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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為何感受不到這是一個新社會?

真話社 · 2007-08-28 · 來源:本站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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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中共十七大全體代表參考:我為何感受不到這是一個新社會?

    帖者按:《小康》雜志最近的一個網上調查顯示,政府官員高居信用最差榜榜首,得票率80.3%,比信用最差第二名的房地產開發商得票率57.37%還多出近23個百分點。如此,貼者擔憂我們的改革怎樣才能形成共識和合力?怎樣才能有坦途可走?中國共產黨是我國社會主義事業的領導核心,是我國最廣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代表。貼者對十七大各代表寄予厚望。期盼十七大繼往開來,成為新時期的遵義會議和黨的七大。

    

    本帖由三對六份法律文書文件組成,由近及遠,包括A﹒關于公民示威請愿的《行政起訴狀》及《行政裁定書》,B﹒《示威申請復議書》及《行政復議決定書》,C﹒《公民丁某五一示威請愿申請》及《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因文字較多,尚須網友諸君的愛心與耐心和包涵。

    

   根據廣州市越秀區政府2007年5月21日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提示,申請復議人如不服行政復議決定,可向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07年6月4日申請復議人向廣州市越秀區法院遞交了《行政起訴狀》。6月8日越秀區法院作出“本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書》。看來,上述所有權力機構都在保障公民集會游行示威權利上違憲違法違規。當公民的此項憲法法律權利絲毫得不到保障、得不到司法救濟的時候,此項權利就是假權利、偽權利。生活在這樣社會中的公民就很難是正常公民。鳳凰衛視不久前在“世紀大講堂”請人講《中國憲法新思維》。演講人是武漢大學教授、憲法學專家周葉中。周教授曾應邀到中南海講憲法憲政。周教授在演講中強調:切實保障公民權利是憲法的核心價值;而憲法的生命在于實施。如今,憲法的命運幾乎等同大多數國人的命運。每每念及此事,無不悲從中來。貼者認為,將保障憲法制度、保障公民的憲法權利(其實早有某些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等細化了公民的某些憲法權利規定)落實的重要性、即便牽一發動全身的復雜性,簡單草率的有罪推定為“有充分根據直接影響及危害公共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為其最安全最省事最省心的懶政庸政劣政辯護,這起碼是將我們國家和民族的可見未來置于危險之中,這是任何有覺悟的公民所完全不能接受的。但,路在何方?

    

    馬克思認為,每一個人都是社會關系的總和。魯迅先生說:“無窮的遠方,無數的人們都和我有關。”一位美國黑人說:“我們的生命終止于我們對要緊事物沉默之時。”

  

   亟待網友諸君的思考和貢獻。貼者郵箱:[email protected],歡迎交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關于公民示威請愿的《行政起訴狀》全文如下:

    

    行 政 起 訴 狀

    

    原告:丁某,男,教師,大學文化,中學一級教師,195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黃埔區黃埔大道東X號X房,電話(略)。

    被告: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地址:廣州市東風中路295號;法定代表人;李杰才,職務:局長。

    

    訴 訟 請 求

    

     1、 請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越)公字第008號《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

     2、請依法判令被告在2007年6月29日前重新作出集會游行示威許可決定書,切實保

    障本公民行使示威請愿這項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

     3、請依法保障《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三條和《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

    的落實,在不影響原告于2007年7月1日起行使示威請愿權利的前提下,依法、公正、及時作出有關判決,并將其判決書送達原告手中。

    

    事 實 理 由

    

     1、原告依照憲法精神及集會游行示威法的相關規定,于2007年4月27日向越秀區公安分局遞交了《公民丁曉明示威請愿申請》(包括申請正文和附后材料共10本書面材料),申請于2007年5月1日至7日在人民公園行使此項公民權利。2007年4月29日越秀區公安分局作出《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越)公字第008號 ] 。其《不許可決定書》云:“我局審查認為,該項申請將直接影響及危害公共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故決定不予許可。原告則認為,越秀區公安分局此決定是十分草率的輕率的不當的,違憲違法的。

    

     2、原告不服上述決定,于2007年5月15日,依法向向廣州市越秀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廣州市越秀區政府于5月21日作出越府復字[2007]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復議決定“維持被申請人(2007)越公字第008號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 原告認為,越秀區政府的復議決定和越秀區公安分局決定毫無二致,同樣是十分草率的輕率的不當的,違憲違法的。對于越秀區政府鸚鵡學舌般的不履行應負職責的復議決定,原告表達強烈的遺憾和不滿。現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經復議的案件第一款規定提起本訴訟。

    

     3、被告的《不許可決定書》十分明顯的斷章取義和濫用《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這是令人遺憾的,絕對不能接受的。這第四款全文是:“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請問越秀區公安分局有這樣的“充分根據”嗎?原告乃一介弱夫草民,手無寸鐵,雖虛度五旬,但自認為乃中國社會最優良民之一,且多年前已成為民主黨派人士。如果原告一主張憲法權利,就被扣上“有充分根據認定”“將直接影響及危害公共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大帽子,那越秀區公安分局是不是太搞笑太夸張了?依此邏輯,《集會游行示威法》=《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法》。看來今后任何公民一旦主張此項憲法權利,這頂大帽子都可以毫不費力的扣上去。既然公民的此項憲法權利如此不被人待見,不如早早取消的好,以免丟人現眼,貽笑大方。

    

     4、原告的此次五一示威申請,絕非率性所為。可以說原告為此準備了7年時間,是經歷了200次以上的信訪、訴訟、舉報基本無解的結果。請認真讀一讀原告為此次五一示威申請向被告遞交的10大本材料吧。公安部新聞發言人武和平最近撰文說:讓人民說話,讓媒體說話,天塌不下來。溫總理一直都在強調:只有發揚民主,加強監督,政府才不敢懈怠,才不會人亡政息。原告此五一示威,不過是想發揚一下民主,加強一下監督罷了,何至于“有充分根據認定”“將直接影響及危害公共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嫌之實?

    

     5、事實上,依法舉行集會、游行和示威活動,是憲法賦予中國公民的一項不可剝奪的權利,是公民表達意愿的一個重要途徑。即使在互聯網高速發展的今天,其作用仍不可替代。除了一些慶典活動以外,集會、游行和示威活動多是老百姓反映社會問題的迫不得已的形式。作為一個對人民負責的政黨政府,理當給予高度重視和充分保障。想一想當前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任務為什么仍然艱巨?中央為什么要求全國各地要始終保持懲治腐敗的強勁勢頭?因此,原告的示威請愿活動,相信只會促進廣東省黨政正視自身存在的問題,知恥后勇,發奮有為,力爭使我省的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取得了新進展和新成效。倘若別有用心的無限夸大集會、游行和示威活動的負面影響,以達到隨意剝奪公民的此項憲法權利的目的,那結果只能是在做“親者痛,仇者快”的蠢事。親者,最廣大的人民群眾;仇者,一小撮權力腐敗者。

    

     6、越秀區公安分局在其《不許可決定書》中聲稱,如果許可原告的示威請愿活動,“將直接影響及危害公共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原告認為,這是對新中國幾十年來接受黨的教育的最廣大人民群眾的覺悟的根本誤判,也是對黨領導下的廣大傳媒人的智慧的嚴重低估。我們黨曾有過這樣的共識,就是“相信群眾相信黨,這是兩條根本的原理”。現在那些高高在上的官僚主義者,既也不相信黨,更不相信群眾,早已背叛了這兩條根本原理。他們給我們的社會主義事業帶來的損害災難難道還不夠多不夠觸目驚心嗎?因此,原告認為,越秀區公安分局的草率的輕率的不當的決定,不排除有明哲保身、取媚省市當局及地方保護主義的濃厚色彩。所謂“家丑不可外揚”是也。這絕不應該是“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所作所為。

    

