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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強力與法——從《家庭、私有制和國家起源》談起

張沁潔 · 2023-11-03 · 來源:馬克思主義經典著作研究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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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力與法作為國家維持社會秩序的兩個重要手段 ,彼此之間也是互為作用的。

  [摘 要]根據《家庭、私有制和國家起源》一書 ,提出國家、強力與法在一開始就是相互依存的。強力與法作為國家維持社會秩序的兩個重要手段 ,彼此之間也是互為作用的。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中總結他所作的歷史分析時說“國家決不是從外部強加于社會的一種力量。國家也不像黑格爾所斷言的是‘道德觀念的現實’,‘理性的形象和現實’。國家是社會在一定發展階段上的產物;國家是表示:這個社會陷入了不可解決的自我矛盾,分裂為不可調和的對立面而又無力擺脫這些對立面。而為了使這些對立面,這些經濟利益互相沖突的階級,不致在無謂的斗爭中把自己和社會消滅,就需要有一種表面上駕于社會之上的力量,這種力量應當緩和沖突,把沖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圍以內。這種從社會中產生但又自居于社會之上并且同社會脫離的力量,就是國家。”這段話清楚地表明了馬克思主義關于國家產生的歷史原因和歷史作用——控制與維護,國家作為一個階級壓迫另外一個階級的機關,是建立一種秩序,來使這種控制、維護手段與目的合法化、固定化;國家是調整個人利益和本能情緒的機構,透過它可以確保一種可控的和有序的自由。然而,國家在控制和維護社會、社會成員、組織、階層、團體等時必不可少地會采用一定的輔助手段;強力、法就是其中的兩種。

  一

  法律或法、規范等無處不在,就是在最原始的社會也存在“自然法”而后才產生“人為法”,“在歐洲人視為不道德和無法紀的地方,事實上都盛行著一種嚴格的法則……甚至在經常搶劫婦女的地方(某些地方還把這當作特例),也很慎重地遵守級別的法則”。不論各種法律制度的內容和其獨特的原動力如何,它們必定有某些相同的要素。為此必須全面仔細地俯視社會和文化,以便發現法律在整個社會結構中的位置——“沒有哪一個原始社會能夠一舉取得現在這種法律的程度,也不可能有哪些人能找到一個不通過法律而取得和平的更好的世界……就利益沖突的危機時刻而言,受到限制的一個國家的利益一定沒有整個世界實體的利益的意義大,這正像比較簡單的原始社會或氏族的自身意義沒有部落和部落聯盟的意義重大一樣。沒有公社就沒有法律,沒有法律公社也不能長久維持下去。”強調了法律的不可或缺性,法律在社會結構中所處的關鍵環節。國家和法都是社會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法與國家二者彼此互相促進。

  法律是社會規范,但不是所有的規范都是法律,首先區別法律與一般規范——習慣之間的異同:“法律與習慣的區別在于,它賦予某些挑選出來的個人以物質強制適用法令的特權,假如需要的話。”法律的認可可以包括物質的強制。“任何社會里,不論是原始社會還是文明社會,法律存在的真正的基本的必備條件是,社會授權的當權者合法地使用物質強制。”適用強力的特權構成了法律中的“官吏”因素。他們是一般地或特殊地被承認的正確執行物質強制的因素,是社會權力的構成部分。

  文化現象錯綜復雜,建立文化所依賴的行為只能由個人的表現組成,但是文化行為存在形式又早于個人進入社會的時間。個人死后,文化形式仍舊在那些活著的和剛出生的人們當中繼續著。因而,盡管文化只存在于個人的行為之中,卻又凌駕于個人之上。“每個社會都十分必要在可能性中選擇有限的行為,以適應它的文化。它必須斷然地拋棄選擇范圍內的不適合的行為,以及其他不一致的行為。這并不意味著由事物的本質所強加的行為是絕對不變的……新的修正在允許的誤差中發揮作用。”這說明了國家在運用法律手段控制和維護自身的社會成員時有區域范圍和利益范疇的界定,正如“凡是部落以外的,便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在沒有明確的和平條約的地方,部落與部落之間便存在著戰爭,而且這種戰爭進行得很殘酷,使別的動物無法和人類相比,只是到后來,才因物質利益的影響而稍微緩和一些。”不同的的是引言中說的部落與部落,二者本質上沒有區別。部落之間產生戰爭,國家之間也如此,而且這種戰爭隨著人類科技的進步變得越來越恐怖和激烈。在國家之間強力表現得更加淋漓盡致。而法律則是表明了何時何事針對何者使用強力。

  法執行著社會秩序的基本功能,它規定了社會中成員間的相互關系,宣布什么樣的活動是被允許的,什么樣的活動超出規則之外,以便至少維護社會內個人和集團的活動之間的最低限度的統一;它引導出為了維持秩序順從赤裸裸的和直接的強力的必要性。這是權力的分配和決定誰來行使為社會所承認的作為特權的物質強制,并挑選最有效的制裁形式以達到法律所服務的社會目的;在生活條件變化時,重新規定個人和集團之間的關系,以適應維持秩序之需要。個人關系的明確化是法律的最初工作,這個目的也是文化的另一方面工作。事實上,法律是從非法律活動范圍里已有的公理中引導出自己的工作原則(法律的公理)的,它明確了社會的基本組織作為一個整體由法律專門地和明確地規定了關系。

