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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官刑滿釋放 行賄人送百萬坐牢補償費

曾祥生 · 2010-10-28 · 來源:正義網-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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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官刑滿釋放 行賄人送百萬坐牢補償費

2010年10月20日 【正義網-檢察日報】曾祥生 等

官員受賄獲刑 行賄人送上百萬“坐牢補償費”

□由于工作聯系多,私人交往頻繁,有些受賄人和行賄人會建立朋友關系甚至產生真情實感,內外以“兄弟”相稱。

□在受到刑事處罰后,落馬官員變成無職、無權、無黨、無派的“四無人員”,自認為此時收受錢財無關公職公務,更不存在為他人謀取利益情形,純屬接受個人饋贈,因此既不擔心黨紀約束,也不懼怕國法制裁。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

近年來,隨著反腐敗力度的加大,一些官員因收受賄賂落馬。記者近日在浙江省寧波市象山縣調查時卻發現了這樣一種令人詫異的現象:一些貪腐官員在刑滿釋放后,竟“意外”地收到了原行賄人送來的巨額“坐牢補償費”,有的甚至公開炫耀。

寧波市象山縣檢察院的檢察官劉新向記者講述了他所辦過的兩起案件。

一起是李某在收受王某的賄賂后,利用職務便利,在王某競標承包象山某建設工程中給予格外“照顧”,后李某因涉嫌受賄罪被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李某出獄后,王某提出給予李某“補償款”數百萬元,李某在多個場合表示已經收受。

另一起是,某局原工作人員張某等3人在收受開發商劉某送的10萬元賄賂后,在工程款結算方面給予“關照”,致使劉某非法獲利800余萬元,張某等人因受賄罪入獄。判決后,行賄人劉某籌措好100萬元,聲稱準備在張某等人出獄后以“坐牢損失費”名義進行補償。

行賄人為什么主動“補償”

“在權錢交易型的職務犯罪案件中,行賄人通常采取感情投資、逐步滲透、長期經營的策略,以時間換得空間、以情感博取信任、以小額投入謀求高額回報。經過長期交往,行賄人通過受賄人手中的權力,謀取了巨額收益,受賄人也從行賄人處得到了大量錢財,雙方往往會形成利益共同體。由于工作聯系多,私人交往頻繁,有些受賄人和行賄人會建立朋友關系甚至產生真情實感,內外以‘兄弟’相稱。受賄人東窗事發后,此類行賄人通常采取外出逃避偵查、到案后拒不供述或者交代小事情、隱瞞大問題等手段力保受賄人。”檢察官白濤說。

一名建筑行業的承包經理,多次被叫到檢察機關接受調查,均避重就輕,不肯配合,致調查一時擱淺。此人出來之后,卻被有些人稱為“夠意思”,在建筑行業“信譽”越來越高,生意十分紅火。

據白濤介紹,受賄官員在案發前通常利用權力和職務影響,經營形成了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網。“當這些官員案發后,有的人對其表示同情,有的甚至直接找行賄人進行打壓,因此,有些行賄人會選擇在受賄人出獄后給予巨額錢財,以求得諒解、修復關系,彌補內心不安。”

白濤曾遇到這樣的一起案例。行賄人李某在到案后3個多小時便全部如實交代了行賄事實,但當辦案人員讓其自行離開時,李某提出了“多關幾天再放我”的要求,其理由是交代得太早了,現在出去會讓圈內人指指點點,今后“沒辦法做人了”。

積極配合司法機關查明案情本是案件當事人的法定義務,但如今卻成為圈子內、社會上的笑柄,這種現象極不正常但是客觀存在并且頗有市場。在“軟骨頭”、“不講義氣”、“害了人家”等社會評價給行賄人帶來巨大的心理壓力下,有些行賄人會采取頻繁探監、給予“坐牢補償費”等方式,向社會傳遞“自己的確是迫于無奈,絕不是不講義氣”等信息為自己減壓。