     7、越秀區公安分局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辯稱:“申請人申請示威地點會直接導致大量市民圍觀,可能成為群體性事件的誘發因素”。請問,什么叫做“示威”?《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二條告訴我們:“本法所稱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公共道路上以集會、游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支持、聲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動。”本人申請的示威地點人民公園并無不當,完全合法。“示威”的本義就包含人群的圍觀,訴諸輿論,達到目的,這也并無不當,完全合法。至于“可能成為群體性事件的誘發因素”,這也絕對不能成為“不許可示威”的借口。正如所謂的“改革”導致了“新三座大山”的形成,這已經不是“可能”是現實,那么,“改革”還“許可或不許可”進行下去? 其實,“可能成為群體性事件的誘發因素”并不可怕。公安機關只要事前充分做好份內的準備工作就行了,要相信群眾,相信自己。

    

     8、越秀區公安分局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辯稱:“申請時間為“五一”黃金周長假期間,人民公園人流比平日成倍增長,在該時間示威極易誘發群體性事件,對公共安全構成直接的危害”。 《集會游行示威法》可有規定不允許在黃金周示威?現有輿論呼吁回歸“五一”勞動節的本義,這有什么不對?把一個本來是勞動者爭取和維護自己權益的節日,搞得庸俗不堪,難到我們的社會就和諧了?天下就太平了?原告認為,絕不應該把勞動者爭取和維護自己權益的活動,當成洪水猛獸,當成“對公共安全構成直接的危害”。至于“極易誘發群體性事件”,也不能成為否定《集會游行示威法》的理由,公安機關加強一點警力完全可保此次示威活動順利進行。這也正是《集會游行示威法》對公安機關應履行職責和義務的要求。

    

     9、越秀區公安分局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辯稱:“申請人示威內容包括經濟、個人權益及社會改革等方面內容,在人流量極大的人民公園容易形成圍觀甚至形成輿論共鳴,在同情弱勢群體的氛圍下,易致部分不明真相的群眾借機發泄而形成群體性事件”。《集會游行示威法》可有規定示威內容不允許“包括經濟、個人權益及社會改革等方面的內容”?這是否屬奇談怪論?用這樣的奇談怪論來剝奪一個公民正當的合憲合法的示威權利,這絕不是在依法辦事,這也絕不是一個現代政治文明社會所為。前面說了,形成圍觀是好事。形成輿論共鳴改革共識更是好事,有什么可怕的呢?同樣,形成“同情弱勢群體的氛圍”,難道不是好事嗎?至于“易致部分不明真相的群眾借機發泄而形成群體性事件”,本人認為公安機關太過慮了,太用心良苦了。如果不是借機否定《集會游行示威法》,真可以令普羅大眾肅然起敬。本人意見,公安機關加強一點警力完全可保此次示威活動順利進行,而不是違反《集會游行示威法》,一概反對公民的集會游行示威權利。

    

     10、根據憲法和法律精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總則第二條)。公民的此項憲法權利,必須得到尊重和保障,絕不能被任何機關或組織草率的輕率的剝奪。是人民的政府就應當善用、用好手中的行政審批權,真正做到“權為民所用”。在某種意義上,尊重和保障公民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是一個國家文明程度的體現,即政府是否有足夠的自信和決心去面對和解決社會問題。我們的黨章說:“黨除了工人階級的利益和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沒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原告衷心希望審判機關牢記黨章體現出來的黨的根本宗旨,切實糾正行政機關的違法決定。

    

     11、由于原告原計劃在2007年5月1日至7日行使的請愿示威被延擱無法實現,現在此重新計劃,便于審判機關掌握并及時作出判決。新計劃除日期改在2007年7月1日至7日進行,其他一律按《示威請愿申請書》內容進行。

    

     12、原告想在此再強調一下本人在《示威請愿申請書》第7條聲明中的一個內容,這就是:堅決反對把此申請的一切情況反饋給以上(即申請書中提到的)有問題的單位、政府部門和廣州市黃埔區政府。除了示威主管機關的依法批準外,唯一的選項就是把此申請報告書(這里再加上此份《行政起訴狀》)報送到省委書記張德江、省長黃華華、紀委書記朱明國仨領導任一位的手中,或仨領導任一位授權的代表的手中。如能實現后一選項,原告愿意放棄此次示威申請。本公民100%希望廣東的問題能在廣東解決。否則,不排除依法尋求到北京申請示威。

    

     13、綜上所述,被告越秀區公安分局利用臆測的事實和虛構并不存在的危險結果,無限夸大示威活動的負面影響,敷衍塞責,濫用職權,作出違憲違法的不許可示威決定,這是任何一個有覺悟的公民所不能接受的,這更是一個決心構建公平正義的法治社會和諧社會所不應該容忍的。原告剛詳細認真的學習了國務委員兼國務院秘書長華建敏發表在《求是》2007年第2期的文章《加強行政復議工作 促進社會和諧穩定》。說真的,原告我很感動很感慨。我們的中央政府真的在為人民的利益殫精竭慮,苦口婆心。可惜,地方政府很難聽得進去。原告無奈不得不提起此行政訴訟。目前只能期盼審判機關本著“以人為本、司法為民”的宗旨,“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眾的合法利益,最大限度地支持當事人的合理訴求,最大限度地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肖楊語),原原本本按憲法精神及集會游行示威法的規定,予以理性、嚴肅、公正、及時的審理此行政訴訟案,切實保障原告的此項憲法法律權利能在計劃日期時間地點行使;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撤銷越秀區公安分局的不當決定,并判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符合憲法精神及集會游行示威法的相關規定的新決定。

    

     原告最后想強調的是憲法總綱所言:“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另外,憲法第四十一條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此類示威不過是一種“批評和建議”,一種“民主監督和群眾監督”罷了,完全沒有必要大驚小怪,置之死地。廣開言路,正當其時,善莫大焉。誠如是,則人民之慶幸,社會之慶幸,國家之慶幸!

    

    此致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起訴人:丁某

     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于廣州

    

    

    附:1、越秀區公安分局《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越)公字第008號復印件一份。

    2、《公民丁曉明示威請愿申請》正文復印件一份。

    3、越秀區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越府復字[2007]第1號)復印件一份。

    4、本《行政起訴狀》副本一份。

    ――――――――――――――――――――――――――――――――――――――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07)越法立行初字第9號

     起訴人丁某,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黃埔區黃埔大道東X號X房。

    

     本院受到起訴人的起訴,起訴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以下簡稱越秀分局)。起訴人稱,起訴人依憲法精神及集會游行示威法的相關規定,于2007年4月27日向被起訴人越秀分局遞交了《公民丁曉明示威請愿申請》,申請于2007年5月1日至7日在人民公園行使權利。

    

     2007年4月29日,越秀分局作出(越)公字第008號《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起訴人不服該決定,于2007年5月15日,向廣州市越秀區政府(以下簡稱越秀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越秀區政府于同年5月21日作出越府復字[2007]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被申請人(2007)越公字第008號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上述兩份決定書均草率地認為起訴人申請游行示威的行為極易誘發群體性事件,申請集會對公共安全構成直接的危害而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是違憲違法的不當行為。故請求依法撤銷(越)公字第008號《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并從新作出許可的決定。

    經審查,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八項行政受案范圍,其中第(五)項明確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不予答復的”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超出此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行政起訴,法院不應受理。現起訴人申請示威游行未被許可后,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的內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賦予公民可以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該權利屬于政治權利,而不屬于公民人身權、財產權范疇。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再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的前提條件是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條規定,對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申請復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上述兩法律均未賦予起訴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即表明系復議終局制。綜上所述,起訴人不服越秀分局及越秀區政府對游行示威申請所作出的不許可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對丁曉明的起訴,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裁定確定的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譚向榮

     審 判 員 凌曉暉

     審 判 員 古志華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印章)

     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曾金花

    

    立案庭電話:020-87397909

  ————————————————————————————————————————————————————————————————————————————————————————————————————————————————————————————————————————

  B.《示威申請復議書》全文如下:

  

  關于公民丁某2007年五一勞動節的示威請愿申請被廣州市

  公安局越秀區分局決定不予許可致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政府的

  

