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政府在入世議定書中承擔的主要超WTO義務涉及以下幾個領域:(1)透明度,(2)司法審查,(3)統一管理,(4)國民待遇,(5)外國投資,(6)市場經濟,(7)過渡性審議。此外,盡管啟動加入談判的具體日期還未得到確定,中國已經對兩個諸邊協定,尤其是《政府采購協定》作出了某些承諾。[35]
(一)透明度
透明度是WTO體制基本的價值取向之一 ——開放的市場要求透明的規則和程序。[36]《GATT》、《GATS協定》、《TRIPS協定》以及其它的WTO協定都含有關于成員國內制度透明度的條款。[37]根據這些條款,WTO成員應該:(1)在影響進出口的法律、條例、國際協定、司法判決、行政規章及其他普遍適用的有關措施實施或生效前,及時予以公布,以便使其他成員方政府及商家了解其內容,(2)對這些法律、條例、決定及措施的任何變更,應通知WTO 和其他成員。
中國議定書及工作組報告的若干段落都涉及到透明度問題。[38]中國對透明度要求的承諾主要體現在法律法規的公布方面,議定書要求中國政府:
1.只執行已公布的,且公眾易于獲取的有關或影響貿易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
2.在實施或執行前公布所有有關貿易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
3.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此類公布.定期出版該刊物,并使個人和企業易于獲得該刊物各期;
4.設立一個或多個的咨詢點,以使任何個人、企業或WTO成員能夠獲得所公布的措施的全部信息;
5.在收到提供此類信息的請求后30天內(例外情況下45天內)作出答復,以書面形式向有關當事人提供延遲的通知及其原因.向WTO成員作出的答復應全面并代表中國政府的權威意見.向個人和企業提供的信息必須準確可靠.
6.在有關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在指定的刊物上公布之后但實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的合理時間(涉及國家安全的法律法規,確定外匯匯率或貨幣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則會妨礙法律實施的其他措施除外).
7.將有關貿易的所有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譯成至少一種WTO正式語文,并在實施或執行后90天內使WTO成員可獲得譯文文本.[39]
上述1項至4項所設立的義務基本上確認或闡釋了現有的WTO規則,而5、 6及7項的要求則顯然未包含在任何一個WTO協定當中。下面對這些超WTO規則進行分析。
1.征求公眾對法律法規的意見的義務
WTO成員并無義務就其擬議中的全部有關貿易的法律法規征求公眾意見。根據現有WTO規則,WTO成員只是在有限的幾種情況下有義務征求其他成員的意見.例如,《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規定,在以下情況下成員應提供一段合理的時間以使其他成員可對擬議中的技術性法規提出書面意見,據其他成員的請求討論這些意見,并對這些意見予以考慮:(1)缺少有關的國際標準,或擬議中的技術法規與有關國際標準不一致,(2)擬議中的技術法規可能對其他成員的貿易有重大影響。[40]《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也有類似的要求.[41]
比較而言,中國承擔了就范圍廣泛的法律法規征求公眾意見的普遍義務。議定書要求中國就“全部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及外匯管制的法律,法規和措施”提供在實施之前向有關主管機關提意見的合理時間,除非這些法律、法規、措施涉及國家安全、確定外匯匯率或貨幣政策,以及一旦公布將會妨礙其實施。[42]雖然征求意見的期間是在這些法律法規公布之后,而且有關主管機關并無義務考慮這些意見,但這一條款的目的顯然在于給予公眾一個機會,以便在已公布的措施實施之前對其施加影響。由于議定書并未明文限定所要征求的意見必須來自WTO的其他成員,任何個人或團體都有權提供意見。使范圍如此廣泛的中國法律法規受到征求公眾意見期間的約束的作法顯然超出了現有WTO規則的要求。