辦案檢察官分析,給予“坐牢補償費”也是行賄人謀求利益的需要使然。對行賄人來講,案結事卻未了。一方面,行業潛規則依然存在,尤其在工程建設領域,諸如“工程承接”、“政策處理”、“設計變更”、“竣工驗收”、“資金撥付”等等環節仍然需要“疏通”、“打點”;另一方面,由于指證犯罪,其在圈內圈外已然被視為另類甚至被稱做“叛徒”,生存空間被大大壓縮。為了提高市場競爭能力,行賄人必須重新取得各方認同和信任,對受賄人進行“坐牢補償”,大概也是行賄人出于無奈但效果較好的選擇之一。同時,盡管受賄人受到法律的懲處,但是他們通常具有較強的工作能力和較豐厚的人脈資源,仍然有一定的社會影響力,行賄人對受賄人進行補償求得“寬宥”后,雙方往往達成“罪魁禍首是司法機關”的共識,摒棄前嫌聯結成更加緊密的共同體,實行資源整合、優勢互補,共同經營謀利。

落馬官員為什么敢“再收”

落馬官員為什么敢“再收”?據記者調查有以下幾種原因。

貪官因貪賄被查辦后,損失不可謂不大。首先是經濟利益受損嚴重,以寧波市象山縣為例,按照當地的工資收入水平,僅以副科級官員為例,如果50周歲被查處,75周歲去世,后10年的工資福利加上之后的退休工資,至少有200萬元化為泡影。其次是政治生命就此終結,絕大多數官員案發前,在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同時,也成功地實現了人身價值,同時也收獲了一定的經濟、社會利益,其家庭甚至家族都能直接或者間接地依附受益,而隨著一紙判決,受賄人多年的積累付出付諸東流,各種顯性和潛在的利益直接受損。

在受到刑事處罰后,落馬官員變成無職、無權、無黨、無派“四無人員”,自認為此時收受錢財無關公職公務,更不存在為他人謀取利益情形,純屬接受個人饋贈,因此既不擔心黨紀約束,也不懼怕國法制裁,送的是誠心實意,收的也是心安理得。

“拿人手短、吃人嘴軟”,如此樸素的道理落馬官員自然懂得,之所以敢堂而皇之地接受“補償”,“按勞取酬”心理也是重要因素之一。在多年的交往過程中,受賄人對行賄人的“照顧”往往會發生階段性質變,起始階段是被動收受財物,適當予以關照——中間階段是“禮尚往來”習慣化,積極予以支持——交往后期是利益共通,用心進行扶持,賄賂雙方共同演繹著一支權錢交易的變奏曲。在行賄人羽翼漸豐、日益做大的背后,受賄人往往出謀劃策、“功不可沒”,甚至在某些環節起到了決定性作用。有恩于人、施利于人、牢獄之災之后面對補償,坦然收受當然不在話下。

“坐牢補償”影響惡劣

目前在反腐敗斗爭中,盡管重視對受賄人的打擊和量刑,但對罪犯判刑出獄以后的情況卻很少給予關注。雖然當前“坐牢補償”情況尚屬個別現象,但是如果任其發展蔓延,其造成的社會危害不容小覷。

寧波市象山縣檢察院研究室負責人范旭東指出,“坐牢補償”產生了惡劣的社會影響應引起足夠重視。

一是降低了腐敗官員的犯罪成本。官員之所以會收受賄賂,絕非很多人在法庭上懺悔的“忽視了學習,不知法、不懂法”,他們普遍“不畏法”倒是事實。而“不畏法”的膽量往往來自于對犯罪成本的低估。在權錢交易型的職務犯罪中,賄賂雙方多數交往時間較長,有些還夾雜了私人情感,形成了利益共同體,行賄人主動向司法機關交代行賄事實的情形極為鮮見,即使在被動到案后,多數行賄人的第一選擇是“留得青山在,不怕沒柴燒”,力保受賄人。因此,賄賂犯罪的發現幾率較低,換言之,受賄犯罪成本相對較小。而“坐牢補償”無疑給腐敗官員又注入了一劑強心針,萬一出了事情,這邊損失了在那邊還有得補,這樣勢必進一步降低貪腐官員的犯罪成本,進而鞏固其權錢交易的心理基礎。

