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美國法庭豪豬律的十六字要訣
1. 到底是馬還是鹿
裝聾作啞,避重就輕,無中生有,指鹿為馬。這十六字是我在法界叢林世界鏖戰良久后悟出的豪豬律方法論之精華。這十六個字是四個字為一組,可顛來倒去,無輕重次序之分;可獨立使用,不過更多見于組合拳式的運用。本章以最后一組的指鹿為馬開始,采倒敘式往前介紹。這樣處理沒有特別意思,只是為敘述的方便而已。
在婚姻出現危機前后,我同她數次討論過財產分開的事。婚姻出現危機前,討論的并不是分家式的分開,也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分割,只是希望支配財物時各人有較大的自由度。有這些想法主要是我聽兩位同事說起他們這樣處理,感到比較自由,矛盾也較少。我建議后,她很贊成,大致是雙方收入各人自己管,但支出不分家,誰手頭寬裕些,誰就付賬,因此兩人只用一張共有的信用卡,但實際上總是我在付信用卡賬單?;橐鑫C出現后,雙方正式討論分割的問題,各自提出過分割草案,在草案條款的最后一條又特別規定,只有在雙方簽名和署上日期以后草案才生效。但是總談不成,所以草案上沒有簽名和日期。雙方最后一次提出草案的時間是2001年9月份,以后再也沒談過。在我2004年1月份提出離婚起訴后,雙方各自用宣誓下的書面證詞聲明沒有任何一個協議存在。但到2005年時,她突然聲稱雙方有財產分割協議,因此在調查取證階段拒絕交出她的銀行資料。
這本書要暴露的是法庭雙重規則現象,當事人之間的是非曲直不是本書要講述的內容。這些瑣碎的家事矛盾,請讀者故妄讀之,不必認真孰是孰非,我不得已交代幾句只是為了導出需要認真的以法官為主角的事件。
對于這些草案是未生效的建議還是已生效的正式協議,雖然在庭審時產生很多爭論,但關于草案條款中本身規定需簽名和簽署日期后才能生效,而這些草案沒有一份有簽署名字和日期這些事實,誰也沒提出異議。然而審判庭法官可以把這種明擺著的,即使想爭論也無從爭起的事實,指鹿為馬,說雙方正式簽署了書面協議。
對于審判庭這種嚴重失實的所謂事實,我在上訴狀里指出,審判庭在判決意見書里將沒有簽名的草案,三次宣稱有當事人的簽署。我說三次,實際上還漏掉一次。上訴狀發出后我發現,審判庭的意見書中還有一處用“登錄了協議”(entered agreement)來表述。在法律用語上,“登錄”比“簽名”更正規得多?!暗卿浟藚f議”,在法律上不僅表示當事人簽了名,而且還表示協議簽署后經法官批準在法院備了案。
當然,我所有的法庭文本,用語總是很俾微,絕對不會有“法官指鹿為馬”這類直來直去的話。在上訴狀里我甚至還不直說審判庭法官把沒簽名的草案稱作簽名了的正式協議,而是指審判庭法官強烈暗示草案經過當事人簽名??傊f話盡可能委婉,不做道破皇帝新衣的事,避免直說法官在撒謊,給榮耀的閣下留有臺階。
審判庭是對簽名與否這一事實指鹿為馬,而上訴庭對這問題的答復,更是令我大開眼界,因為上訴庭居然對法律也能指鹿為馬。
上訴庭仍然是直接批駁我,卻一字不提我的上訴理由和論據。上訴庭在2008年6月6日的判決意見書里寫到:“審判庭法官有眾多理由,公正和公平地,認可當事雙方1998年和2001年共同對財產的分割,盡管在分割時,雙方從來沒有在父親(指原告)起草的正式協議書上簽名。見勃蘭登堡訴勃蘭登堡一案,出版索引:83 N.J. 198, 208 (1980). ”。 (英文原文是:The judge had ample reason to ratify, as fair and equitable, the parties' mutual division of assets they made in 1998 and 2001, even though the parties never signed the formal agreements the father had drafted when those funds were divided. See Brandenburg v. Brandenburg, 83 N.J. 198, 208 (1980). )
