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工”對中國人來說,是一個不陌生、但“疏遠”的概念。之所以是“不陌生”,是因為60年前,中國共產黨領導了許多震驚中外的大罷工:香港海員大罷工、安源路礦工人大罷工、京漢鐵路工人大罷工、省港大罷工、五卅慘案前后的大罷工……之所以是“疏遠”,是因為中國共產黨執政后,50多年間鮮有工人罷工。但最近一個時期,江蘇省尼康相機生產廠、廣東佛山本田汽車零部件制造廠、北京現代汽車車身框架及零部件供應商工廠、河南省平頂山市國企平棉紡織集團工廠及云南等地陸續發生罷工,并有形成“罷工潮”的趨勢,使“罷工”這個一直和“資本主義”形影不離的詞匯,再次進入我們的現實生活,帶給我們憂慮、惶恐……使我們產生聯想、預期……迫使我們從法學、社會學、管理學等角度重新認識“罷工”。
一、“罷工”的概念
罷工(Strikes)是工人為了表示不滿和抗議,而集體拒絕工作的行為。各國有關立法所指的罷工,是指受雇傭的一定數量雇員在一定時間內集體停止工作或必要時阻止他人工作,以此要求雇主滿足其條件的行為。
罷工有政治性罷工和經濟性罷工兩種。
政治性罷工通常指以特定政治主張實現為目的,針對國家機構的有計劃中止工作的行為。
經濟性罷工的主要目的是反對雇主的管理政策,迫使雇主提高工資待遇、改善工作條件等,但也經常含蓄地表示對政府的蔑視。其起因是雇主對雇工的利益侵犯。也有罷工工人以只完成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以示抗議,此方式稱為“怠工”或“按章工作”。例如,工人可能會特別嚴格地執行所有安全守則,從而減低工作效率,或者拒絕超時工作。
罷工并非現代人所創的概念。埃及法老王拉美西斯三世在公元前十二世紀在位期間,皇家墓園的工人發起了史學家所認為的世界上第一場罷工,顯示著工人階級首次獲得重視。
大多數現代罷工由工會組織。罷工的工人群眾可能會聚集在工作場所外面,勸說其他同事參與罷工,或嘗試阻止雇主與客戶的交易來往等。或是工人留守在工作場所內,但拒絕工作或拒絕離開。也有員工以集體請病假表示抗議的罷工方式。
零售或服務行業的罷工稱為“罷市”。在學校內,學生集體拒絕上課的行為稱為“罷課”,教師集體拒絕教課則稱為“罷教”。飛機駕駛員的罷工稱為“罷飛”……
罷工工人可能同屬于一個勞工組織、同一個雇主、同一個工作單位;也可以是整個行業、城市甚至國家的工人進行集體罷工,有的罷工還會與學生罷課等一起進行。
二、“罷工”的法理
“罷工權”經歷了法律禁止、限制到成為法定權利乃至各國憲法和國際公約中基本人權的復雜曲折過程。
在整個19世紀(及其以后),在大多數國家中,罷工是非法行動。雇主與雇員之間的糾紛被看成是公共秩序的嚴重威脅。
在現代,大部分極權國家完全禁止罷工。許多民主國家的法律都保障罷工權利,但沒有保障無組織罷工的法律權利。有國家規定罷工必須經過工會正式投票表態,才能得以合法地進行,如英國。部分國家則明確禁止所有公共事業的員工參與罷工。如美國的《鐵路勞工法案》明確限制了航空和鐵路業員工可以合法罷工的場合。美國的《國家勞資關系法案》雖容許罷工,但也禁止了某些罷工可導致國家危機的行業,如公共運輸工人及公務員。在墨西哥等國,罷工雖不違法但會受到政府的嚴密監察。
有意思的是一些社會主義國家,在執政以前,革命黨利用“罷工”提高勞工的階級意識,以推翻資本主義的控制和國家政權,在執政后卻禁止罷工。如前蘇聯,執政的共產黨單方面聲稱其能夠代表工人階級,因此認為工人沒有罷工的必要。列寧在1921年論證說,“在無產階級執政的國家里采取罷工斗爭,其原因只能是無產階級國家中還存在著官僚主義弊病,它的機關中還存在著各種資本主義制度舊殘余”(《列寧選集》第4卷,第585頁)。在斯大林統治下,罷工雖未被正式禁止,實際上卻被作為違紀、曠工行為,甚至“反革命破壞行為”,加以鎮壓。
在中國,1949年之前,中國共產黨也曾領導過許多“罷工”。可以說,中國共產黨的誕生是馬克思主義與中國工人運動相結合的產物。但1949年執政后,由于受意識形態的束縛,認為罷工是資本主義社會特有的現象。1950年中共中央發布了一份《關于處理罷工罷課的指示》,1954年憲法中沒有規定“罷工權”問題。1975、78年憲法中的公民權利包括了罷工自由。1975年憲法的第28條規定:“公民有言論、通信、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罷工的自由”。1978年憲法第45條也沿用了上述規定。但在毛澤東逝世以后,1982年憲法中廢除了“罷工自由”的規定。從此,工人的“罷工權”就成了中國法律中的一個空白點。
