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禍水孫志剛的人權和深圳的治安
宋公明
據報導,近日,深圳警方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大運會安保“治安高危人員排查清理百日行動”戰果。據深圳市公安局副局長、新聞發言人申少保介紹,在過去的100天里,共有8萬余名“治安高危人員”被清出深圳。
一, 日本人將核污水排入太平洋一事,引起了國際社會的強烈關注。日本人這種禍水共享的做法,是很不負任的無恥行徑。而深圳將8萬所謂高危人員清出,同樣是禍水擴散,就如將非典病毒向外擴散一樣。對于傳染病,應當就地隔離,不能推出去了事。對高危人員,清出只是危險轉移而已。如果別的地方在邊界攔截怎么辦?別的地方沒有辦大運會,就該接收高危人員嗎?
二, 若干年前,深圳出了個孫志剛事件,由此引發一場所謂人權的鼓噪,并導致城鎮收容管理辦法廢止。據說,改強制收容為自愿收容,是人性化的進步,是尊重人權的體現。此后,流浪乞討遍地開花,未成年人和殘疾人乞討現象觸目驚心,睡在立交橋下凍死在街頭的報導時有所聞。朱門酒肉臭,路有凍死骨。那些把人權叫得震天響的精英們所夢寐以求的太平盛世,似乎就是這個樣子。然而因為要辦大運會,洋大人要來了,要考慮“國際影響”了,所以要清理門戶。但是把8萬人強行清出,法律依據何在?人權何在?自由民主何在?又有多少孫志剛事件在重演?所謂的主流精英們又一次集體失語了,一個個都當了縮頭烏龜。
三, 什么是高危人員?據說有七類:第一類,同時滿足“有前科、長期滯留深圳、又沒有正當職業”等條件的;第二類,同時滿足“在應當就業的年齡無正當職業、晝伏夜出、群眾舉報有現實危險的”;第三類,涉嫌吸毒、零星販毒、涉嫌銷贓的;第四類,使用假身份證入住旅館酒店、租房的;第五類,長期滯留深圳、明顯靠非法收入生活的,比如涉嫌賣淫的失足婦女;第六類,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員,對他人有危害的;第七類,揚言報復社會,有可能產生極端行為的;以及其他一些未列舉的,對群眾安居樂業有現在或潛在危險的。然而這種分類并無法律依據。如果從社會危害性來說,凡是有可能實施刑事犯罪的人,都是高危人員。而犯罪的主體又分一般主體和特殊主體。例如貪污罪的主體就是特殊主體,要有一定的資格,不是誰想犯就能犯的。而為了對付貪污犯罪,有專門的紀檢監察部門,審計部門,有預防貪污賄賂局和反貪污賄賂局。由此可見,貪污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極大,而官員正是高危人員,所謂“當面孔繁森,背后王保森”者也。那么是不是要把所有官員都清理出去呢?還有表面是教授,背后是禽為獸者;人前是老板,人后是畜生者,是不是也都要清理出去呢?
四, 上述七類所謂高危人員,不過是沒有正當職業的弱勢群體而已。弱勢群體和成高危人員之間并無必然的因果關系。他們不過是缺乏謀生手段,迫不得己采取可憐而可悲的方法以求生存而已。如果給他們以謀生的出路,讓他們有工作可做,他們就不是高危人員,而是社會的高安人員和有功人員。試想,8萬人組織起來,會是一支多么強大的建設力量?解放初期,大量舊政權的黨政軍警人員,對新社會是不是高危人員?但當時國家實行了“包下來的”的政策,全部安排工作,不能工作的則養起來,這樣就極大地緩解了敵對情緒,化解了矛盾,使消極因素轉化為積極因素,使對抗轉化為和諧,使社會迅速走向安定,甚至到了夜不閉戶的地步。現在中美在人權問題上互相指責。中方特別指出美國的失業狀況,是人權不佳的表現之一。可見保障就業是保障人權的基礎,是最大的人權。而今天這些弱勢群體,無非是要生存要工作而已,他們并不想與社會為敵,純屬人民內部矛盾,為何不能采用更科學化人性化的辦法來解決,而非要把他們打成高危人員強行清理呢?胡錦濤總書記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體學習時強調,要扎實做好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工作,為經濟社會發展創造良好社會環境。深圳為何就是不聽呢?
五, 在一百天里,清理8萬人,要動用多少人力物力財才?要維持下去,據說還要動用五十萬人巡邏。消耗如此巨大的社會資源,這值得嗎?頭痛醫頭,腳痛治腳,治得了一時,治得了長遠嗎?為何不將這些資源用于解決就業問題和民生問題?這才是社會安全的治本之道吧?人人有工作,有出路,人民才能安居樂業,社會才能和諧。從國家來說,這8萬人也是國家的公民,清來清去,仍然在中國的土地上,他們活著,就必然要謀生,為什么硬是不肯給他們以出路,硬要把他們往死路上逼呢?硬要把人民內部矛盾當成敵我矛盾來處理,非要搞對抗激化矛盾,能有好結果嗎?
2011-4-12
附:
新的救助管理辦法 能肩負起社會管理的責任嗎?
[宋公明] 于 2003-07-02 09:32:15發表
孫志剛案導致了一個新的辦法產生,收容遣送改成了救助管理。這回政府反應的速度令人稱道,但新辦法是否能解決孫案這一類問題呢?這也許還是一個問號吧?