2.答復信息咨詢的義務
按照WTO各協定的要求,WTO成員只是在有限的幾種情況下有義務對來自其他成員的咨詢貿易信息的請求作出答復。例如,GATS規定成員方對任何其他成員就有關或影響GATS實施的普遍適用的國內措施、或已簽署的國際協定的具體信息的咨詢請求,應迅速予以答復。[43]《TRIPs協定》要求成員“應準備就另一成員的書面請求”,提供有關《TRIPs協定》規定事項的法律法規及普遍適用的司法終局裁決和行政協定以及雙邊協議的信息。[44]
對比之下,議定書要求中國政府對“任何個人、企業或WTO成員”提出的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或外匯管制”的請求給予答復。[45]答復必須在收到請求之后的固定期限內作出——一般情況下30天、特殊情況45天,延遲的通知及原因必須以書面形式向有關當事人提供。此外,答復還必須符合一定的“質量”要求:對WTO成員的答復必須“全面”和“權威”,對個人和企業的答復必須“準確”而“可靠”。顯而易見,與目前任何其他WTO 成員承擔的義務相比,這些條款要求中國履行的相關義務在范圍上大為擴展,在內容上也更加嚴格。值得注意的是,中國不僅對其他WTO成員承擔了此項義務,也向“任何個人和企業”承擔了這項義務。
3.提供譯文的義務
現有的WTO規則并未要求一個官方語言非英語、法語或西班牙語的成員,負責將其所有的有關或影響貿易的法律法規和措施翻譯為上述三種WTO正式語文中的一種,更未要求在這些法律法規或措施實施或適用后90天內提供翻譯文本。工作組報告第334段規定了這一特殊義務并被納入到議定書當中。鑒于中國中央和地方政府每年可能頒布上百種與貿易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措施,中央政府僅為搜集相關的地方法規及規章措施可能就要用去數月時間。[46]因此,將這些法律法規和措施全部譯成上述三種語言中的一種并保證在其實施后90天內使所有的WTO成員都能獲得譯本,對于中國政府來說如果不是一個難以完成的任務的話,也將是一個沉重的負擔。[47]
貿易商及投資者們多年來一直抱怨中國的法律體系缺乏透明度。中國的幅員遼闊,地區差異大,法律體系也遠未成熟,這些都使得外國企業和個人難以在需要時找到可適用的規則。中國議定書中規定這些特殊的透明度條款,其目的在于在最大程度上完善中國的法律體系,因此可以認為這些條款對中國的民主及法治進程的發展是十分重要的。然而,細究之下我們可以發現,議定書中特殊的透明度條款不僅超出了現有WTO規則的要求,也可能是為中國政府設定了一些不切實際的、因而注定將會被違反的義務。[48]
(二)司法審查
GATT、GATS和《TRIPs協定》都包含了有關對成員的行政決定進行獨立審查的條款。[49]這些條款要求成員提供機會,使得一個司法或行政庭能夠對有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客觀和公正的審查。為保證審查的客觀公正性,審查庭必須獨立于作出有關行政行為的機構。然而,成員并無義務設立一個與其憲法結構或法律體制的性質不一致的審查機制。[50]
議定書第2條(D)項和工作組報告的第76-79段(其中第78段和79段被納入議定書)為中國設立了有關司法審查的具體義務。議定書第2條(D)項由以下兩部分組成:
1.獨立的審查庭。 中國應設立或指定并維持審查庭、聯絡點和程序,以便迅速審查所有與GATT第10條第1款、GATS第6條和《TRIPs協定》相關規定所指的法律、法規、普遍適用的司法判決和行政裁定的實施有關的所有行政行為。此類審查庭應是公正的,并獨立于被授權進行行政執行的機關,且與審查事項的結果無任何實質利害關系。
2.上訴權利。 審查程序應包括給予受須經審查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進行上訴的機會,且不因上訴而受到處罰。如初始上訴權需向行政機關提出,則在所有情況下應有選擇向司法機關提出上訴的機會。上訴審查的決定及其理由應以書面形式提供。上訴人應被告知是否有進一步上訴的權利。
