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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舟側旁千帆過——臺灣大選前談“入聯公投”問題

高巖 · 2008-03-09 · 來源:烏有之鄉
臺灣獨立與歷史罪人 收藏( 評論() 字體: / /

沉舟側旁千帆過——臺灣大選前談“入聯公投”問題


文/高巖

    一、臺灣能通過“全民公投”和“主權在民”而獨立嗎?

    經過多年的積累,目前臺獨分子已經擁有自己完整的理論體系,包括所謂的“主權在民”、“一邊一國”、“全民公投”等等。目前引發兩岸關系大動蕩的臺獨分子們鎮山之寶的圖騰,就是所謂的“全民公決”;臺灣地區大選時被強行捆綁的“入聯公投”就是所謂臺灣“全民公投”的一次新的運用。

    在臺獨分子們所創造出來的政治模式中,仿佛他們擁有一件威力神奇的法寶“公民投票”,只要他們能夠通過公民投票,他們能夠解決一切臺灣所面對的內外問題,從臺灣內部的民主和民生建設問題,臺灣加入聯合國、到海峽對面部署的導彈,甚至中國國土的分裂,都可以用臺灣自行組織的公民投票來決定。

    這種無限制的夸大“公民投票”的作用,完全是一個不折不扣的彌天大謊,目前臺灣的民主制度發展在特殊的國際環境之下,已經走上歧途,臺灣的政客,無論是在野還是執政者,都為了選舉利益而無視更高的國家大義和國際正義,這其中最明顯的例子就是目前臺灣政客們在如何扭曲“民族自決”和“全民公投”這兩項國際法制度。他們想用“公民投票”這個意義有限的法律概念和制度來為他們的臺獨立場和作法取得所謂的合法性。

    目前臺獨勢力在斷章取義,濫用“民族自決權”這個有準確的法律內涵的國際法制度,在國際法上“全民公投”只是行使“民族自決權”的一種方式,而“民族自決”的行使本身就有嚴格的定義,不是任何一場由本地居民參加的投票運動就可以被用于決定“民族自決”的。

    更重要的是任何一個民族的獨立都是國際社會的一次重大事件;事實上既使在有充分的法理的基礎上,“民族自決”在歷史上基本上都是要通過戰爭、流血和長期對抗而實現,臺獨分子們相信在先天缺乏法理和道義的基礎上,通過簡單地自行在臺灣島內組織一場投票,就能把臺灣從中國分離出去,也未免太過于投機取巧和嘩眾取寵了。

    事實上臺灣的所謂“獨立”和為此而舉辦的“全民公投”是近年來全球范圍內少有的大型黑色幽默,只不過臺獨分子們自己還一本正經地當作莊嚴的事業來進行。但在包括美國在內的強大外部壓力下,臺獨勢力已經開始在這個方向潰敗和退卻了。

    二、嘩眾取寵、惡意誤導臺灣人民的臺獨“公民投票”和“住民自決”

    在現行的海峽兩岸關系和中國的國家主權的大前提之下,在臺灣的前途問題上,具有最重要決定意義的因素按其重要性來說,首先是中國的國家主權,其次是全體中國人民的意志,然后是海峽兩岸力量的對比,任何違背以上三項因素的行動都不可能創造出合法而又可行的臺海新局面。因此臺灣既使發動了所謂的“公民投票”,而且在臺灣當局的操縱下所謂的“公民投票”得出了臺獨分子們所希望的結果,臺灣組織的“公民投票”也無法解決目前的兩岸問題,改變不了臺灣應該和大陸統一的歷史規律。

    想通過簡單的組織島內的居民投一次票來決定許多本來已經越過了臺灣自身權限的問題,比如說中國的領土分裂和統一的問題,中國在維護國家主權時如何使用武力,包括是否在沿海區域部署導彈力量,都是一種臺灣島內政黨斗爭中的政治上的欺騙行為,沒有任何實質的效果。而海峽這邊的大陸,至今為止尚未有政府性的文件和白皮書在這一點上明確地指出、臺灣政客們實質上是在欺騙臺灣公民。