  實際上,法律包括著一系列特別區分的社會規范,通過運用法律的約束力予以維持。整個運轉著的約束規范組成了社會的控制系統。而法律只是作為一個工序或一個因素。“法律規范如同其它社會規范一樣,是選擇的產物。它同樣要承受建立在各自社會基本公規的指導原則對其連續性的考驗,并非所有社會制度中的基本公規都具有法的性質,因為很少有哪一個法律制度自稱可容納生活的所有內容。”絕大多數規范都是以一定的報賞和懲罰為手段的,法律也如此。法律作為社會秩序的“安全閥”機制,對守法者好像并不存在,對違法者卻設置了一系列的制裁方式。

  法律,它不僅可以以國家意志的形式來保障單個人所獲得的財富不受侵犯,使以前被輕視的私有財產神圣化,并使這種神圣化成為整個人類社會的最高目的,而且還會給相繼發展以使獲得財產的新形式,給不斷加速的財富積累,蓋上社會普遍承認的印章;法律不僅可以使社會階級分化的現象永久化,而且可以使有產階級剝削無產者的權利以及前者對后者的統治永久化;法律使人們掉進被約束的圈套中,但又令人們不易察覺,反而讓人們面對管理自己的那個力量表示服從,這個力量被視為自然的,不是由人的意志強加給自己的,而是產生于現實的深處,是既定社會事實的必然產物;法律使約束和自發這兩者間的矛盾從邏輯上聯系起來,使國家利益和統治者的利益理所當然的超越被統治成員個人;法律是國家權力機構在維護某些所謂事務的時候迫不得已地采取強力成為合法。

  二

  “國家的本質特征,是和人民大眾分離的公共權力。雅典在當時只有一支國民軍和一支應接由人民提供的艦隊它們被用來抵御外敵和壓制當時已占人口超大多數的奴隸。對于公民,這種公共權力起初只不過當作警察來使用,警察是和國家一樣古老的。”其中警察與國家一樣的古老似乎表示了國家在產生開始就與強力相依存。

  強力是以某種經濟的、社會的職能為基礎的一種政治權力。社會成員作為生產者與從事公共職能的執行者有著不同的社會分工。剝削階級和被剝削階級、統治階級和被統治階級之間的對立在于實際勞動的人口要為自己的必要勞動花費很多時間,以致沒有多余的時間來從事社會的公共事務,諸如勞動管理、國家事務、法律事務、藝術、科學等等,從而導致一個脫離實際勞動的特殊階級來從事這些事務;而且這個階級為了它自己的利益,永遠不會錯過機會把愈來愈沉重的勞動負擔加到勞動群眾的肩上。當公仆變成了主人,當人們不得不以看似自愿的形式從事勞動時,其實法律已經潛移默化的在日常生活中發揮其約束與限制作用。“勞動契約仿佛是由雙方自愿締結的。但是,這種契約的締結之所以被認為出于自愿,只是因為法律在紙面上規定雙方處于平等地位而已。至于不同的階級地位給予一方的權力,以及這一權力加于另一方的壓迫,即雙方實際的經濟地位,——這是與法律毫不相干的。”

  國家為了維護自身利益,其權力涉及到社會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主要體現在經濟、政治、軍事領域。不管它所涉及的范圍有多廣泛,但最終所管理的是人,它的社會成員;行使權利的也是一群有著主觀意識的人。在馬斯洛的需要五層次理論中,生理需求是最基本的,即生存渴求。生存是絕大多數人的首要目標,那操縱著人們生殺大權的能力是權力最有效的形式。作為個人的臣民可以在國家試圖剝奪他們某些與生俱來的生存的權利(諸如獲得食物、水或藥品的權利)或操縱迫使他們自尋絕路(例如強迫臣民供認要處以死刑的罪行)時,合法地行使其反抗的權利。因為“只有在社會發生變化的情況下,某個群體才能有能力承擔他們曾經不可企及的功能,另一個群體才有可能喪失其原有的優勢地位……通過這種轉變,社會整體在個人能力及其齊備限定的活動方式之間的和諧狀態被打亂了。只有一種強制力量還能把這些功能維系起來,不管它的強度如何,是不是直接。”“但是這種個人的反抗權利純粹是一種形式。一切對專斷的國家權力行為的集體反抗——甚至那種旨在維護由自然法所支配的生活方式的造反——都是嚴格禁止的,因為其潛在地與國家的和平和安全相對立。只有當君王喪失保護其臣民的能力時,臣民才能行使其對抗國家以自保的集體權利。”