以上關于獨立審查庭的規定基本上確認了GATT、GATS和《TRIPS協定》中現有的義務,盡管這些規定進一步闡釋了有關義務的內容。然而關于上訴權利的規定卻比GATT、GATS和《TRIPs協定》所要求的義務更加嚴格。在GATT第10條下,對一個獨立審查庭的的決定進行上訴僅是一種可能性。[51]GATS則沒有關于審查結果上訴的條款。雖然《TRIPs協定》確認了對行政最終裁定的司法審查制度,但有關初步司法裁決的上訴權利必須符合成員國內法律中有關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轄權的規定。[52]相比之下,中國必須給予所有案件的當事方就獨立審查庭的裁定向司法機構上訴的權利,不論初步審查是由司法庭還是行政庭作出。此外,有關以書面形式向上訴方提供說明理由的裁決以及告知上訴方進一步上訴權利的義務也超出了現有WTO規則的要求。[53]不僅如此,中國在議定書下的司法審查義務是無條件的,這與GATT、GATS和《TRIPs協定》有關豁免與成員現有法律體制不一致的司法審查的規定形成對照。[54]
值得注意的是,議定書中的司法審查條款綜合和概括了GATT、GATS和《TRIPs協定》中有關條款的各項規定。由于議定書對涉及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或知識產權的行政行為不加區分地設定了同一種司法審查標準,因此對中國來說,GATT、GATS和《TRIPs協定》中相關條款之間的差異可能已不再具有意義。然而,我們并不能確定議定書中的條款能夠在多大程度上取代GATT、GATS和《TRIPs協定》中的具體要求,這一問題只能留待議定書的解釋者以個案處理的方式予以回答。[55]
(三)統一實施
原則上,WTO協定應該適用于每一成員的全部關稅領土,包括其地方政府,[56]成員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實施所有的法律、法規、判決和裁定。[57]然而,成員究竟在何種程度上必須保證在其全部領土內統一實施WTO規則并非完全清楚。從字面上看,成員們僅被要求“采取其可采取的合理措施”來保證其領土內的地方政府及主管機關遵守GATT和GATS的規定。[58]因此可以說,只要中央政府已經采取了其權限之內的所有合理措施來保證地方政府對協定的遵守,那么即使地方政府違反了GATT和GATS的規定,中央政府也并未違反相關義務。[59]雖然這一“合理措施” 標準原是出于聯邦政府無憲法權利控制其下級政府的考慮,[60]但《WTO協定》中并沒有條款明確排除對非聯邦制成員也應適用相同的標準。正是由于這一背景,要求加入成員保證其地方政府完全遵守WTO規則被認為是一種“超WTO”義務。[61]
然而,應該明確的是,“合理措施”標準并不能解除成員因其地方政府違反WTO協定而應承擔的責任。根據條約法的原則,一個成員不能援引其國內法作為不履行WTO各協定義務的理由。[62]WTO規則也允許一成員因另一成員的地方政府所采取的措施而訴諸WTO爭端解決程序。[63]在此意義上,一個成員是否已采取了合理措施來保證地方政府對WTO規則的遵守,在實踐中已無太大的意義。
按照議定書,中國政府作為一個非聯邦制的政府組織結構,承擔了以下有關其地方政府的義務:
1.廢止與WTO義務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規 。議定書明確要求“中國地方各級政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措施應符合在《WTO協定》和本議定書中所承擔的義務”。[64]中國必須“及時廢止與中國義務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措施”。[65]
2.統一、公正與合理地實施法律。中國應以統一、公正即合理的方式,適用和實施“中央政府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或外匯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級政府發布或適用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措施”。[66]
3.建立投訴機制。中國應建立一種機制,使個人和企業可向國家主管機關提請注意有關貿易制度未統一適用的情況。[67]如未統一適用的情況被證實,中國主管機關必須迅速采取行動,運用中國法律下可獲得的補救措施并考慮中國的國際義務和提供有意義補救的必要,處理這一情況。中國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形式將其采取的決定和行動及時告知投訴的個人或實體。[68]