    事實上,如果“公民投票”真有這么大的神奇力量,中國也可以組織公民投票來決定中國所面臨的任何內外問題,美國也可以組織“公民投票”來要求全世界服從它的霸權。井底之蛙的臺獨分子和其它的政客在面對著13億中國人民和全世界的民意面前,已經拿不出任何象樣的合理合法的邏輯和理由,也沒有實力來抗拒兩岸統一的歷史規律,而只好乞求所謂的“全民公決”,實在是一種可悲的自欺欺人的政治欺騙,而目前臺海兩岸至今居然沒有人出來指出臺灣的朝野都在錯誤地運用“公民投票”,以及“公民投票”所代表的民族自決權,倒是真正的匪夷所思。

    “民族自決權”作為當代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同時也是作為當代國際法的另一個重要分支的國際人權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同時被認為是一種集體人權。而“全民公決”,是在行使“民族自決權”時的一種手段之一,這兩種制度都是當今國際法體系中有特定內容的。

    在為臺獨尋找國際道義和國際法理論根據時,臺獨勢力最重要的法理根據就是從“民族自決權”里引伸出來的臺灣“往民自決權”和“全民公決”這兩項制度,臺灣分裂勢力在不同的時期,根據不同的內外壓力和自己的力量與大陸力量的對比,先后提出過“臺灣地位未定”,“事實上獨立的國家”和“往民自決權”這三種經典的臺獨理論,目前泛綠和泛藍臺灣政黨聯盟都或多或少接受這三種臺獨理論,只不過各自有所依重而已。

    這其中泛藍陣營偏向于借口臺灣是“事實上獨立的國家”,而泛綠陣營偏向于借口“臺灣地位未定”和“往民自決權”這兩種理論。目前被臺灣兩大陣營在選戰中用濫了的“全民公投”這一影響到臺海格局穩定的臺灣內部法律制度。就是源于“民族自決權”,但被臺獨分子濫用了的一項國際法制度。

    作為兩項明確的國際法基本制度,“民族自決”和“全民公投”其淵源、內容和效力都有特定的限制,完全無法用來給任何從事“臺灣獨立”的臺灣本土和境外政治行為提供符合國際法和國際正義的基礎。而當臺獨行動能夠被證明為完全缺乏國際法和國際正義的基礎、并在國際社會形成之共識之后,臺獨分子們在國際社會的定位不會比目前國際恐怖主義分子們好到哪里去。

    既然美國能將損害其利益的伊斯蘭極端分子定義為“國際恐怖組織”并且已經創造出了一系列先發制人的武力消滅國際先例,中國同樣可以將分裂國家的“臺獨分子”定義為恐怖主義分子,并且取得世界所有不愿本國內部分裂的國家的支持,從現在起,中國外交就應該將此作為最重要的戰略目標之一。

    三、什么是“民族自決權”?

    “民族自決權”(right of peoples to self-determination)有廣義的和狹義的解釋,廣義的解釋接近主權的概念,狹義的特指處于外國殖民統治,外國占領或外國奴役下的人民,有權決定自己的命運,爭取政治獨立甚至建立國家。至今為止國際法制度下民族自決權有兩種實現的情況:一、外國統治下殖民地人民獲得獨立,成立國家。二、國內異族統治下的民族獨立成立國家。

    按1966年聯合國公民政治權利和文化社會經濟“人權兩公約”的規定,民族自決權包括四項內容:一、所有民族有權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二、所有民族在不妨礙基于互惠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以及任何其它國際法的義務條件下,可以自由地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三、民族生計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剝奪;四、各締約國均應依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尊重此種權利并促進其實現。

    民族自決權被聯合國大會的1967年“國際法宣言”提高到被認為當代國際法的七項基本原則之一的高度,而且被認為是個人人權的前提,聯合國大會在1952年決定各項人權公約必須加入民族自決權的條文,聯合國憲章本身就是第一個正式規定了民族自決權原則的國際條約。民族自決權在早期被看做成一種政治主張,在聯合國憲章時期被看成是國際法原則,但還不是一種權力,但經1960年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以后,轉變為一種人權,而且是最重要的人權。

