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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重“實質民主”的選舉何以導致權力過度集中?

街山居士 · 2010-03-23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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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重“實質民主”的選舉何以導致權力過度集中?  

——評全國人大法工委副主任李飛關于【選舉法】修改的講話  

   

最近,強國論壇發表了全國人大法工委副主任李飛關于【選舉法】修改的一個講話,引發不少網民的關注和跟帖。在網民跟帖的啟發下,筆者也想就李飛這個講話發表一點個人的看法。  

如果我們沒有健忘,應該記得鄧小平復出不久曾講過一個問題,就是要解決我們領導體制中權力過度集中的問題。應該說,鄧小平講的這個問題確實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這個問題不僅毛澤東沒有解決,而且這個問題也是所有共產黨執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普遍存在、也普遍沒有解決的問題。但是令人遺憾的是鄧小平雖然提出了這個問題,卻也沒有找到解決這個問題的答案。甚至隨著自己權力的鞏固,以后就不再提及此問題。至于以后的情況,眾所周知。所以在筆者看來,鄧小平提出的這個問題從某種意義上講是給我們共產黨執政留下了一個類似“哥德巴赫”猜想式的難題。  

應該說,鄧小平提出的這個難題也僅在共產黨執政的社會主義國家存在,在世界上的其他資本主義國家是不存在的。因為資本主義國家普遍都是實行多黨制。而且實踐證明,實行多黨制可以有效防止權力過度集中的問題。但是社會主義國家又不允許采取多黨制。社會主義國家盡管允許不同的政黨存在,但是其他政黨必須接受共產黨的領導,并且只能同共產黨采取合作的態度,不允許同共產黨搞競爭、競選,不能取代共產黨的執政地位,成為執政黨。正是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解決權力過度集中的問題才成為擺在共產黨執政面前的一道類似“哥德巴赫猜想”式的難題。可以說,這個難題不解決就不可能解決在共產黨執政情況下權力過度集中所帶來的種種問題(比如時下所謂的“一把手”說了算的問題),就勢必影響到共產黨執政地位的鞏固,以至出現前蘇聯、東歐社會主義國家共產黨垮臺,由多黨輪流執政的局面。  

那么究竟有沒有解決這個問題的辦法呢?可以說,我們國內黨內有不少專家學者都在探討這個問題,但是在筆者看來,迄今為止在這個問題上并沒有見到有關專家學者提供的能夠令人滿意的答案。  

筆者經過長期思索,感到這個問題還是出在共產黨自身上,出在共產黨的權力產生機制上,也就是出在共產黨制定的選舉制度上。是共產黨在選舉制度設計上的存在缺陷,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因此才造成我們領導體制中出現權力過度集中的問題。而此次【選舉法】的修改在這方面并沒有任何改進的地方。  

我們不妨試問,如果按照李飛講話中所說的那樣,我們的選舉體現的是“實質民主”,【選舉法】的修改體現的是公平、公正、合理,那么今后的選舉會不會解決我們領導體制中權力過度集中的問題呢?在筆者看來,答案是否定的。也就是說,在筆者看來李飛所講的“實質民主”并沒有解決權力過度集中的問題,相反正是李飛所說的這種體現“實質民主”的選舉還會繼續造成權力過度集中的問題。  

至于我們選舉制度中究竟存在什么問題及如何解決,因本人已有文章另述,就不在這里重復。(本人已有文章附后)  

除此之處,筆者看了強國論壇上李飛講話下面網民的跟帖,覺得其中有些跟帖很有道理,只是沒有展開論述,因此覺得有必要就其中的幾個問題展開論述一下。  

一、體現“實質民主”的選舉是否能夠保證選舉的公正、公平、合理?李飛說:“一個社會從公正、公平角度,要更注重實質民主。我們的實質民主是什么呢?就是要保證各個方面、各個地區和各個民族都有一定的代表進入國家權力機關來。”也就是說,在李飛看來,只要我們能夠保證各個方面、各個地區和各個民族都有一定的代表進入國家機關,我們的選舉就是公正、公平的。而這一點是競選所辦不到的。在筆者看來,事實未必如此。據筆者所知,在實行競選的國家,【選舉法】的制定也會照顧到方方面面的情況。即使有的國家在【選舉法】的制定上沒有照顧到方方面面的情況,我們國家在制定【選舉法】中也可以對此做出明確的規定。這與是否搞競選沒有直接的關系,也就是說搞競選并非不能保證照顧到方方面面的情況。  