  示 威 申 請 復 議 書

   申請人:丁某,男,53歲,8年知青,大學文化,現為中小學教師,廣州市戶籍,身份證號碼:(略),電話:(略),住廣州市黃埔大道東X號X房,郵政編碼510710,中國農工民主黨黨員,是中國農工民主黨廣東省委員會直屬基層組織省直機關支部成員,2006年廣州市黃埔區第八屆人大正式代表候選人(非黨派推選),省直國企廣東省魚珠林產集團有限公司(下簡稱魚珠公司)

  職工子弟學校中學一級教師(目前處于被迫失業狀態三年半)。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

  

   行 政 復 議 請 求

  

  1、 請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越)公字第008號《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

  

  2、 請依法責令被申請人在2007年5月31日前重新作出決定書,切實保障本公民行使示威請愿這項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或直接復議決定許可本公民的示威請愿申請。

  

  3、 請依法保障《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三條和《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落實,在不影響本公民于2007年6月1日起行使示威請愿權利的前提下,依法、公正、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并將其決定書送達本公民手中。

  

   事 實 理 由

  

  

  1、本公民依照憲法精神及集會游行示威法的相關規定,于2007年4月27日向越秀區公安分局遞交了《公民丁曉明示威請愿申請》(包括申請正文和附后材料共10本書面材料),申請于2007年5月1日至7日在人民公園行使此項公民權利。2007年4月29日越秀區公安分局作出《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越)公字第008號 ] 。其《不許可決定書》云:“我局審查認為,該項申請將直接影響及危害公共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故決定不予許可。本公民則認為,越秀區公安分局此決定是十分草率的輕率的不當的,違憲違法的。

  

  2、《不許可決定書》明顯斷章取義引用《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這是令人遺憾的,絕對不能接受的。這第四款全文是:“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請問越秀區公安分局有這樣的“充分根據”嗎?本公民乃一介弱夫草民,手無寸鐵,雖虛度五旬,但自認為乃中國社會最優良民之一,且多年前已成為民主黨派人士。如果本公民一主張憲法權利,就被扣上“有充分根據認定”“將直接影響及危害公共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大帽子,那越秀區公安分局是不是太搞笑太夸張了?依此邏輯,《集會游行示威法》=“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法。看來今后任何公民一旦要主張此項憲法權利,這頂大帽子都可以毫不費力的扣上去。既然公民的此項憲法權利如此不被人待見,不如早早取消的好,以免丟人現眼,貽笑大方。

  

  3、本公民的此次五一示威申請,絕非率性所為。可以說本公民為此準備了7年時間,是經歷了200次以上的信訪、訴訟、舉報的結果。請認真讀一讀本公民為此次五一示威申請向被申請人遞交的10大本材料吧。公安部新聞發言人武和平最近撰文說:讓人民說話,讓媒體說話,天塌不下來。溫總理一直都在強調:只有發揚民主,加強監督,政府才不敢懈怠,才不會人亡政息。本公民此五一示威,不過是想發揚一下民主,加強一下監督罷了,何至于“有充分根據認定”“將直接影響及危害公共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嫌之實?

  

  4、事實上,依法舉行集會、游行和示威活動,是憲法賦予中國公民的一項不可剝奪的權利,是公民表達意愿的一個重要途徑。即使在互聯網高速發展的今天,其作用仍不可替代。除了一些慶典活動以外,集會、游行和示威活動多是老百姓反映社會問題的迫不得已的形式。作為一個對人民負責的政黨政府,理當給予高度重視和充分保障。想一想當前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任務為什么仍然艱巨?中央為什么要求全國各地要始終保持懲治腐敗的強勁勢頭?因此,本公民的示威請愿活動,相信只會促進廣東省黨政正視自身存在的問題,知恥后勇,發奮有為,力爭使我省的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取得了新進展和新成效。倘若別有用心的無限夸大集會、游行和示威活動的負面影響,以達到隨意剝奪公民的此項憲法權利的目的,那結果只能是在做“親者痛,仇者快”的蠢事。親者,最廣大的人民群眾;仇者,一小撮權力腐敗者。

  

  5、越秀區公安分局聲稱,如果許可本公民的示威請愿活動,“將直接影響及危害公共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本公民認為,這是對新中國幾十年來接受黨的教育的最廣大人民群眾的覺悟的根本誤判,也是對黨領導下的廣大傳媒人的智慧的嚴重低估。我們黨曾有過這樣的共識,就是“相信群眾相信黨,這是兩條根本的原理”。現在那些高高在上的官僚主義者,既也不相信黨,更不相信群眾,早已背叛了這兩條根本原理。他們給我們的社會主義事業帶來的損害災難難道還不夠多不夠觸目驚心嗎?因此,本公民認為,越秀區公安分局的草率的輕率的不當的決定,不排除有明哲保身、取媚省市當局及地方保護主義的濃厚色彩。所謂“家丑不可外揚”是也。這絕不應該是“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所作所為。

  

  6、根據憲法和法律精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總則第二條)。公民的此項憲法權利,必須得到尊重和保障,絕不能被任何機關或組織草率的輕率的剝奪。是人民的政府就應當善用、用好手中的行政審批權,真正做到“權為民所用”。在某種意義上,尊重和保障公民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是一個國家文明程度的體現,即政府是否有足夠的自信和決心去面對和解決社會問題。我們的黨章說:“黨除了工人階級的利益和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沒有自己的特殊利益”。衷心希望本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牢記黨章體現出來的黨的根本宗旨。

  

  7、由于本公民原計劃在2007年5月1日至7日行使的請愿示威被延擱無法實現,現在此重新計劃,便于行政復議機關掌握并及時作出復議決定。新計劃于2007年6月1日至7日進行,每日請愿示威的具體時間和地點不變。

  

  8、本公民想在此再強調一下本人在《示威請愿申請書》第7條聲明中的一個內容,這就是:堅決反對把此申請的一切情況反饋給以上(即申請書中提到的)有問題的單位、政府部門和廣州市黃埔區政府。除了示威主管機關的依法批準外,唯一的選項就是把此申請報告書(這里再加上此份《示威申請復議書》)報送到省委書記張德江、省長黃華華、紀委書記朱明國仨領導任一位的手中,或仨領導任一位授權的代表的手中。如能實現后一選項,本公民愿意放棄此次申請。本公民100%希望廣東的問題能在廣東解決。否則,不排除依法尋求到北京申請示威。

  

   9、綜上所述,被復議人越秀區公安分局利用臆測的事實和虛構并不存在的危險結果,作出違憲違法的不許可決定,這是任何一個有覺悟的公民所不能接受的,這更是一個決心構建公平正義的法治社會和諧社會所不應該容忍的。本公民剛詳細認真的學習了國務委員兼國務院秘書長華建敏發表在《求是》2007年第2期的文章《加強行政復議工作 促進社會和諧穩定》。說真的,我很感動和感慨。我們的中央政府真的在為人民的利益殫精竭慮,苦口婆心。因此,本公民對自己這份《示威申請復議書》的命運增加了不少信心。本公民愿意相信,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政府復議機關在收到此申請復議書后,能本著“以人為本、復議為民”的宗旨,原原本本按憲法精神及集會游行示威法的規定,予以理性、嚴肅、公正、及時的對待,切實保障本公民的此項憲法法律權利能在計劃日期時間地點行使;請依法支持本公民的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越秀區公安分局的不當決定,并責令其重新作出符合憲法精神及集會游行示威法的相關規定的新決定,或直接復議決定

  許可本公民的示威請愿申請。

  

   本公民最后想強調的是憲法總綱所言:“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另外,憲法第四十一條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此類示威不過是一種“批評和建議”,一種“民主監督和群眾監督”罷了,完全沒有必要大驚小怪,置之死地。廣開言路,正當其時,善莫大焉。誠如是,則人民之慶幸,社會之慶幸,國家之慶幸!