孫志剛的悲劇是因為收容遣送辦法導致的嗎?恐怕不能這樣說。如果嚴格執行這個法規,即使收容錯了,也不會發生打死人的事件。我國自建國開始,就廢除了一切肉刑。在任何情況下,打人都是犯法的。因此只有不執行法規或違反法規才會出現悲劇。屢見不鮮的城管保安打人,非法逼供,貪污腐敗,處女賣淫,夫妻看黃碟,三歲女童被餓死等等案件,難道都是法規造成的嗎?難道都要重新制定法規嗎?相對來說,制定一部新有法規是容易的,然而要解決有法不依,執法犯法,貪贓枉法,司法腐敗的問題,那可就難了!
也許有人會說,新辦法至少減少了一個執法人員隨意扣人的由頭吧?這話當然不錯。但是立法的目的總是為了行使社會管理的職能吧?總不能為了少數執法人員的胡來就犧牲管理社會的職能吧?削弱了執法者的權力,同時也就解除了執法者的義務。如果因此造成了該管的無人管了,那不是適得其反了嗎?如果我們把新辦法所說的"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作為"待管理人員"(這理所說的管理,包括救助),那么下面就對待管理人員試作一些簡單的分析。
1。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勞動能力,由于種種原因暫時失去自立能力的人。
1-1。例如身在外地,因失竊,失盜,遺失等原因一無所有的人。這類人理應即時到當地公安機關報案。有的人可能一個電話一切問題就可以解決,有的人則可能需要安排吃住交通等。因此救助的內容和方式需救助機關與被救助人協商一致。救助機關按照約定履行救助義務,而被救助人在恢復自立能力后應履行告知救助人義務和支付合理費用的義務。
1-2。因車禍,空難,海事,或火災,水災,地震,戰爭等原因,造成財物證件盡失的人。對這類人,事故發生地政府有責任組織搶救,并對相關人員進行救助,直到被救助人恢復自立能力為止。有事故責任人的,責任人應承擔與責任相應的費用;有保險義務人的,應當及時理賠,其余費用,應當合理分擔。
1-3。在城市打工的流動人員。有可能因一時找不到工作而限入絕境。對這類人來說,重要的是解決工作問題,救助機關不能成為他們的臨時棲身地和過渡站。這些人應由勞動服務部門統一管理,凡是打工人員都必須到勞動服務部門登記,并進入勞務市場。勞務市場負責提供就業的機會,在必要時也可提供生活救助,但這種救助應是是有償性質,被救助人在有了收入之后應當償還。這樣使勞務市場真正進入市場運作軌道,并得到規范化的管理。
2。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勞動能力,但無正當職業的人。
2-1。例如職業乞丐,街頭玩蛇耍猴或賣藝的,擺地攤設賭局的,賣大力丸的,賣淫的,無證照小販,職業黃牛,等等。這些人從事非法或不正當的職業,時時威脅著社會治安,經常處于犯罪的邊緣,對社會具有相當的危害性。對這類人應當進行清理,看有些職業是否能合法化?如果能合法化,就應發給執照,按章征稅,納入社會管理范疇。如果屬非法或不正當職業,就應堅決取締,對從業人員進行重新就業登記。并視情況給以一定時間的救助。我國憲法規定,每一個公民都有勞動的權利,當然,每個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都有勞動的義務。對不愿放棄非法或不正當職業,拒不履行勞動義務的人,國家應當給予懲處。對這類社會邊緣人,長期采取鴕鳥政策是不對的,社會必將為此負出高昂的成本。
3。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無勞動能力的人。
3-1。有瞻養義務人或撫養義務人,只是由于走失,或由于災害等原因,處于暫時無助狀態。這類人可以主動請求救助,事故處理單位發現也應主動給予救助。具本可參照1-1條原則處理。
3-2。無瞻養義務人或撫養義務人的。例如因事故或災害義務人死亡,財產滅失,而又沒有其他親屬收養的。對這類人,救助機關應作為國家指定的義務人承擔救助義務,對被救助人實行人道主義的瞻養,并對國家負責。被救助人有權向國家主管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改善狀況合理的要求。
4。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4-1。如未成年人,老人,殘障或智障人等。由于走失,事故,災害等原因,暫時脫離了監護人;或因監護人被抓捕,而又沒有他人可托的。對這類人,首先發現者,事故處理者,執法者應立即承擔起監時監護人的責任。98抗洪中,武警戰士在洪水中救了小女孩江姍,武警就成了她的當然的臨時監護人,必須履行監護的義務。如果見到迷失的小孩,那無論是誰,都有承擔臨時監護的義務,并尋找其家人,或通知公安機關,這應當是每一個公民應有的道德。如果公安機關在抓捕犯罪分子時,得知他有監護人身份,而且被監護人將處于無人監護的狀態,那公安機關就有充當臨時監護人的義務,直到將被監護人移交給法定機關為止。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三歲女童也許就不會活活被餓死吧?
4-2。由于事故,災害,戰爭,被棄(棄嬰)等原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失去了監護人,又沒有其他親人可以收養的。或因被救助人無表達能力而無法找到原監護人的。救助機關應代表國家依法充當其監護人。對未成年應承擔養育的責任,對殘障或智障人及老年人應給予人道主義的照料。被救助人個人財產或繼承的遺產應代為保管,除折抵救助費用外,其余部份應在被救助人成年后交還;如被救助人死亡,有法定繼承人的應通知法定繼承人,無繼承人的應上交國家。
以上所說,當然不一定對,也不一定有人理采。但是從社會管理的角度來說,以上各種人的各種情況,是不是應當在立法時要加以考慮呢?如果把這些可能性都充分考慮到了,那么在情況發生時,就可以有所遵循,各自承擔各自的法定義務;就不至于產生責任不清,管理混亂的局面了吧?從社會管理的意義上說,新辦法是不是還有值得商榷之處呢?不過不管怎么說,新辦的迅速出臺,還是說明了社會管理正在向著完善的方向邁進,也許,這正是我們的希望所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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