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賄賂罪漏吞舟之魚——寫在人大修改“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罰則之際
[ 在日光與夜色中間進擊 ] 于2008-08-27 強國論壇
根據我國刑法第386條規定,犯受賄罪依照第383條懲處貪污罪的罰則處罰。亦即是可以處以死刑。毫無疑問,比較各國刑法,我國對于受賄罪的處罰是最重的。但是它的效果并不好,特別是外逃貪官的引渡在死刑問題上遭遇嚴重的法律沖突,因而引起很大爭議,取消賄賂罪死刑的聲音不絕于耳。
但是,從我所知的其它國家刑法看,我國賄賂罪的定罪條件也是最高和最苛刻的。譬如賄賂罪的客體必須是財物和類財物,必須達到一定數額,必須是非法收受,必須歸個人所有,必須為他人謀取利益。(參見刑法第383、385、387、388條)只有全部具備這4個條件才構成賄賂罪。雖然刑法第395條規定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巨額財產來源不明從未單獨成罪。
另外就是“色腐敗”不受任何法律處罰。其根本原因是,法律把貪腐官吏接受性賄賂、包養情人、嫖娼包括強占民女等等這些已經影響到執政能力的國家政治問題私人化。用“隱私”和“人性”等等所謂“私領域”的概念,強化包養情婦官員的私權利,把這些行為視為并無大礙的私德。于是根據罪行法定原則,貪腐官吏荒淫無恥的行為根本不可能定罪量刑,以至于黨紀、政紀缺乏法律的支撐而形同虛設。其實,對貪腐行為如此寬大在國際上是少有的。現在我們就來與國際接個軌。
相對于我國刑法賄賂罪定罪的高臺階,國際社會反對腐敗的方式之一是,賄賂罪的定罪標準是零起點——“任何好處”。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是聯合國歷史上通過的第一項指導國際反腐敗斗爭的法律文件,在2003年12月9日至11日3天時間里,120多個國家共同簽署了這個公約。中國是簽約國。《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條聲明該公約的三個宗旨:“(一)促進和加強各項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預防和打擊腐敗;(二)促進、便利和支持預防和打擊腐敗方面的國際合作和技術援助,包括在資產追回方面;(三)提倡廉正、問責制和對公共事務和公共財產的妥善管理。”從這三個宗旨看,每一個宗旨都涉及預防腐敗的內容。
或許正是因為公約反對腐敗的宗旨是預防——防患于未然,其所規定的賄賂罪至少是與我國刑法規定的賄賂罪必須是財物、必須達到一定數額的要件大不相同。
公約第15條為“ 賄賂本國公職人員”,公約要求,“各締約國均應當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一)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該公職人員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正當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二)公職人員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第16條為“ 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公約要求,“(一)各締約國均應當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直接或間接向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該公職人員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正當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或者該官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以便獲得或者保留與進行國際商務有關的商業或者其他不正當好處。(二)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直接或間接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
如果說聯合國反腐公約要求的“好處”還有“不正當”之要求,那么歐盟法律規定的則是“任何好處”。來看看法國刑法典,《法國新刑法典》第435-1條規定:“為適用1977年5月26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于同牽涉歐洲共同體公務員的賄賂行為作斗爭的協定’,共同體公務員、歐盟成員國的國家公務員或者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歐洲議會、共同體法院與共同體審計法院的成員,與任何時候,無權直接或間接索要或認可奉送、許諾、贈禮、饋贈或其它任何好處,以完成或放棄完成其職務、任務或其受委任的行為,或者由其職務、任務或受委任而帶來方便的行為,處10監禁并科150000萬歐元罰金。”
何以天天以西方“自由民主”為楷模的法學家在賄賂罪上矢口不談與西方賄賂罪接軌?心里有鬼???以至于將中國的賄賂罪編成漏吞舟大魚之網???中國反腐首先必須去掉法學精英的心中之鬼!!!此后才可能有相應的官員公布財產之制度。
2008年8月26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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