    民族自決權原則對北美大陸美國從英國獨立,以及歐洲19世紀開始產生民族國家的過程都有影響,但真正開始形成理論,并被國家正式推崇為國際法原則,是20世紀初10月革命后由蘇聯完成的,列寧是民族自決權的推廣者,在前蘇聯的堅持下,二次大戰后民族自決權被第一次寫進聯合國憲章,一次大戰結束后的美國總統威爾遜,同樣對民族自決權進入國際法制度作出過巨大貢獻,在二次大戰后,在前殖民地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的推動下,國際文件逐步把民族自決權從一項國際法原則演變為人權制度,而且成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民族自決權作為主要是用于解放殖民統治的一項國際法制度,由于國際社會至今仍未完全實現所有現存的殖民地的獨立,目前世界上仍有十多塊殖民地領土待解決,除此之外,還有更多的希望從現有國家中分裂出去的領土也在使用這一制度的概論,所以至今仍是一項現存的有效國際法制度,民族自決權的現實意義在于這個制度的安排下,由西方從16世紀開始在全球范圍內建立的殖民體系和殖民統治方式從二次大戰后全面解體。

    國際法承認民族自決權,但并沒有決定如何行使這一權利,所以不論是公民投票、輿論調查、協商、民族解放斗爭或非自治地區的民意機關決定都可以被認為是進行民族自決的方式,在現實生活中,基本上民族自決權的實現都或多或少要依靠人民的起義,也就是戰爭是要求獨立的人們對自己權利的先期證明!

    民族自決權作為國際法一項基本原則和制度、從二次世界大戰后廣泛被國際社會所接受并完成了重大的使命,目前全球非殖民化已基本完成,而這種制度開始被用于另一種趨勢,既許多尋求從現有國家分離的人和組織也用民族自決權來找法理,例如正在臺灣發生的事情,所以,現在的問題開始是這一制度不被濫用于國家分離。國際法上有足夠的規則去區分國家分裂這種非法活動和民族自決這種合法的運動。

    四、什么是“公民投票”?

    “公民投票”作為一種固定的由特定區域內的全體人民就某些事項進行投票的機制,是一種與選舉從本質上沒有差別的民主行使方式,但“公民投票”這種機制在國際法和國內法這兩種不同的法律秩序中,是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的;在一國的國內法律秩序內,“公民投票”可以根據憲法程序,把就某些重要問題的決定權交給全體公民投票決定,所以在一國的國內法程序中,公民投票所能決定的事項要受到雙重的限制;

    (一)、公民投票作為國內法律的一種機制,必須服從超越各國法律、構成目前國際社會共同行為準則的國際法,沒有任何國家或區域內組織的“公民投票”能夠創造出違反國際法的合法后果。

    (二)、公民投票只能在特定的范圍和授權范圍內有效,而且至今為止,公民投票基本上是以全國為范圍而組織的,因為公民是一個法律上的整體,一國內不可能在同一問題上一部分人有投票權而另一部分人沒有,所以公民投票基本上由全國人民共同行使,某一地區的公民投票只能解決本地區的事務。

    因此一國內的特定區域,不可能通過組織公民投票而自動獲得比國家主權更高的權威,而國家主權是不可分裂的,也就是說,特定區域內的公民投票,不可能解決使本區域從一國分離出來之類的、涉及國家主權的事項,此類事項如果要通過公民投票解決,也應該是由全國公民共同完成。

    目前全球范圍的另一個現實是,沒有任何國家的憲法承認可以通過公民投票這種機制,來使自己的國家分裂,在當今的國際法體系中,“公民投票”只是在嚴格遵循國際法中有關“民族自決權”的各項條件和前提下,由能夠行使民族自決權的前殖民地人民進行民族自決的一種方式。而諸如脫離國家和自行獨立等事項,在所有的國家法律體系內都是屬于重罪,不可能由“公民投票”這樣一種事先受到法律界定的行為來完成。

    臺灣地區性的公民投票,同樣不可能產生把臺灣從大陸分裂出去的國際法后果。因此,首先臺獨政客們敢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韙,在遭到包括美國反對的前提下舉行所謂“全民公投”就是一個問題,就算是臺獨分子舉行了這樣的公投,并得出了他們想要的結果,這樣的公投對當今的國際法事實,既臺灣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部分,沒有任何法律的影響力,相反這只是證明臺灣發生了分裂主義的內亂,因此必定會導致大陸使用武力介入至今為止沒有介入的臺灣內部地方性事務。目前在臺灣發生的臺獨傾向,從嚴格國際意義上來看,只是一種國家分離運動而完全不是所謂的“民族自決”。

