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趙東民的二審判決是對法律的褻瀆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結束了對 趙東民 先生的二審程序。
我們現在就來分析一下,這個判決是如何褻瀆莊嚴的法律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西安中院的判決書認為, 趙東民 先生“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屬首要分子”(判決書18頁),“趙東民在本案中起到了組織、策劃作用,系首要分子”(判決書19頁)。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對聚眾擾亂社會秩序達到犯罪程度的“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西安中院認定的“犯罪事實”, 趙東民 先生理應被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西安中院的判決書認為,“對趙東民所提他主觀上沒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犯罪的故意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趙東民所提群訪雖給省總工會造成了一定的混亂,但沒有達到犯罪程度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判決書18頁、19頁)。這說明, 趙東民 先生根本就沒有“悔罪表現”,所以不存在減輕處罰或從輕處罰的情節。而判決書又認為 趙東民 先生“屬于有悔罪表現”,“屬于”自相矛盾,自打耳光。
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根據西安中院對 趙東民 先生“犯罪事實”的認定, 趙東民 先生既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首要分子,又無“悔罪”表現,完全不“適用緩刑”,對 趙東民 先生“判三緩三”,“屬于重罪輕判”。西安中院的這份判決書,事實和結論自相矛盾,事實和量刑前后脫節,是一種對法律和人的政治生命當作兒戲的荒唐行為。建議有關部門查一查這份判決書出籠的來龍去脈,看看能否揪出一群“貪腐”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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