上述有關統一實施法律法規的義務比起GATT和GATS所明確要求的要更為具體而嚴格。它們不僅涉及GATT和GATS的實施,而且也涵蓋了其他任何適用于中國的WTO條款。在這些義務中,有關建立投訴機制的要求是中國所獨有的,任何其他的加入成員都未被要求承擔此項義務。
(四)國民待遇
國民待遇作為WTO的一項主要義務,適用于貨物貿易、服務貿易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各領域。然而,國民待遇義務的范圍卻因具體的WTO條款的內容而有所不同。因此,在分析中國議定書中的超WTO國民待遇義務之前,有必要回顧一下在WTO諸協定中國民待遇義務各自具體的適用范圍。
GATT下的國民待遇僅適用于進口產品,即已清關并完成了其他進口程序的貨物。GATT第3條要求WTO成員在以下兩方面給予從任何其他成員進口的產品不低于同類國內產品所享受的待遇:(1)國內稅和其他國內收費,(2)影響產品在國內銷售、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方面的所有法律,規章和要求。
GATT國民待遇的適用范圍在烏拉圭回合之后延伸至某些可能影響進口貨物的國內銷售的投資措施。《與貿易相關的投資措施協定》(TRIMs)禁止成員采取任何與GATT第3條或第11條不一致的投資措施。[69]TRIMs確認,以下兩類法律法規屬于不符合GATT第3條國民待遇義務的投資措施:(a)要求企業購買或使用國內產品(當地成分要求);(b)將企業購買或使用進口產品的數量限制在其出口本地產品的數量或價值之內(貿易平衡要求)。[70]由于這些要求使國內產品相對進口產品處于優先地位,因此它們被認為與GATT第3條第4款不符。
GATS中的國民待遇義務僅限于成員在其服務貿易減讓表中作出的具體承諾,[71]這點與GATT的國民待遇義務不同,因為后者適用于所有進口貨物,無論其是否被列于成員的貨物貿易減讓表當中。對于已經作出市場準入承諾的服務部門,成員必須給予其他成員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不低于其本國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所享有的待遇,該待遇范圍涉及所有影響服務提供的措施,但以成員在服務貿易減讓表所設的條件為限。
《TRIPs協定》中的國民待遇條款要求成員在《TRIPs協定》中所規定的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給予其他成員的國民以不低于其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72]此項義務以《TRIPs協定》規定的范圍為限。[73]
涉及國民待遇的條款散布在中國議定書的全文當中。[74]其中一些條款僅確認既存的WTO義務,[75]而另外一些則規定了WTO各協定中未涉及的國民待遇義務。這類超WTO規則主要是要求中國向外國個人及企業就其在中國的投資和商業活動提供國民待遇。
1.有關影響在中國境內生產條件的國民待遇
議定書第3條規定,“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在下列方面給予外國個人、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待遇不得低于給予其他個人和企業的待遇:
(1)生產所需投入物、貨物和服務的采購,及其貨物據以在國內市場或供出口而生產、營銷、或銷售的條件;及
(2)國家和地方各級主管機關以及公有或國有企業在包括運輸、能源、基礎電信、其他生產設施和要素等領域所供應的貨物和服務的價格和可用性。 ”
這一國民待遇義務適用于影響外國人及外國投資企業[76]在中國境內生產、營銷和銷售產品的條件。這一義務明顯超出了GATT第3條的范圍,因為該條僅給予進口產品以國民待遇;也超出了TRIMs的范圍,因為TRIMs關注的是與GATT第3條不一致的措施。同樣地,這一義務也明顯超出了GATS國民待遇的范圍,因為中國在GATS下的國民待遇義務僅以中國服務貿易減讓表中所列的特定服務部門為限。
2.與貿易權有關的國民待遇
