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樊濤
不知從什么時候開始,全國各大商業銀行與保險公司開展了所謂“銀保合作”,主要特征是銀行與保險公司簽訂所謂“合作協議”。銀行提供自己的經營場所,供保險公司推銷保險,并且銀行自己的營業員也參與推銷,號稱“銀保產品”。銀行內定銷售任務和指標,層層落實,“賞罰分明”,與效益掛鉤,完不成任務受罰,而一旦推銷“成功”,又給予高額的“回扣”。在利益和壓力的“威逼利誘”之下,推銷人員誤導、欺詐儲戶,無所不用其極;銀行和保險公司為其提供保障欺詐成功的平臺和資源,并由銀行快速直接劃撥轉帳,將儲戶在銀行的
“銀保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存款變保單”。銀保勾結擅自做主替儲戶“投保”,所使用的方式就是利用保險公司的所謂“理財保險產品”,虛假宣傳、欺詐,非法自己訂立保險合同,并以此偽造的虛假保險合同“綁架”儲戶、侵犯儲戶財產權,從而達到其侵占儲戶存款的非法目的。
而此時,大多數儲戶都不知情,還真以為是什么“銀保產品”,其實不過是銀行“代理”的“保險”。等明白事實真相,卻被銀行推得一點關系都沒有。儲戶首先的感覺是上了銀行的當,被銀行出賣,而儲戶在銀行的存款早已經被保險公司所“綁架”,而接下來想要回自己的存款,則是由保險公司按所謂"保險條款"宰你沒商量,扣除高額的所謂"初始費用",才能拿回被搶后剩余的存款....銀保如此勾結欺詐、侵占儲戶存款,這跟向“綁匪”支付贖金有什么分別?
經網上查閱,見諸媒體最早關于“銀保合作”提起訴訟的報導是人民網原引《中國
報導稱: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員何宇翔,因為“業績”壓力,利用在銀行偷偷記下的儲戶付國慶的帳號和身份證號,私自偽造了儲戶的投保資料,在其
"這是一起由保險代理人一手制造的竊取普通市民的信息、偽造投保假象、制造虛假保險合同的案例。此案由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審理。法院認為,被告人何宇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盜竊錢款,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數額較大,已構成盜竊罪,決定判處何宇翔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而最近一起典型案例是2006年云南的郭女士所遭遇。
據新昆明網原引昆明日報2006年4月7日的報導:“郭女士到銀行存款10萬元,“銀行人員”推薦存款三年可送一份超值理財保險,當郭女士接受了這份保險后不久,發現她的10萬存款竟然變成了保單。”為此,郭女士將建行云南省分行和泰康人壽保險公司云南分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起訴兩被告合謀實施合同欺詐,制造虛假保險合同非法占有原告10萬元銀行存款,并要求追究兩被告欺詐犯罪的刑事
一審在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審理,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判決。法院判決該虛假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但“解除”該“合同”,判決兩被告返還原告10萬元存款及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的利息,駁回了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告雖然“勝訴”,但勝之不服,隨后上訴至昆明市
法律上不存在的“合同”,法院如何解除?解除非法合同的綁架,才是原告訴訟的原因所在。
以上兩個案例都是“銀保合作”的受害者為維護存款的合法權益所依法提起的,針對的都是制造虛假保險合同的綁架,但法院判決結果的區別在于:2001年北京的案例認定是“保險代理人一手制造的竊取普通市民的信息、偽造投保假象、制造虛假保險合同的案例”,法院判處“被告人何宇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盜竊錢款,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數額較大,已構成盜竊罪,決定判處何宇翔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而2006年昆明的案例,法院卻認定偽造的虛假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但”解除”該保險合同,兩案在案件性質和結論上已經相差太遠。
從情節上看:北京的案例,受害人付國慶是“毫不知情”,存款就從“其工行帳戶內劃走”,是保險代理人何宇翔私自偽造虛假保險合同,“購買”了保險,按盜竊論處;而昆明的案例,受害人郭女士也是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10萬元存款變成了“購買”其“贈送的保險”,原告訴請是對虛假保險“合同欺詐,非法占有”進行訴訟,而法院卻自己認定“合同
一、案件的起因都發生在銀行,而是否購買“保險”是爭議的焦點。受害人到銀行辦理業務,怎么就要被迫面臨要與保險發生關系?銀行“引狼入室”,直接或間接地為保險公司欺詐推銷保險提供了可能和機會,當然也包括偽造虛假保險合同,還居然就能夠得逞?銀行的關鍵作用“功不可沒”!難道《銀行法》管不住銀行?難道銀行沒有義務保護儲戶存款的合法權益?
