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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登記條例出臺 期待“房爺”“房嬸”無所遁形

張周來等 · 2014-12-23 ·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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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日《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條例》共六章三十五條,對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簿、登記程序、登記信息共享與保護等作出規定。《條例》都釋放了哪些意義和信號,又如何具體實施落地?新華社“中國網事”記者采訪相關專家對此進行了解讀。

  “靴子落地”背后意義幾何?

  關于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的討論,承載了社會各界廣泛關注和更多期待,此次《條例》出臺究竟釋放了哪些信號?

  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市場經濟研究所所長任興洲認為,《條例》的出臺和實施有三方面重要意義:一是有利于摸清家底,它使得我們國民經濟的各項統計數據更為準確、清晰地呈現出來;二是有利于保護權益。不動產登記本身有一個確權過程,合法的不動產和不動產交易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保護;三是使決策更為科學、精準,進一步提升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

  中國房地產信息集團研究中心副總經理林波說,全國不動產統一登記系統和管理體制建立以后,可對多個領域改革形成多方的支撐,比如有助于減少政府對微觀事務的管理、提高政府治理效率,有助于完善反腐機制、為官員財產公開創造條件,還有利于建立產權清晰、高效流轉的全國統一不動產交易市場,進一步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

  《條例》實施有望提高樓市調控科學性

  《條例》明確,應按規定辦理登記的不動產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森林、林木所有權等十大項。業內普遍預期,不動產登記條例出臺和實施,將對下一步全面開征房地產稅打下基礎,從而促進各地住宅市場及用地供應的科學規劃,樓市調控更能有的放矢。

  中國房地產協會名譽副會長朱中一認為,不動產登記和個人住房信息聯網是房地產長效調控機制最基礎的內容,但房價主要還是由供求、預期等因素決定,不動產登記制度本身不會對房價產生太大影響。

  中國房地產信息集團研究中心分析師楊晨青認為,無論是住房信息聯網還是房產稅政策,都需要以不動產統一登記為基礎。如果不動產登記系統得到完善,房產稅全面落地也會明顯加速。因此《條例》的實施必將大大提高樓市調控的科學性、針對性、有效性。

  讓“房爺”“房嬸”無所遁形

  《條例》另一個關注的焦點就是建立統一的信息管理平臺,其中規定國家、省、市、縣四級登記信息要納入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實時共享。同時國土資源、公安、民政、財政、稅務、工商、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互通共享。

  任興洲認為,最近這幾年各地挖出了一批“房爺”“房叔”“房嬸”,雖然《條例》的出臺主要目的不在于反腐,但客觀上也會帶來實際反腐的效果。“建立統一信息平臺后,在法律規范允許的范圍內公開信息,會讓房地產等不動產領域的一些貪腐行為得以現形,并對其他官員形成壓力、讓他們想貪而不敢貪。”

  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教授韓長印表示,不動產基礎數據的不健全使房地產成為腐敗官員洗錢和安置不法財產的重要渠道和保值形式。統一并完善不動產登記制度,能夠幫助紀檢機關明確清晰地查處將貪腐資產集中在房地產等不動產上的腐敗官員,使集中在房地產市場的貪腐資產無所遁形。如果房地產乃至不動產實現全國統一的登記和信息互聯,對貪腐官員會有很大的震懾作用。

  呼喚細則避免政策落地難

  不動產概念寬泛,涉及國土、林業、農業、海洋等多個不同部門,多地均在積極推進試點。新出臺的《條例》明確規定,國務院明確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不動產登記工作,但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究竟由哪個部門負責不動產登記工作并未作出明確規定,而將確定權交給了地方,體現了一定的靈活性。

  有專家指出,當前各地跨部門領域的不動產登記面臨一些技術和利益問題,比如農業、海洋、林業等領域的不動產登記涉及到各自的特殊性和部門利益,如果由國土部門來統一登記,專業性方面會有所欠缺,其他部門協調起來也比較難。

  如何能把《條例》在地方的實施更為順暢,避免出現政策落地難的問題?上海財經大學不動產研究所教授陳杰分析認為:“有必要出臺細則,增加執行條例的剛性,除了提要求更要有強制,尤其是要制定相應的時間表,形成足夠的倒逼機制,更好地贏得輿論對這項工作的支持。”

  附文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整合不動產登記職責,規范登記行為,方便群眾申請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

  第三條 不動產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遵循嚴格管理、穩定連續、方便群眾的原則。

  不動產權利人已經依法享有的不動產權利,不因登記機構和登記程序的改變而受到影響。

  第五條 下列不動產權利,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

  (三)森林、林木所有權;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宅基地使用權;

  (七)海域使用權;

  (八)地役權;

  (九)抵押權;

  (十)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第六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不動產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產登記工作,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七條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本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辦理所屬各區的不動產登記。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分別辦理。不能分別辦理的,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指定辦理。

  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國務院批準項目用海、用島,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產登記,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章 不動產登記簿

  第八條 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具有唯一編碼。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記載以下事項:

  (一)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用途等自然狀況;

  (二)不動產權利的主體、類型、內容、來源、期限、權利變化等權屬狀況;

  (三)涉及不動產權利限制、提示的事項;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九條不動產登記簿應當采用電子介質,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采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明確不動產登記簿唯一、合法的介質形式。

  不動產登記簿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定期進行異地備份,并具有唯一、確定的紙質轉化形式。

  第十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將各類登記事項準確、完整、清晰地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任何人不得損毀不動產登記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記事項。

  第十一條 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不動產登記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對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的管理和專業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不動產登記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責任制度。

  采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必要的防盜、防火、防漬、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護設施。

  采用電子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專門的存儲設施,并采取信息網絡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簿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永久保存。不動產登記簿損毀、滅失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原有登記資料予以重建。

  行政區域變更或者不動產登記機構職能調整的,應當及時將不動產登記簿移交相應的不動產登記機構。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十四條 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尚未登記的不動產首次申請登記的;

  (二)繼承、接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權利的;

  (四)權利人姓名、名稱或者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五)不動產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

  (六)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公場所申請不動產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

  (三)相關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動產權屬證書;

  (四)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

  (五)與他人利害關系的說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門戶網站公開申請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屬于登記職責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后,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屬于本機構登記范圍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機構申請。

  不動產登記機構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

  第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查驗:

  (一)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與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狀況是否一致;

  (二)有關證明材料、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三)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實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

  (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

  (四)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對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關系的登記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或者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登記事項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 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的;

  (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記信息共享與保護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

  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的信息應當納入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確保國家、省、市、縣四級登記信息的實時共享。

  第二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與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審批信息、交易信息等應當實時互通共享。

  不動產登記機構能夠通過實時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動產登記申請人重復提交。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公安、民政、財政、稅務、工商、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條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不動產登記信息保密;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動產登記信息,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復制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二十八條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說明查詢目的,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或者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虛假登記,損毀、偽造不動產登記簿,擅自修改登記事項,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或者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進行不正當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和制作的不動產登記簿繼續有效。

  不動產統一登記過渡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規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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