作為其市場經濟改革承諾的一部分,[77]中國承擔了逐步放寬國營貿易體制的義務,并承諾在加入WTO之后三年內給予所有在中國的企業進出口貿易權。[78]議定書明確,“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對于所有外國個人和企業,包括未在中國投資或注冊的外國個人和企業,在貿易權方面應給予其不低于給予中國企業的待遇。” [79]此外,“對于外國個人、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在進出口許可證和配額方面,應給予不低于給予其他個人和企業的待遇。”[80]
這些條款涉及的是外國人在中國的商業和貿易機會方面的國民待遇,而非進口貨物的待遇,因此它們超出了GATT第3條和TRIMs的范圍。雖然進出口活動可被劃為服務部門的一種,但它們卻并未被列入中國的服務貿易減讓表中,因此也不在GATS國民待遇條款的調整范圍之內。[81]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中國有關貿易權的國民待遇義務超出了現有WTO規則的要求。
3.中國國民與外國國民之間的平等待遇
除議定書中具體的國民待遇條款之外,工作組報告第18段規定了一項總括性的承諾: “中國代表進一步確認,中國將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內的中國企業、在中國的外國企業和個人給予相同的待遇。” 此項承諾被納入到議定書當中。從字面上看,這項對中國企業及所有在中國的外國企業和個人給予相同待遇的承諾在其適用范圍上沒有任何限制。[82]這種無限制的國民待遇義務也許并非中國政府的本意,[83]但就其內容而言,這一條款無疑超出了所有的WTO協定所規定的國民待遇義務的范圍。
以上分析的中國議定書當中的國民待遇條款主要涉及的是外國國民在中國的貿易及投資活動方面的待遇問題。給予外國投資者以國民待遇通常靠雙邊或地區性的投資協定規定。[84]雖然貿易與投資的密切相關,但目前的WTO法律框架在TRIMS和GATS之外還沒有涉及到投資問題。顯然,議定書要求中國在投資活動方面給予外國人國民待遇的規定超出了現有WTO協定的范圍。
(五) 投資措施
如前所述,除了TRIMs所規定的被認為是直接影響了貨物貿易的投資措施以及GATS所調整的影響服務貿易的投資措施以外,現有的WTO框架并未對成員方政府限制跨國投資的措施進行約束。按照TRIMs的規定,成員方不得采取對進口產品有歧視性效果的投資措施(違反GATT第3條)或對進出口產生限制的投資措施(違反GATT第11條)。具體而言,TRIMs禁止的投資措施包括:當地成分要求、貿易平衡要求、外匯平衡要求以及出口限制。[85]
議定書明確重申了中國在TRIMs下的義務。[86] 此外,議定書第7條第3款對中國設定了一項特殊義務:“在不損害本議定書有關規定的情況下,中國應保證國家和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對...投資權的任何其他批準方式不以下列內容為條件:此類產品是否存在與之競爭的國內供應者;或任何類型的實績要求,例如當地含量、補償、技術轉讓、出口實績或在中國進行研究與開發等 ”。這一義務在工作組報告第203段(納入議定書)中得到進一步闡釋:“...投資的分配、許可或權利將不以國家或地方各級主管機關所規定的實績要求為條件,或受到諸如進行研究、提供補償或其他形式的產業補償,包括規定類型或數量的商業機會、使用當地投入物或技術轉讓等間接條件的影響。投資許可... 應不考慮是否存在與之競爭的中國國內供應商。在與其在《WTO協定》和議定書(草案)項下義務相一致的情況下,企業的合同自由將得到中國的尊重。”
上述條款中包含的是中國向外國投資提供市場準入的一個全盤承諾。[87]根據這一承諾,中國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實績要求作為批準外國投資的條件,也不得以保護國內產業為目的而限制外國投資。這樣一種放松對外國投資市場準入管制的普遍性義務遠遠超出了TRIMs要求的范圍。[88]
中國承擔的有關投資的普遍性義務加之上文所述的給予外國投資者國民待遇的承諾在WTO法律框架內是沒有先例的。多年以來,無論是在WTO/GATT框架之內或之外,投資政策的自由化問題都是多邊談判的重要議題之一,然而迄今為止,在多邊層次上制訂一個完整的投資協定的努力仍未取得成功,[89]甚至對特定的投資措施是否會對貿易產生扭曲的效果這一問題也未取得共識。[90]許多發展中國家十分看重制定其自身發展戰略的權力,而外資政策正是發展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烏拉圭回合中,正是由于缺乏對投資問題的共識才導致了范圍十分有限的TRIMs的產生,該協定反映了成員之間不同觀點的調和與妥協。在此背景之下,中國有關外資政策的全盤承諾堪稱非同尋常, 盡管這一承諾對未來WTO有關投資問題的談判的意義與影響尚待觀察。
