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0年)西刑一 終字第233號
原公訴機關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明亮。男75歲。1935年4月2日出生于江蘇省贛榆縣。漢族。初中文化。系陜西鋼窗廠退休工人,住本市新城區長纓路268號省鋼窗廠家屬院6號樓2單元36號。2009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監視居住,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11日因病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審。
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審理新城區人民檢查院指控被告人周明亮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年)新刑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周明亮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許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認定:2009年6月25日前的某天,被告人周明亮召集上訪人員王希義、崔巧云、周長鎖等人在省政府東門前商議組織相關企業上訪人員于6月25日統一到陜西省政府集體上訪,并且對上訪的事項做了具體的安排。2009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被 告人周明亮的策劃、組織下,西安市部分企業退休人員160余人到陜西省政府東大門集體上訪。被告人周明亮與其他上訪人員在省政府門前發表演說、打橫幅、圍堵省政府東大門、導致車輛行人無法通行,交通一度被中斷。上訴行為持續時間長達5個多小時,嚴重擾亂了省政府正常的辦公秩序。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證據有:陜西省政府機關保衛處出具的報案材料及情況說明,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新城廣場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希長林、李長林、許晨雨、于長江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證明,陜西省信訪局出具的省政府機關門前上訪統計表,公安人員從周明亮處查獲會議記錄本及簽到本,視聽資料錄像光盤以及被 告人周明亮的供述等。
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明亮為了實現其個人利益,組織部分企業退休人員,到陜西省政府門前集體上訪,圍堵省政府東大門達數小時,導致車輛行人無法通行,交通一度中斷,使政府的聲譽遭受到嚴重損失,且情節嚴重,已嚴重違反國務院《信訪條例》。屬涉訪違法之舉,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周明亮和其他上訪人員拉橫幅、圍堵省政府東大門,周明亮并現場發表演說,其在整個活動過程中行為積極,具有領導、組織作用,糸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首要分子。唯被告人周明亮認罪態度尚好,確有悔罪表現,故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依法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周明亮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周明亮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周明亮上訴提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錯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上訴人周明亮犯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審判決定所采用的證據在一審開庭審理時已當庭宣讀、出示并質證。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所采用的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周明亮為了實現其個人利益,組織部分企業退休人員,圍堵省政府東大門達數小時,導致車輛行人無法通行,交通一度中斷,使政府的聲譽遭受了嚴重的損害,且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了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應依法懲處。周明亮所提出的原審事實不清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審認定周明亮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事實,不僅有省政府機關保衛處、公安新城分局的證明材料,還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錄像光盤、公安機關在周明亮住處搜查出的會議記錄及周明亮的供述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故其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原審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安啟農
審判員 劉 鋼
審判員 任 崗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許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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