   此致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政府

  

  

  

   申請復議人:丁某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于廣州

  

  

  

  附:1、越秀區公安分局《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越)公字第008號(復印)一份。

  2、《公民丁某示威請愿申請》正文(復印)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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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州市越秀區政府對丁曉明示威申請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全文如下:

  

  

  行政復議決定書

   越府復字[2007]第1號

  

   申請人:丁某,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黃埔區黃埔大道東X號X房。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地址:廣州市東風中路295號;法定代表人;李杰才,職務:局長。

  

   申請人因不服被申請人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的(2007)越公字第008號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經審查,本政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請人請求:撤銷(2007)越公字第008號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依法責令被申請人于2007年5月31日前重新作出決定書或直接復議決定許可本公民的示威申請。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07年4月27日向被申請人遞交了集會游行示威申請登記表,申請示威,起止時間為2007年5月1日至7日(每天上午9:00-17:00時),場所為廣州市人民政府門前的人民公園,人數1人,方式為靜坐舉牌、原地演講和散發傳單,目的是反映單位腐敗問題,希望引起政府的關注和重視,盡快解決問題。

  

   2007年4月27日,被申請人經審查認為該項申請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遂對其作出的(2007)越公字第008號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決定不予許可申請人的該項申請。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對其游行示威行為直接危害共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理由不充分,請求本政府撤銷被申請人的(2007)越公字第008號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準許申請人游行示威。

  

   被申請人稱:2007年4月27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遞交了集會游行示威申請登記表,申請示威。當日,被申請人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申請示威地點會直接導致大量市民圍觀,可能成為群體性事件的誘發因素;申請時間為“五一”黃金周長假期間,人民公園人流比平日成倍增長,在該時間示威極易誘發群體性事件,對公共安全構成直接的危害;申請人示威內容包括經濟、個人權益及社會改革等方面內容,在人流量極大的人民公園容易形成圍觀甚至形成輿論共鳴,在同情弱勢群體的氛圍下,易致部分不明真相的群眾借機發泄而形成群體性事件。據此,被申請人認為該項申請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對其作出(2007)越公字第008號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決定不予許可申請人的該項申請。被申請人認為其作出的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事實清楚,理由充分,適用法律準確,內容適當,請求本政府予以維持。

  

   經查: 2007年4月27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遞交了集會游行示威申請登記表,申請示威,起止時間為2007年5月1日至7日(每天上午9:00-17:00時),場所為廣州市人民政府門前的人民公園,人數1人,方式為原地舉牌、傳單和演講,目的是反映單位腐敗問題,希望引起政府的關注和重視,盡快解決問題。

  

  2007年4月27日,被申請人經審查,認為該項申請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對其作出(2007)越公字第008號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決定不予許可申請人的該項申請。

  

  本政府認為: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對申請人作出(2007)越公字第008號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事實清楚,理由充分,適用法律準確,處理內容適當,本政府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現本政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2007)越公字第008號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

  

   申請人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政府(印章)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承辦人:徐雅各

  聯系電話:(020)8326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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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公民丁某示威請愿申請》正文全文如下:

  

  關于公民丁某計劃在2007年五一勞動節期間行使憲法保障的示威權利,和平抗議廣東省黨政在信訪、舉報、紀檢、監察等方面對我單位領導干部長期違紀違法腐敗事實不查不究的

  

   公民丁某示威請愿申請書

  

  廣州市公安局:

   此示威請愿申請書,請按憲法精神及集會游行示威法的規定,予以理性、嚴肅、公正、及時的對待,切實保障本公民此項權利在五一節期間的行使,依法批準為盼。因為這絕不是本公民一時的心血來潮,因為黨中央一直在強調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關系到黨和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生死存亡。

  

   1、示威請愿申請人姓名職業住址單位:丁曉明,男,53歲,教師,廣州市戶籍,身份證號碼(略),電話(略),住廣州市黃埔大道東X號X房,郵政編碼510710,中國農工民主黨黨員,是中國農工民主黨廣東省委員會直屬基層組織省直機關支部成員,2006年廣州市黃埔區第八屆人大正式代表候選人,省直國企廣東省魚珠林產集團有限公司(下簡稱魚珠公司)職工子弟學校中學一級教師(目前處于被迫失業狀態三年半)。

  

   2、示威請愿目的:本公民因反映單位腐敗問題(單位含魚珠公司及其學校,及其上級主管單位廣東物資集團公司,下同),被其魚珠公司領導與學校承包人合謀打擊迫害“買斷工齡”,已三年半失去工資收入,吃飯問題,健康問題,以至人身安全問題都統統岌岌可危,目前還面臨被隨時斷水斷電的威脅。本公民曾為單位1119名職工簽名授權委托的上訪代表,代表廣大職工群眾向中共廣東省委及其有關部門、省人大及其有關部門、省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廣州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黃埔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本單位嚴重侵犯職工切身利益問題和權力尋租貪污腐敗問題。上述所有上級機關,再加上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和省市區所有法律監督審判機關,本公民和廣大職工群眾都依法信訪、舉報、申訴、起訴、上訴反映遍了,總計200次有多,歷時7年有多,但所存問題依然如故,這顯然與憲法法律法規黨章及中央一切相關政令背道而馳。因此,本公民希冀加大解決以上問題的努力,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竭盡微薄之力,決定在2007年五一勞動節期間行使憲法保障的示威權利。其目的是希望引起社會輿論的廣泛關注監督,引起廣東省委省政府高層的關切重視解決,促進我省把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推向深入,力爭取得新進展新成效,讓人民群眾真正滿意開心。

  

   3、示威請愿時間地點方式:自2007年5月1日起至7日止,共7天,每天09:00至17:00,在廣州市政府門前的人民公園(具體位置請批準示威主管機關安排并予以保障),以靜坐舉牌、原地演講和散發傳單的方式,理性、和平抗議廣東省黨政在信訪、舉報、紀檢、監察等方面對我單位領導干部長期違紀違法腐敗事實不查不究的不作為行為,同時宣傳憲法法律法規黨章及中央有關政令對查處我單位腐敗事實的法定和政策依據。

  

   4、示威請愿標語口號共9條:

  

   (1)、用事實說話:要始終保持懲治腐敗的強勁勢頭,發現一起必須查處一起,堅決懲處腐敗分子。

   (2)、我所遇到的廣東信訪和舉報也許是全國之最——最惡劣!

   (3)、只有不講理的領導,沒有不講理的群眾!

   (4)、廣東的梁雨潤、張云泉、陳淳在哪里?

   (5)請廣東省黨政不要兒戲敷衍我單位群眾的反腐舉報!

   (6)請廣東省黨政務必高度重視群眾監督的權利,務必充分發揮新聞輿論監督作用!

   (7)以群眾滿意不滿意作為檢驗反貪腐工作成效的根本標準!

   (8)世界上很多事情怕講認真,共產黨應最講認真!

   (9)熱烈擁護和徹底執行以胡錦濤為首的黨中央的一系列方針政策!

  

   5、示威請愿人數及工具:示威請愿行動僅限本公民一人,除標語口號牌和少量傳單,本公民手無寸鐵,無車輛,不使用音響設備。一切以和平非暴力形式進行。若有違反,本公民負全責。

  

   6、申請示威請愿理由:如上述示威請愿目的所言,我單位廣大群眾(包括本公民)舉報腐敗和維權7年多200多次,幾乎用盡了除憲法保障的集會游行示威權利以外的所有辦法,終歸成效微乎其微。眼見身邊的腐敗日益猖獗坐大,仿佛形成了豺狼當道局面;眼見憲法法律法規黨章及中央有關政令在我單位,甚至在我省一些黨政的關鍵部門和法律機關,被抵制被肢解被消解殆盡,而整個社會的輿論監督又鴉鵲無聲,廣大群眾早已憂心如焚,忍無可忍,但又似乎只能忍氣吞聲。難道老百姓就只能在7年多200多次舉報腐敗和維權無奈無力無效的怪圈里打轉?因此,本公民志愿決定在今年五一勞動節期間,嘗試行使憲法保障的示威權利,去促進7年多200多次舉報的違紀違法腐敗盡快受到嚴厲追究懲處,去促進7年多200多次的維權問題得到妥善解決。本公民愿意相信我國憲法保障的此項公民權力絕非是紙上談兵。具體理由擇要陳述如下。

  

   (1)弄權違法違規的國企辦中小學“轉制”尋租腐敗必須立即徹查懲處。

  