上訴庭的這個判決意見雖然只有一、二句話,但是對于其中引用的判例法,我還是看不明白其用意。因為,上訴庭沒有遵照在可能造成意義含糊時,應該具體引用判例法中的原話的慣例,而是泛泛地說看哪一個判例法,所以我看不明白上訴庭的意思是引用這個判例法來支持本案審判庭法官的判決,還是在支持協議書不經簽名也生效,或者兩者都有。
懷著這樣的疑惑,我特地跑去當地法院所屬的一個法律圖書館查閱這個判例法,其結果令我大吃一驚:無論從哪一種意義上說,上訴庭引用的這個判例法都是明白無誤地支持我的上訴理由和論據,上訴庭是在南轅北轍地反著引用該判例法。
在勃蘭登堡判例法中,新澤西州最高法院對與分居有關的婚姻財產分配協議,多次反復強調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必須實際上分居,不住于同一住處,二是必須有正式簽署的書面分居協議。而且為了防止冒用協議之名,州最高法院特別規定,對于實際分居而有協議的,這種協議還必須是在以前的法庭相關命令中出現過。也就是過往的協議不僅需要有當事雙方的簽署,當時還必須經由法院批準備案。對于雖然寫了但沒有實際分居的協議,州最高法院根本不予考慮。
我與她婚姻起危機后,雙方曾起草了幾份分居協議,但是最后沒談成,沒有人在任何草案上簽名和簽署日期。因為草案上沒有日期,關于草案是哪一年份寫的,也成了爭論問題,兩人在法庭上各說各的,但是有一點沒有異議,就是2001年9月份以后沒有誰寫過任何協議草案。本案審判庭的判決書斷言當事雙方有書面分居協議,而書面的財產分配協議是分居協議的附件。雖然法律嚴格規定,法院如在判決中認可當事人的任何書面協議,必須把該協議作為判決書的附件,但是本案審判庭卻無視這條規定,沒有附任何一份協議或草案,所以我無法確認法官指的是哪一份草案。然而,按照上訴庭援引的勃蘭登堡判例法,即便是雙方正而八經地在所有的草案上都簽了名,這些簽署的協議也通通無效。因為,這些草案中最后一份是2001年9月份寫的,而直到這個離婚案在2004年1月份提出時,雙方住在同一住宅,報稅也一直是聯合報稅,從而不要說當事人沒有在草案上簽名,即便存在一份正式簽署過的分居協議,按照勃蘭登堡判例法的兩個必須條件,這個分居協議也是無效的,因此所有的附件也全都無效。上訴庭敢于毫無忌憚地反著引用州最高法院的判例法,明顯是欺(歧視)我不是一個律師。
審判庭指鹿為馬,指未經簽名的文件為簽了名文件;上訴庭指鹿為馬,指即使沒有簽名,遵循勃蘭登堡判例法,文件也有效;我查閱了勃蘭登堡判例法,勃蘭登堡判例法的結論是,這些文件即便經過簽名也無效。上訴庭在對我財產分配上訴部分的判決中,總共應用了二個判例法,另外一個判例法,居然也是如此反其道而引用之。因為判例法都很長,我不能占用很多篇幅作詳細介紹,好在現在是互聯網信息時代,寫下這些,立此存照,接受公眾檢驗。
指鹿為馬的對象還可以是法官的判決。審判庭在2005年11月4日的判決,明明白白地表示孩子監護判決是最終判決,但是上訴庭指鹿為馬,說審判庭的這個判決是過渡性判決,拒絕接受我的上訴,就是一例。
甚至我上訴的訴求亦可成為指鹿為馬的對象。
審判庭在審判案件時犯的錯誤,在法律上可以定義為反轉性錯誤(Reversible error)和非反轉性錯誤兩類。反轉性錯誤是指錯誤性質嚴重,如果沒有犯這個錯誤,判決結果可能就不一樣。換言之,如果不糾正,有司法不公的后果。法律規定上訴庭發現審判庭犯了反轉性錯誤后,必須推翻與該錯誤有關的判決。非反轉性錯誤是指不嚴重的錯誤,雖然是個錯誤,但是犯了或沒犯這個錯誤,對于最后審判結果沒實際影響。對于審判庭犯了非反轉性錯誤的判決,法律規定上訴庭應維持原判。