    五、正在臺灣發生的是“國家分離”而不是“民族自決”

    國際法上的代表殖民地解放的民族自決和國家的分離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法律狀態。國家的分離指從已形成的國家分裂出新的國家。1960年聯合國大會第1514(XV)號決議聲明,區分殖民地解放和國家分離的標準是是否存在歧視性的政治、法律或文化制度。殖民地及非自治地區的領土一開始就不具有與統治國本土相同的地位。1970年的《國際法原則宣言》也聲稱“殖民地和非自治領土根據聯合國憲章具有與統治國領土不同的地位。”

    也就是說,按現今的國際法制度,只有處于殖民地和非自治領土狀態的地區的人民,才有完全充分的理由通過民族自決制度來實現獨立,而所有要求與一國分離的非殖民地和人權狀況未受到無法忍受的壓迫的地區均無法使用民族自決這一機制來要求脫離現存的國家,如果發生了這種情況,那么則是屬于國家分離,與民族自決權是兩種完全不同的狀態,現實國際法允許民族自決,卻嚴禁格限制和反對國家分離。

    民族自決反對的是異國的統治而不是已經形成的國家統一,民族自決權是給予特定的殖民地,或特定的區域的民族獨立的權力,而不是給在多數人中位于少數的人一部分人從一個國家分離出去的分離權,這種分離權不被國際法承認,意識形態、經濟差別、文化差別都不能授予一種法律分離權利,如果一部分人硬要從一個國家中分離,那么這些人只能靠創造事實,也就是說憑實力說話了,但這一過程被所有國家的國內法和國際法都定義為反判或內亂,與民族自決風馬牛不相及。

    由上述可見,殖民地解放和國家分離從一開始就具有明確的區別。根據民族自決權制度的限定,現存國家分離將受到國際法上的許多制約,完全是另外一種性質,它并不包括在民族自決權的范疇之內,因為民族自決權是非自治領土的獨立權和現存國家人民的政治體制選擇權。相反,國家分離有可能與領土完整發生沖突。所以,根據有關當局與國民的充分協商而分離時,不會產生任何問題。但違背現存政府意志開展分離運動時,則得不到國際法上的支持。

    現實國際社會的領土分離并不是法律調整的現象,而是一種政治社會現象,也就是說是要通過力量對比的斗爭而實現。關于國家分離的國際社會實踐,大體上持否定或不干涉的態度者居多數。例如,1960年加丹從剛果(利)(現扎伊爾)分離時,安理會決議譴責為非法。1962年比夫拉從尼日利亞分離時,聯合國秘書長在1970年1月4日接見記者時聲稱,聯合國從未承認一部分國家分離的原則,今后也不會承認。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以該問題為國內問題為由,未表明任何立場。

    當今國際法不承認國家分離原則,國家分離與國際法和國際社會最重要的基礎之一,既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相抵觸,所以,它不包括在民族自決權原則之內,是與殖民地解放完全不同的問題。民族自決原則雖然允許國家對行使民族自決權的民族給予支持和援助,但是嚴格禁止任何國家假借民族自決來制造、煽動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壞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的任何行動。

    就一個民族國家來說,作為民族的自決權已隨同國家建立而上升為國家主權,因而,維護國家獨立、自主和領土完整,也就是維護民族的自決權,在已經形成統一國家后煽動或制造民族分裂,就不僅是對民族自決權的曲解、濫用,而且也是對國家主權原則的破壞,如果外國支持這種行為,是對一國內政的干涉,違反目前構成國際社會最重要基石的國家主權制度,臺灣的分離主義勢力,不僅在挑釁中國人民,同樣在挑釁現行國際體系,因此同樣遭到包括美國和歐盟等西方國家的反對。

    六、臺灣獨立最終是一場最危險的鬧劇

    與民族自決不同,國家分離往往不是由一個民族推動的,而是由一國內特定的群體來推動,如臺灣的情況,國家分離是在一個已經形成的國家中一部分人要求分裂,從法理上來說,這種分裂是不可能實現的,因為無限制地推廣這個理論會導致荒謬;要求分裂的地區中人群是不可能完全贊同分裂的,那么這些人可以繼續要求獨立嗎?既使贊成從一國中分裂新建立國家的人,也不會允許其新分裂出來的“國家”由持不同意見的人繼續分裂。