   2000年9月,魚珠公司前負責人趙某黃某擅自主張,打著“轉制”的幌子,打著“教育產業化”、“決定按市場經濟規律辦事” 的招牌(詳見《南方工報》2003年7月22日記者廖志輝文章《校企分離讓老師“下課”?》 或詳見2004年12月14日《呈中共廣東省委省政府的緊急報告》——以下簡稱《緊急報告》附錄65.——《緊急報告》請見附后材料A.),將其屬下的國有的中小學承包給私人謀利分贓。這實質就是眾所周知的典型的以權謀私,權力尋租的腐敗事件。這不但是對《教育法》、《義務教育法》和《教師法》的粗暴踐踏,也違反了《國家教委關于當前企業辦中小學工作的幾點意見》(教策[1995]2號)規定(詳見《緊急報告》附錄63.)。魚珠公司中小學是一所職工子弟學校,創辦于1956年,校齡至今51年了,目前為一所九年一貫制義務教育學校,“轉制”時有師生近900人。面對廣大教師和職工的強烈反對意見,公司負責人竟惡狠狠警告說:這是“故意阻擋公司改革步伐,為公司改革設置障礙,必將是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詳見公司內部刊物《今日魚珠》2000年第10期頭版評論員文章)。于是乎“權力尋租”腐敗強勢確立。自此,魚珠公司不經任何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完成了把國有義務教育學校承包給私人的所謂“轉制”,完全改變了學校辦學的公辦性質,學校變成了企業領導人私下的搖錢樹、提款機。更可怕的是,直到今日(2007年4月27日)——本公民此《示威請愿申請書》遞交日,整個學校還控制在私人手中,仍舊是企業領導人私下的搖錢樹、提款機。由于把國有的義務教育實質上的私有化、產業化和“按市場經濟規律辦事”,由于上級主管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長期不作為的包庇縱容,企業領導人和學校承包人早已利令智昏,把一所好端端的公辦中小學變成為了他們瘋狂盜竊貪污國有資產紅利的盛宴。一邊是原在校就讀的職工子弟因父母“下崗”承受著高額學費,超過40%原固定教師流失,不少固定資產的消失和遲到一次被扣1000元工資的毫無權益保障的愁腸百結的老師們……;一邊是被鯨吞下肚的數百萬元贓款撐的酬躇滿志的企業領導人和學校承包人。

  

   2003年7月21日粵府辦[2003]52號文件下達(詳見《緊急報告》附錄66.),省政府規定自2003年起,省屬國企自辦中小學整體移交當地政府管理,并要求企業主管(魚珠公司的上級主管是廣東物資集團)積極主動開展工作。可就在此時,在廣東物資集團的慫容縱容下,魚珠公司居然下文件(詳見《粵魚林內[2003]028號》文)強迫全部老師“買斷工齡”。同時魚珠公司領導和學校承包人則與黃埔區教育局有關人員相勾結,竟背著廣大職工和教師,偷偷摸摸將子弟學校轉制為實質上的民辦學校,連原校名“廣東省魚珠企業集團職工子弟學校”也更名為目前的“廣州市黃埔魚木學校”(直到該年2003年年底,全部更名手續才辦完,掛上此招牌)。此事件除強迫全體老師“買斷工齡”行為被省政府叫停外,其他的一系列腐敗黑幕,雖經眾老師的多次上訪舉報,至今均未得到重視查處。對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能不能轉制為民辦學校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秉承中央一貫方針,在第六條作了明確規定:“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先前的《教育法》規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新《義務教育法》也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為什么這些教育的法律法規和中央及省府相關文件一而再再而三苦口婆心的規定,在這里就不靈就得不到貫徹呢?

  

   在批準我校 “轉制”過程中,廣州市黃埔區教育局和廣州市教育局一方面依靠有嚴重虛假內容的單位申報材料胡亂作為,另一方面更為嚴重的是也違反了最新的《中辦[2002]13號》文(詳見《緊急報告》附錄64.)和《廣東省廠務公開條例》(詳見《緊急報告》附錄65.)有關規定。按上述黨中央文件和廣東省法規關于廠務公開的精神和原則,未經廠務公開又未經職工大會或職代會通過的有關“改制方案”決定應視為無效,不應實施。就是說廣州市 、區兩級教育局根本不應該批準我校 的“轉制”。可誰來保障中央政令暢通和此項廣東法規的執行?2004年2月1日,眾教師有《特急求救報告》(詳見《緊急報告》附錄3.)交到省紀委手中,但不知何故無下文。2006年新《義務教育法》實施以來,全國各地都在清理整頓“一校兩制”、“公有民辦”之類的所謂“轉制”中小學,還有七部委分赴十省份專項督查此類事件(詳見2006-10-18 南方日報 《七部委分赴十省份專項督查教育收費》)。但這些清理整頓對我校的“轉制”毫毛無損,沒有任何上級部門去過問去糾正。此問題是相當嚴重的。

  

   (2)圍繞學校“轉制”前后的巨額貪污款問題必須立即查清法辦。

  

  此巨額貪污款項已達數百萬元。2005年4月21日本公民代表我校眾教師向廣州市檢察院遞交了《緊急舉報信》,舉報魚珠公司領導人和學校原校長強行利用屬下義務教育學校“轉制”為私人學校尋租,大肆貪污犯罪問題(詳見附后材料B.)。舉報不久后,市檢察院通知我案子已轉黃埔區檢察院處理。又過了一個多月,區檢察院才通知我去做了筆錄,說決定立案(但無任何書面回執)。此后再無下文。直到近一年之后的2006年2月下旬,突然有“蒙面人”上門威脅我,要我“收聲閉嘴”,“否則……”,我才發覺事情大不妙。隨即我和眾教師展開了與廣州市檢和黃埔區檢的多次交涉。我要他們盡快給我一個書面答復并保障我及家人的安全。可他們就是拖著不給書面的東西。又拖了幾個月后還是不理。于是自2006年7月份開始,每月的廣東省檢察院檢察長接待日我們都去上訪,并遞交了給省檢的《緊急報告》,說明事由和要求。2006年的7、8、9、10月,連續4個月后,省檢舉報中心姓魯的科長才不得不出一紙《答復舉報人通知書》給我(順便說一句,這4個月的檢察長接待日,本人連檢察長副檢察長的影兒都沒見著一個)。我立即把此通知書交到區檢。終于在10月31日,即在提交舉報材料的1年半后,得到黃埔區檢察院的一紙《不立案通知書》。天啊,這是什么世道?你見過有如此無恥無效的檢察機關檢察制度嗎?這些東西我真不知道該怎么來形容。反正,本公民有時覺得這社會不知咋搞得愈來愈似無法無天,豺狼當道。在香港、芬蘭等地區和國家,是當官的搞腐敗“分分鐘都可能出問題”;在我們這個“偉大光榮正確”的社會里,倒是老百姓維權反腐敗“分分鐘都可能出問題”。 1年半的時間,這是什么概念?在這個時間概念里,足以使物是人非、乾坤顛倒,足以使腐敗分子攻守同盟、毀滅罪證或搞定知情者,鉆出法網!檢舉腐敗者反倒走投無路了。本公民身后實際上站立著1119個簽名職工的舉報(詳見《緊急報告》附錄1.),為什么就根本得不到重視查處呢?由此可知,“轉制”腐敗為何會越演愈烈的某些關鍵原因是什么。

  

   (3)廣東省國資委肢解國辦發[2004] 9號文件和粵府辦[2006] 5號文件精神和貫徹執行粵府辦[2003] 52號文件不力,必須盡快糾正。

  

  上述國辦發9號文和粵府辦5號文的核心精神是妥善解決國有企業辦中小學在職教師和退休教師待遇偏低問題,并要求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國務院文件發出至今快3年半了,省府文件發出至今快1年半了,可單位根本就不去落實。以前聽單位領導說,省里沒有具體指名道姓的文件叫他們執行他們就不執行(中央文件)。去年省國資委終于出了一個粵國資改革[2006] 129號文,專門部署解決退休教師待遇偏低問題,但卻閉口不談在職教師待遇偏低該怎么解決。眾教師認為這是在肢解國務院和省府文件規定。如今我單位不但退休教師依舊沒有拿到補差退休金,而且在職教師的補差工資更是不知向誰要。因為主管機關的省國資委不下具體文件,單位領導根本就不執行國務院和省府這些利國利民的文件。“百度”一下國辦發9號文件全國各地已落實到人的情況吧,寧夏貴州四川河南江西安徽重慶江蘇浙江青海新疆福建云南山東……,只有廣東落后了!