而且講到選舉中公正、公平,我們就不能不提到目前全國人大代表中人員結構問題。眾所周知,全國人大代表中作為政府官員的人大代表占了相當大的一個比例。這公正、公平嗎?這合理嗎?為什么我們就不能保證占人口絕大多數的普通工人農民及各種勞動者在全國人大代表中占絕大多數呢?還有作為人大代表本身的職責就是對政府官員進行監督,如果人大代表本身就是政府官員豈不自己監督自己,還有什么監督可言。像這種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明顯不合理的作法,我們的【選舉法】都不能糾正,難道這就是李飛所說的體現“實質民主”,能夠保證公正、公平的選舉嗎?  

二、競選是否會使選舉變成有錢人的事?在筆者看來,因為到目前為止我們國內只有部分鄉村搞過競選,(按照李飛的說法,今后這種競選將被終止。)在全國范圍內尚未有過大規模的競選,所以李飛這種推斷盡管有國內例子為依據,但未免有些以偏概全。而且他所舉的例子也僅是外國資本主義國家的例子。我們不能用外國資本主義國家的例子推斷出我國的情況。正如他自己所說,我國的情況與外國不同,我們是社會主義國家,在我們國家盡管已經有了不少有錢人,但是我們國家的有錢人并沒有像資本主義國家那樣控制廣播、電視、報紙等各種媒體,這些媒體還是掌握在共產黨手中,所以我們國家的有錢人還不可能像資本主義國家的有錢人那樣利用媒體操縱選舉,把選舉變成有錢的事。更何況我們共產黨是一個無產階級政黨,如果我們對我們共產黨控制下的各種媒體都不放心,都擔心在選舉中被有錢人所操縱,那我們這個共產黨還有什么力量可言,還能叫做共產黨嗎?  

我們并不否認搞競選可能會出現賄選的情況,但是這不能成為否定競選的理由:  

首先,在競選中出現賄選的情況只能是個別的情況,不可能成為一種普遍的情況。我們應當相信絕大多數人是會按照【選舉法】的要求,本著公正負責的精神去參加競選,不會去參加賄選,并且會對賄選行為進行抵制、反對、直至揭發檢舉。  

其次,我們已有【選舉法】等相關法規對選舉中出現的賄選行為進行處罰。搞競選也完全可以依照【選舉法】等相關法規的規定,對競選中出現的賄選行為進行處罰,從而有效地避免杜絕在選舉中出現賄選行為。  

其三,我們不能因噎廢食。歷史上任何進步都不可避免地會伴隨一些陳腐的東西,都不可能不出現一些問題。汽車、飛機的出現造成交通事故增多,造成空氣污染。我們不能以此否定生產汽車,不能重新回到騾馬時代。  

其四,在競選中,金錢固然可以起到一定作用,但不可能起到決定作用。如果金錢可以在選舉中起決定作用,誰錢多誰就可以當選,那么美國首富比爾蓋茨就應當選美國總統。在競選中最終起決定作用的還是被選舉人本身的政治素質及其政治主張。從一定的意義上講,正是由于競選才避免了金錢在選舉中起決定作用,而沒有競選才有可能使金錢在選舉中起決定作用。  

其五,即使在競選中會出現賄選等舞弊行為,這種舞弊行為也只能在一個較小的范圍內起作用。只有在較小的范圍內,人數較少時,有錢人才能通過賄選拉到足夠的選票。在較大的范圍內,在人數眾多時,有錢人很難有足夠的資金通過賄選為自己拉到足夠的選票。由此也可以說明實行間接選舉有利于有錢人,而實行直接選舉是不利于有錢人的。  

四、沒有競選的選舉是否能夠體現“實質民主”?按照李飛的講話推理,由于競選會變成有錢人的事,不能體現選舉中的“實質民主”,所以要體現選舉中的“實質民主”就不能搞競選。事實果真如此嗎?  