本案被告在2005年7月15日提了一個緊急動議,雖然是緊急動議,但這個動議一直到該年的11月4日才開聽證會結案。在聽證會前,被告用書面形式,在聽證會進行中,被告又用口頭形式,向法官要求我償還她為這個動議付出的律師費用,這個要求被法官當庭正式否決。
在2006年12月到2007年3月本案遺留問題的最后審判期間,被告從未提及2005年的緊急動議一案。因為主持最后審判的法官與2005年的緊急動議聽證會的法官不是同一位,我在庭審的《結束陳詞》里特別提醒法官,被告曾向法庭要求2005年緊急動議的律師費,這個要求已被前任法官在2005年11月4日作了否決的判決。不知是不是我的這個提醒給了法官靈感,他在2007年5月30日的判決意見書里指出,他查閱了被告律師在庭審結束三十多天后提交的證據,發現被告2005年緊急動議的律師費用為3,250美元,進而他對18個月前已經結案了的緊急動議律師費問題作出二次判決,判我償還被告這筆律師費用。
我在隨后的上訴中明確陳述,審判庭的這項判決至少犯了4個反轉性錯誤:
第一,這個判決是對民事賠償要求的重復判決,違背法律。
第二,緊急動議律師費賠償的要求在庭審期間從未提出,審判庭在作此項懲罰性判決前沒有給我申辯的機會,剝奪了我的憲法權利。
第三,法院規則明文規定,對動議的律師費賠償要求必須在動議結案后的20天內提出。本案已數十倍超出法律規定的時效。
第四,缺席審判后我提交的判決書,完全是遵照缺席審判后法院給我的指示撰寫的,緊急動議聽證會上已作了我沒有任何不良動機的結論。本案現任審理法官僅憑想像,就把原結論推翻,作出完全不同的新結論,并以此為依據判我賠償被告律師費用,違反法律程序和法庭已認定的事實。
我還強調了,以上4個反轉性錯誤,哪怕只要發生其中的一個,也足夠成為推翻審判庭這項判決的法律依據。為此,我要求上訴庭推翻該項判決。但是上訴庭對我的訴求指鹿為馬,宣稱我在上訴狀里提出的訴求是減少被判決的律師費數額。在這種看似無意中對我的上訴訴求作出歪曲轉述后,上訴庭就理直氣壯地引用兩例判例法,強調法官對賠償律師費的多少有自由裁量權,結論當然是維持原判。
上訴庭錯誤轉述我的訴求,從而把這個上訴問題從判決是違法的質的爭論,變成為關于判決的數額的量的爭議,是無意間的疏忽,還是有心為之?這個問題在上訴庭駁回我的重新考慮動議之后就毫無懸念了。
在收到上訴庭對我的上訴判決后,我即向上訴庭發了一個重新考慮動議,要求上訴庭重新考慮它的判決。在律師費問題上,我特別強調審判庭的律師費判決存在4個反轉性錯誤,因此遵循法律,我的上訴訴求是要求上訴庭撤銷審判庭的該項判決,而不是如上訴庭意見書里所聲稱的,對償還緊急動議律師費的數額討價還價。
上訴庭對我的重新考慮動議,除寫了“駁回”一詞,別無一個字。
2. 昨天我說是鹿就是鹿,今天我說是馬就是馬
通過匯錢給她的父親委托代買房產,1998年我與她在上海購置了一套公寓,以下稱作上海房產。庭審期間我在開場陳述中指控,被告曾企圖以上海房產是贈與她父母的不實理由拒絕提供上海房產的資料,涉嫌欺詐婚姻財產。但是她沒有回應我的這項指責,我也沒有再提起。美國的審判主要是雙方對抗性的游戲,如果對于一項指控不作回應,就表示承認該項指控。
整整4天的庭審期間,這是唯一的一次提及上海房產同“贈與”一詞的聯系,而且是以指控涉嫌欺詐的形式提供給法庭。除此之外,沒有任何一方,包括法官,談及或問及這個贈與問題。這位法官的行事方式,頻有點像我短期雇用的謝克特律師,哪壺水不開,就提那壺。我提醒法官緊急動議的律師費問題在一年多以前就結案了,他就把緊急動議的律師費問題再判一次。我告訴法官被告曾企圖詐稱上海房產是贈與其父母的禮物,他就在2007年5月30日的判決意見書把上海房產判為是贈與被告父母的禮物。
四天的庭審,有很多證詞是涉及這起離婚案中最大宗的婚姻財產,但是法官都不采用,而是像玩兒戲似地作判決。法官是這樣判決的:“因為上海房產是贈與被告父母的禮物,所以原告和被告都無權對該房產提出要求。”至于這個唐突的“因為”從何而來,法官一個字也不作交代。