  

  粵府辦52號文白紙黑字部署將省屬國有企業辦中小學,自2003年起3年內完成向地方政府移交的工作。還諄諄告誡各相關省屬企業集團“請認真貫徹執行”,“要積極主動開展工作”。到如今5年半快過去了,我校仍舊控制在私人手中,仍舊是企業領導人私下的搖錢樹、提款機。權力尋租沒完沒了,無所顧忌。由此看來,沒有廣東省委省府省紀委的動真格,省國資委、廣東物資集團和魚珠公司完全可以沆瀣一氣,破壞社會穩定大局,損害基礎教育事業的發展。問題是相當嚴重的。怎么辦?

  

   (4)廣州市黃埔區教育局對接受國有企業辦中小學也是有不力之處的。

  

  國務院文件和省府文件都要求自2003年起3年內完成接收廠校(國有企業辦中小學的簡稱)的工作,黃埔區教育局2004年的文件(詳見埔教紀要[2004] 11號文)也是這樣部署的。可是該教育局黨政辦黃主任在2006年答記者卻說,“(廠校)移交會有一個3至5年的過渡期”(詳見《南方都市報》2006年4月4日C20《子弟學校的前世今生》)。這樣,自2003年起到2006年已經是4年了,再加其預測的還有3至5年過渡期,一共就是7年至9年。這是什么態度?這是什么效率?誰在乎廠校師生和職工們的感受?誰在乎中央文件和省府文件的權威性?怎么辦?誰管?難怪黃埔區教育局在2003年“隨隨便便”就批準了我校的“權力尋租”(即國有中小學的實質私有化)。

  

   (5)關于我單位廣大職工2004年12月14日呈省委省府的《緊急報告》為什么至今沒有結果?為什么幾成兒戲?必須給予嚴肅查處。

  

   2004年12月14日上午,本公民一行14名職工代表到中共廣東省委信訪接待處呈交全名為《省直單位廣東省魚珠林產集團有限公司廣大職工關于強烈要求省委省府速派專案組查處三億元國資流失案及單位領導層各種嚴重腐敗問題的緊急報告》。這次呈交的材料包括報告正文和附錄共有8大本。這次上訪的材料比較全面地反映出自我單位“改制”以來所發生種種嚴重腐敗問題,包括嚴重損害職工切身利益問題。可是所有這些問題都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拖到今天使這些問題變得更為嚴重更為惡劣。

  

   2005年1月20日下午,在被舉報對象魚珠公司領導人之一的梁某帶領下,省國資委信訪辦干部高福生、陳中和攜被舉報對象之一的廣東物資集團工會紀檢干部趙某、張某(女)到魚珠公司后勤處辦公室約見本公民一人。高福生說省委已把《緊急報告》轉給國資委。我們認為這事省委省府處理的極不嚴肅極不負責。果然,高福生一行對本公民敷衍一會兒后即離去。

  

   2005年3月4日,省國資委高福生、陳中和、黃智一行3人到魚珠公司與眾教師座談。眾教師向來人反映了學校“私有化”前后和目前的種種嚴重腐敗問題,并向其面交了書面材料《關于廣東省國資委代表來我校查處的有關問題提綱》(詳見附后材料C﹒)。

  

   然而至今,誰也想不到這一切竟是省國資委的“作秀”,一切都是兒戲,一切都沒有下文,職工切身利益得不到保護和改善,而腐敗分子依舊穩坐釣魚臺。廣大職工向省委省府遞交的《緊急報告》,本是強烈要求省委省府速派專案組查處三億元國資流失案及單位領導層各種嚴重腐敗問題。這究竟是怎么回事兒?黨的反腐敗嚴肅斗爭,與腐敗分子的生死斗爭還要不要取信與民?還要不要依靠群眾?還要不要群眾的監督和人民的滿意?三億元的大案要案啊可以輕易放棄不查不辦嗎?!這也是維護黨紀國法的大是大非問題啊!

  

   以下僅就我單位群眾反映強烈的嚴重侵害群眾切身利益的幾個突出問題再提出來作一說明。因為這也是省國資委根本不重視的問題。

  

   (6)關于在落實房改房政策執行中的嚴重違法違規損害購房職工群體利益問題。

  

   ①根據國務院和省府的房改政策文件原則規定,凡是在1999年年底前購買公有住房的職工家庭,都應平等享受有關折扣優惠待遇。然而,我單位幾百戶在1999年年底前趕上房改購房末班車的職工家庭(涉及到近千職工),卻在單位和廣東省直機關房改辦、廣東省房改辦的兒戲般的“多收不退少交要補”的嚴重違法違規的規定下,被強制取消了所有折扣優惠待遇。怎么去糾正單位和房改辦的嚴重違法違規的規定?職工們首先想到上訪。2001年有多名職工向時任省委書記的李長春郵寄掛號信反映情況,要求取消這個嚴重違法違規不合理的規定。省委辦公廳給反映情況的職工回電話,要他們走行政訴訟路子,所謂“依法辦事”。2002年眾職工將廣東省建設廳告上法庭。經過二審,廣州市中級法院在裁定書中確認,“(購房款)多收不退少交要補” “不具有強制性,不具有當事人必須執行的法律效果”(詳見《緊急報告》附錄31.)。此后的2002年10月,眾職工以民事訴訟的方式,將單位魚珠公司告上黃埔區法庭,要求單位退還多收的全部購房款(即職工本應平等享受的有關折扣優惠部分,此款項其實早已體現在單位與購房職工共同簽署的《廣州市公有住房買賣協議書》中)。黃埔區法院支持了職工們的訴訟要求,判決單位按《廣州市公有住房買賣協議書》確定的價格在10日內向原告返還多收的款項(詳見《緊急報告》附錄34.)。單位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接下來吊詭的事情,不符合公平正義和法制精神的事情,連續發生,問題至今無法在法律層面得到解決。2003年二審法院依據荒唐理由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還要尋求司法救助的一審原告們負擔一、二審全部受理費(詳見《緊急報告》附錄37.)。這真是打在所謂“司法公正”、“司法為民”臉上的一記重重的耳光!職工們后來有了再審申請、有了致廣州市中級法院黨委紀委及全國司法大檢查負責人的《檢舉控告函》、有了向廣東省高級法院的申訴(詳見《緊急報告》附錄38.、39.、41.)。《檢舉控告函》泥牛入海。再審法官和申訴法官如法炮制二審法官伎倆。他們分別于2003年底和2004年下半年作出了司法回復,回復理由同二審裁定理由如出一轍。這個荒唐理由就是:一所有雙方簽署買賣協議書的并經公證的有私有房屋所有權證的住房發生的多收購房款不退糾紛,等同單位內部的“占房”、“騰房”糾紛;這樣的糾紛不屬法院主管工作范圍(謝天謝地,他們還沒有判定職工要求平等享受有關折扣優惠待遇是不合法的)。真是“勞民傷財”啊。轉了幾年,轉了一個大圈,問題又回到原點,又回到政府機關部門身上。

  