在法理上,1982年憲法及以后的任何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工人享有罷工權,但也沒有任何規定“禁止罷工”,也沒有“罷工罪”的說法,按照“法無禁止即可行”的原則,在中國罷工不違法。但政治上,中國禁止一切罷工,并曾視罷工為反革命行為,往往將罷工與“鬧事”、“破壞正常生產秩序“、“反政府”聯系在一起,將一個原本勞動關系、經濟范疇的事,上升到政治高度。而執政中(事實上),罷工現象近60年幾乎沒有斷過。尤其是自改革開放以后,各種所有制企業都曾經發生過罷工事件,政府甚至出動警力“控制”某些較大規模的罷工,但未宣布過一起罷工為非法事件。事實上,中國現有法律規定在相當程度上,已經認可了勞動者集體爭議行為的合法性。
1992年4月3日 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25條規定:“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會同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可以解決的合理要求,盡快恢復生產秩序”。該條款回避承認中國存在“罷工”現象,使用了含糊其辭的“停工”用語。2001年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在第27條中仍然沿用“停工”的稱謂。對停工、怠工等行為給予了明確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并提出解決意見。對于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解決。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工作,盡快恢復生產秩序。”盡管這一法律規定沒有用“罷工”概念,但其中所謂的“停工”和“怠工”應該可以理解為罷工,即相當于新《工會法》默認了罷工,并確認了“停工”與“罷工”的合法性——解決工人的合理要求。
1997年10月27日 ,中國政府簽署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2001年3月27日 獲全國人大批準,同年6月27日對中國生效。該公約第8條規定了工會組織的一項權利——“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要求締約國尊重勞動者的罷工權。中國政府對第八條第一款(甲)項等提出了3項聲明。
隨著我國企業勞動關系的市場化、契約化、多元化及分配不公和剝削勞工的嚴重化,勞動者的權利意識也明確化、強化。勞資糾紛尤其是罷工事件大量增加。但由于我國有關罷工權的法律極不完善,致使罷工主體、執法主體等相關方面,都難以依法維權和行事。因此,亟需對罷工權行使中的主體、目的、時間、地點、程度、組織、程序和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規范。
三、“罷工”的社會學意義
“罷工”事件不僅僅是一個企業、幾個員工的問題,而是公共事件、公共問題,是整個社會必須正視的問題。
在西方國家,罷工在19世紀末期和20世紀初、工業革命發生期間產生了關鍵作用,成功迫使了政府修改政策、甚至倒臺。因此,早期的一些共產黨強調罷工在政治斗爭中的作用。
罷工引起馬克思和恩格斯早期對工會的熱情評價。恩格斯在《英國工人階級狀況》中論證說,英國的罷工經常遭到失敗,但預告“社會戰爭”的到來,罷工“是工人的軍事學校,他們就在這里受到訓練,準備投入已經不可避免的偉大的斗爭中去”(《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512頁)。馬克思在《哲學的貧困》中認為,孤立的沖突自然而然演變成“真正的內戰”,使無產階級作為“一個自為的階級”形成起來。
列寧受到1905年俄國革命高潮的深刻影響并承認,1905年在國內一些地方,運動在幾天之內就已從單純的罷工演變成驚人的革命發動。他從此堅持認為,群眾罷工與革命意識的提高有著辯證的聯系。
在中國大陸,2010年5月中旬開始的本田工人因要求加薪、改善工作條件的罷工,造成本田在中國大陸四家工廠全線停工。據《紐約時報》報道,在東京,這場罷工意味著一個轉折點:隨著中國人的收入和期待提高,而日本自身經濟仍舊停滯,兩國經濟面臨可能產生深遠影響的重新組合。
罷工的本田工人抱怨工資太低。自改革開放32年來,珠三角GDP的增長超過40倍,一些企業的財富增長幾年就翻一番,但工人待遇的增長卻極為緩慢。在過去十余年里,大量企業都將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當作最高工資發放,在此基礎上,再根據情況發放加班費和少量補貼,構成員工的全部收入。而根據世界銀行的普查報告,考慮每人每天的營養攝入量及養育孩子的需要,在中國維持基本生活水平的費用是每人每月1684元,每周工作40個小時。與之相比,珠三角農民工要每周平均工作66個小時,每個月加班120個小時才能拿到1685元工資。