二是助長“行業潛規則”肆意橫行。行業潛規則積重難返,短時間不可能徹底根治。“坐牢補償”似乎還沒有被納入潛規則,但是這種現象卻直接助推潛規則肆意橫行。主要是強化了適用潛規則的社會心理。賄賂行為是潛規則適用的主要表現形式,案發前,賄賂雙方依據潛規則雙雙獲利,案發后,行賄人如實交代了行賄事實,通常不會受到法律懲處,而受賄人在出獄后還能取得巨額經濟補償,而這些“補償”也大多是潛規則的“戰利品”。從中不難看出,潛規則適用的市場是多么“錢”景廣闊。其次是鞏固了圈內人士的潛規則認同感。正如前文所述,行賄人主動提供“坐牢補償”的行為動機很大程度上來自于圈內外各種聲音帶來的強大心理壓力,這些聲音的聲源就是對潛規則的普遍認同,交代了犯罪事實就是不義氣,就被認為不遵守游戲規則,進而降低或者喪失再次適用潛規則的機會。而在提供了“補償”之后,行賄人大多則會被諒解、認同,重新取得適用潛規則的資格,再行參與社會競爭謀取利益。

三是阻礙司法機關的懲貪治腐工作進程。如果不對上述所謂的補償和受補償行為進行打擊,首先嚴重挫傷公民對于腐敗現象進行舉報的積極性,因為舉報的結果是犯罪分子因受賄犯罪受到的損失和懲罰遠遠低于其最終獲得的收益。其次是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導致社會混淆正義標準,對其他潛在的職務犯罪人也難以起到警示效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對賄賂行為起到激勵作用。最后,增加了司法機關尤其是檢察機關的辦案難度,“坐牢補償”無異于一種變相的保底利益,有了這個保證,受賄人底氣更足,表現在偵查階段是對抗、拒供,庭審階段則是百般狡辯甚至全盤翻供。同時,一些群眾也會認為司法機關打擊不力、除惡不盡,極大地削弱司法公信力。

收受“坐牢補償費”應以受賄論處

據記者了解,在如何打擊“坐牢補償費”的問題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原受賄人因為犯罪已經服刑并且被開除公職黨籍,不再是國家工作人員,也沒有繼續為原行賄人謀取利益,其行為難以構成受賄罪。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的規定,上述收受錢款的行為同樣構成受賄罪。

寧波大學張兆松教授認為,原受賄人出獄后收受錢款的行為性質如何界定,關鍵看其與先前的利用職務之便給予行賄人利益的行為是何種關系。從受賄人角度看,收受行賄人錢物是原因行為,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是收受錢物驅動下的結果行為,即受賄人因為收受錢物才愿意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行賄人角度看,意圖或已經通過受賄人為自己謀取到利益是原因行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錢物則是在此原因驅動下的結果行為,至于給予錢物的時間和次數,均不影響此種因果關系的構成。就上文提到的兩個案例看,原行賄人在原受賄人出獄后再次給予其錢物的行為當然可以理解為出于內疚心理,但這只是當事人的主觀表述,其行為的性質或者目的還是給予原受賄人補償,即基于原受賄人先前的為其謀取利益的行為的原因,或者說基于回報原受賄人的動機。從再次接受行賄人財物的原受賄人角度看,收受他人錢物是目的或者結果,但其動機或者原因仍然是先前的職務行為,這里的涉案財物無論以補償款或者其他任何面目出現,實質還是原受賄人先前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結果,而且通常情況下,這種利益的數量往往遠遠超出行賄人按照正常程序應該得到的利益,甚至是不正當利益。

張兆松教授強調,收受“坐牢補償費”是否以受賄論處,不能陷入主觀定罪的誤區,即如果當事人雙方均表述此次給予或者收受錢物是基于先前運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補償,則構成受賄罪,而當事人雙方如果表述為坐牢補償或者內疚補償則不構成受賄罪。也正因為這個原因,在《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的規定中,沒有要求行賄人和受賄人對于離職后收受他人賄賂行為有明確的約定行為,也沒有明確此約定是在離職前還是離職后,因為該行為的性質不因有無明確約定而改變,約定行為在給予或者收受錢物的同時就已經產生。

“受賄人出獄后接受原行賄人提供‘坐牢補償費’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應予以打擊。同時建議立法機關應對此類現象引起高度重視,及時完善出臺相應的立法解釋,至少應由兩高制定相應的司法解釋,以明正典刑,以正視聽,在立法環節筑牢反腐敗的第一防線。”張兆松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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