   ②同樣趕上房改購房末班車的部分職工,因發現所購住房(剛完工的新房)有嚴重質量問題,后經廣州市房屋鑒定事務所的《房屋可靠性鑒定報告》予以了確認(詳見《穗房鑒字(2001)第H00777號》),因此要求售房單位依法給予一定的房屋質量損害賠償。售房單位負責人根本不理睬。眾職工迫于無奈,只好走上麻煩和充滿兇險的訴訟之路。有前車之鑒,這次還花血本請注冊律師護航代理。大家滿以為有懂法律的律師坐鎮會有好結果。結果好像天命注定弱勢群體永遠該弱勢一樣。基層法院、中級法院、高級法院都異口同聲拒絕受理,其理由同購房款糾紛一摸一樣,這次輪到房屋質量糾紛了。這三級法院都認為:一所有雙方簽署買賣協議書的并經公證的有私有房屋所有權證的住房發生的房屋質量糾紛,也等同單位內部的“占房”、“騰房”糾紛;這樣的糾紛不屬法院主管工作范圍(謝天謝地,他們還沒有說職工要求房屋質量損害賠償不合法,職工們還幸存一線希望)。可依舊是“勞民傷財”啊。轉了幾年(自2003年的“3&#8226;15“到2007年4月整整4年有多),轉了一個大圈,問題又回到原點,回到單位。而這一次“勞民傷財”有了雙倍的內涵。一方面是法院司法不公給眾職工造成的嚴重的精神與物質的損害,另一方面是所謂的法律工作者的欺騙給眾職工造成的虛幻法律陷阱損害。這些所謂的法律工作者也成為令人不齒的利欲熏心之徒。想一想,根據律師代理合同,法院不受理的案件理應主動退回全部代理費。可當委托人前去協商退款事項時,面臨的卻是人身安全威脅,須一而再報警才能脫身。最后經過一年多時間,在省市兩級司法行政機關的介入下,代理的律師事務所才很不甘心的退回15000元中的10000元。難道職工群體就該永遠是弱勢群體嗎?這社會還有關心人講良知的地方嗎?

  

   不久前,中央電視臺“3&#8226;15安居行動維權進行時”在廣州與南方都市報聯合搞法律咨詢服務專場。眾購房職工將上述遭遇中的困惑請教了現場的資深律師。廣東太平洋聯合律師事務所主任朱孟禾律師,在給中央電視臺案例推薦表上寫道:“所反映的退款問題,屬于公有住房買賣關系。原來所訂立的集資合同,由于后來公證訂立了公有住房買賣合同,集資建房關系已經終止。由于發生糾紛的是退回購房差額,應當不屬于九二年最高法通知中集資占房騰房糾紛范圍,因此應通過法院訴訟解決。至于房屋質量問題,……涉及國有企業許多職工切身利益,具有一定代表性。”朱孟禾律師曾在最高法院工作過。他的意見對與不對,權且立此存照。

  

   另外,將上述三級法院所依所不依的司法解釋原文也照錄在此存照,看看問題究竟出在何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一、凡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房地產方面的權益發生爭執而提起的民事訴訟,有訟爭的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依法受理。”“三、……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③是我單位還存在數百含退休、下崗和“買斷工齡”等大齡困難職工群體。由于企業的變化,加上以前的低工資,既沒有趕上房改購房末班車,又沒有享受新政策的住房貨幣分配(住房公積金補貼),根本買不起商品房。有的至今無房,有的繼續租住在單位破破爛爛的宿舍。怎樣去改善這些大齡困難職工群體的住房現狀?怎樣在目前困境條件下去落實中央構建公平正義和諧社會和人民群眾共享改革發展成果的大政方針?如果沒有廣東省委的堅強領導,廣大職工群眾能指望省國資委、廣東物資集團和魚珠公司有主動的良心發現嗎?今年(2007年)2月7日《南方都市報》以《跳樓未遂,老漢上吊身亡》為題,報道了我單位57歲失業職工阮康耀,因面臨租住公房受損危險,為須短時搬遷避讓發愁無處可去所困而自殺。看,問題同樣嚴重啊!

  

   (7)關于在落實計生獎勵政策執行中的嚴重違法違規損害計生職工群體利益問題。

  

   我單位退休職工在享受計生獎勵金權利時,被單位人為的分割成相差6至15倍之多的兩大部分。雖然憲法法律法規政策公平正義道德人性全在職工一邊,雖然職工們經過了層層信訪蓋了14個大公章,但都沒有解決任何問題(詳見附后材料D.),沒有一個大公章在保障憲法法律法規賦予這些計生職工應當享受的待遇權利。此問題已然成為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我們強烈要求省政府重視《信訪條例》的貫徹,重視計生國策的嚴肅性,盡快同意舉行聽證,妥善解決問題。

  

   總之,單位給只生育一個子女的退休職工1000元,給無子女的退休職工2000元,違反了現行法規《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九的規定。按此規定,一個子女的退休職工獎額應是廣州市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額的30%(按2005年計算是10168元),無子女的應是廣州市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額的100%(按2005年計算是33893元)。要么,按2002年9月1日以前計生法規一貫的規定執行,即一個子女的退休職工每月退休金加發5%,無子女的每月退休金按本人工資100%發給。我們的計生政策絕不能像面團任人揉捏變形,絕不能對不起這些為我國現代化作出了貢獻和犧牲的計生退休職工群體。

  

   (8)關于單位領導長期無視企業退休職工群體權益問題。

   中辦發 [2003] 16號文件是黨中央關懷和保障企業退休職工權益的專門文件。可單位領導長期以企業“改制”、企業困難為由,毫不體察關心退休職工疾苦,無視中央有關規定,隨意減少退休職工的福利待遇。國企退休職工本來的退休金就偏低。由于單位兩次停發原有的廠內生活補助費(應視為國企退休職工的統籌項目外的養老金),明顯進一步降低他們(尤其是早期退休的老年職工)的生活質量,如年老體弱多病,卻沒錢不敢看病。他們曾多次向單位領導口頭和書面反映情況(詳見附后材料E.),可總是沒有結果。現只能向上級黨委省政府呼吁,誰來保證中央文件在我單位的貫徹落實?請切實關心關心這些為共和國的發展奉獻了一生,而晚境生活權益難保的老人吧!

  

   (9)、關于魚珠公司領導人在本次區人大換屆選舉中已涉嫌犯有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誰去追究問題。

  

   2006年9月,單位廣大職工推薦我成了人大代表正式候選人。親歷了選舉過程,我又痛感今天的社會離人民群眾當家作主可能還很遠很遠。選舉腐敗發生后,10月24日我代表群眾選民向廣州市黃埔區檢察院遞交了《緊急舉報信》,舉報選舉中的種種違法腐敗事實(詳見附后材料F.)。問題的要害還不在已發生的違法腐敗事實,而在檢方的所作所為。11月28日,即1個月零4天后,檢方出通知書說此案不屬他們管轄。在舉報發生如此長的時間里,檢方為什么不及時移送管轄、為什么要拖延時間呢?拖延時間究竟對誰有好處呢?檢方最后只是對我講,要我先向轄區公安派出所舉報立案偵查,因為我舉報的對象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我不知道一個省直大國企的一把手是否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讓我極其為難的是,轄區公安派出所(魚珠派出所)原本就與魚珠公司關系密切且源遠流長,而此派出所10個月前對我被“蒙面人”人身威脅的報案立案至今未破。如今又要我把舉報企業頭頭材料交到該派出所,這不是讓我與虎謀皮,自投羅網嗎?無奈之下,12月7日我到中山大學法學院學生會和法律診所請求幫助。我的一個目的是希望找幾個學生志愿者陪同我到公安機關遞交舉報信,讓他們作個見證,也讓法學院的老師們教授們見證和思考現行的選舉法律法規為何如此無力無能。然而,此路不通。他們后來來電話說不能出面幫助我們什么。我們的憲法法律黨的最高領導人一再強調:人大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可這個根本政治制度在地方在基層能不能得到根本的重視貫徹呢?目前,如此重大如此敏感的案件,上級紀委和上級政府或上級人大能重視介入查處嗎?或交由異地檢察機關立案調查處理?如此重大如此敏感的案件,交由轄區派出所或黃埔區政府、人大去調查處理,本公民沒有信心。胡錦濤總書記在今年的中紀委全會上告誡全黨,其中有一條是:“必須進一步抓好反腐倡廉工作體制機制創新”。對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違規違法案件的查處,我們廣東是否可以有一點體制機制創新呢?

