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一條基本原則。”這是一種偷換概念的說法。對于進入市場交換的合法財產(請注意,這里須有“合法”二字)應當處于平等地位,我們并不反對而且肯定這一原則。問題在于:是否一切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私人財產統統要進入市場交換去進行“公平競爭”呢?難道國家的軍事機關、立法機關、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在其財產并不進入市場的情況下也是市場主體嗎?十分明顯,這是把“物權主體”的概念偷換為“市場主體”。
  
  三、六大問題——怎樣體現全面地遵循憲法?
  
  物權法不僅要在上述的立法根據、調整范圍等條文中,從原則上明確遵循憲法,而且要把憲法規定的原則體現在各項條文中。下面,針對《物權法(草案)》中不合憲法規定的條文,并考慮到2006年8月媒體報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草案第五次審議的情況,按照涉及的幾個主要問題談談修改的意見。
  
  第一,國有財產所有權由誰行使和怎樣行使?
  
  (一)國有財產的所有權,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行使。草案第五十四條規定國有財產所有權由國務院行使,是背離憲法的,應予修改。
  
  憲法第二條規定:“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憲法第八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國務院的職權是“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無權行使國家所有權。即使在西方大多數國家,處分國有財產也必須經過議會 辯論、表決。日本小泉內閣為了郵政儲蓄的民營化,因遭議會否決而被迫辭職、并解散議會,經過重新選舉的議會通過后,才得實施。在我國,有些學術精英經常講“要與國際接軌”,為什么在這一重大問題上,不僅背離我國憲法,而且不與國際接軌呢?
  
  (二)草案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有所謂“依法處分”國有財產之權,更是背離憲法的,應予修改。
  
  一個時期以來,由政府、政府的主管部門以及某些機關、事業、企業自行決定處分國有財產,出售國有企業,已成為國有財產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后果極其嚴重。廣大人民迫切要求改變這種做法。草案中上述的規定,將這種行為合法化,從而為某些人繼續侵吞國有財產大開方便之門,應當堅決加以修改。建議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所直接支配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其處分的權利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行使;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國家投資設立的企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所益權。
  
  第二,如何防止國有資產繼續流失?
  
  這是一個大家關心的重大問題。草案中對此沒有專門的規定。應當增設專條,規定: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通過企業的經濟管理體制改革、關聯交易等,低價轉讓、集體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資產的管理、監督,防止國有資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為了防止任何社會集團(法人)對全民財產的侵吞和獨占,對草案第七十條應當增加如下規定:法人財產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于國家,其最終處分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集體所有財產如何保護?如何有助于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建設?
  
  草案對于農村集體所有財產的保護,只在第六十三條寫了一句“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等,應當依法實行家庭承包的規定。”這是背離憲法的規定的。憲法第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憲法第八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物權法草案應當按照憲法規定的上述原則加以修改。目前全國人大常委正在審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同時,多年來一直堅持集體經營并獲得良好成績的華西村、南街村、竇店等幾千個社區合作經營,也應當按照憲法承認其合法地位,并保護他們的權益。這樣才有利于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建設,有利于廣大農民走上共同富裕之路。
  
  據此,草案第六十三條應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也可以根據農民自愿實行集體經營,包括各種形式的合作經營。國家保護集體經濟組織的權利和利益。
  
  第四,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如何保護?
  
  草案中對于保護私有財產,規定得細致、具體,這有它好的方面,但有些條文不完全符合憲法的有關規定。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和繼承權。”在草案的有些條文中,在“私有財產”、“私人的動產和不動產”之前,卻沒有”“合法的”這樣的重要定語。就可能使非法財產魚目混珠,鉆了空子,特別是可能以非法占有的私有財產以投資合法企業的方式達到洗錢的目的。這樣的條文,不僅國內的私人財產可以不分合法非法,而且國外的私人財產到中國也可以不分合法非法,這就不能為稽查和打擊走私、販毒、地下金融等非法活動提供法律保障。因此,草案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等條文,都應遵循憲法的規定,在私有財產、私人的動產和不動產之前加上“合法的”這樣的定語,從而準確地體現憲法規定的原則。
  
  第五,公共財產已被侵吞的如何追回?如何防止變非法為合法?
  
  這些年來國有財產和集體財產大量流失。物權法應當為追回這些非法之財提供法律武器,決不能為違法分子把非法占有的財產合法化開門、鋪路。草案中存在以下三個問題。
  
  (一)公共財產的追訴時間是否要受限制?
  