罷工工人也抱怨工資的差距:本田在華的日本員工工資大約是中國工人工資的50倍。
由于本田工人堅持不懈的不足一個月的短暫罷工,迫使本田資方提高工資水平33%。其遠比政府空喊了數年的“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改變分配不公”、“讓人民分享改革開放的成果”、“擴大內需”……有效且立竿見影。故有廣東省勞動保障部門的高級官員希望借本田罷工事件推動收入分配改革。他指出,“南海本田事件所反映出的問題在中國并非孤立存在,而是有其共性,即新生代勞動力普遍追求更公平合理的待遇,要求共享企業日益增長的財富。”
本田工人的罷工,表明中國工人不堪忍受殘酷剝削的維權意識覺醒,也表明中國工人開始了政治成熟——面對資本家的欺凌、工賊們的威脅、恐嚇,他們智慧、勇敢,團結起來罷工,用集體抗爭和合法對話的形式,實現“維護自身尊嚴和努力改善生存質量”的目標。其比深圳“勞工跳樓”表現出的愚昧、懦弱、消極有“質”的進步。其將迫使資方改變對待員工的管理方法,給他們更加公平的報酬、福利以及晉升的機會。并將對中國大陸的現行體制和“唯穩”方針的執行產生重要影響,還將迫使工會改變“很難為工人維權”的窘狀,促使完善工會在調整勞資關系中的作用機制,促使完善相關立法,更促使當政者提高執政能力,理性看待工人的訴求和社會發展的趨勢。
四、“罷工”的管理學解讀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只要存有“雇傭關系”,就會有勞資矛盾和利益糾紛,就難以避免“罷工”現象,因此有必要管控好罷工及導致罷工的環境條件。
從管理學的角度看,“罷工”就是在勞資雙方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在發生勞資糾紛并尖銳對立時,處于弱勢的勞方通過運用“罷工”手段以達到同資方的平等對話,實現對資本的制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高薪酬;變革管理制度;尊重勞工權利……換句話說,“罷工”其實就是主張人身權利和經濟利益的一種“手段”和“博弈工具”。早在1956年,毛澤東在一次黨的會議上就提出:“以后修改憲法,我主張加一個罷工自由,要允許工人罷工。這樣,有利于解決國家、廠長同群眾的矛盾。無非是矛盾。”
從管理學和組織行為學的角度看,“罷工”就是勞工在實現自己權益的過程中,遭遇資方阻礙致使目標不能實現、個人需要不能滿足而形成“挫折”后的行為反應——具有“破壞性”的直接“攻擊性行為”。
在中國大陸,“罷工”事件一般具有7個特點:1.“怠工”多,“罷工”少。2.罷工多發生在外資企業、私營企業。在國有企業,罷工多轉化為“集體上訪”。3.罷工事件多由勞動爭議引起。4.中國1980年代以來的罷工基本是非工會組織的罷工,或自發組織的罷工。5.舉行罷工往往無先行通知。有的罷工在爭議形成之初未經調解、仲裁。6.罷工事件涉及范圍小,但矛盾對抗持久。7.罷工往往遭遇工會官員阻止或政府為保證資方利益而采用武力方式實施強制性的違法管制。
形成“中國式罷工”特點的主要原因有四個:
一是中國人的文化特性、生物特性和社會特性使中國人的性格表現出“內斂”、“太極”的特性,即中國人講求“外圓內方”,慣于吃苦耐勞、忍辱負重、自強不息。因此,中國勞工多是“自虐”或“跳槽”,多是怠工或破壞機器,造成生產的隱性損失,將勞資雙方的尖銳矛盾暫時隱性化,少有“公開對抗”的“罷工”、“游行示威”等,更少有“暴力革命”。
二是中國大陸沒有按照“工會章程”由工人自愿組建的工會組織和由會員選舉的工會領導。而國家“法定”成立的工會組織“名不符實”,其實已“行政化”、“官僚化”、“形式化”,演變成“老板工會”、“工頭組織”或“花瓶組織”,根本不能代表勞工的合法權益,甚至表現工會與工人利益的分歧。如在本田工人要求加薪的罷工中,有媒體報道工會人員與罷工工人發生肢體沖突。工會不僅對維護勞動者權益“不作為”,反而“錯位”地站在資方立場打壓工人,其表明工會的墮落及合法性的喪失。
三是尋求司法途徑解決問題的效率低、成本高,加之司法不獨立而難免“不公正”造成較高的“司法風險”,致使勞工喪失對司法的信任。
四是“官商結合”使中國式的資本主義具有“強權性”、“壓迫性”、“掠奪性”,并因此缺乏“自我修正”的意識和能力……致使勞工喪失對政府和資方的信任。