再來看上訴庭是怎樣替審判庭法官解套的。依然是不提及我的上訴理由和論據,上訴庭在2008年6月6日的判決意見書中對相關的上訴辯論是這樣答復的:
“具體地說,我們尊重審判庭法官拒絕父親(指原告)宣稱妻子把買公寓的錢匯給她父母,是為了買一個當事人共同擁有的度假屋;鑒于當時雙方正處在準備離婚之中,這不可能。”(英文原文為: In particular, we defer to the judge's rejection of the father's claim that the wife had sent the condominium purchase money to her parents so that they could buy the parties a vacation home, given that the parties were then in the midst of preparing for divorce.)
庭審期間,無論是原告,被告,還是法官,都沒有說過在購置上海房產時,當事雙方正處在準備離婚之中,而且呈堂的證據也使得提出這樣的說法成為不可能。
上訴法院用互斥事件來證明某一件事不可能發生,這在邏輯上是正確的。但是,這里的互斥事件,即“當時雙方正處在準備離婚之中”,是上訴庭憑空添造,替審判庭毫無根據的判決解套。這就是無中生有之術的一個例子。
尤為詭詐的是,前任法官在2005年5月20日的缺席審判中已裁決上海房產屬于婚姻財產,應在當事雙方中公平分配?,F任法官也曾經二次重申這一立場。在2006年10月13日,即正好在最后審判開始的二個月前,該位法官還下令被告必須交出上海房產的資料。然而,雖然在庭審期間沒有一方曾提出上海房產是贈與被告父母的禮物的主張及相關證據,同一位法官突然毫無依據地作此改判,將上海房產排除出婚姻財產的分配。
榮耀的閣下,昨天您還說是鹿,怎么今天成了馬?而且馬的頭上不長角。
昨天我說是鹿就是鹿,今天我說是馬就是馬。
因為我說是馬,所以就是馬,頭上有角,也是馬。
我在2005年11月4日緊急動議結案后,曾向上訴庭上訴。因為上訴庭認為我要上訴的判決是過渡性判決,上訴遭到撤銷。不過上訴庭還是寫了一份短的意見書,在這份2006年5月31日的意見書里,上訴庭稱證據顯示被告在中國擁有房地產。
我要求上訴庭重新考慮的動議里,特意詢問上訴庭,為什么對于完全為同一套的上海房產證據,同一個上訴庭在2006年5月31日和2008年6月6日這兩份意見書里卻作出截然不同的結論。上訴庭只是駁回而沒有給我一個字的解釋。但是此處真所謂無字勝有字,惟妙惟肖地道出:
法官說是,就是“是”,不是也是。法官說不是,就是“不是”,是也不是。
3. 組合拳
我的上訴狀有62頁(這是按照法院規定的格式撰寫而達到的頁數,如果印刷排版后,頁數會不同),上訴庭的意見書除了有一次不完整地引述我的一個論據外,完全沒有交代我有什么辯論論據和上訴理由,但卻多次無中生有地生造我的觀點,加以批駁;或者是文不對題地進行一番批駁,批駁的對象似乎是我的上訴論據,但到底我的論據是什么,上訴庭不明示,讓讀者按照批駁的方向去猜想。
舉一個上訴庭意見書里指稱是我的觀點,然而卻不是我的真實論據的例子:“與父親的辯論論據相反,法官沒有按照父親要求問當事人的兒子某些問題這一事實,不構成推翻原判決的法律基礎,見法院規則R. 5:8-6?!保ㄓ⑽脑氖牵篊ontrary to the father's argument, the fact that the judge did not ask the parties' son some of the questions the father wanted asked is not a ground for reversal. See R. 5:8-6.)