(六) 市場經濟承諾
WTO各協定雖沒有要求成員必須實行某種特定的經濟制度,但多邊貿易體制卻是建立在市場經濟假設之上的。因此,如何將中央計劃經濟,或稱“非市場經濟”(NMEs),納入到多邊貿易體制當中曾是多邊貿易體制歷史上的一項重大挑戰。[91]冷戰結束以后,大多數的前中央計劃經濟國家向市場經濟轉型,這一問題也隨之不再凸顯。在中國入世之前有10個轉型經濟國家加入了WTO.[92]鑒于其經濟的過渡性質,所有這些國家都就其市場導向的經濟改革作出了某些承諾。然而,這些承諾大多是確認對特定WTO規則的遵守,或者是對已有的市場經濟實踐進行認定。[93]唯一的例外是關于持續地就私有化進程提供信息的承諾,這是WTO體制所未規定的一項義務。[94]
與其他的轉型經濟國家相比,中國作出的市場經濟承諾并不限于確認將遵守WTO規則或對經濟現狀進行陳述。相反,中國的承諾是一種持續的(on an ongoning basis)義務,[95]其中最為重要的有以下幾項:
1.由市場力量決定價格
議定書第9條對中國規定了一個總括性的市場經濟義務:除議定書附件4中所列的產品和服務以外,“中國應允許每一部門交易的貨物和服務的價格由市場力量決定。” 附件4列出的產品和服務部門可在符合WTO規則的前提下實行價格控制,它們包括:(1) 可實行國家定價 的四類產品(煙草、食鹽、天然氣和藥品)和四類服務(公用事業、郵電服務、旅游景點門票費、教育服務);(2)可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六類產品(糧食、植物油、成品油、化肥、蠶繭和棉花)和六類服務(運輸服務,專業服務,服務代理,銀行結算清算、傳輸服務,住宅銷售價格和租用服務,以及醫療服務)。除非在特殊情況下,并須通知WTO,否則不得對附件4所列貨物或服務以外的貨物或服務實行價格控制。同時,中國承諾將盡最大努力減少和取消這些控制。[96]
由市場決定全部價格(少數指定的產品和服務除外)的義務體現了中國政府對以市場為基礎的經濟體制的根本性的承諾。在某種意義上,這一承諾是中國所承擔的所有WTO義務中最為重要的一項,因為實現這一承諾將最終保證中國的經濟體制與WTO體制相契合。
2.不對國有及國家投資企業施加影響
與其他轉型經濟加入成員不同,中國議定書中沒有任何關于私有化的內容,這是因為中國政府沒有象其他轉型國家那樣實行大規模的經濟私有化。但中國對“國有及國家投資企業”作出了一些普遍性的承諾。[97]具體而言,中國保證“所有國有和國家投資企業僅依據商業考慮進行購買和銷售,如價格、質量、可銷售性和可獲性,并確認其他WTO成員的企業將擁有在非歧視的條款和條件基礎上,與這些企業在銷售和購買方面進行競爭的充分機會。此外,中國政府將不直接或間接地影響國有企業或國家投資企業的商業決定,包括關于購買或銷售的任何貨物的數量、金額或原產國,但以與《WTO規定》相一致的方式進行的除外。”[98]
這一承諾的前一部分幾乎照搬了GATT第17條第1款b項有關對國營貿易企業施加特定約束的內容。議定書將GATT的這一要求延伸至所有的國有或國家投資企業,無論這些企業是否從事外貿經營活動。此外,中國政府承諾將不直接或間接地影響國有企業或國家投資企業的商業決定,這一義務從未被明確規定在任何WTO協定當中。
3.放寬外貿體制
在入世之前,中國限制擁有進出口權的公司的數量,并對此類公司可進口和出口的產品進行控制。[99]根據議定書第5條第1款,中國承諾將“逐步放寬貿易權的獲得及其范圍,以便在加入后三年內,使所有在中國的企業均有權在中國的全部關稅領土內從事所有貨物的貿易”,但議定書附件2A中所列的貨物除外。[100]如前所述,根據中國承擔的超WTO國民待遇義務,未在中國進行投資或注冊的外國個人或企業也將享有此種貿易權。[101]議定書附件2B規定了含有245種具體貨物的放開計劃表,被納入議定書的工作組報告的一些段落又對此進行了詳細闡述。[102]中國承諾將在三年過渡期內“完成所有執行這些規定所必須的立法程序”。[103]