  根據憲法關于“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規定,物權法中應當明確:對于侵犯國有財產和集體財產的責任追究不受時間限制。草案中沒有這一規定,應當把它寫入(第七十一條)。否則,將會使某些侵吞公共財產的犯罪份子逍遙法外,將非法占有的公共財產變為合法的私有財產,應負的法律責任也可以免除。這對于保護國家和全體人民利益,維護社會主義公有經濟的主體地位是極其有害的。
  
  現行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為20年,超過20年“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間。”《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追訴期限,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為5年、10年、15年、20年,“超過期限不再追訴”,“如果20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這些規定中,雖然規定了“特殊情況”可以不受時間限制,但還要經過法院或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社會主義公共財產既然“神圣不可侵犯”,物權法應當直接規定其追訴不受時間限制。
  
  (二)向誰追討?被侵占的財產已被轉讓的,如何防止受讓人以種種借口把這些財產變為合法占有?
  
  草案第一百一十條雖然原則上規定了“無處分權人”(如擅自賣掉國企財產的人)將財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又規定:符合下列四種情況的,受讓人即時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1)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無處分權;(2)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3)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4)轉讓合同有效。
  
  十分明顯,有了這些條款,受讓人中的任何人,包括犯罪份子都可以“即時取得”財產的所有權。因為犯罪份子可以說自己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也可以聲稱是“以合理價格”有償轉讓的(實際是很低的價格);還可以通過各種手段和途徑進行登記,不需要登記的也已經“交付”進了他們的腰包:所有這些,都使國家無權追回已經流失的國有財產。草案中還把“轉讓合同有效”作為不能追回的條件。請問:既然無處分權人對某項財產沒有處分權,那么,他處分這項財產的行為就違法的,他所簽的轉讓合同怎么可能還是“有效合同”呢?這不是把違法行為合法化嗎?
  
  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條還規定:“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這樣一來,使原所有人首先是國家無權向受讓人中得到違法財產的犯罪份子追回公共財產,只能向可能早已不知去向或者無人負責的“無處分權人”索賠,從而在實際上起到保護犯罪份子違法財產的作用。
  
  (三)對于被追訴的財產應否追回(或賠償損失),是按照法律的規定明確劃分合法占有與非法占有的界限呢,還是按照“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這樣模糊的概念來劃分界限,為應當追回的財產的追訴設置障礙呢?
  
  草案有關條文回避占有的合法性與非法性的區別,根本違背了依照法律保護物權的原則,規定:“占有,包括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第二百五十九條);“無權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第二百六十二條)。什么是無權占有?無權占有是指沒有合法依據而取得的對某項財產的占有。在我國,目前主要是指用貪污、受賄、欺詐、盜竊、搶劫等手段竊取的財產的占有。什么是“善意占有”?每個犯罪分子都可以自稱他是善意占有。這些規定為犯罪分子制造借口提供了方便。所謂“無權占有”“善意占有”的規定,只是部分(遠不是全部)資本主義國家特有的法律制度,根本不適用于我們社會主義國家。
  
  上述的第二、第三個問題,不僅涉及公共財產的保護,也涉及私有財產的保護。近年來有些公民特別是農民的私有財產權受到侵犯,同樣需要用法律武器予以追討。
  
  據此,草案中涉及上述三個問題的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九條,應當加以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應當堅決刪除。
  
  第六,黨政領導干部是否要申報并公布家庭財產,接受社會監督?
  
  在我國,一個時期以來,少數官員利用手中的權勢,侵犯國有財產、集體財產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已成為屢見不鮮、屢禁不止的事實。“老子大官兒(妻)大款”、“老子抓權兒(妻)抓錢”,在某些官員中已形成一種“模式”。這些人是新生資產階級中最腐朽而又最有權勢的部分。對這個問題如果不加以有效的解決,國家、集體的財產和公民的合法財產權就不能得到很好地保護,黨政領導與人民群眾的關系也會受到嚴重損害。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有關于政府高級官員申報和公布財產的立法。在我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曾于1995年印發了《關于黨政領導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收入申報的規定》; 1997年又印發了《關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重大事項的規定》。這些規定有三個根本缺陷:一是未明確規定要申報家庭財產;二是只在系統內部申報,不向社會公布,無法進行社會監督;三是未形成法律,違犯者不受法律追究。
  
  據此,建議在草案第四條第一款原文之后增加一款:國家對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及其配偶、子女的財產,包括全部不動產和動產,實行申報和公布的制度,具體內容由單行法律規定。
  
  胡錦濤主席上任伊始,就帶領中央政治局全體成員學習憲法,強調依法治國。吳邦國委員長更是多次強調要遵循憲法辦事。全國人大的各位代表肩負著代表人民意志、捍衛憲法規定的社會主義制度的神圣職責。在中國經濟社會發生重大變化的歷史關頭,我們希望能夠改正草案中不合憲法的條文,制定出一部全面遵循和體現我國憲法的社會主義物權法。
  
  (2006年10月22日)
  
  
  附注: 本文吸收和借鑒了一些學者、專家的意見,特此表示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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