上訴庭的這一段二、三行字的意見,短小精悍,然而卻是一套避重就輕,無中生有,指鹿為馬的精彩組合拳。
(1)避重就輕。
我在庭審作交叉盤問時,要求被告在孩子最大利益原則下,就孩子監護問題向法庭舉出一件事實,說明這是只有被告才具備的優勢。被告瞠目結舌了半天也找不出一件。以后她又有兩次挽救補答這一問題的機會,但她還是舉不出一件實例。與此相對照,我舉出了20雙成對事例,論證我在孩子監護問題上的優勢。我關于孩子監護問題的上訴,就是以此為主軸展開,論證我更適合任孩子的主要監護人,證明審判庭罔顧事實,無視審判時的證詞和證據,沒有對當事人作適當評估,偏袒被告。在談到審判庭沒有對當事人作適當評估部分,我抱怨審判庭在與孩子作法定談話時,有意回避一些預計孩子的回答可能不利于被告的問題,甚至當孩子在回答其他問題時,自然而然地要涉及到這些問題時,法官突然把孩子談話引向別處。因為這些被回避的問題是在我列出要求法官詢問的問題清單里,按照法律的規定,如果法官不問這些問題,應當給當事人作出說明,但法官既不問也不給說明。我這是作為一個實例來說明審判庭的偏袒,并且不是單獨例出,是與其他三項類似的實例一起列出,排在最后,篇幅也很短,只有9行。
無論從內容,結構,還是篇幅上看,這個論據是我上訴狀中關于孩子監護問題的一個最為次要的輔助論據,并不是我上訴的立論,只起輔助說明的作用。然而,上訴庭的意見書只提到,并且是篡改性地提到我這個輔助論據,誤導公眾讀者以為我在孩子監護問題上,這是最重要的上訴理由。
上面所摘引的上訴庭的那一小段意見,表面上也表示上訴庭認為審判庭應該把不問孩子的理由告訴當事人。這是避重就輕法的另一種用途,就是找出一個審判庭審理中無關大局的欠缺,以昭示上訴庭不偏不倚的大度。但是,上訴庭也不是真想批評審判庭,于是上訴庭的意見書接下來用了很多篇幅來說明不問孩子這些問題反而更好。這有點奇怪,既然有這多充分漂亮的理由,審判庭早就可以寫在它的意見書里了,何需上訴庭越俎代庖。
(2)無中生有。
我抱怨審判庭法官在詢問孩子時有意回避一些問題,是對法官偏袒態度的舉證,沒有討論到是否是反轉性錯誤這樣的問題,并且和其他例子在同一個小標題下一起列出,還排在其他例子之后。然而,上訴庭用“與父親的辯論論據相反,這一事實不構成推翻原判決的基礎” 這樣的話,無中生有地指我的辯論論據宣稱審判庭法官沒有問這些我要求問的問題,就是犯了反轉性錯誤。
上訴庭意見書無中生有地編造我宣稱審判庭在詢問孩子的事上犯了反轉性錯誤,誤導只看上訴庭意見書的讀者會以為我小題大做,僅僅為了法官沒有問孩子一些問題就上訴,就要求推翻判決。而與此相對照,我在律師費上訴問題中,明確陳述審判庭犯了4個反轉性錯誤,明確陳述其中的每一個錯誤都足以構成推翻原判決的基礎,但是上訴庭的意見書對此裝聾作啞一個也不提。
(3)指鹿為馬。
當我看見上訴庭的那段意見中援引法律條款R. 5:8-6作為法律根據后傻了眼,我就是引用這條法律,抱怨審判庭在詢問孩子時有意回避一些問題,而且沒有遵照法律規定說明理由。現在,上訴庭用同一條法律來反駁,難道我寫上訴狀時查法律看走眼了?