對于仍然實行國營貿易的貨物,議定書對中國規定了若干義務。議定書第6條要求中國政府應“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對國營貿易企業購買或銷售貨物的數量、價值或原產國施加影響或指導,但依照《WTO協定》進行的除外”。此外,中國必須“保證國營貿易企業的進口購買程序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協定》”,并向WTO提供“有關其國營貿易企業出口貨物定價機制的全部信息”。[104]中國關于國營貿易的義務在工作組報告的一些段落里又得到進一步的闡釋。[105]中國所承擔的這些特殊義務都在GATT第17條有關國營貿易企業和GATT第8條有關壟斷或專營貿易服務提供者的義務之外。
需要澄清的是,以上所討論的市場經濟承諾,因其并未被任何一個WTO協定所要求,所以從技術層面上理解屬于“超WTO”義務。然而,鑒于這些承諾反映了WTO體制的市場經濟假設,它們并不見得使中國受到比其他傳統的市場經濟國家更為嚴格的約束。
(七) 過渡性審議
按照《WTO協定》附件3中所規定的貿易政策審議機制(TPRM),所有WTO成員的貿易政策及實踐均應接受定期審議。審議的目的在于,提高各成員貿易政策和實踐的透明度并使之得到理解,幫助成員更好地遵守多邊貿易協定的規則和義務,以使多邊貿易體制更加平穩地運行。[106]每一成員接受審議的頻率取決于他們在一最近代表期的世界貿易中所占的份額:按此確定的前四名成員(美國、歐盟、日本和加拿大)每2年接受審議一次,其后的16名成員每4年審議一次,其他成員每6年審議一次,但對最不發達國家成員可確定更長的間隔期限。審議由貿易政策審議機構(作為總理事會的職責之一)負責實施。[107]自WTO成立以來,貿易政策審議機構已完成了一百多次的審議。[108]
在TPRM之外,議定書第18條建立了一個特殊的過渡性審議機制,以檢查中國對WTO義務的履行情況。根據過渡性審議機制,中國將在入世后頭10年內接受總共9次的審議:前8次審議在加入后8年內每年進行;最終審議將在第10年或總理事會決定的較早日期進行。每次審議均須通過兩個層次,先由授權涵蓋中國的承諾的16個WTO下屬機構進行審議,[109]然后由總理事會再行審議。每次審議之前,中國須向16個WTO下屬機構提供議定書附件1A中所列的信息(議定書附件1A對中國在《WTO協定》及議定書中所作的各類承諾列出了一個全面的清單)。下屬機構將審議結果向總理事會報告后,由總理事會依照附件1B所列的框架再行審議。總理事會可根據審議結果向中國提出建議。
因此,在貿易政策審議方面,中國將比任何其他的WTO成員受到更為嚴格的約束。在加入后頭10年內,TPRM所規定的正常的貿易政策審議將不被適用[110],取而代之的是WTO 對中國遵守WTO規則及其特殊承諾情況的持續的監控。此外,在過渡性審議機制下,總理事會有權向中國提出建議,這一權力是TPRM所沒有的。盡管此類建議的法律約束力并不明確,[111]中國肯定會被期望在今后的實踐中參照這些建議。
需要指出的是,過渡性審議機制顯現出與TPRM不同的性質。如前所述,TPRM的目的在于提高成員貿易政策的透明度,使之得到更好的理解,并就成員的貿易政策和實踐對多邊貿易體制的影響作出評估。因此,TPRM下的審議“無意作為履行各項協定下具體義務或爭端解決程序的基礎,也無意向各成員強加新的政策承諾”。[112]正因為如此,TPRM被排除在《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的適用范圍之外。[113]相比之下,過渡性審議的目的在于保證中國對其WTO義務的履行和遵守。[114]與TPRM不同,過渡性審議機制將在DSU的適用范圍之內,因為議定書作為《WTO協定》的組成部分屬于DSU的“適用協定”(“covered agreement”)之一。因此可以認為,中國承擔的有關過渡性審議的義務將可通過WTO爭端解決程序實施執行,過渡性審議的結果也可以作為要求中國履行WTO義務的基礎。[115]
對中國設置這樣一個單獨的更加嚴格的審議機制的正當理由是什麼并不清楚。[116]過渡性審議的性質既然如此,首次審議過程中充滿了矛盾與沖突就不奇怪了。[117]首次審議在2002年12月結束,但對中國履行義務的情況沒有作出任何結論,總理事會也沒有提出任何建議。[118]未來審議效果如何尚有待觀察。
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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