二、案件發現的背景都發生在所謂的“銀保合作”期間。銀行與保險公司簽訂違法亂紀的“合作協議”,允許保險工作人員到銀行推銷保險,打著“銀保產品”的旗號,而實際是“姓保不姓銀”,并且銀行為保險公司進行“代收代繳”,直接劃撥,越俎代庖自作主張為儲戶代為"交納"保費。要知道,就是購買保險,簽訂保險合同后交納保費是客戶(被保險人)自己履行的義務,用不著銀行冒名欺詐來代替,任何人也無權代替,更何況是替儲戶保管錢財的銀行。銀行為什么要越權?為什么要如此積極?儲戶的錢交給銀行管理,保險公司和銀行協議就可以支配儲戶的存款,儲戶的知情權和財產權何在?為什么銀行要利用第三者侵犯儲戶的存款?
三、保險產品有其特定的含義和要素,其條款必須符合《保險法》,也有自己法定的銷售渠道和方式,為什么要選擇在銀行銷售?企圖混淆視聽,混水摸魚?為什么保險公司開發的要在銀行推銷的所謂“銀保產品”充滿了不平等的掠奪性條款,打著保險的旗號而不是保險?為什么《保險法》管不住保險公司的非法產品?
四、保險產品的銷售是合同簽訂的過程。為什么保險產品銷售不遵守《合同法》關于合同訂立的規定:必須要約與承諾同時進行!而要以“投保單”代替合同訂立?投保單上客戶的“簽字”是對保險公司業務員的口頭介紹“要約”的承諾,只表明有“投保”的意愿,并沒有實際“簽訂”合同。實際簽訂合同是對合同條款要約的承諾,客戶必須看過保險條款后在保單上簽字才算“承諾”,為什么保險公司打印“出單”,將客戶姓名"打印"在保單上就算客戶簽訂了保險合同?居然以投保單上的簽字代替合同保單的簽字,而以欺詐方式簽訂保險合同?看過如此不平等保險條款的保險產品,相信已經沒有人愿意購買。因為這是虛假的保險產品,不用虛假的方式怎么可能推銷出去?而沒有銀行的協助,又怎么可能實際地非法占有儲戶的存款?虛假宣傳,精心包裝,就是為了掩蓋其虛假的本質,通過制造虛假保險合同的方式進行合同欺詐,非法綁架,以合同形式掩蓋非法占有的目的,完全是綁匪的搶劫行徑!為什么法律不給予應有的懲治?保險公司自己制造訂立“合同”就可以侵占儲戶的存款嗎?
五、法院的判決。北京的案例對偽造“保單合同”的泰康人壽保險公司的業務員何宇翔進行了合法的判決,但卻對同案的銀行和保險公司不予追究法律責任。試想,如果沒有銀行及保險公司的協助,“偷偷記下的儲戶付國慶的帳號和身份證號,私自偽造了儲戶的投保資料”,偽造保險合同,怎么可能“盜竊”儲戶在銀行的存款而得到1/3的傭金1303.81元,而“其工行帳戶內劃走人民幣4191.40元”的大頭又被誰盜竊了?而昆明的案例,五華區法院審判法官不僅無視沒有當事人簽名的該保險合同的不成立,無視合同成立必須的法定構成要件,無視常識,居然以法律上不存在的保險公司自己制造的“合同”來審理“合同糾紛”,還居然認為保險公司一手制造的虛假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認定偽造合同、欺詐綁架“合法”!就因為被告是銀行和保險公司?法官應該知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
“銀保合作”如此勾結,自己偽造一紙虛假保單就盜竊儲戶銀行存款的侵權行為,在構建和諧社會、依法治國的當今中國,如此違法亂紀的"銀保合作",必然是死路一條!
2007.6.14.
后記:
指控所謂"虛假的保險產品"是指沒有經過保監會審批,沒有核準同意可以公開銷售,不過是送交備案,而備案不是其合法的依據,不過是為了混淆視聽。
根據保監會《備案保險產品管理條例》,備案產品如果違反保險法及相關法規,保險公司將承擔違法責任。而所謂“銀保產品”,不僅擴大經營范圍(所謂理財,不過是欺詐),而且缺少保險的關鍵要素,已經不是什么保險,不過是“掛羊頭,買狗肉”的掠奪條款而已,是貼保險標簽的搶劫條約!更不是什么
虛假保險產品才是導致銀行和保險公司合作勾結,虛假宣傳、誤導、欺詐、偽造“保險合同”的真正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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