  當暴力出現,反暴力就成為正當行為。強力的法律運用則成了人類事務中的終審法庭,這一原則為國家中的領導階層,即所謂的從事人類事務的實踐者們所認識。每一個主權國家都限制并在可能之處禁止其臣民獨立行使強力,但當其下的臣民與他的利益甚至是法律規定相抵觸時,卻采用強力來鎮壓和制裁、懲罰。“國家可以在許多事務上都是寬容的,但卻從來不允許在其領土內擴展獨立的軍事組織。其理由很明顯。任何政府如不能鎮壓任何一次對其權威進行的武力挑戰,就會被顛覆。強力是統治的基礎。”

  但是不容忽視強力也是被統治階層用來獲得生存條件——生存條件的獲得“有兩種根本對立的手段,這就是:勞動和掠奪,自己勞動和用暴力侵占他人的勞動:那些被相同的生命需要的欲望所驅使的人們,可以用這兩種手段獲取必要的生存條件‘掠奪,暴力侵占。’”——和推翻統治階層的一大法寶。雖然有許多因素都對政治統治的倒臺起作用,但真正地能推翻的途徑,就是戰爭和革命。社會革命有自上而下也有自下而上,兩者的執行者成截然對立狀況。“一個成功的革命至少需要三個要素:(1)人;(2)資源;(3)組織。在每一個國家里,總有一個集團擁有這些必要的資源。這只能是被委以保衛國家和現存政權的組織:軍事機構。在歷史過程中,絕大多數的革命都是由軍人發動的……軍人總有可供其使用的手段……所以由一個國家的武裝力量所發動的革命比其它人所發動的革命要普遍得多。”這說明從分配理論的角度看,戰爭是一種旨在爭奪控制經濟剩余產品的廣泛而持續的斗爭的一種特殊形式,它包括了兩個既定的精英集團之間的斗爭,而不是在同一社會中的精英階層和非精英階層之間的斗爭。每一既定的精英集團都有聽命于他的武裝力量,以保護和增進其利益。對戰爭的主要制止因素是缺乏有利可圖的機會。除非可能的所得要大于可能的所失,否則,沒有哪個精英集團會去發動一場征服戰爭。結果,當在國家之間有著較好的權力平衡時,要比一個國家享有一定的優勢時更不容易發生戰爭。如“雅典人國家的產生乃是一般國家形成的一種非常典型的例子,一方面,因為它的產生非常純粹,沒有受到任何外來的或內部的暴力干涉,——庇西特拉圖的篡位為時很短,并未留下任何痕跡。”在原始法中權力是一種權宜之計,是暫時性的東西。不論怎樣,當一個團體以團體的名義在既定的情況下對犯錯誤者個人或團體實施強力時,如果制止了他們的擾亂行為,那么就是法律獲得勝利,就是秩序壓倒了暴力。換句話說,強力的實施只是在觸及到各自的物質利益受到不能忍受的沖擊或破壞時才會被運用。如果雙方能在某一程度達到利益的共同協商點則會盡力避免強力的強化形式:暴力、武力。盡管法律本身就具有強制性,但是它是一種被權威化了的集體認同意識。

  三

  國家的運行離不開強力和法作為輔助手段。強力并不是時刻都在運行,只有當管轄對象違背了國家的意志,危及到統治階級的利益時,其他的緩和手段不能起到強力有的作用時才會被運用。而法則是強力合法化的屏障。國家將自己意識以法律的形式表達出來,又通過法律來規定權力的執行機構——監獄、警察、軍隊和享受團體。國家通過法律、強力來維系社會秩序。

  法律通過制裁來禁止違法行為的規范時歸結于假定任何人都不是法盲。“國家的權力階層在編撰法律的時候都服務于雙重的目的:規定某種義務,確定與之相應的制裁。”人們不再對不成文的習俗、規范而懷疑、爭論,處處感受到的是法律的權威,“眾所周知,一旦某個政府權威得到確立,它就會自身享有足夠的權力,把刑法制裁很自然地系屬在特定的行為規范之上。”政府權威所確立的所有法律以及法律所制定的懲罰與制裁內涵,都依賴于它所掌握的國家權力,與此同時國家權力又以強力、法律得到再現。

  在原始社會的人總是為了懲罰而懲罰,在給他人強加痛苦的時候并沒有指望通過此手段獲得任何利益。國家則為了自衛而實施法律的制裁和懲罰。法律不僅對每一違法行為做出規定,還對每一違法行為所予以的響應制裁措施做出了規定。國家最終通過了社會中某個組織的中介作用對不守法的社會成員進行了強制性的法律效益管理,來維持了她生存的外部條件和社會情景,維護了它宣揚的整個社會的代表,是社會在一個有形的組織中的集中表現。但縱觀人類的歷史,它只是當時獨自代表整個社會的那個階級的國家。一旦國家真正以社會的名義占有生產資料則它對社會關系的干預將在各個領域中成為多余的事情而自動停止,作為國家維持社會的法律也將會不存在,強力也不再是國家政治統治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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