我們知道,選舉本身其實包括兩重含義:選舉與被選舉。從選舉方面來說,它體現的是選舉人的選擇權。當一個人行使他的選舉權的時候,他必須了解被選舉人的情況:包括選舉人的簡歷及其政治主張等。只要了解了被選舉人的情況,他就可以行使自己的選擇權:從數個被選舉人中選舉自己滿意的人。因此競選對選舉人行使選舉權來說并沒有多大意義。  

競選應該說只對被選舉有意義。現在我們在選舉中往往只強調選舉,也就是選舉人的選擇權(即所謂的“一人一票”),而忽視了被選舉,也就是忽視了選舉人同時也是被選舉人,也有被選舉權。競選體現的就是被選舉人的被選舉權。在選舉中每個有選舉權的人都有被選舉權,都可以成為被選舉人。每個被選舉人的被選舉權都是平等的。被選舉人在行使自己的被選舉權時,有權讓其他選舉人了解自己,有權陳述自己的政治主張。被選舉人在讓其他選舉人了解自己,陳述自己的政治主張時,實際上也就是在同其他被選舉人進行競選。由此可見,在選舉中取消競選也就等于剝奪了被選舉人讓其他選舉人了解自己的權力,也就等于剝奪了被選舉人的被選舉權。由此可見,在選舉中取消了競選根本談不上在選舉中體現了“實質民主”。只有在選舉中實行競選才能使被選舉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被選舉權,從而在選舉中真正體現“實質民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剛通過的【選舉法】還應該進行徹底的修改。  

   

附:  

《選舉法》修改應重點解決三大問題  

   

最近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將修改《選舉法》提到議事日程,并提出了這次《選舉法》修改的幾項內容,同時向社會各界征求對《選舉法》修改的意見。因新修改的《選舉法》擬于明年三月份召開的全國人大代表會議上通過。所以筆者想在此之前再一次就《選舉法》的修改提出個人的意見和建議。  

筆者認為,我們這次修改《選舉法》,應立足于解決按照原《選舉法》進行選舉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因此我們只有首先搞清按照原《選舉法》進行選舉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才能使《選舉法》的修改有明確的方向。如果沒有完全搞清楚按照原《選舉法》進行選舉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只是在一些非主要問題上做一些修改,則無法從根本上糾正原《選舉法》中存在的主要漏洞,也就無法從根本上解決按照原《選舉法》進行選舉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從而不能達到《選舉法》修改的主要目的。而這次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選舉法》修改的意見中卻沒有看到關于按照原《選舉法》進行選舉中到底都存在什么主要問題的說明。  

筆者認為,按照原《選舉法》進行選舉存在的主要問題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選舉者的組織者同時又成為被選舉者。這就好像是裁判員同時是運動員,很難保證選舉的公正性。如果我們回過頭來查看一下那些貪官是怎樣上臺的,就不難發現:除了選拔方面存在的問題,也有選舉方面存在的問題。這些貪官在選舉中也幾乎都是被高票選上的。
  在筆者看來,那些貪官被選上絕不是大多數選舉人的真實意志,而恰恰是少數領導操縱選舉,強迫大多數選舉人違背自己的真實意志,服從少數領導意志的結果。    