    在當今的現代國家中,各民族和各社會階層是分散交叉居住的,沒有完全純潔的單一民族和單一社會階層區域,所以少數人要求的自決權會被事實所否定,他們不可能只允許自己獨立而不允許本地區持有其它意見的人行使同樣的權力,除非他們能保證自己的區域內所有人都意見一致而要維持純潔的民族居住地,馬上會涉及到種族歧視和違反人權。事實上,臺灣臺獨分子對希望中國保持統一的人群的壓迫,已經接近種族歧視和違反人權的標準了,如果局勢在政客們的縱容下繼續惡化,我們絕對會看到臺灣出現嚴重違反人權的情況。

    現今國際法承認民族自決權,但不承認現存國家中的少數民族或少數人可以選擇分離出去,因為違反尊重國家領土完整的原則和國家統一。外國統治、殖民地上的人民、殖民地領土,一國內被壓迫的民族而不是人民,構成了自決權的內容,只有符合這些標準后才能行使民族自決權。

    現實國際法中不存在支持國家分離的原則,如果一個國家民族分裂實現,那么只是政治的現實,而且違反現行的國際法,但只要外國不參加破壞一國的統一,而任由一國內部力量對此來完成分裂或統一,并且在該國因此而起的內戰中雙方都遵守人權和戰爭人道法,那么國際法是無法反對的。

    而它國對一國的分離運動干涉,如果是支持統一則是合法的,如支持分裂則違反現行國際法。這一國際法慣例,首先是從美國南北戰爭期間開始建立的,美國在介入臺海之爭時如果支持分離,則違反了自己的憲...政統治,而美國憲法精神是美國強大的基礎,違背自己憲...政傳統的美國,最終會走向衰落,事實上美國同樣是內部至今有人仍希望獨立,美國同樣面臨如何保持自己的統一的問題。

    在確定了目前臺獨勢力在斷章取義,濫用“民族自決權”這個有準確的法律內涵的國際法制度之后,我們便對建立在民族自決權基礎上的所謂臺灣“全民公投”制度有了準確的定位;在國際法上“全民公投”只是行使“民族自決權”的一種方式,而“民族自決”的行使本身就有嚴格的定義,不是任何一場由本地居民參加的投票運動就可以被用于決定“民族自決”的。

    事實上既使在有充分的法理的基礎上,“民族自決”在歷史上基本上都是要通過戰爭、流血和長期對抗而實現,臺獨分子們相信在先天缺乏法理和道義的基礎上,通過簡單地自行在臺灣島內組織一場投票,就能把臺灣從中國分離出去,也未免太過于投機取巧和嘩眾取寵了,事實上這是近年來少有的大型黑色幽默,只不過臺獨分子們自己還一本正經地當作莊嚴的事業來進行。但在包括美國在內的強大外部壓力下,臺獨勢力已經開始在這個方向潰敗和退卻了。

    中國的總理前些年對美國進行訪問時指出,只要還有一線希望,中國就會進行和平統一的努力,胡濤主席在2008年春天也重申對臺的和平統一政策并指出臺獨只能是絕境。所以在臺海統一戰爭爆發之前,在法理上闡明臺獨分子們理論上的謬誤和荒謬是必須先作好的事情,但大陸上數百萬軍隊和強大的民意,隨時準備用另一種方式與臺獨勢力溝通,那就是象消滅恐怖分子們一樣消滅他們。

    在可以預見到的將來,一旦臺灣惡性膨脹的臺獨勢力在近期的臺灣地區選舉把臺灣引向類似種族清洗的混亂局面,屆時有可能將會引發大陸對臺灣的軍事行動。而如果臺灣在包括使用“入聯公投”之類的非法活動時、越過了大陸現有涉及臺灣問題的法律底線,即大陸確認臺灣發生了分裂祖國的事實時,中央政府同樣有權利、而且必定將直接使用武力維護國家的統一!那時候中國是否會分裂,除了將由國際法和中國國內法律在法理上決定,更將由臺海之戰兩岸的勝負來決定!問題是臺灣能打贏這場臺獨戰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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