因此,中國大陸的勞資糾紛潛伏期較長,往往缺乏“前兆性”的反饋信息,一旦弱勢勞工因不堪忍受而用“罷工”這種較激烈手段與強勢資方對峙、抗衡,往往表明勞資矛盾已經激化,所以“罷工”就往往具有“突發性”、“嚴重性”、“非規范性”、“對抗性”、“難以調和性”和“持久性”,且對抗的激烈程度隨時間延長而提升,往往形成多敗俱傷,對員工的身心健康及組織工作績效帶來持續性的不良影響,也往往造成深遠的、難以修補的“社會傷害”——一個企業的勞資糾紛演變成社會問題、政治問題,甚至動搖社會的基礎。
罷工雖然是一個激烈的對抗性行動,但是可以控制的。因為“罷工”不是一種無原因的“沖動”,而是弱勢勞方在利益訴求通道不暢時所采取的“無奈選擇“——罷工是最有效的武器——直接影響資方的根本利益:利潤。馬克思認為,罷工可能只是比較保守的工會為了有限目的的慣例行動。他提醒國際組織中的工會“不應當忘記:它……只是在反對結果,而不是在反對產生這種結果的原因。”(《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卷,第203頁)。
五、“罷工”的管理應對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罷工既然不能避免,就只能管理應對。
1.正確認識罷工的性質和作用。“罷工”有一定的“社會風險”。但勞方通過“罷工”與資方斗爭,而后達到利益平衡,可以有效改善勞資關系,有利于社會穩定。這個勞資矛盾的化解過程,其實也是社會進步、文明化的過程。
2.承認、尊重和規范勞工的“罷工權”。《世界人權宣言》是聯合國大會于 1948年12月10日 通過(聯合國大會第217號決議,A/RES/217)的一份旨在維護人類基本權利的文獻。《宣言》的第一條規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心,并應以兄弟關系的精神相對待。”第二十三條規定:“(一)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并享受免于失業的保障。(二)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三)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并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四)人人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人權”是“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具有“普適性”和“道義性”特征,是人生而有之,不需要誰給予,只需要尊重。一個人有勞動的權利,也有免于被剝削的權利,有爭取有效保障生存尊嚴的權利。因此,中國的勞動立法中,應確立罷工權,以確保勞工實現完整的勞動基本權及其四大權能——團結權(即工會組織權)、團體交涉權(即集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即罷工權)及團體參與權(即民主管理權)。
3.修正資本主義,改善企業管理制度和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降低剝削程度,改善工作條件,保證勞工的合法權益,爭取“雙贏”。資方一定不要忘記一個基本原理:哪里有壓迫,哪里就有反抗。壓迫的越深,反抗就越重。
4.尊重勞工,重視工人的正常訴求,建立和完善勞資協商制度。
5.再造工會組織,搭建對話維權平臺,改變對抗方式,降低對抗烈度。如東航云南公司從昆明飛往大理等地的14個航班飛到目的地上空后返航,其實質就是以“綁架”乘客為“人質”,要挾管理方的一種“罷飛”行為。如果工會等組織能為飛行員爭取權利,他們完全可以先通過工會協商,在得不到回應時再以罷工的名義向公司施壓,最后施壓無效時再實施“罷飛”行動。這樣,至少不會“不宣而戰”,至少不會讓乘客冒風險和利益受損,雙方也不會兩敗俱傷。因此說:罷工是一種“社會安全閥”。
6.避免將勞資矛盾“政治化”。政府必須依法行政,秉公處理勞資糾紛和“罷工”事件,促使勞資雙方協商解決問題,保護勞工的合法權益,避免“罷工”失控或升級傷及社會。尤其要警惕和避免一些地方官員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與雇主結盟壓制工人,甚至動用國家機器和刑事手段來迫害工人,將原本屬于經濟矛盾的勞資沖突轉化為社會矛盾和政治事件,將勞資矛盾和沖突轉化為工人、人民與政府之間的矛盾和沖突。
智者順勢而為,愚者逆理而動。
注:本文撰寫于 2010-06-03 ,曾發表于《大河網》-河南的史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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