少數領導之所以能夠操縱選舉,強迫大多數選舉人服從自己意志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們目前《選舉法》上的缺陷,因為按照目前《選舉法》的規定,人大代表的選舉工作是由人大常委會或選舉委員會主持,其中沒有明確規定,選舉的組織者不能同時成為被選舉者,這就難免造成造成人大常委會,或選舉委員會中的少數領導既是選舉的組織者,同時又是被選舉者。自己提名自己當候選人,沒有其他競爭者,不允許其他競爭者參與競爭,也不給其他競爭者參與競爭的機會;自己組織選舉的全過程,以各種方式為自己拉選票,或監督選舉人填選票;選舉結果要上報自己批準,自己不滿意,就可以否定選舉結果,推倒重來。這就必然使選舉流于形式,不可能保證選舉的公正性,不可能把真正優秀的人才選上去,還是少數領導說了算。這樣也就不可避免少數領導會與腐敗分子串通一氣,出現買官賣官的吏治腐敗行為,出現少數腐敗分子會高票當選的荒唐現象。    

為改變此種情況,我們必須在修改《選舉法》中明確規定,選舉的組織者不能同時成為被選舉者。  

要做到這一點,筆者的建議是:
  1、每次選舉前,由原領導班子擔任選舉籌備組織工作。
  2、選舉開始,首先由原領導班子組織選舉產生選舉委員會。擔任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條件主要是思想作風正派,能夠保證選舉的公正性,不搞歪門邪道。按照組織選舉者不能同時成為被選舉者的原則,原領導班子組成員不能成為選舉委員會成員。
  3、規定選舉委員會成員不能同時作為正式選舉的被選舉人。如果選舉委員會成員有意參加競選,應當退出選舉委員會。
  4、選舉由選舉委員會組織實施。由選舉委員會制定選舉辦法。選舉辦法要充分征求選舉人意見,由選舉人表決通過。由選舉委員會監督選舉的全過程,并公布選舉結果。
  5、選舉結束后,選舉委員會仍然保留。保留期間,可隨時受理各方面對當選者提出的罷免請求,組織對有罷免請求的當選者進行表決,并進行補選。  

6、選舉委員會在換屆選舉前也應進行換屆選舉。選舉委員會的換屆選舉,由原選舉委員會組織。同樣按照選舉的組織者不能同時成為被選舉者的原則,原選舉委員會的成員不能成為新選舉委員會的候選人。  

二、被監督者同時又是監督者。人民代表大會與政府的關系是聘任與被聘任的關系,是社會主人與社會公仆的關系。聘任者不能同時又是被聘任者,社會主人不能同時又是社會公仆。這也同裁判員不能同時又是運動員一樣。因為聘任者本身要對被聘任者進行監督,如果聘任者本身又是被聘任者,就根本無法履行監督的職責了。人大代表的重要職責之一就是要對政府工作進行監督,監督政府工作,也就是監督政府官員的工作。如果人大代表本身就是政府官員,豈不成了自己監督自己了,哪還有什么監督可言?下級官員是由上級官員任命的,下級官員是人大代表,要監督上級官員,也就等于下級官員要監督上級官員,這也是不可能的。上級官員怎么可能任用一個要給自己找麻煩的人呢?  

  因此筆者認為,人大代表與政府官員不能兼職。應當在《選舉法》中明確規定:凡有意競選人大代表者,一旦當選人大代表,便不得再擔任政府官員。已經擔任政府官員的,必須先辭去政府官員職務,才能競選人大代表;凡已經擔任政府官員,沒辭去政府官員者或擬擔任政府官員者一律不得競選人大代表。  

有一種觀點認為,不允許政府官員當選人大代表違背憲法。因為我國憲法規定從事任何職業的公民都有當選人大代表的權利。所以從事“政府官員”職業的公民也有權利當選人大代表。筆者認為,這種認識犯了一個邏輯中的偷換概念的錯誤。政府官員不是職業,而是職務。職業與職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職業是指從事什么行業的工作,比如行政、監察、審計、公安、司法等,而職務的指在所從事的行業中所擔負的責任。當我們說一個人是政府官員時,并不能說明他從事何種職業,而只能說明擔任何種職務。同理人大代表也不是職業,而是職務。人大代表可以是從事各種職業的人。當我們說一個人是人大代表時,我們并不是在說他從事何種職業,而是在說他擔任的是一種職務。無論從事何種職業的官員都有權利當選人大代表,這是毫無疑義的。但是,許多職務都是不適合兼職的。如擔任人大常委會主任的職務就不適合再兼任國家主席、國務院總理職務;擔任法官職務就不適合再兼任檢察官職務。在這方面國內外都是一樣,美國總統也不能同時兼任議會的議長。所以我們所說的人大代表與政府官員不能兼職中“兼職”,不是指人大代表的職業與政府官員的職業不能兼職,而是指人大代表的職務與政府官員的職務不能兼職。所以無論從事何種職業的官員一旦當選為人大代表這種職務,他就不再適合擔任政府官員的職務。  