先前討論的勃蘭登堡判例法,因為太長,法官又沒有具體指出是哪一段,所以無法摘錄。好在R. 5:8-6很短,就好辦多了,我把其中相關的部分一字不漏抄在此:
“如果法庭選擇進行一次(同孩子的)談話,它應給予律師機會,提交他們希望法庭在談話時問的問題;任何一個經這樣程序提交的問題,如果法庭沒有問,法庭應把它不問的理由寫在法庭記錄上?!保ㄓ⑽脑氖牵篒f the court elects to conduct an interview, it shall afford counsel the opportunity to submit questions for the court's use during the interview and shall place on the record its reasons for not asking any question thus submitted.)
本案的情況,在法官同孩子談話前,被告的問題清單由她的律師交給法官,我的律師就是我自己,我把我要問的問題也列出來交給了法官。
再來對照一下上訴庭的那段意見:“與父親的辯論論據相反,法官沒有按照父親要求問當事人的兒子某些問題這一事實,不構成推翻原判決的法律基礎,見法院規則R. 5:8-6。”
我引用法院規則R. 5:8-6是為了指出,根據該規則法官如果不問孩子按照程序提交的問題要給當事人一個理由。上訴庭批駁我時用這同一條規則,而這條法律確實沒有“如果法官不遵守本條,即構成反轉性錯誤”這樣的話,但是法律可以用如此方式來引伸嗎?況且,這還是上訴庭硬加給我的觀點,在我的上訴狀里沒有說過這是反轉性錯誤,或表達過這樣的意思。我如實列出上訴庭和我是怎樣對立地引用同一條法規R. 5:8-6,孰是孰非,讀者自有公斷。
上訴庭2008年6月6日的意見書共有14頁多幾行,其中約一半的篇幅是對案情的敘述,這部分基本上是轉述審判庭意見書中相關部分,只是在用詞上作了些微妙的改動。上訴庭的意見書然后有一部分是語錄式的判例法,是方法論方面的乏乏之談,比如討論孩子最大利益原則,這部分沒有針對性,可以廣泛適用其他案件。意見書的最后部分,約占意見書總篇幅三分之一,是直接針對我的上訴狀。在針對我的那部分,上訴庭引用了12個法律條款或判例法。
受到上訴庭南轅北轍反著引用勃蘭登堡判例法和法律條款R. 5:8-6的啟示,我索性專程到法律圖書館,把意見書里針對我引用的12個法律條款和判例法都查閱了一遍?;诜蓤D書館的這幾個小時,使我有勝讀三年書的感概,令我一下子明白很多道理。
上訴庭引用的這12個法律條款和判例法的場景可以歸入兩類,一類是像勃蘭登堡判例法和法律條款R. 5:8-6那樣,指鹿為馬引用之;還有一類是像孩子撫養費和律師費問題中的情節,是答非所問、文不對題地引用。上訴庭針對本案案情引用的這12個法律條款和判例法,居然全部都是在胡引濫用。
上訴庭的法官都是資深法官,這個意見書是三位上訴庭法官的一致意見。因此,任何引用法律方面無意識的錯誤,都可以被安全地排除。
4. 法官的誠信問題
本書通過全程追蹤一起普通平民案件的方式,向社會展示廣泛存在于司法體系中的雙重規則是如何對待弱勢群體的真實圖像。由于平民百姓的案子平庸瑣碎,毫無吸引人之處,法律的程序規則又枯澀難懂,為了增加可讀性,加強內容的有機聯系,我在結構上作縱橫交錯的安排,部分內容是倒敘的。這一節的內容,讀者在讀完全書后可有更深刻的理解。
誠信,是法官的主要職業道德之一。而法官的重要職責之一,特別是民事庭法官,就是評估證人的誠信度。因此一般的印象,法官不存在誠信的問題,也從來沒見到主流媒體曾討論過法官的誠信。然而,當法官在案件審理中,廣泛采用指鹿為馬,無中生有這些法術時,我們還能自欺欺人地說法官沒有誠信的問題嗎?