  

   (10)、關于必須立即解決本公民因維護黨的方針政策被打擊迫害報復問題。

  

   ①維護黨的方針政策的權威性和嚴肅性是每一個覺悟公民的本分。本公民又是教師,當以身作則,為人師表,真不敢稍有懈怠。因此,本公民長期在單位堅守黨性原則,自然觸犯了單位領導的不法利益(上述所有事實都是明證),導致了他們近乎瘋狂的報復。他們于2003年年底,以本公民在單位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為由,妄圖單方面將本公民趕出單位。本公民堅決反對。因為所有的法律法規政策,所有的道義良知人性,都在本公民一邊。為此,本公民開始了為解決問題的不懈努力和逐級上訪。十分不幸,至今無果。但本公民堅信:這是人民的中國,正義良知一定有救。

  

   ②我是中國農工民主黨黨員,一位民主黨派人士。根據中共提出且須堅持的一個重要政治原則,就是多黨合作必須堅持“長期共存、互相監督、肝膽相照、榮辱與共”的基本方針,本公民正是在單位里模范的行使著這一職責,已深受單位廣大職工群眾好評。但天有不測風云。不過這毫不奇怪。因為這也符合中共中央對現階段我國社會形勢的基本判斷: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任務仍然艱巨。本公民相信,經過這次本公民五一示威請愿,本公民所反映出來的嚴重問題,一定會引起各方關注,從而得到盡快解決。關于本公民遭打擊迫害報復的原因及本公民反擊迫害報復的正當性合法性,立即恢復本公民的崗位工作和補發工資的必要性緊迫性,請再參見本公民《致農工黨廣東省委會的報告》(詳見附后材料G.)

  

   ③關于本公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遭到“黑幫”威脅至今未破案問題。本公民期盼上級公安機關給予關注介入,早日破案。此案的證人證據俱在,報案也及時(報案證據詳見附后材料B.附相關材料—2),可為什么就得不到重視呢?

  

   (11)、關于廣東物資集團領導長期對抗中央和省府有關政策指示,包庇縱容屬下魚珠公司領導違紀違法的嚴重問題至今誰去查處?

  我國企業普遍欠缺社會責任感,作為廣東省骨干國企的廣東物資集團尤甚。其也許仗恃著可為廣東省提供多少個GDP而無法無天。但這絕不符合中央反貪腐精神。古代還有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上述所有問題大多與其有關。現再補充眾教師2006年4月11日呈給省紀委省檢察廳的《檢舉報告》予以說明(詳見附后材料H.)。

  

   (12)、關于廣東省紀委省監察廳為何對我眾教師的《檢舉報告》冷若冰霜麻木不仁?

  

   眾教師于2006年4月11日到省委信訪室,向省紀委省檢察廳遞交了一份新的《檢舉報告》(詳見附后材料H.)。早在2004年2月1日眾教師曾就我校腐敗問題向省紀委遞交過另一份《特急求救報告》(詳見《緊急報告》附錄3.),但不知何故3年無下文。省紀委省檢察廳諸如此類作法,符不符合中央精神,符不符合人民群眾對其的厚望,我等草民不知。僅希望省委省府省紀委主要領導給個答復,足也。

  

   (13)關于廣東省人大代表和常委會對解決我校問題作過的努力為何無效問題?

  

   2004年2月省“兩會”期間,有省人大代表朱列玉把我校的情況反映給了大會議案組。后常委會曾有批文轉省政府有關部門督促盡快讓廣州市政府接受我校。據2004年6月7日眾教師到廣州市教育局上訪,廣州市教育局辦公室沈主任說,他們已代表市政府向省府回復公函,因為是省經貿委和物資集團沒有具體移交計劃和報告給廣州方面,他們無法展開工作。就這樣,公文旅行一圈,又回到省人大。我們認為問題主要還是在廣東物資集團身上。怎么辦?

  

   (14)眾多媒體關注我校發生的問題,為何均不能見天問題?

  

   南方日報、南方都市報、羊城晚報、廣州日報、信息時報、中國改革雜志、中國工商時報、人民日報華南分社、中國青年報、工人日報、光明日報、法制與民主時報、廣東工報、新華社廣東分社、CCTV等等傳媒都對我單位,特別是對我義務教育學校發生的問題都關注過,有的還來過單位多次調查采訪,有的還寫出了稿件。除廣東工報有一篇質量不高的稿件見報外,其余皆沒有見天。其實,不管有人喜歡不喜歡,以媒體為代表的輿論監督都是符合憲法精神的一種制度性設計,也是表達公民意愿、推行依法治國方略的應有之意,對反腐倡廉完全是正面、積極、不可或缺的力量。我們應該對我們社會的媒體有信心,對我們的人民群眾有信心。如此,本公民這個五一節就不用提交示威請愿申請書了。

  

   7、最后,有關本公民此次“五一” 示威請愿申請書的三點聲明。

  

   ①、堅決反對把此申請的一切情況反饋給以上有問題的單位、政府部門和廣州市黃埔區政府。除了示威主管機關的依法批準外,唯一的選項就是把此申請報告書報送到省委書記張德江、省長黃華華、紀委書記朱明國仨領導任一位的手中,或仨領導任一位授權的代表的手中。如能實現后一選項,本公民志愿放棄此次申請。

  

   ②、2007年1月30日,本公民向貴局遞交了準備在2007年廣東省“兩會”召開期間向代表委員散發反映社情民意的《尋覓代表委員啟事書》的書面申請報告。本公民只是得到口頭答復,說此行為不是示威,故不由貴局管,一切由現場警察負責。本公民認為,這是貴局的推諉塞責。下情不能上達,問題如故,養虎遺患。本次申請請貴局依法辦事。倘若使法律再次蒙羞,本公民不排除依法尋求到北京申請示威。本人100%希望廣東的問題能在廣東解決。

  

   ③、感謝廣州市黃埔區政府曾為本公民所做的一切。我單位群眾早已把上述問題報告過黃埔區政府多次。但由于條塊分割,他們管不了省屬單位,所做的十分有限。他們自己都說是有心無力的。因此,本公民此次的申請,完全無必要事前向他們通報。否則,依然是有心無力,養虎遺患。

  

   以上示威請愿申請,此致

  廣州市公安局

  

   申請人(簽名):丁某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后材料:

  A.2004年12月14日《呈中共廣東省委省政府的緊急報告》;

  B.2006年7月5日致廣東省檢察院《緊急報告》;

  C.2005年3月4日致廣東省國資委《關于廣東省國資委代表來我校查處的有關問題提綱》;

  D.2006年8月9日呈廣東省政府及信訪局《請求計生信訪復核及聽證報告》;

  E.2003年9月15日全體退休職工致廣東省林產集團公司《申訴書》;

  F.2006年10月24日致廣州市黃埔區檢察院《緊急舉報信》;

  G.2006年8月31日致中國農工民主黨廣東省委員會《報告》;

  H.2006年4月11日致廣東省紀委省監察廳《檢舉報告》。

  

  (注:以上材料包括示威申請共10本)

  ――――――――――――――――――――――――――――――――――

  

  

  越秀區公安分局《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越)公字第008號全文如下:

  

   集會游行示威不許可決定書

   (越)公字第008號

  

   申請人:丁某你于2007年4月27日遞交示威的申請書,我局審查認為,該項申請將直接影響及危害公共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根據《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不予許可。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越秀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印章)

   2007年4月29日

  (交申請人)

  

  ——————————————————————————————

   附:憲法法律法規保障公民言論自由、游行示威自由、行使人民監督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權利的相關條文:

  

      1. 憲法第二十七條: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 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2. 憲法第三十三條: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3. 憲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4. 憲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5. 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三條:公民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

      6. 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十八條:對于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游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7.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十九條: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沖擊和破壞。

      8.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 會安定和公共秩序,保障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不受任何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沖擊和破壞。

      9.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對依法舉行的集會,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派出人民警察維持 秩序,保障集會的順利舉行。 對依法舉行的游行、示威,負責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應當在主管公安機關許可舉 行游行、示威的路線或者地點疏導交通,防止他人擾亂、破壞游行、示威秩序,必要 時還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保障游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10.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 負責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人民警察,由主管公安機關指派的現 場負責人統一指揮。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應當同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保持聯系 。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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