三、選舉權、被選舉權被代表。目前我們國家實行的是間接選舉法,即由基層選民選出基層的代表,再由基層代表選出上一級代表,以此類推。這種選舉方法的好處是便于組織,便于操作,但同時也就容易被人為地操縱。加上前面提到的選舉的組織者同時也是被選舉者的情況,很容易使間接選舉變成由上面的組織者來決定下面的選舉結果。結果使選舉本來應該是“由我來決定選舉誰”,變成“由我來決定誰來選舉我”。這一點在歷次選舉中人人都看得很清楚。選舉的結果在選舉前就已經由上面的少數組織者內定了,搞選舉只不過是走走形式。  

更重要的間接選舉實際上是對公民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一種剝奪。根據我國《憲法》與《選舉法》的規定,每個年滿十八歲的公民,只要沒被剝奪政治權力,在政治上都應當是平等的,都應當享有同樣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可是間接選舉法卻造成公民在政治上、在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上的不平等。作為一個普通老百姓,他的最大的權力也是唯一的權力就是在基層單位(工廠的車間、農村的村鄉、街道的社區)選舉出自己的代表。至于再往上(區、縣、市、省、國家)普通老百姓就沒什么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了。  

如果我們承認公民在政治上,在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上是平等的,那么公民就應當有權參加任何一級選舉,包括全國的選舉。只有在一種情況下,公民可以不參加任何一級選舉,那就是自愿,自愿棄權,或自愿委托他人。選舉代表可以說是自愿委托他人的一種方式。但是現在有多少公民會自愿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上一級選舉時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呢?如果公民沒有自愿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那么任何限制公民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規定可以說都是對公民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剝奪。即使有的公民可能會自愿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那也只能是他們個人的權力,也不能由此剝奪其他不愿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人的權力。這一點也不能由多數和少數來決定。  

事實上間接選舉法也影響了廣大人民群眾行使當家作主的權力。普通公民只有在基層單位(工廠的車間、農村的村鄉、街道的社區)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就這么大一點當家作主的權力,他能當誰的家,作誰的主?頂多不過是在他那個小基層單位當家作主,管一管自己選出的代表(那還得是在保證選舉公正的情況下)。再往上,他憑什么當家作主?再往上,哪個代表是你選的?哪個領導是你選的?既然人家的選舉權不在你手里,你憑什么去管人家,憑什么去當人家的家,作人家的主。你想監督他,憑什么?他不想讓你監督,你能奈他如何?
  同時,間接選舉法也不可能真正代表廣大人民群眾的真實想法。我們可以首先假設基層選舉是公正的。那么基層選出的代表就能夠代表所有的老百姓嗎?少數服從多數,還有少數人他不能代表。而在上一層行使選舉權時,他除了不能代表沒有選舉他的少數人,就能夠真正代表選舉他的多數人的想法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嗎?應該說他不僅代表不了沒選舉他的少數人,也未必能代表選舉他的多數人的想法。以此類推,經過層層代表再選代表的選舉,早已遠遠不能反映廣大基層普通老百姓的真實想法。  

所以我們有理由要求徹底廢除間接選舉法,實行直接選舉法。至于條件問題,應該說不應成為問題。巴黎公社能做到,臺灣能做到,南非、阿富汗、甚至戰亂沒完全結束的伊拉克都能做到,我們有什么理由做不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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