本書后面第七章,第八章所作的考察將表明,現存體制中沒有任何有效的機制來保證法官具有法官的職業道德。以我居住的新澤西州來說,挑選法官的過程在密室進行,不是律師協會會員的普通百姓,根本無從知道法官是怎么成為法官的。這樣方式挑選法官,很容易助長把法官職位作為政治酬庸,作為對政治獻金的回報(形同賣官買官)等等不正之風。我查閱了新澤西州法官的任職資格,多是些空洞的軟性指標,只看到一項要求是硬指標,就是必須加入律師協會10年以上。
“難道做了10年律師,就具備了法官應該有的職業道德?”只要看到這樣一個問題,我就會忍不住笑出聲來。不是我對律師存有偏見,實在是法官的職業道德同律師的職業道德根本是兩股道上跑的車。
法官最重要的職業道德是中立,客觀,公正,公平等。而攻其一點不及其余,以偏概全等則是律師的常用戰術,雖然沒有看到權威的明確定論,不過美國律師的職業道德默認這種做法。試想為一個重罪嫌疑犯作無罪辯護的律師,如果在案件審理中途已心知肚明他的客戶犯了罪,他是不是應該繼續全力辯護呢?從美國律師的職業道德來說,他應該繼續全力為他的客戶辯護。
沒有一套透明有效的機制來監督評估法官的操守,僅僅依靠法官的自律,很容易出問題。如果法官在辦案時要偏袒某一方,駕輕就熟地操起律師老本行,會比律師厲害得多,因為法官握有公權力。我離婚案的審判庭判決意見書,法官大片地照搬被告律師的話,怎么看都像是一份被告律師寫的辯論書;而上訴庭意見書大片地照搬審判庭的意見書,怎么看都像是一份替審判庭作的辯護書。
由于體制上沒有監督保障法官公正的機制,市場力量就來填補這個真空。如果雙方都聘請高價高知名度的律師,法官被雙方律師虎視眈眈地盯住,中立不會有問題。如果雙方都聘請平庸的律師,基本上也不會有很大問題。如果雙方都自我代表,則可以享有拋硬幣碰運氣式的公正。我的離婚案在雙方都沒有律師期間,除了缺席審判那一次,其他出庭都是兩分鐘里完事。
雇律師要花錢,雇名律師要花更多的錢,本質上這是金錢之下人人平等的游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雖然高尚,但還只能是一種奢望,只能可憐地在金錢之下人人平等的框架里運作。
可是如果雙方沒有形成均勢,一方為強勢,一方為弱勢,比如一方雇用高價律師,另一方沒有律師,不出意外的話,柿子專揀軟的捏,法官將偏向強勢方,弱勢一方要倒霉。所以,對于沒有錢聘律師,或不愿意出這個錢的訴訟人,會受到不公正處置也就不足為奇了。
上訴庭的情況稍微復雜些。雖然我上訴時用語謹慎恭敬,但是本案的情形已毫無任何回旋余地,必然要質疑審判庭法官的公正性。質疑法官的公正性,就是把我推到了同法官和克萊納律師的對立面,所以雖然他們在我的上訴案里沒有現身,但從上訴庭的意見書里可以看出,他們是這個上訴案中實際上的另一方。而我是一個沒有律師作代表人的普通百姓,如此,強弱勝負立馬可見。我上訴的出局勢所必然,與我的上訴理由、證據、事實、論據等的強弱全無關系。需要說明,雖然被告回應了我的上訴,但上訴庭的意見書里實際上根本沒有把她作為一個存在。
我經歷的離婚案以及衍生的和謝克特先生的律師費爭議案中,律師,審判庭法官,和上訴庭法官都是新澤西州律師協會的會員。我不在這里全面考察律師協會的會員是否普遍歧視平民自我代理的當事人,因為缺乏這方面的研究資料。但是,對于我的離婚案及其衍生的與謝克特先生的律師費爭議案,我的親身經歷使我擁有發言權。我能夠說,在這兩個案件里我處處遭到這些會員的歧視;特別是審判庭和上訴庭法官們,他們同律師們一樣是協會會員,毫不掩飾地用手中握有的公權力類同伐異,把我豪豬規則了。
上訴庭法官雖然可以不讓自己寫的意見書出版,可是意見書仍然是公眾記錄,要對公眾開放,所以“公正”的表面文章還是要作的。上訴庭法官在寫這兩件案件意見書時,首要的讀者對象顯然不是當事人,而是公眾。意見書不列舉我的上訴論據,卻引導公眾讀者按照法官設計的方向去猜我的上訴論據,又大量引用判例法和法律條款的索引,以示依法辦案。公眾出于對法官職位的崇敬,又不是當事人,沒看過上訴狀,所以不會根據這些索引去查閱法律原文。法官可能估計我會查閱法律原文,從而明白他們是在胡引濫用法律,不過法官們不在乎我知道這個秘密,他們判斷我是屬于社會上弱勢無聲的群體,知道了也無從發表。
“社會上弱勢無聲的群體”一般是指文化水平比較低,生活在社會底層的民眾,他們的疾苦和需要媒體不關注,受到不公正和歧視待遇時沒有發表的渠道。新移民由于語言障礙,文化背景差異,還未融入主流社會等因素,也常常被認為是屬于這一群體。不過這是一個松散的、相對的定義,同一個人處于不同的環境下,可以有不同的歸屬。比如我是一個專業人士,在我的工作領域,在我的專業范圍,我能受到重視,不屬于弱勢群體。但是,在我訴訟過程中遭遇律師對手時,經常受到法官的豪豬規則對待,而且投訴無門,是標準的弱勢群體成員。
雖然弱勢群體成員在訴訟中受到一套不成文規則對待,司法不公的事每天都在大量發生,可是由于眾多原因,比如當事人文化程度低,寫作能力有限,案情太簡單,案情太復雜,等等,很少有機會能通過對一個案件作完整表述,寫成書,把這類雙重規則現象真實地向社會公眾展示。我覺得受到使命感的驅使,要把我的案子寫出來,為弱勢群體的人們代言,希望有助于抑制這類司法不公現象。
5. 大法無形
本章擬介紹的4字一組的十六字豪豬律方法論,還剩裝聾作啞需要交代。如果法官以豪豬規則審理案件,裝聾作啞是最常用,也是最得心應手的法術。此門道真可謂大法無形,雖神通廣大,適用范圍又無所不包,但要介紹的話,卻沒有幾句話好講,很難作得體的描述。比如說,審判庭法官在他的判決意見書里,我四整天庭審期間所作的證詞和呈堂的證據都像從未有過似的。讀者看了這樣的解說,還是會覺得隔靴搔癢,有一種隔閡感。
所以,我另辟一章給裝聾作啞術作詮證。我偏愛采用上訴庭的意見書作范例,這不僅因為上訴庭是審判庭的上級法院,而且經上訴庭審理后的案例就是法律(如果出版),或者是準法律(如果沒出版)。上訴庭的意見書對我62頁的上訴狀作了整體上的裝聾作啞,本書把該意見書中分析裁決部分和我的上訴狀這兩份對公眾開放的文件一起收進來成為第九章(為了保護孩子隱私,上訴狀中孩子監護爭議部分略去了),希望能幫助讀者對裝聾作啞法的要義領略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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